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99號上 訴 人 白麗卿訴訟代理人 陳雅芬
李鴻志被 上訴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區營業處法定代理人 李登陽訴訟代理人 翁國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11月22日本院南投簡易庭101年度投簡字第2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
⒈被上訴人指稱上訴人與訴外人陳學儀於民國100年8月9日前
某時,在南投縣南投市○○○路○○○○○號(下稱系爭房屋)「駿昇隔熱紙專業店」外之中興牌電表(電號:00-00-0000-00-0,下稱系爭電表)上裝設特殊電子零件與改造計量傳動齒輪組等方式以干擾系爭電表計量,致使系爭電表計量失準,無法正確計量之方式,竊取被被上訴人所有之電力,然被上訴人於100年8月9日至系爭房屋會勘時,未會同上訴人在場,陳學儀雖在用電實地調查書上簽章確認,惟該簽名充其量僅係表明勘查現地狀況屬實,並非自承竊電,自難以該用電實地調查書認上訴人及陳學儀有竊電行為。再者,系爭電表未送相關單位檢驗,是否有被上訴人所稱「電表處封印鎖遭破壞,齒輪組被改造」等情,亦有可疑。又縱系爭電表確實遭人為破壞,而系爭電表係設置房屋外牆,任何人均可能接觸,難以遽認係上訴人及陳學儀所為。況上揭竊電案件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3268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足證上訴人及陳學儀並無被上訴人所指之竊電行為。
⒉被上訴人於100 年8 月11日以繳款通知書向上訴人及陳學儀
略稱:本公司應向貴戶追償電費共計新臺幣(下同)37萬9,864元,請於100年8月25日以前逕繳本處稽查課或南投服務所,如逾期不繳,本公司除執行停電外,並將依法訴究,不另奉告等語。上訴人及陳學儀雖多次向被上訴人提出異議表示並無竊電行為,然被上訴人僅將追償電費更改為28萬7,322元,但仍堅持如不繳費即斷電。而上訴人及陳學儀因系爭房屋係上訴人出租供陳學儀營業使用,為免遭斷電處分造成重大損失,迫於無奈始於100年9月8日由上訴人及陳學儀各負擔上開金額之1/2即14萬3,661元繳納予被上訴人並簽立和解書。故上訴人及陳學儀並非基於與被上訴人達成和解而繳付前開電費,實因被上訴人依據電業法提出刑事告訴及追償電費,上訴人及陳學儀就該金額並無置喙餘地,且被上訴人更以斷電相脅,被上訴人及陳學儀慮及拒繳電費勢必遭被告停電,將影響陳學儀就店面之經營,權宜之下乃先行繳納,並非基於與被上訴人達成和解而繳付前開電費。
⒊依電業法相關規定,追償電費對象應僅限於「竊電者」,而
非對設備裝置處之用戶追償,不論依法律或法律授權制定之「處理竊電規則」,均無對現場用電者或房屋所有權人追償電費之明文規定,而「台灣電力公司營業規則(下稱被上訴人營業規則)」、「台灣電力公司營業規則施行細則(下稱被上訴人營業規則施行細則)」僅係被上訴人內部營業規定,對上訴人及陳學儀不生效力,故被上訴人營業規則及營業規則施行細則所定不問竊電行為人為何人,概由用戶負擔竊電電費之規定,除與電業法應由竊電者負擔之規定相悖外,對於他方即上訴人有重大不利益,且按其情節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4款規定,應屬無效。上訴人及陳學儀既獲得不起訴處分,被上訴人依電業法第73條第1項、被上訴人營業規則施行細則146條第1項、被上訴人營業規則95 條第1項第5款、第2項等規定向上訴人及陳學儀追償電費,則屬無據。
⒋綜上,系爭電表縱有遭人為破壞,然被上訴人無法證明上訴
人及陳學儀係竊電者,更無法證明上訴人及陳學儀受有減少繳納電費之利益。被上訴人未經查明,即對上訴人及陳學儀核處28萬7,322 元之追償電費,即屬受有利益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萬3,661元,及自100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
⒈被上訴人既抗辯曾將被上訴人營業規則、電價表供上訴人審
閱,約明上訴人願依被上訴人營業規則及電價表用電,被上訴人應就此負舉證責任。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用電戶申請供電所簽訂之「台灣電力公司表燈登記單」空白表單,其上雖載有「本人已明瞭本供電契約之內容已詳載於貴公司營業規則及電價表,經審閱上項內容後,願依相關約定用電,請惠予供電」等語,然被上訴人未提出兩造間供電契約申請書,而該「台灣電力公司表燈登記單」空白表單為現行表單,是否與上訴人於77年8 月間向被上訴人申請供電時所填寫之表單內容完全相同,未見被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故「台灣電力公司表燈登記單」非兩造契約約款之一部,被上訴人營業規則係內部規定對上訴人應不生效力,被上訴人即不得以其營業規則向上訴人追償電費。
