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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1 年簡上字第 9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94號上 訴 人 楊苡寗視同上訴人 楊炳彥被上訴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訴訟代理人 陳佳任

王裕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24日本院101年度埔簡字第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柒拾伍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起訴,先位之訴係請求確認上訴人楊苡寗(下稱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楊炳彥(下稱視同上訴人)間就視同上訴人所有坐落南投縣○里鎮○里段○○○段○○○號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係門牌號碼為南投縣○里鎮○○路○○○號之房屋,其基地係坐落同段同小段49之2地號土地),於民國96年5月3日所為買賣債權行為,及於96年5月14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請求塗銷上開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回復為視同上訴人所有;備位之訴係請求撤銷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屋於96年5月3日所為買賣債權行為,及於96年5月14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上開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回復為視同上訴人所有。嗣經本院埔里簡易庭判決被上訴人先位之訴全部勝訴,僅上訴人提起上訴,惟上訴人上訴主張其與視同上訴人間買賣及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行為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上訴人並不知道視同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多少錢等語,核其上訴理由乃非基於個人原因所提出抗辯,且有利於視同上訴人,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之規定。是視同上訴人雖未對原審判決上訴,亦視同業已上訴,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部分:㈠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⒈視同上訴人於92年8月8日與被上訴人訂立小額信用貸款契

約,借款期間自92年8月12日起至97年8月12日止,自借款日起,按月償還本息。依契約書約定,視同上訴人未依約繳納本息,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視同上訴人自96年2月17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42,243元,及自96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收之違約金未付,經被上訴人催討均置不理。視同上訴人違約未給付,被上訴人本欲聲請保全程序後對其強制執行,孰料視同上訴人已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屋,於96年5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與上訴人。

⒉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上開就系爭房屋之買賣係通謀虛偽買

賣,依民法第87條規定,其意思表示為無效。又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其二人間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爰提起先位之訴。

⒊又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間明知此買賣行為有損害被上訴人

債權,仍為買賣過戶行為,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42條及第244條之規定,請求撤銷上開買賣債權及物權行為,爰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提起備位之訴。

⒋先位聲明:

⑴確認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屋於96年5月3日所

為買賣債權行為,及於96年5月14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⑵上訴人應就系爭房屋,經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於96

年5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視同上訴人所有。

⑶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連帶負擔。

⒌備位聲明:

⑴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屋於96年5月3日所為買

賣之債權行為,及於96年5月14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⑵上訴人應就系爭房屋,經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於96年

5 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視同上訴人所有。

⑶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連帶負擔。

㈡被上訴人於本院之補充陳述:

⒈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係兄妹關係,視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

負有債務,於可能將受強制執行之敏感時間,將系爭房屋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就此二親等間買賣關係是否真實,相較於一般第三人買賣,自應受較嚴格之檢驗,且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之規定,二親等間之財產買賣,除能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且該已支付之價款非由出賣人貸與或提供擔保向他人借得者,視為贈與,考其立法意旨乃在由近親買賣之雙方,負較高之舉證責任,是本件應由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買賣確為真實,負舉證責任。且依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482號判例,本件確認系爭房屋買賣不存在之訴,自應由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負舉證之責。

⒉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買賣,以視同上訴人積

欠上訴人之借款抵作價金,對於磋商價金之基礎即價金之形成過程,未有合理說明,亦未訂立書面買賣契約,顯於常情有違。又上訴人辯稱以信用貸款300,000元,交付視同上訴人為價金,惟該筆貸款於96年5月3日轉入後,即以轉帳方式轉出281,517元,且無轉出帳號,並無於銀行核貸後交付予視同上訴人之事實。

⒊又系爭房屋為視同上訴人一切債務之擔保,視同上訴人明

知其財產不足清償全部債務,竟將之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造成其積極財產之減少,償債能力受有影響,自使被上訴人之債權有不能、困難或遲延受清償之虞。

三、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抗辯意旨略以:㈠上訴人部分:

⒈上訴人於原審之抗辯:

⑴當初因視同上訴人無法貸款,故將系爭房屋與其基地一

併設定抵押權,並由上訴人出名貸款300,000元交付視同上訴人,貸款本息大部分是由上訴人繳納,且已全部清償完畢,房貸部分尚有1,500,000元未清償;惟因視同上訴人在臺中工作,見不到面,才會於1年後才辦理系爭房屋所有權過戶登記,其並無脫產意圖,而且根本不知道視同上訴人有向被上訴人借款,故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無理由等語。

⑵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⒉上訴人於本院之補充抗辯:

