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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1 年簡上字第 9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97號上 訴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公館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文欽訴訟代理人 郭賢傳律師被 上訴人 張止鍵訴訟代理人 廖偉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

1 年11月12日本院南投簡易庭101 年度投簡字第22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 年5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審被告鉅業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鉅業公司)將被上訴人所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 紙(下稱系爭支票)存入設立於上訴人之備償專戶,上訴人認其為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人得主張票據權利,惟被上訴人對此否認,是兩造間關於上訴人就系爭支票對被上訴人之票據權利存在與否,對被上訴人而言其法律地位即有受侵害危險之虞,且此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具有確認利益。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㈠被上訴人於民國100 年4 月間,經鉅業公司業務代表翁欣儀

之招攬,加入鉅業公司會員購買產品,雙方並簽訂額度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行銷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由被上訴人依約簽發包含系爭支票在內之票面金額均為2 萬元之支票5 紙交付鉅業公司。嗣鉅業公司交付之產品銷售不佳,被上訴人乃依系爭合約第2 條第5 款約定,通知鉅業公司及翁欣儀辦理退貨同時終止系爭合約,請求鉅業公司返還其所交付之上開5 紙支票,經鉅業公司同意,並表示於結算後處理。惟鉅業公司於同年8 月間倒閉,且被上訴人催告存證信函通知鉅業公司處理上開結算之信函遭退回。被上訴人遂向本院聲請准就票載發票日尚未屆至之系爭支票為假處分,經本院以100 年度裁全字第389 號裁定准許後,並持之聲請本院

100 年度執全字第225 號執行命令,禁止鉅業公司將系爭支票為付款提示及轉讓予他人。

㈡被上訴人於101 年6 月20日接獲上訴人寄發之催告函,始知

鉅業公司已將系爭支票於「(請領款人於本處虛線欄內背書,虛線外請勿書寫文字)」欄位下方背書後,交付上訴人提示付款。惟上訴人係基於委任取款背書而取得系爭支票,則上訴人自缺乏票據權利人之地位,無向被上訴人為主張之法律依據,且被上訴人得以對抗鉅業公司之事由,亦皆得作為對上訴人之抗辯,被上訴人與鉅業公司之合約既經終止,則被上訴人對因該合約而預付之系爭支票,自得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鉅業公司返還於被上訴人。並聲明:⒈確認上訴人與鉅業公司對被上訴人就系爭支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⒉鉅業公司應將系爭支票返還被上訴人。

三、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㈠委任取款背書應在票據上載明其文義,然應記載何等文字,

法無明文,是依客觀解釋原則,自應就票據上所記載之文字,本於客觀解釋原則認定之,而系爭支票劃有平行線,需透過金融機構交換始得兌現,鉅業公司於系爭支票背面背書並填寫帳戶,委託金融機構即上訴人代為提示後,再將之存入其於上訴人所開設之帳戶內,與票據法所規定之委任取款背書完全相符。

㈡鉅業公司雖未在系爭支票上明載委任取款字樣,然由系爭支

票票背記載「鉅業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備償借款專戶」之文字內容外觀,綜合社會通念與交易習慣予以客觀觀察,並依有效解釋原則加以解釋之結果,仍應認鉅業公司僅係以委任取款背書,而委由上訴人代理提示系爭支票,並未將票據權利讓與上訴人,另系爭支票背面上除有鉅業公司及其負責人之印文外,尚有備償專戶帳號之記載,是自票據文義觀之,鉅業公司於系爭支票之記載為取款背書。

㈢依鉅業公司設於上訴人申請備償帳戶填寫之備償借款專戶開

戶申請書兼質權設定約定書第1 條約定(下稱系爭約定)所示,上訴人係就該帳戶內之存款債權約定上訴人為質權人,顯見上訴人並非備償專戶內存款之所有人,該帳戶及帳戶內之存款,均應屬鉅業公司所有。再者,鉅業公司於系爭支票背後之簽章,並非係記載在閱讀分類機背書張專用區,而係記載在「請領款人於本虛線欄內背書」字樣之下方,是鉅業公司並非轉讓背書,應屬委任取款背書之性質。

㈣綜上,鉅業公司並未背書轉讓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予上訴人

,上訴人提示系爭支票,僅屬代收性質,並未取得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則上訴人不得主張其為系爭支票之執票人,而行使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

