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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1 年簡上字第 8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82號上 訴 人 葉瑞益

房英宗房金翔房金忠吳月英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銘煌律師複代理人 廖喻旋視同上訴人 葉瑞騰被 上訴人 林秀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9月24日本院埔里簡易庭101年度埔簡字第93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5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黃鍾富珍提起本件訴訟後,於訴訟繫屬中,於民國102年9月17日將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56-15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林秀靜乙節,有系爭56-15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卷二第295頁)。林秀靜於104年4月23日準備程序中當庭聲明承受訴訟,並經兩造同意,依法已生承當訴訟之效力。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部分㈠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56-15地號土地及其上

同段238建號農舍,土地週遭均為上訴人房英宗、房金翔、房金忠、吳月英共有坐落同段56-17地號土地(下爭系爭56-17地號土地);上訴人葉瑞益與視同上訴人葉瑞騰共有坐落同段56-4 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6-49地號土地);訴外人蔡金山所有坐落同段56-5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6-55地號土地);訴外人葉瑞祥所有坐落同段56-10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6-107地號土地)所圍繞。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56-15地號土地依地籍圖所示並無與道路適宜之連絡,係屬袋地。上訴人葉瑞益於被上訴人在100年12月21日取得上開土地後,即將同段56- 54及系爭56-49地號土地上之柏油及路基刨除,造成被上訴人對外通路存有高低落差,而無法通行。爰依民法第787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聲明:⒈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房英宗、房金翔、房金忠、吳月英共有系爭56-17地號土地如附圖一即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1年4月

27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56-17⑴部分土地,面積35平方公尺;上訴人葉瑞益及視同上訴人葉瑞騰共有系爭56-49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56-49⑴部分土地,面積58平方公尺;蔡金山所有系爭56-55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56-55⑴部分土地,面積32平方公尺;葉瑞祥所有系爭56-107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56-107⑴部分土地,面積137平方公尺等土地,有通行權存在。⒉上訴人房英宗、房金翔、房金忠、吳月英、葉瑞益、視同上訴人葉瑞騰、蔡金山、葉瑞祥應容忍被上訴人於前項土地上開設道路且應容忍被上訴人通行前項土地以至公路。⒊前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本院補充陳述:系爭56-15地號、系爭56-107地號土地,原

均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該2筆土地之前地主葉瑞祥、林彥宏或利用人均透過原審所確認之通行路線(下稱甲案)對外聯繫國姓路,並無其他道路可為聯繫,即使葉瑞祥有讓與部分土地之情形,系爭56-15地號土地本無適宜之通路得對外通行,自無民法第789規定之適用;上訴人所稱另有可供通行之2條道路,均非既成道路。其中西側路線(下稱丙案),坐落於同段56-98地號土地,現由國有財產局管理,應屬野溪區域內臨時開闢之路線,不僅無法與國姓路聯繫,亦設有違法水利法78條、第78條之1情形。另東側路線(下稱乙案)除須經訴外人薛明安、林淑清共有之同段56-16地號土地外,尚須經同段56-109、系爭56-之107地號土地,且此部分路段土地有大石頭橫檔阻礙被上訴人通行,復有高低落差,且係因同段56-109地號土地使用人,於葉瑞益刨除系爭56-49地號土地上之柏油及路基後,為解決通行困難而臨時闢出之通行路線,亦非既成道路;甲案現已有柏油鋪設,並未影響上訴人對土地之原有利用狀態,且僅需使用鄰地262平方公尺,相較上訴人所稱另可通行之丙案需使用鄰地面積至少325平方公尺,係損害最小之通行方式等語。

二、上訴人葉瑞益、房英宗、房金翔、房金忠、吳月英則以:系爭56-15地號土地與系爭56-107地號土地原皆為葉瑞祥所有,本即有2條既成道路可供系爭56-15地號土地對外與公路為適當之聯絡通行,並非袋地。而系爭56-15地號土地係因共有物分割而由訴外人葉瑞源即葉俊潁(下稱葉俊潁)取得,同段56-109地號土地則由葉瑞祥取得,後葉俊穎與葉瑞祥交換土地,由葉瑞祥取得系爭56-15地號土地,系爭56-15地號土地本可經過同段56-109地號土地,連接乙案之既成道路。

嗣於99年4月12日,葉瑞祥將系爭56-15地號土地出賣讓與訴外人林彥宏,林彥宏嗣於100年12月21日,再輾轉將系爭56-15地號土地出賣與被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未支付仲介費與葉俊潁,葉俊潁不滿,始將如道路阻斷,搬運大石頭阻隔,系爭56-15地號土地始成為袋地。縱認系爭56-15地號土地為袋地,亦係因葉瑞祥讓與其土地之一部所導致,被上訴人僅得通行與系爭56-15地號土地相連之葉瑞祥所有系爭56-107地號土地之既成道路,不得通行上訴人之土地,應適用民法第789條等語。