⑴原審判決認為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間沒有交付買賣價金

,而認定並無實際買賣關係存在,然而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就系爭房屋買賣之價金係為1,800,000元,當初因視同上訴人無法貸款,故以上訴人為借款人,將系爭房屋與其基地,一併設定抵押權,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貸得1,500,000元,且由上訴人另向遠東銀行辦理信用貸款300,000元,上開房屋貸款與信用貸款經遠東銀行核貸後,即於95年5月10日分別撥入上訴人設於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系爭帳戶),而系爭帳戶係由視同上訴人所使用,其存摺及提款卡等均為視同上訴人所持有,且視同上訴人於貸款撥款同日即提領750,000元、800,000元,上開房屋貸款及信用貸款均以上訴人為借款人,現尚有房屋貸款1,500,000元未清償,仍由上訴人繳付本息。

⑵又上訴人未與視同上訴人同住,並不知道視同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了多少錢。

㈡視同上訴人部分⒈視同上訴人於原審之抗辯:

⑴系爭房屋的貸款是由上訴人繳納,當時借款的錢是由視

同上訴人拿走的,並約定將系爭房屋登記給上訴人,視同上訴人是以上訴人的名義借款,本件是抵債不是假買賣。建物所有權的價金並沒有特別約定,就是看貸款的金額多少,視同上訴人也是有意願要還被上訴人借款等語。

⑵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⒉視同上訴人於本院之補充抗辯:

⑴視同上訴人於95年5月10日確有填寫遠東銀行2紙取款條而提領800,000元及750,000元。

⑵視同上訴人自92年間向被上訴人借款390,000元後,至今已清償360,000餘元,現每月僅能清償10,000元。

四、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以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屋,未能舉證證明有支付任何價金,難認其二人間所訂立之買賣契約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存在為由,判決:㈠確認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屋於96年5月3日所為買賣債權行為,及於96年5月14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買賣關係不存在。㈡上訴人就系爭房屋,經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於96年5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視同上訴人所有。

㈢第一審訴訟費用1,550元由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負擔。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如本判決主文第一、二項所示。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視同上訴人於92年8月8日與被上訴人訂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

,借款期間自92年8月12日起至97年8月12日止,自借款日起,按月償還本息,且依契約書約定,視同上訴人未依約繳納本息,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視同上訴人自96年2月17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142,243元,及自96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收之違約金未付。迄至102年4月15日止,視同上訴人共積欠被上訴人264,644元。

㈡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二人於96年5月14日,就系爭房屋,於

96年5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由視同上訴人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㈢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二人就系爭房屋之買賣價金約定為1,80

0,000元,其中1,500,000元部分,以系爭房屋及其坐落之土地共同向遠東銀行設定抵押權取得之借款支付,其餘300,000元部分,由上訴人以其名義,向遠東銀行信用借貸取得之款項支付,上開金額業於95年5月10日全數匯入系爭帳戶內。

㈣視同上訴人於95年5月10日自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帳戶內,提

領750,000元現金,並於同日提領800,000元轉入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

六、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主張視同上訴人於92年8月8日與被上訴人訂立小額

信用貸款契約,自96年2月17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142,243元,迄至102年4月15日止,視同上訴人共積欠被上訴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合計264,644元;視同上訴人則以其與上訴人於96年5月3日買賣為原因,於96年5月14日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事實,為兩造不爭執,且據被上訴人提出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書、小額信用貸款還款記錄表、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影本各1份在卷(見原審卷第7至13頁),應堪認定。

㈡被上訴人先位主張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買賣並

未支付價金,係屬通謀虛偽買賣,其買賣法律關係並不存在等語,則為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所否認,並以系爭房屋及其基地為擔保,由上訴人向遠東銀行辦理之房屋貸款及上訴人個人之信用貸款金額為買賣價金,其二人間買賣關係存在等語,茲為抗辯。是兩造就被上訴人先位之訴,其爭執之重點厥為視同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屋之買賣已否達成價金之合意,且已支付價金?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析論如下:

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

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以所欠借款債務作為房屋價金,與債權人訂立買賣契約者,係以物作價抵償債務,性質上屬於代物清償,除其約定之內容含有流質契約之性質外,尚難謂為無效(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4號、72年度台上字第4890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經查,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買賣價金約定為

1,800,000元,其中1,500,000元部分,以系爭房屋及其坐落之土地共同向遠東銀行設定抵押權取得之借款支付,其餘300,000元部分,由上訴人以其名義,向遠東銀行信用借貸取得之款項支付,上開金額業於95年5月10日全數匯入系爭帳戶內;而視同上訴人於95年5月10日自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帳戶內,提領750,000元現金,並於同日提領800,000元轉入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遠東銀行101年7月6日(101)遠銀詢字第0000000號函檢送系爭帳戶存摺往來明細分戶帳在卷(見原審卷第33至46頁),應堪認定。

⒊又上開95年5月10日遠東銀行系爭帳戶之取款條2紙,經法

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該2紙取款條之筆跡係視同上訴人之筆跡,有該局102年6月28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是系爭帳戶係由視同上訴人所提領使用乙節,亦堪認定。