⒉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台灣電力公司表燈登記單」為兩造契
約約款之一部分,惟被上訴人將電表安裝於屋外,係便利被上訴人員工抄表工作,倘強令用戶對電表應負善良保管責任,顯係加重上訴人責任。況電業法第43、44條係課以被上訴人檢驗電度表之義務,自不可轉嫁於用戶身上。再者,依上訴人與陳學儀間之租賃契約,系爭房屋之管理維護與電費給付均為陳學儀,參以被上訴人每2 月派員至系爭房屋查驗系爭電表度數憑以計算電費,卻未能即時發現系爭電表遭人破壞,且上訴人與陳學儀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實難認上訴人就系爭房屋用電遭竊一節有何故意或過失之情。且系爭電表設置所在任何人均有可能接觸,加上被上訴人制定有防止供電線路設備被竊獎勵檢舉要點,難認非有心人士欲謀高額獎金而就系爭電表加以破壞。被上訴人營業規則第95條第2 項不論用戶是否有故意過失,僅被上訴人有短收電費之損失,用戶即應負完全之責,此項規定不惟使供電契約用戶負無過失責任,亦將原屬被上訴人應承擔之風險加諸用戶身上,對於上訴人有重大不利益,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4款規定,應屬無效,則被上訴人即不得向上訴人追償電費。⒊縱認上訴人應負擔追償電費,被上訴人應詳加說明請求追償
電費計算期間之理由,況處理竊電規則計算追償電費之規定,僅係電業法上立法減輕電業之舉證困難,用電戶非不得以其他證明方法證明其短付電費所受利益期間而限縮電業之追償期間範圍。以系爭電表查獲前後電費比較:本件系爭電表於100年8月9日遭查獲遭破壞後即更換新電表,而查獲後之100年10月、12月、101年2月、4月、6月、8月份用電電費分別為5,363元、3,166元、2,942元、2,915元、4,775元、8,614元,合計為2萬7,775元(誤植為2萬7,725元),相較於查獲系爭電表遭破壞前之99年10月、12月、100年2月、4月、6月、8月份用電電費分別為839元、759元、585元、513元、1,105元、2,396元,合計為6,197元,兩者相減後,縱認有因系爭電表遭破壞而短計電費之情形,僅為2萬1,578元(誤植為2萬1,528元)。再者,被上訴人計算出現場電器容量有誤,正確為11KW,剔除電扇經常性電器,並更正被上訴人計算錯誤後,經常性電器容量為3.12KW,季節性電器容量為7.88KW,若將季節性電器以夏季3個月90日計算,被上訴人所受電費損害僅為7萬4,635元,退步言之,若認季節性電器用電時數以245日計算,被上訴人所受電費損害亦不過為12萬9,452元,均小於陳學儀已向被上訴人繳納之14萬3,661 元。而陳學儀業已向被上訴人繳納14萬3, 661元,顯足以補償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被上訴人另向上訴人追償143,661元,屬不當得利,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追償電費及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㈠被上訴人於原審抗辯略以:上訴人於77年8 月間就系爭房屋
與被上訴人成立供電契約,裝設系爭電表使用,並約明願依被上訴人營業規則及電價表用電,是被上訴人營業規則及電價表之相關規定,為兩造供電契約內容之一部分,嗣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出租陳學儀,經被上訴人於100年8月9日派員會同警方及現場用電人陳學儀,至上訴人系爭房屋實施用電檢查時,發現系爭電表表箱及護圈之封印鎖均有撬痕破壞重置之痕跡,檢查電表時發現電表傳動齒輪組被改造致使電表計量失準,計度減少之情事,構成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第3款之竊電行為,上訴人及陳學儀並已與被上訴人簽訂和解書,承諾願依規定繳納追償電費。本件雖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3268號為不起訴處分,然該不起訴處分書亦敘明「傳動齒輪組被改造致使電表計量失準核屬有據」,足證有竊電事實,上訴人受有短付電費之利益,被上訴人依電業法第73條規定追繳追償電費,自屬有據,況上訴人對於其違反電業法造成被上訴人損害,已與被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被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失,被上訴人並無不當得利可言,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