三、葉瑞騰於原審則以:伊不同意被上訴人通行,被上訴人並沒有其他路可通行至公路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56-15地號土地為一袋地,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通行之道路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通行處所及方法,判決:㈠確認被上訴人就房英宗、房金翔、房金忠、吳月英共有系爭56-1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56-17⑴部分土地、面積35平方公尺;葉瑞益與葉瑞騰共有系爭56-4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56-49⑴部分土地、面積58平方公尺;蔡金山所有系爭56-5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56-55⑴部分土地、面積32平方公尺;葉瑞祥所有系爭56-10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56-107⑴部分土地、面積137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㈡上訴人、視同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於前項土地上開設道路及通行至公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葉瑞益、房英宗、房金翔、房金忠、吳月英及視同上訴人葉瑞騰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56-15地號土地原為葉瑞祥所有。葉瑞祥嗣將系爭56-15

地號土地出售予林彥宏,並於99年4月12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林彥宏復將系爭56-15地號土地出售予被上訴人,並於100年12月21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

㈡系爭56-17地號土地為上訴人房英宗、房金翔、房金忠、吳

月英所共有;系爭56-49地號土地為上訴人葉瑞益、視同上訴人葉瑞騰所共有;系爭56-55地號土地為蔡金山所有;系爭56-107地號土地為葉瑞祥所有。

㈢系爭56-17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56-17⑴之部分、系爭

56-49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56-49⑴之部分、系爭56-55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56-55⑴之部分,以及系爭56-107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56-107⑴之部分之土地現況,如原審於101年4月27日履勘現場時之結果及照片所示。

六、兩造爭執事項:㈠本件有無民法第789條規定之適用?㈡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就系爭56-17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5

6-17⑴之部分、系爭56-49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56-49⑴之部分、系爭56-55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56-55⑴之部分,以及系爭56-107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56-107⑴之部分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請求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在前開土地開設道路及通行,是否有理由?

七、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56-15地號土地原為葉瑞祥所有。葉瑞祥

將系爭56-15地號土地出售予林彥宏,並於99年4月12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林彥宏復將系爭56-15地號土地出售予被上訴人,並於100年12月21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另系爭56-17地號土地為上訴人房英宗、房金翔、房金忠、吳月英所共有;系爭56-49地號土地為上訴人葉瑞益、視同上訴人葉瑞騰所共有;系爭56-55地號土地為蔡金山所有;系爭56-107地號土地為葉瑞祥所有等情,業據其提出上開土地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9頁、第10頁、第12頁至第28頁)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復經原審法院於101年4月27日會同兩造及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及本院於103年9月26日、105年1月15日會同兩造及埔里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履勘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足稽(見原審卷第49頁至第55頁、本院卷二第240頁至第249頁、本院卷二第413至第419頁),並有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為101年4月27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103年9月26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二、附圖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3頁、本院卷第253頁、第254頁),堪認被上訴人前開主張為真實。至被上訴人主張系爭56-15地號土地為袋地,且原審所採認之甲案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請求通行前開土地等語,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辭置辯。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厥為:系爭56-15地號土地是否為袋地?本件有無民法第789條之適用?甲案、乙案及丙案,何者為損害周圍土地最小之通行之位置及方法?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對上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應容忍被上訴人鋪設道路及不得為任何妨礙通行之行為,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㈡經查,系爭56-15地號土地上有平房一棟,周圍為同段56-10

9、系爭56-107、同段56-98地號土地圍繞,系爭56-107及同段56-12地號土地上有房屋一棟,其土地除道路路面外,多為邊坡,雜草叢生,並無使用,系爭56-15地號土地往北至國姓路間,有一寬約3.5公尺私設道路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49頁至第50頁、本院卷二第413頁至第419頁),且有現場照片附卷足核(見原審卷第53頁至第55頁、本院卷二第246頁至第249頁、第423頁至第454頁)。由上可知系爭56-15地號土地為同段56-109、系爭56-107、同段56-98地號土地所圍繞,與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屬袋地,而有通行周圍土地之必要,堪予認定。是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尚有東側既成道路(即乙案)及西側既成道路(即丙案)可供通行,並非袋地等語,尚非可採。

㈢關於本件有無民法第789條規定之適用:

⒈按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

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其立法理由為:「查民律草案第1010條理由謂因土地之一部讓與或分割,致生不通公路之土地者,其結果由當事人之任意行為而然。故其土地之所有人,祇能不給報償而通行於受讓人取得之公路接續地,或讓與人現存之公路接續地,或已屬於他分割人之公路接續地,其他之鄰地所有人,不負許其通行之義務。此本條所由設也。」。該條項於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增訂(並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後段:「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立法理由為:「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而讓與其一部(包括其中一宗或數宗或一宗之一部分)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亦僅得通過該讓與之土地,以貫徹本條立法精神,爰仿德國民法第918條第2項後段規定,修正第一項。又所謂『同屬於一人』非指狹義之一人,其涵義包括相同數人,併予指明。」。足見適用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之前提為:「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所謂「同屬於一人,依前揭增訂理由,並包括同屬於「相同數人」。又所謂「同屬於一人所有」,究係獨有或共有,固非所問,但並不包括其中一筆或數筆土地一人獨有,其他一筆或數筆土地共有之情形在內。蓋後者之情形並不符合數宗土地同屬於相同數人所有之定義,其理甚明。

⒉查系爭56-15地號土地原為葉俊潁所有,於96年12月13日與

葉瑞祥所有同段56-106地號土地合併為系爭56-15地號土地,並於同年月14分割增加同段56-108地號土地。系爭56-15地號土地於98年3月30日由葉瑞祥取得所有權,同段56-108地號土地則由葉俊潁取得。嗣系爭56-15地號土地與同段56-108地號土地再合併為系爭56-15地號土地,並於98年3月27日分割增加同段56-109地號土地,由葉瑞祥、葉俊潁取得所有權。另系爭56-107地號土地於91年9月26日亦為葉瑞祥所有;系爭56-49地號土地於86年4月25日為葉瑞騰、葉瑞益、葉俊潁、葉瑞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又同段56-4地號土地於86年4月25日為葉瑞益、葉瑞騰、葉俊潁、葉瑞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乙節,有上開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分割合併歷史資料查詢一覽表、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04年5月14日埔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28頁至第238頁、第216頁至第218頁、第224頁至第227頁、第211頁、第213頁、第200頁、本院卷二第359頁)。足見,葉瑞祥前於98年3月30日取得系爭56-15地號土地所有權時,亦同為系爭56-107、系爭56-

49、同段56-4、同段56-10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惟葉瑞祥於系爭56-49、系爭56-4地號土地,僅為共有人之一,共有人尚有葉瑞益、葉瑞騰、葉俊潁等人,此與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或「同屬於相同數人所有」之情事不同。因此,葉俊潁於98年3月30日以分割為原因,取得同段56-109地號土地所有權,及葉瑞祥將系爭56-15地號土地出售予林彥宏時,因系爭56-49、56-4地號土地除葉瑞祥之外,尚有其他共有人即葉瑞益、葉瑞騰、葉俊潁,葉瑞祥於出售系爭56-15地號土地時,就系爭56-49、56-4地號土地無法置其他共有人之權利不顧,而隨意通行該土地,就通行系爭56-49、同段56-4地號土地部分自無法為事先之安排。是本件與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不同,不得適用該規定。從而,上訴人辯稱本件有民法第789條之適用,難認有據。

㈣再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

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調和土地相鄰之關係,以全其土地之利用,故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然袋地通行權之規範,仍受通行必要範圍之限制及擇損害最少之方式為之,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以及其他各種情事,按具體事例斟酌判斷之。又土地相鄰關係乃基於利益衡量之原理而設,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自應限於必要之程度,只要土地能達通常使用即可,斷不可僅為使自身土地發揮最大經濟效益,而要求供通行土地負擔更大之通行範圍,減損供通行土地之經濟利用價值,致對相鄰土地所有人造成逾越必要程度之損害。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而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又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87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判決、53年台上字第2996號判例參照)。經查,系爭56-15地號土地上有平房一棟,甲案連接國姓路,由北往南連接至系爭56-15地號土地,經系爭56-17、56-49、56-55地號土地,其上鋪有水泥路面,於國姓路路口處寬度約4公尺。其上有新鋪設之水泥,原始路面經葉瑞益刨除。自系爭56-107以北部分為原有之柏油路面,寬約3.2公尺,道路路面完好,尚易於通行等情,有勘驗筆錄及勘驗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13頁至第419頁、第423頁至第430頁)。由上可知,觀諸其通行路面及邊坡水泥牆之設置,可知此通行路線之存在已久,均供鄰近住戶使用,甲案所形成之通行狀態已有一定存續之期間。且甲案之通行方案本即鋪有水泥及柏油道路,其坡度適中,適於通行。是甲案除提升系爭56-15地號土地使用便利性,亦非非對周圍地損害過鉅,應屬適宜之通行方案。㈤上訴人雖主張系爭56-15地號土地除甲案外,尚有乙案即東側道路及丙案即西側道路可通行至國姓路等語。然查:

