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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1 年簡上字第 8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83號上 訴 人 涂明宗訴訟代理人 何金玉被上 訴 人 潘子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10月8日本院埔里簡易庭101年度埔簡字第62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陸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之規定,前開條文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上訴,亦有其準用。本件上訴人於上訴時,原聲明:①撤銷假執行、②請求租金酌減,並分期付款,然未表明對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其上訴之聲明顯有錯誤。嗣於民國101年12月17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將其聲明更正為:①原判決全部廢棄、②就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其更正之上訴聲明,目的在除去先前聲明之錯誤,並未變更訴訟標的,核屬上訴聲明法律陳述之更正,依首揭說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方面:㈠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坐落南投縣○里鎮○村段○○○○號土

地(重測前為牛相觸段129之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如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為100年4月7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184-A001、面積2.26平方公尺之水塔;編號184-A002、面積86.85平方公尺之鐵皮屋(下合稱系爭地上物),原本均係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於88年1月16日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白玉燕,白玉燕行使抵押權拍賣系爭土地,並於92年9月10日承受,其後白玉燕再將系爭土地售予訴外人黃惠佳,黃惠佳復將系爭土地售予被上訴人,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是系爭土地目前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前曾對上訴人訴請拆屋還地,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412號(下稱前案)確定判決,認系爭土地、地上物原本均屬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僅將系爭土地讓與白玉燕,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上訴人與白玉燕及其受讓人黃惠佳、被上訴人間,推定在系爭地上物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因而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斷。依前案判決之意旨,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間就系爭土地既有租賃關係存在,而白玉燕、黃惠佳二人復已將對上訴人之租金債權轉讓被上訴人,並以原審起訴狀之送達為債權轉讓之通知,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租金。系爭地上物由上訴人於88年12月27日所建,依其耐用年限為15年計,推定租賃關係之期間為88年12月27日起至103年12月27日止,另兩造於前案拆屋還地事件中,均同意倘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不當得利之計算方式,係按年依占用面積以系爭土地99年1月份公告現值即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900元之10%計算之。依此,上訴人每年應付被上訴人16,931元【計算式:(2.26+86.85)×1,900×10%=16,931,元以下四捨五入】。被上訴人爰依租賃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自起訴起回溯5年之租金84,655元(計算式:16,931×5=84,655),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01年4月28日起至103年12月27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411元(計算式:16,931÷12=1,411,元以下四捨五入)。

㈡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

被上訴人於前案拆屋還地事件,起訴前即曾提議補貼上訴人50,000元,請求上訴人搬遷,但上訴人置之不理,並主張兩造間有租賃關係存在,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租金,洵屬有理。

二、上訴人方面:㈠上訴人於原審答辯:被上訴人從來沒有要求上訴人給付租金

,而租金應自前案即前述拆屋還地事件判決確定後才開始起算等語置辯。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㈡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

白玉燕與黃惠佳分別將其租金債權讓與被上訴人時,被上訴人理當先對上訴人有所請求,上訴人才有給付之義務。但被上訴人於起訴前對上訴人並無任何請求,且上訴人家境不好,被上訴人就租金部分應予酌減等語。

三、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上訴人所有系爭地上物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間,推定有租賃關係存在,因兩造同意租金以每月1,411元計算,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起訴日回溯5年之租金84,655元及其利息,並自101年4月28日起至103年12月27日止,按月給付1,411元之租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判決: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4,655元,及自101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上訴人應自101年4月28日起至103年12月27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411元。並依職權就前述①部分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聲明:①原判決全部廢棄。②就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地上物則為上訴人所有。

㈡系爭土地原為上訴人所有,因訴外人白玉燕行使抵押權,拍

賣系爭土地,嗣於92年9月10日承受,白玉燕再於99年7月12日轉讓與訴外人黃惠佳,黃惠佳復於99年9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為被上訴人所有。

㈢被上訴人曾於100年間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經本院100年度

訴字第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412號,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有租賃關係存在,因而駁回被上訴人之訴確定。

㈣兩造於前案同意,如上訴人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上訴人同意以系爭土地99年1月份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900元,依年息10%計算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請求酌減租金是否有理由?㈡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給付租金,應於起訴前先行對上訴人為

請求,有無理由?