㈡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
⒈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請用電並約明願依被上訴人營業規則及
電價表用電,經被上訴人完成供電,同時裝設電表使用,兩造即成立供電契約關係,被上訴人之營業規則及電價表之規定,既為兩造供電契約內容之一部分,上訴人否認用電登記單非屬兩造用電契約,尚屬有誤。
⒉被上訴人於100年8月9日發現該電表封印鎖被撬開,及電表
齒輪組被改造,致使計量失準,並於100年8月11日寄送繳款通知書予上訴人,上訴人乃於100年9月8日至被上訴人公司繳清追償電費並簽訂和解書,上訴人指其於被脅迫下簽和解書,並非屬實。
⒊竊電在刑事上屬竊盜犯罪行為,在民事上屬侵權行為,兩者
構成要件不同,本件侵權行為之民事訴訟程序,就上訴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應不受南投地檢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3268號不起訴處分拘束。
⒋追償電費之計算,係以本案竊電追償容量15KW,計算每日使
用12小時,並扣除已計收電費度數2,220度,淨追償電度為63,480度,且依處理竊電規則第6條第2項規定,電業定有臨時電價者,追償電費概按臨時電價計算之。臨時電價為經常電價之1.6倍,本件追償電費為37萬9,864元,嗣經上訴人陳明應審酌季節性用電,被上訴人方將季節性用電改以24 5日計算追償日數,改核追償電價為28萬7,322元。上訴人逕以錯誤認知自行列計應償付之追償電費,顯無理由。
⒌兩造為供電契約之當事人,上訴人負有依用電量繳付電費之
義務,系爭房屋用電因系爭電表遭破壞致用電計量不準,短少電費部分,被上訴人公司依法追償電費,無不當利益,上訴人亦得再向房屋租賃人求償竊電費用。
三、原審斟酌兩造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認系爭電表確有遭破壞變更齒輪軸計量失準而計度減少之情形,被上訴人依兩造間供電契約及營業規則之規定,向上訴人追償竊電電費,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萬3,661元,及自100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為坐落南投縣南投市○○○路○○○○○○○○○○○○○號房屋之所有權人。自77年開始陸續出租他人使用。
㈡上訴人於99年8月1日將系爭房屋出租陳學儀開設「駿昇隔熱
紙專賣店」營業使用,租期至102年7月31日。陳學儀承租前,系爭房屋係出租予「肯瑪動力有限公司」,租期自98年1月1日至98年12月31日。
㈢系爭房屋除自91年5月18日起至92年9月30日止、96年10月1
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99年1月1日起至99年7月31日止無人居住外,均出租與他人使用。
㈣被上訴人於100年8月11日以南投區業稽字第燈165號繳款通
知書予上訴人及陳學儀略以:貴電戶用電,本處于100年8月9日派員檢查結果,發現電表處封印所被破壞,齒輪組被改造,使電表計量失準。本公司應向貴戶追償電費共計新臺幣37萬9,864元,請於100年8月25日前逕繳本處稽查課或南投服務所,如逾期不繳,本公司除執行停電外,並將依法訴究。貴戶如對該項違章用電有疑義,請于100年8月25 日前抄錄本通知書字號連同聲述理由及證據,逕寄本處或持本函前來本處接洽等語。
㈤被上訴人於100年8月29日發停電通知單限上訴人及陳學儀於100年8月31日前解決上開追償電費問題。
㈥兩造於100年9月8日簽立和解書內容略以:甲方(上訴人及
陳學儀)願意賠償乙方(被上訴人)追償電費28萬7,322 元,作為甲方(上訴人及陳學儀)因違反電業法造成乙方(被上訴人)財物損失之全部賠償額。甲方(上訴人及陳學儀)已於100年9月8日繳交完畢,並達成和解等語(下稱系爭和解書)。
㈦基上,上訴人及陳學儀於簽立和解書當日即100年9月8日各給付14萬3,661元予被上訴人。
㈧南投地檢署檢察官偵辦上訴人及陳學儀違反電業法行為,經
南投地檢署檢察官於100年12月26日以100年度偵字第3268號為不起訴處分,因無人再議於101年1月16日處分確定。
㈨依系爭電表所示,系爭電表自98年8月起至100年8月9日(每
2個月一算)為349度、325度、220度、40度、40度、40度、40度、346度、331度、266度、239度、456度、580度。
㈩被上訴人於100 年8 月9 日用電實地調查書有陳學儀簽名形式為真正。
最少之基本電費為40度。
依系爭電表所示,系爭房屋自100年8月份起至101年10月份
