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134號聲 請 人 林民睦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年度存字第二八一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拾肆萬肆仟壹佰零柒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0年度聲字第16號停止執行裁定,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28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供新臺幣444,107元為擔保後,於本院100年度訴字第48號塗銷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因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等終結前,暫予停止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4280號清償借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擔保金,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相對人所出具之同意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本院100年度聲字第16號、100年度存字第281號、100年度訴字第48號、100年度司執字第428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字第368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09號卷宗審閱屬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