⒈上訴人所提乙案,其上均有鋪設水泥道路,連接國姓路,路

口處約4公尺,沿同段56-16地號土地邊界,往北經系爭56-107地號土地有轉折處,再通行至同段56-109地號土地,其與系爭56-15地號土地之交界處有高低落差,並鋪有石頭阻絕,該處道路最窄處為3公尺,路面平坦,惟於系爭56-107地號土地至同段56-109地號土地轉彎處路段坡度較陡,乙案需通行同段56-2、同段56-4、系爭56-15、同段56-16、系爭56-49、同段56-65、同段56-66、系爭56-107、同段56-109地號土地,通行面積高達440平方公尺等情,有勘驗測量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足稽(見本院卷二第413頁至第419頁、第431頁至第433頁、第442頁至第452頁)。由上可知,乙案尚須通行其他訴外人之土地,通行路線較長且蜿蜒、使用土地面積亦較廣,若採乙案對上開土地之影響非屬輕微。況乙案連接至系爭56-15地號土地部分,現況為石頭所阻絕,且有高地落差,礙難通行。審酌通行路線之長度、面積,及通行之安全性,並對於周圍土地經濟利用之影響,乙案尚難認係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

⒉至上訴人所提丙案即西側道路,現無水泥或柏油道路鋪設,

沿水溝護岸,往北連接至系爭56-107地號土地,可與甲案相互連接,丙案現與國姓路並無道路連接,尚有2排溝渠間隔,其上雜草叢生。丙案通行路線之東側有石頭堆砌之邊坡,並種有植栽,水溝旁有護岸,坡度尚非陡峭。丙案之通行路線尚須經系爭56-17、同段56-54、同段56-64、同段56-98地號土地等情,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14頁至第419頁、第434頁至第438頁、第453頁至第454頁)。由上可知,丙案主要之通行路線位於同段56-98地號土地內,惟觀其通行路線,並非筆直,而是繞行56-98地號土地,從中穿越,將同段56-98地號土地一分為二。若採丙案之通行方案,就丙案路線以東至同段56-98地號土地邊界部分之土地,將礙難利用。況依丙案之現況,其上並未鋪設道路,叢生雜草、路面泥濘,且臨接河川溝渠護岸,恐有通行安全問題上之疑慮。再者,丙案之通行方案尚非直接臨接系爭56-15地號土地,尚須藉由甲案於系爭56-107部分之水泥道路始得通行至系爭56-15地號土地,足見此非最適宜之通行方案。再者,若採丙案開設道路,則該通行方案僅得供系爭56-1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加以利用,就丙案通行路線所銜接之土地而言,未能供其他鄰近土地所有權人通行利用,既破壞既有之土地利用關係,所生之利益又未能如甲案尚得供系爭56-15、系爭56-107、系爭56-55、系爭56-49、系爭56-17等多筆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利用,換言之,僅為系爭56-1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而另行鋪設道路,顯有輕重失衡。

⒊從而,本院審酌系爭56-15地號土地周圍地之地理狀況、土

地間彼此有地勢高地落差之問題、既成道路之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及面積、相鄰土地實際使用現況及周圍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以及其他各種情事,認被上訴人藉由甲案通行至國姓路,始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再者,民法物權編關於土地相鄰關係之規定,重在圖謀相鄰不動產之適法調和利用。鄰地通行權之性質,為土地所有權人所有權之擴張,與鄰地所有權人所有權之限制,是以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如確有通行鄰地之必要,鄰地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即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如有阻止或妨害之行為,通行權人得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視同上訴人就上開應容許通行範圍內之土地,應容忍被上訴人通行,亦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系爭56-15地號土地為袋地,有通行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之上開土地以至公路之必要,且依其所提甲案,屬損害周圍地最少之通行處所及方法,並請求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於前開土地上設置道路及通行至公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有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56-17⑴,面積35平方公尺、編號56-49⑴,面積58平方公尺、編號56-55⑴,面積32平方公尺、編號56-107⑴,面積137平方公尺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於前開土地上開設道路及通行至公路,認事用法洵屬正當,上訴意旨猶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求為廢棄改判,均非有理,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祥

法 官 鍾淑慧法 官 李怡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裁判日期:2016-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