之用電度數為:714度、1353度、1003度、950度、942 度、1433度、1899度、1631度。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㈠100年8月9日被上訴人稽查人員與警方會勘系爭房屋,發現
系爭電表表箱及護圈封印鎖均有撬痕破壞重置之痕跡,檢查電表傳動齒輪組被改造,致使電表計量失準,是否為真?㈡依上訴人與承租人之約定,系爭房屋電費是否由承租人繳納
?㈢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追償電費有無理由?㈣兩造於100年9月8日簽立和解書之效力如何?㈤被上訴人是否有不當得利?如有,不當得利之金額應為多少
?
六、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自77年開始陸續將系爭房屋
出租他人使用,並於77年8 月間就系爭房屋與被上訴人成立供電契約,由被上訴人裝設電號00-00-0000-00-0 系爭電表使用。系爭房屋僅有自91年5月18日起至92年9月30日止、96年10月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99年1月1日起至99年7月31日止為無人居住期間。上訴人於99年8月1日將系爭房屋出租陳學儀開設「駿昇隔熱紙專賣店」營業使用,租期至102年7月31日止,陳學儀承租前,系爭房屋係出租予「肯瑪動力有限公司」,租期自98年1月1日至98年12月31日止。被上訴人曾於100年8月11日以南投區業稽字第燈165號繳款通知書予上訴人及陳學儀略以:「貴電戶用電,本處于100年8 月9日派員檢查結果,發現電表處封印所被破壞,齒輪組被改造,使電表計量失準。本公司應向貴戶追償電費共計新臺幣37萬9,864元,請於100年8月25日前逕繳本處稽查課或南投服務所,如逾期不繳,本公司除執行停電外,並將依法訴究。貴戶如對該項違章用電有疑義,請于100年8月25日前抄錄本通知書字號連同聲述理由及證據,逕寄本處或持本函前來本處接洽」等語。被上訴人復於100年8月29日發停電通知單限上訴人及陳學儀於100年8月31日前解決上開追償電費問題。兩造於100年9月8日簽立系爭和解書內容略以:「甲方(上訴人及陳學儀)願意賠償乙方(被上訴人)追償電費28萬7,322元,作為甲方(上訴人及陳學儀)因違反電業法造成乙方(被上訴人)財物損失之全部賠償額。甲方(上訴人及陳學儀)已於100年9月8日繳交完畢,並達成和解」等語。上訴人及陳學儀於簽立和解書當日即100年9月8日各給付14萬3,661元予被上訴人。系爭電表自98年8月起至100 年8月9日(每2個月一算)為349度、325度、220度、40度、40度、40度、40度、346度、331度、266度、239度、456度、580度;自10 0年8月份起至101年10月份之用電度數為:714度、1353度、1003度、950度、942度、14 33度、1899度、1631度等節,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房屋歷年租賃契約書及公證書、被上訴人100年8月11日南投區業稽字第燈165號繳款通知書、被上訴人100年8月29日停電通知單、系爭房屋91年2月至100年8月用電資料表、系爭和解書、追償電費計算單、100年8月份至101年10月份用電資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7頁至57頁、11頁、14頁、15至16頁、69頁、87頁、115頁、68頁、86頁、114頁),而上訴人及陳學儀違反電業法行為,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於100年12月26日以100年度偵字第3268號為不起訴處分,因無人再議於101年1月16日處分確定,亦經本院調取南投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3268號卷宗審閱無訛,上情均堪認為真。
㈡上訴人固主張系爭電表並無遭改造竊電情事、被上訴人向上
訴人追償電費並無法源依據等語,惟為被上訴人否認。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為竊電,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稽查人員即訴外人李景祥於100年8月9日會同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警員即訴外人吳敏行等人至系爭房屋會勘,發現系爭電表表箱及護圈封印鎖2只均有撬痕破壞重置痕跡,檢查系爭電表發現傳動齒輪組有被破壞改造致使電表計量失準情形一節,業據李景祥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綦詳,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扣押目錄清單、扣押證明書、被上訴人投稽0000000號用電實地調查書、現場照片16張附於南投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3268號卷可憑,足見系爭電表確有遭變更齒輪軸而影響用電量統計之情形,此情亦為南投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所肯認(見南投地檢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3268號不起訴處分書第3頁),已足認為真實。