六、法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及地上物原本均為上訴人所有,系

爭土地於88年1月16日由上訴人設定抵押權予白玉燕,嗣白玉燕行使抵押權拍賣系爭土地,於92年9月10日承受,其後白玉燕將系爭土地售予黃惠佳,黃惠佳再將系爭土地售予被上訴人,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目前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前曾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412號確定判決,認系爭土地、地上物原均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僅將系爭土地讓與白玉燕,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上訴人與白玉燕及其受讓人黃惠佳、被上訴人間,推定在系爭地上物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存在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100年度訴第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412號民事判決、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等件為證(附原審卷第10至22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復與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訴字第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412號卷宗審閱之結果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前項租金,得以金錢或租賃物之孳息充之。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無約定者,依習慣;無約定亦無習慣者,應於租賃期滿時支付之。如租金分期支付者,於每期屆滿時支付之。如租賃物之收益有季節者,於收益季節終了時支付之。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421條、第439條、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亦有明文。本件兩造間依民法第425條之1推定有租賃關係存在,已如前述,兩造於原審審理時並同意租金以每月1,411元計算之(參原審卷第51頁),而白玉燕、黃惠佳分別將其等對上訴人之租金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債權轉讓切結書2紙在卷可證(附原審卷第23至24頁),被上訴人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起訴日即101年4月24日回溯5年內之租金84,660元(計算式:1,411×12×5=84,660),即屬有據。又上訴人自讓與系爭土地時起,即從未給付租金予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起訴後未到期之租金,顯有到期不履行之虞,是被上訴人就未到期之租金請求,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亦有訴之利益。次查,系爭地上物由上訴人於88年12月27日建造,為上訴人所自承,而系爭地上物為金屬建造之建築,依固定資產耐用年限表,其耐用年限為15年,耐用年限屆至日為103年12月27日,在該日期屆至之前,依常情系爭地上物仍屬得使用之期間,自得推定兩造租賃關係存在。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101年4月28日起至103年12月27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411元,亦屬可採。上訴人雖辯稱:伊未曾拒付租金,被上訴人於起訴前未對其為請求,不得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惟按,稱給付之訴者,謂原告主張對被告有一定私法上請求權存在,請求法院以判決確定其存在,同時命被告給付於己。而給付之訴,祗要原告所主張之請求權清償期業已屆至,即應認為原告有利用訴訟制度解決紛爭之訴之利益,至被告是否拒絕給付,並不影響訴之利益之判斷。此由民事訴訟法第80條明定:「被告對於原告關於訴訟標的之主張逕行認諾,並能證明其無庸起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反面推論,亦可獲得證明。是本件被上訴人縱於起訴前,未曾請求上訴人給付租金,仍得以起訴方式請求上訴人給付租金,不言可喻。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得提起本件訴訟,自非可採。又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期間,迭次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參原審卷第31、38、50頁),猶證被上訴人有起訴之必要,是原審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亦不違前開條文之規定,併予敘明。上訴人另辯稱其為中低收入戶,租金應予酌減等語。惟查,上訴人所有系爭地上物,使用系爭土地之租金,應以每月1,411元計算乙節,既為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自認(參原審卷第51頁),則被上訴人以每月1,411元為基準,請求上訴人給付租金,自無任何不當。況租賃物為不動產者,因其價值之昇降,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租金;但其租賃定有期限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442條所明定。依該條文之規定,法院固得因不動產價值之昇降,增減其租金,惟當事人一方經濟狀況不佳,則非法律所允許增減租金之條件。是上訴人前述抗辯,於法洵非有據。

㈢綜上所述,系爭土地與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既因系爭土地

經拍賣而分離,上訴人與系爭土地承受人白玉燕,及其受讓人黃惠佳、被上訴人間,推定在系爭地上物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存在,白玉燕與黃惠佳復已將租金給付請求權,讓與於被上訴人,則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起訴日回溯5年之租金84,6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1年4月28日起至103年12月27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411元,核無不合。上訴意旨猶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祥

法 官 黃立昌法 官 巫美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惠穎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裁判日期:2013-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