四、上訴人於原審抗辯略以:㈠上訴人執有被上訴人所簽發由鉅業公司背書後,交付上訴人

辦理客票融資墊款,如附表編號1 至4 之系爭支票,票據背面並無任何委任取款之記載,故系爭支票之背書應為權利移轉背書,並非委任取款背書,上訴人應為票據權利人。

㈡詎系爭支票屆期提示,竟遭被上訴人以假處分為由未獲付款

,經向被上訴人催討,均未獲置理,迄今仍未獲清償,而票據為文義證券,被上訴人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且支票為無因證券,一經提示見票即付,被上訴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即鉅業公司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即上訴人。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票款,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五、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㈠原審固認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應遵守票據

之文義性,基於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悉依票據記載之文自以為決定。不得以票據以外之具體、個別情事為判斷資料,加以變更或補充。惟卻又以有效解釋原則,推翻文義證券內涵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認鉅業公司於系爭支票上之背書為委任取款背書,理由顯有矛盾,且系爭支票背面之「鉅業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 備償借款專戶」字樣,為上訴人受讓票據權利後所為之註記,應為上訴人與鉅業公司間票據法律關係以外之約定,應不生票據上之效力,僅有票據以外之效力,上開註記顯與委任取款背書無涉。

㈡財政部金融局發台融局㈠字第0000000 號函之內容僅為行政

命令,不得依該函認定鉅業公司於系爭支票之背書為委任取款背書。

㈢鉅業公司於系爭支票背面之背書並無委任取款字樣或意旨,

其形式上合於票據權利背書之規定,依票據文義性之記載,自屬權利移轉背書。至系爭支票背面所載備償專戶文句,其字面與委任取款背書相去甚遠,不得以其他立證方法變更或補充其文義,將系爭支票之背書曲解為委任取款背書,系爭支票既經鉅業公司權利移轉背書並交付上訴人,上訴人即合法取得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

六、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判決確認上訴人與鉅業公司對被上訴人就附表所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七、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即系爭支票,均經上訴人提示後不獲兌現

,且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背面之記載均如原審第26頁證物12背面所示,且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正面均畫有平行線。

㈡鉅業公司於97年8 月15日與上訴人簽訂備償借款專戶開戶申請書兼質權約定書,該約定書內容亦如原審第97頁所示。

八、兩造爭執事項:㈠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就如附表所示4 張支票即系爭支票提起給

付票款之訴,現由本院審理中,是否為同一事件?㈡附表所示支票即系爭支票背面之記載屬委任取款背書或一般

票據背書之性質?

九、本院之判斷:㈠按訴訟標的是否同一之判斷為:訴訟標的相同、訴之聲明相

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當事人相同,只要有一不符,其訴訟標的即不相同;又按確認之訴之判決僅止於確認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判決確定後僅生確定力,而無給付之執行力,是以確認之訴不包括給付之訴之效力。本件被上訴人起訴時係以鉅業公司與上訴人為共同被告,請求確認其等就系爭支票對被上訴人之票據權利不存在及鉅業公司返還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等,嗣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就系爭支票提起給付票款之訴,現由本院101 年度簡上字第85號審理中,而該事件之當事人僅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二人,二事件之當事人並不相同,且本件判決確定後僅生確定力而無法代替本院101 年度簡上字第85號之給付之訴,是以兩者之法律關係不同,並非同一事件。

㈡上訴人認其為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人,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經查:

⒈依系爭約定第1 條之記載:「茲向貴行(即上訴人)申請開

立活期性備償借款專戶(以下稱專戶)第00000000000 號(下稱系爭備償專戶),並約定以貴行為質權人,就該專戶內之存款設定質權,作為立書人(即鉅業公司)對貴行所負一切債務之擔保,另授權貴行得隨時逕行轉帳抵償立書人所欠之債務。」(原審卷第97頁參照)觀之,堪認系爭備償專戶為鉅業公司所開立之帳戶,是以鉅業公司與上訴人約定鉅業公司將其收得之支票交付上訴人,待支票提示兌現後之款項存入系爭備償專戶,上訴人就系爭備償專戶帳戶內之存款設有質權,另鉅業公司授權上訴人得隨時逕行將系爭備償專戶存款轉帳抵償鉅業公司所欠之債務,從而,在系爭備償專戶兌現之票款應為鉅業公司所有,而非上訴人所有,否則鉅業公司與上訴人間豈有約定系爭約定第1 條文義之可能?足見系爭支票為鉅業公司自被上訴人取得後交付上訴人,待系爭支票提示兌現之款項存入系爭備償專戶後,上訴人對該兌現後之款項設有質權,上訴人得基於鉅業公司之授權隨時將系爭備償專戶存款轉帳抵償鉅業公司所欠債務。