再依被上訴人投稽0000000號用電實地調查書備註欄載有:上記用戶於用電檢查時,經會同現場用電人陳學儀及草屯分局偵查對吳敏行小隊長等員警,發現電表表箱及護圈封印鎖均有撬痕破壞重置痕跡,檢查電表發現電表傳動齒輪組被改造,致使電表計量失準屬實。上述事實經現場用電人陳學儀及草屯分局偵查隊吳敏行小隊長等員警確認屬實無誤等語,並有陳學儀印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偵查隊戳章印文為憑(見本院卷第32頁),亦符合處理竊電規則第5條:電業查獲竊電事實,應由在場之軍政憲警一人或第三者二人以上之證明或作成文件、照片等其他物證之規定,參以李景祥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們從電腦查詢用電資料,依照我們專業觀點來看他用電情形不是很正常等語(見南投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3268號卷100年9月20日訊問筆錄),而系爭電表遭查獲經改造變造後即100年8月份之後系爭房屋用電度數明顯較查獲前多出一倍以上,亦為兩造所不爭,從而,系爭電表確實有遭人為破壞,使該電表記量失準無法正確計量即有上揭法條所規定「竊電」之情形,應堪認定。
㈢次按電業對於用戶或非用戶竊電電費之追償,得依其所裝置
之用電設備,分別性質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電費。處理竊電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為電業法第73條所明定。而電業法第73條係基於電業對於竊電期間及竊用電量往往難以確切之證明,立法上乃予以減緩其舉證之責任,亦即舉證責任之轉換。是電業如主張被告竊電時間係在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某一期間者,毋庸負舉證之責任(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度法律座談會結論參照)。又電業查獲竊電後,除依本法停止供電,並移請該員檢察機關偵辦外,其竊電之電費,按所裝置之竊電設備,分別性質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之電價計算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電費。但經電業供電未滿三個月者,應自開始供電之日起算。查獲竊電之電動機或其他用電器具,每一馬力或每一千伏安以一千瓦特計算。查獲繞越電度表、損壞、改變電度表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之失效不準者,應照第一款計算電度,扣除已繳之電費後,計收竊電電費。電業訂有臨時電價者,前項各款追償電費概按臨時電價計算之。處理竊電規則第6 條第1 項第1 至3 款、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追償電費推算每日用電時數,依用電場所性質,製造、加工或修理類店舖按12小時計算。臨時電價按相關用電電價1.6倍計收,為被上訴人營業規則施行細則第139條第2款第1目及被上訴人電價表所明定。本件系爭房屋於99年8月1日出租予陳學儀經營「駿昇隔熱紙專業店」營業使用,迄100年8月9日系爭電表遭查獲經人改造失準止,業已超過3個月,而被上訴人依投稽0000000號用電實地調查書,將系爭房屋用電設備總數加總計算後得出15KW之數值,以每度電3.74元、12小時、1年期核定追償電費,經計算後為37萬9,864元(計算式:15(千瓦)×12小時×365天=65700度,65,700-2, 220(已繳度數)=63,480度,3.74元/度×1.6×63,480 度=379,864元),經上訴人異議冷氣係季節性用電後,被上訴人將冷氣、電扇、開飲機改以245日計算追償日數,其餘設備仍按1年計算,改核定為28萬7,322元(計算式:4.26(千瓦)×12×365=18659,10.74(千瓦)×12×245=31576,18,659度+31,576度=50,235度,50,235度-2,220度=48,015度,3.74元/度×1.6×48015度=287,322元),有追償費用計算單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8頁),經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符。
