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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1 年司聲字第 5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59號聲 請 人 黃子瑋兼法定代理人 黃美玲相 對 人 黃文卿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保證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ㄧ○一年度司執全字第三六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黃子瑋所提供由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南投分會於民國ㄧ○ㄧ年二月二十九日所出具之保證書(法扶保證字第ㄧ○ㄧ○七○○二號),准予返還。

本院ㄧ○一年度司執全字第三六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黃美玲所提供由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南投分會於民國ㄧ○ㄧ年二月二十九日所出具之保證書(法扶保證字第ㄧ○ㄧ○七○○ㄧ號),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又按因釋明假扣押原因所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參照)。再按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供擔保人所請求之本案訴訟如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或取得與全部勝訴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例如督促程序所發之支付命令、依民事訴訟法所成立之和解、調解、仲裁判斷、經法院核定之鄉鎮市調解委員會之調解等,即不能認受擔保利益人受有損害,或假扣押之宣告有不當之情形。此有提存法第18條之立法理由可參。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子瑋、黃美玲前依本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31號假扣押裁定,分別提供由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南投分會於民國101年2月29日所出具,擔保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4,000元、17,000元之保證書(法扶保證字第10107002號、法扶保證字第10107001號)為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雙方當事人間之本案訴訟,經本院101年度附民字第12號、101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4號調解成立,聲請人黃子瑋、黃美玲假扣押之請求金額,已獲全部勝訴確定,應供擔保原因消滅,爰聲請裁定准予返還保證書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黃子瑋、黃美玲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調解成立筆錄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本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31號、101年度司執全字第36號、101年度附民字第12號、101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4號卷宗查核屬實。茲因聲請人聲請假扣押裁定本院准予聲請人黃子瑋、黃美玲分別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100,000元、50,00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而雙方當事人間之本案訴訟,經本院101年度附民字第12號、101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4號調解成立「相對人黃文卿同意給付聲請人黃子瑋壹拾萬元。」「相對人黃文卿同意給付聲請人黃美玲壹拾萬元。」該調解成立金額等於或大於假扣押請求之金額,從而,聲請人黃子瑋、黃美玲假扣押之請求金額,因取得與全部勝訴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不能認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受有損害,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黃子瑋、黃美玲以應供擔保原因消滅為由,聲請返還保證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書
裁判日期:2012-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