⒉按執票人以委任取款之目的,而為背書時,應於匯票上記載

之。票據法第40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支票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44 條所明文。又按票據背書轉讓,被背書人因轉讓而取得票據上權利,而委任取款背書則僅授與被背書人收取票款之代理權,並未轉讓票據上權利。本件系爭支票受款人為鉅業公司,經上訴人為付款提示而遭退票,系爭支票背面由上訴人蓋上「鉅業生物有限公司00000000000 號備償借款專戶字樣」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支票正反面影本、本院投院平100 司執全和字第225 號執行命令、催告函可證(原審卷第23、26、24、25頁參照),堪認上訴人提示系爭支票係以代收行庫之身份提示交換系爭支票,亦即系爭支票上開系爭備償的樣式戳記表彰執票人鉅業公司委託上訴人提示之旨。鉅業公司如係將系爭支票背書轉讓予上訴人,上訴人理應將系爭支票存入上訴人設定之帳戶為提示取款,豈有將系爭支票存入鉅業公司之系爭備償專戶帳號內,致使上訴人為取得系爭支票之款項,尚須依系爭約定第1 條之約定,待系爭支票提示兌現之款項存入系爭備償專戶後,上訴人再基於鉅業公司之授權將系爭備償專戶存款轉帳抵償鉅業公司所欠債務之理?又鉅業公司係於支票背面領款人背書專用之虛線欄內蓋章,亦有支票背面影本可證,是領款人應係鉅業公司,故由支票之文義記載判斷,亦明確表示鉅業公司於系爭支票上蓋用印文,係屬託收性質。

⒊上訴人於取得系爭支票後,於系爭支票所載之到期日以鉅業

公司名義為付款提示人,並請求付款銀行於完成票據交換後,將系爭票款直接存入鉅業公司於上訴人所開立之系爭備償專戶,顯見被上訴人於前揭支票載發票日以前,並未以執票人之身份主張票據權利,僅立於託收銀行之地位代鉅業公司主張票據權利,屬銀行託收之性質,亦即仍係為鉅業公司為付款之提示。是系爭支票背面鉅業公司之用印蓋章,應屬委託取款背書,並非轉讓背書。是上訴人辯稱其自鉅業公司背書受讓系爭支票票據權利一情,並無可取。

⒋又備償專戶是一般銀行辦理客票融資墊款時,銀行於取得借

款人許多未屆發票日之客戶往來票據後,為便利償還墊款結算帳務,乃由借款人立書約定由借款人向融資銀行申請開立活期銀行備償存款專戶,約定以該融資銀行為質權人,就該專戶之存款設定質權,作為借款人對該融資銀行所負一切債務還款之擔保,並立書約定授權由融資銀行隨時逕行轉帳抵償借款人所欠債務,及專戶內之存款非經融資銀行同意,借款人不得動用。是系爭備償專戶既為鉅業公司所有,顯然鉅業公司所為票據背書交付之目的,乃在於以所提供之票據將來兌現所得,充作借款之還款來源,即該些票據均僅委由上訴人保管,待至票據屆期後,委由上訴人代為提示兌現,取得款項先存入系爭備償專戶,再授權上訴人就系爭專戶內所餘存款得逕行取款償還欠債而已。否則如認上訴人係本於為票據權利人地位而提示取得票款,縱以新債清償或因部分清償而有抵充之問題,亦係自為票據權利人行使票據權利,因此自己直接取得票款之結果,自無先行存入系爭備償專戶及更行約定授權取償之必要。故堪認鉅業公司並未背書轉讓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予上訴人,上訴人提示系爭支票,僅屬代收性質,並未取得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

⒌綜上,上訴人以委任取款背書方式代收系爭支票,並以託收

銀行之地位為付款提示,再將兌得款項存入鉅業公司開立之系爭備償帳戶,上訴人係依委任取款背書而取得系爭支票,並未取得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並非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人,不得向被上訴人行使票據權利,洵屬有據。

十、綜上所述,上訴人係因委託取款背書取得系爭支票,並未取得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准被上訴人上開請求,認事用法洵屬正當,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洪儀芳法 官 楊鑫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儀芳┌─────────────────────────┐│支票附表: │├─┬───────┬─────┬───┬─────┤│編│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發票人│票據號碼 ││號│ │(新臺幣)│ │ │├─┼───────┼─────┼───┼─────┤│1 │100年11月30日 │20,000元 │張止鍵│ZY0000000 │├─┼───────┼─────┼───┼─────┤│2 │101年1月31日 │20,000元 │張止鍵│ZY0000000 │├─┼───────┼─────┼───┼─────┤│3 │101年3月31日 │20,000元 │張止鍵│ZY0000000 │├─┼───────┼─────┼───┼─────┤│4 │101年5月30日 │20,000元 │張止鍵│ZY0000000 │└─┴───────┴─────┴───┴─────┘

裁判日期:2013-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