㈣上訴人固主張其違反電業法之刑事案件業經南投地檢署檢察
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故被上訴人不得依內部規定向其追償電費等語。惟按電業法第73條第1 項規定,電業對於用戶或非用戶竊電電費之追償,得依其所裝置之用電設備,分別性質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3 個月以上1 年以下之電費。並未明文規定適用本條時,以刑事確定判決認定有竊電行為為前提,故只須用戶或非用戶竊電者,電業即得依該條規定,追償電費。故若行為人稱其之前電力使用異常狀況已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應認並無違反電業法第73條第1 項規定之行為,並無根據,尚難贊同(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965號、101年度上易字第53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電業法第73條第1項規定係以有竊電情形之用戶及非用戶為追償之對象,亦即以因電表計量失準,用電戶因而受有短繳電費之利益者為對象,並非以實際竊電之行為人為追償對象,是無論實際竊電之行為人為何人,如用戶有竊電情事,被上訴人即得依上開規定對該用戶追償,蓋因電力度數屬無體物,本難以精確計量遭竊度數,故電業法特別規定追償電費之計算基準,俾便電業追償電費之憑據,就竊電事實之人證、物證,雖不能確認係何人所為,仍得對發生竊電情事之用戶追償電費,此觀諸上開規定之法條文義即明。本件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用電戶,而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有竊電情事,已如上所述,則被上訴人依電業法第73條之規定,向上訴人追償,即屬有據,上訴人主張其未有竊電行為,故無上開第73條規定之適用等語,尚不足採。
㈤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營業規則、被上訴人營業規則施行細
則踰越電業法授權、且非供電契約之一部分、並有民法第247條之1第4款無效之情形,不能拘束上訴人等語。經查,按電業擬訂或修正營業規則、電價及各種收費率,應送經地方主管機關或其事業所屬機關加具意見,轉送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在當地公告之。電業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營業規則係依據電業法第59條規定訂定之,為被上訴人營業規則第1條所明白揭藷。被上訴人與用戶間係基於供電契約相互履行權利與義務。用戶與被上訴人之供電契約除另有約定外,以本規則與被上訴人電價表為內容,亦為被上訴人營業規則第9條第1項所明定。是兩造一旦成立供電契約,原則上即有被上訴人營業規則之適用可明,本件兩造間存有供電契約,已如前述,而上訴人未能舉證兩造間有何排除被上訴人營業規則適用之情形,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營業規則係內部規定,而非契約約款,故上訴人不受被上訴人營業規則之拘束等語,即非屬可採。再者,被上訴人營業規則之施行細則,由被上訴人另定之,有被上訴人營業規則第104條可憑,而被上訴人營業規則施行細則第1條亦明文:本施行細則依據本公司營業規則第104條訂定之。故被上訴人施行細則第146條,既屬本於電業法第59條授權所訂定營業規則所訂定之規定,則上開施行細則自屬兩造供電契約之一部分,應可認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營業規則施行細則非兩造供電契約之一部分,亦難認有據。至於被上訴人營業規則95條第1項第5款規定:損壞或改變電度表及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失效倒轉或不準者為竊電。係就竊電之定義設有明文,核與電業法第10 6條第3款文字大致相符,尚未踰越電業法規範之範疇。而被上訴人營業規則95條第2項規定:上列竊電電費之追償,用戶應負完全責任。以及被上訴人營業規則施行細則第146 條第1項規定:經取得竊電或裝置契約電力用戶未申請而增加用電容量事實之人證、物證,雖不能確認係何人所為,仍得對用戶或現場實際用電人或其負責人追償電費及停止供電。