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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1 年司聲字第 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39號聲 請 人 邱柏豪法定代理人 武春娥相 對 人 邱春晟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保證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年度司執全字第三六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所提供由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南投分會於民國一○○年二月二十三日所出具之保證書(法扶保證字第一○○○七○○一號),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8號假扣押裁定,提供由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南投分會於民國100年2月23日所出具,擔保金額為新臺幣110,000元之保證書(法扶保證字第10007001號)為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雙方當事人間之本案訴訟,經本院100年度司家調字第43號調解成立,聲請人亦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銷假扣押執行,訴訟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裁定准予返還保證書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民事裁定、調解成立筆錄(以上均影本)、郵局存證信函、掛號函件執據、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本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8號、100年度司執全字第36號、100年度司裁全聲字第34號、100年度司家調字第43號卷宗審閱屬實。而聲請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已於民國100年12月16日送達,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存證信函、掛號函件執據、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憑,經向本院民事科分案室查詢之結果,相對人並未對聲請人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保證書,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書
裁判日期:2012-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