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31號聲 請 人 林淑敏(即詠崧製粒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上開聲請人聲請展期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清算人應於六個月內完結清算;不能於六個月內完結清算時,清算人得申敘理由,向法院聲請展期。公司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三百三十四條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準用之。則清算期間原則上自清算人就任之日起算六個月即告屆滿,清算人如認無法如期完成清算,自應於就任之日起六個月內之清算期間向法院聲請延展清算期間,以利主管機關為監督上必要之檢查及管理,並保障股東及公司債權人之權益,否則清算期間一旦屆滿,自無從再行延展。清算期間屆滿後,清算人倘仍未清算完結者,清算並非當然完結,清算人仍應繼續執行其清算人之職務,惟不應再允其聲請展期清算。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0年8月15日就任為詠崧製粒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經本院100年度司司字第7號備查在案,茲因公司資料繁雜,致未能於法定6個月內完結清算,為此聲請准予展期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00年8月15日就任為詠崧製粒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後,於100年10月14日具狀向本院聲報清算人,經本院准予備查,並以100年11月1日投院平民方100司司字第7號函請聲請人依公司法有關規定儘速進行清算程序,且應於就任之日起6個月內完結清算,有前開函文附於本院100年度司司字第7號卷內可查。聲請人如有正當事由不能按期完成清算,自應於法定6個月清算期間屆滿即101年2月14日前敘明理由向本院聲請展期,然本件聲請人遲至101年2月17日始具狀聲請展延清算期間,此有聲請狀上之本院收文日期章戳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已因清算期間屆滿而無從展延,其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