數人共同不法竊電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核與電業法第73條第1項規定,追償竊電電費係以有竊電情形之用戶及非用戶為追償之對象,亦即以因電表計量失準,用電戶因而受有短繳電費之利益者為對象,並非以實際竊電之行為人為追償對象並無扞格,核其內容僅係就電業法第73條第1項之規定為闡釋,並未逾越該規定內容,亦未對用電戶加重電業法所無之責任,難認有何顯失公平之處。再者,系爭電表係用以度量系爭房屋單一使用單位之用電度數,而上訴人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亦為申請用電之用戶,原則上用戶對系爭電表計量結果有高度利害關係,令用戶即上訴人負保管系爭電表之責,並無顯然不利上訴人之處,是被上訴人營業規則第31條第2項規定:用戶對所使用之電度表,應依使用借貸關係有關規定負善良保管之責等語,尚屬合理。而上訴人既對系爭電表負有善良保管之責,則被上訴人營業規則第95 條第2項將竊電責任歸由用戶負擔,與危險負擔之原則並無不符,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營業規則、營業規則施行細則踰越電業法授權、並非契約一部份及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4款為無效等語,均非有據。
㈥至於電業法第43條、44條固規定被上訴人有檢驗電度表之義
務,然依電業法第43條第1 項規定:電業對用戶用電裝置,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經檢驗合格時,方得接電。用戶已裝置之用電設備,每三年至少檢驗一次,並記載其結果,如不合規定,應通知用戶限期改善等語。足認電業檢驗用電裝置之目的,係基於公共安全及確保電業所提供之供電品質所為之規範,並非以防止竊電之發生為目的,故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檢驗電表之義務,與上訴人應負電表保管義務,核屬二事,又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另行租予他人,與他人間之租賃契約就電費負擔如何約定,乃係上訴人與他人間法律關係,與本件無涉,縱實際用電人並非上訴人,亦不足以佐證被上訴人營業規則、營業規則施行細則有何顯失公平而無效之情形,亦無從推論被上訴人即不得向上訴人追償電費。
㈦承上所述,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追償電費乃係基於電業法及兩
造契約之權利義務,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系爭房屋用電遭竊一情無故意過失及並非竊電者等語,與本件被上訴人是否得對上訴人追償電費尚屬無涉,上訴人亦不得執此免除給付電費之責。又上訴人另主張系爭電表設置於室外,或有人故意破壞電表圖謀獎金等語,惟上訴人上開主張未舉證以實其說,況上訴人臆測之語縱令屬實,亦無解於上訴人依電業法第73條規定及兩造供電契約所應負擔受追償電費之責,從而,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追償電費,尚難認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
㈧末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
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 條、第
73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稽查人員與警方於100年8月9日會勘系爭房屋外之系爭電表,發現系爭電表表箱及護圈封印鎖均有撬痕破壞重置之痕跡,檢查電表傳動齒輪組被改造,致使電表計量失準,足認系爭電表確有遭人為破壞改造之情,已詳述如前。而被上訴人曾於100年8月11日以南投區業稽字第燈165號繳款通知書予上訴人及陳學儀限期於100年8月25日繳納追償電費37萬9,864元,復於100年8月29日發停電通知單限上訴人及陳學儀於100年8月31日前解決上開追償電費問題,兩造遂於100年9月8日簽立系爭和解書,系爭和解書之記載:茲因甲方(即用電戶上訴人及用電人陳學儀)違反電業法,用電電號00-00-0000-00-0即系爭電表,於100年8月9日為乙方(即被上訴人)查獲,實調書編號投稽0000000號,造成乙方(即被上訴人)損害事件,雙方同意達成以下和解。甲方(即上訴人及陳學儀)願意賠償乙方(即被上訴人)追償電費28萬7,322元(含稅),作為甲方(即上訴人及陳學儀)因違反電業法造成乙方(即被上訴人)財物損失之全部賠償額。甲方(即上訴人及陳學儀)已於100年9月8日繳交完畢,並達成和解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上訴人及陳學儀並於簽立系爭和解書之當日即100年9月8日各給付14萬3,661元予被上訴人,足認雙方已共同確認上訴人因系爭電表計量失準,同意給付14萬3,661元解決本件糾紛,核其性質應屬和解契約甚明,又兩造於本院102年7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均稱:
上開款項是同時簽立和解書,同一天繳納完之後就簽和解書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益徵上訴人係基於與被上訴人達成和解之目的給付14萬3,661元無訛,是上訴人主張並非基於和解之目的而給付等語,尚非有據。而兩造於成立和解後,自均應受和解契約之拘束,從而,上訴人給付14萬3,661元予被上訴人之給付目的既係因與被上訴人達成和解亦即基於兩造和解契約之約定,則被上訴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之權利,即非屬無法律上之原因,應可認定。
㈨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固稱係因受到斷電之脅迫而簽立系爭和解書等語,惟為被上訴人否認。經查,電業因用戶竊電、用戶欠繳電費,經限期催繳仍不交付者等原因,得對用戶停止供電,為電業法第72條第1 項第1 款、第4 款所明定,故縱被上訴人曾於100年8月11日以南投區業稽字第燈165號繳款通知書、100年8月29日以停電通知單予上訴人表明未依限繳納將停止供電等語,然被上訴人停止供電乃係基於電業法之規定,有法律明文可憑,故被上訴人依法所為之通知並告以違反時之法律效果,自與「脅迫」有間。況上訴人於收受上開繳款通知、停電通知後曾對被上訴人表示異議,經被上訴人將追償費用由37萬9,864元調降為28萬7,322元,已如前述,上訴人既可對金額表示異議,並經被上訴人採納作為計價基礎,尚難認上訴人意志有何受壓迫而不自由之情。再者,意思表示縱有上訴人所稱之瑕疵,尚須經表意人行使撤銷權,始得使法律行為失其效力,本件上訴人固稱係因受脅迫才簽立系爭和解書並於102年4月9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增加主張有民法第736條第1款(應為民法738條第1款之口誤,見本院卷第60頁)之情事,然就上開事實均未舉證以實其說,亦未曾表示撤銷其意思表示,而系爭和解書之形式真正已為兩造所不爭,堪認系爭和解契約乃有效存在,而上訴人給付14萬3,661元予被上訴人,既係因與被上訴人和解而為之,已如上述,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有利益無法律上原因等語,殊無足採。
㈩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電費計算有誤等語,惟為被上訴人
否認。經查,電業法第73條、處理竊電規則第6 條固未禁止用電戶以其他證明方法證明其短付電費所受利益期間而限縮電業之追償期間範圍,然被上訴人計算追償電費均符合上揭法律條文之規定,已如前述,上訴人主張以查獲前與查獲後相減計算短計電費為2 萬1,578 元,並非法定計算方式,尚非有據。至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計算現場電器容量有誤,正確應為11 KW 等語,惟縱被上訴人有上訴人主張之情事,然上訴人既與被上訴人成立和解,顯係同意被上訴人所採以計算之基礎,自難事後反悔復為其他主張。
綜上,系爭房屋所裝設之系爭電表有遭竊電之情事屬實,被
上訴人向上訴人追償電費,與前開法文並無扞格,難認有何不當,是被上訴人依電業法、兩造供電契約及被上訴人營業規則等規定,向上訴人追償電費,自非無法律上原因,遑論兩造於100年9月8日尚成立和解契約,有系爭和解書為憑,上訴人並已依約履行,上訴人未能舉證和解契約有何已失其效力之情,上訴人給付14萬3,661元之目的既係基於與被上訴人成立和解之意思,被上訴人受領14萬3,661元即有法律上原因,非不當得利,則上訴人不得以被上訴人受領給付無法律上之原因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應可認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4萬3,661元,及自100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尚屬無據,無從准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洵屬正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楊鑫忠法 官 洪儀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