⒋再查,以系爭房屋及其基地抵押,並以上訴人名義申貸之

貸款1,500,000元,及上訴人辦理之信用貸款300,000元,既係由遠東銀行於95年5月10日分別撥入系爭帳戶,而由視同上訴人所提領使用,則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辯稱其二人係以上開貸款金額為買賣價金,應堪採信。上開貸款既均係以上訴人之名義借貸,而轉借予視同上訴人,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以該借款債權作為買賣系爭房屋之價金,使視同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借款債務消滅,而上訴人藉以清償買賣價金,就視同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債務而言,性質上屬於代物清償,就上訴人對於視同上訴人之給付買賣價金債務而言,則因而發生清償之效力,而兩造並未約定此一買賣契約其系爭房屋所有權之移轉係為擔保上開借款之清償,且其係不動產買賣契約,故無發生約定流質契約之可能,揆諸前揭說明,尚難謂其二人間系爭房屋之買賣為無效。

⒌至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遠東銀行系爭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

(見原審卷第26頁),其96年5月3日存入現金300,000元,並於同日轉帳支出281,517元,該存入金額固與遠東銀行於95年5月10日撥入系爭帳戶之上訴人信用貸款金額相同,惟該筆現金之存入與提領,乃係上訴人就前開信用貸款所為之清償,此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清償證明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4頁),與本件系爭房屋及其基地貸款、信用貸款並無何關係。是原審認前開現金之存入與提領為本件系爭房屋買賣價金之支付或提領,尚有誤會,應予敘明。

⒍綜上,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買賣,既係以95

年5月10日借款債權抵充價金,並非未為支付價金,被上訴人先位主張其二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語,即無可採;其請求上訴人應塗銷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視同上訴人所有,亦無理由。

㈢被上訴人備位主張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間明知系爭房屋之買

賣行為有損害被上訴人債權,仍為買賣過戶行為,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42條及第244條之規定,請求撤銷上開買賣債權及物權行為等語,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上訴人未與視同上訴人同住,並不知視同上訴人有向被上訴人借錢或借了多少錢等語。是兩造爭執之重點厥為: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屋之買賣,其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是否明知損害被上訴人之權利?被上訴人得否聲請本院撤銷之?以下析論之: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

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惟按,債務已屆清償期,債務人就既存債務為清償者,固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之資力並無影響,不得指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詐害行為。惟在代物清償,如代償物之價值較債權額為高,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時,而受益人於受益時方知其情事者,仍有同法條第2項之適用。最高法院著有55年台上字第2839號判例可參。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備位主張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間明知系爭房屋之買賣行為有損害被上訴人債權,仍為買賣過戶行為,則就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買賣行為「有損害被上訴人債權」,且上訴人係「明知」之事實,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

⑴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買賣行為係以債權抵

充價金之買賣契約,已詳如前述,則視同上訴人固因此而減少系爭房屋之積極財產,惟亦同時消滅其對於上訴人之借款債務,視同上訴人之財產總和並未因此而增加或減少,而被上訴人並未證明於上開系爭房屋買賣移轉所有權於上訴人之時,視同上訴人僅有系爭房屋此一財產,別無其他財產足以清償其他債務,且被上訴人復未證明系爭房屋於買賣當時之價值高於上訴人抵充價金之債權1,800,000元,則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見解,尚難謂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買賣行為有損害被上訴人債權。

⑵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明知」其與視同上訴人間之

系爭房屋之買賣行為「有損害被上訴人債權」,惟其就上訴人係「明知」乙節,亦未見被上訴人主張、提出或聲明何一證據供本院調查、審酌,其舉證責任尚有未盡,其主張尚難採信。

⒊綜上,被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係「明知」其與視

同上訴人間之系爭房屋之買賣行為「有損害被上訴人債權」,則其備位請求撤銷系爭房屋買賣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請求上訴人應塗銷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視同上訴人所有,即均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買賣,係以95年5月10日借款債權抵充價金,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被上訴人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房屋買賣之債權及物權行為無效,並請求上訴人應塗銷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視同上訴人所有,均為無理由;又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係「明知」其與視同上訴人間之系爭房屋之買賣行為「有損害被上訴人債權」,則其備位請求撤銷系爭房屋買賣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請求上訴人應塗銷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視同上訴人所有,亦均無理由。原審逕以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贈與免稅證明書、建物買賣契約書、96年度契稅繳款書等影本,認定系爭房屋之買賣價金為507,700元,並以系爭帳戶於96年5月3日存入現金300,000元,旋於同日轉帳支出281,517元,上訴人並無將之交付視同上訴人,且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就其餘買賣價金207,700元,亦未舉證證明業已支付之事實,而據以認定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屋之買賣關係不存在,而並未審及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辯稱抵充買賣價金之貸款,係95年5月10日貸款之借款債權,並非96年5月3日存入之現金300,000元,其認事用法尚難謂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八、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第8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趙思芸

法 官 鄭順福法 官 黃立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盧麗涓

裁判日期:2013-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