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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1 年司聲字第 6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65號聲 請 人 彰益窯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朝平(即彰益窯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

鄭張素美(即彰益窯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黃義昌(即彰益窯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吳茂林(即彰益窯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上開聲請人聲請展期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清算人應於六個月內完結清算;不能於六個月內完結清算時,清算人得申敘理由,向法院聲請展期。公司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三百三十四條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準用之。是依上開規定聲請展期清算者,應以清算人為限,非得以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為上開規定之聲請。又按清算人應於六個月內完結清算;不能於六個月內完結清算時,清算人得申敘理由,向法院聲請展期。公司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三百三十四條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準用之。則清算期間原則上自清算人就任之日起算六個月即告屆滿,清算人如認無法如期完成清算,自應於就任之日起六個月內之清算期間向法院聲請延展清算期間,以利主管機關為監督上必要之檢查及管理,並保障股東及公司債權人之權益,否則清算期間一旦屆滿,自無從再行延展。清算期間屆滿後,清算人倘仍未清算完結者,清算並非當然完結,清算人仍應繼續執行其清算人之職務,惟不應再允其聲請展期清算。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出售土地清算,為此聲請准予展期至102年4月30日云云。

三、經查,本件聲請狀當事人欄係記載「彰益窯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李朝平、鄭張素美、黃義昌、吳茂林,狀末具狀人欄處則記載「彰益窯業股份有限公司」,並蓋用「彰益窯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可知本件聲請人係彰益窯業股份有限公司,非清算人。又聲請人之清算人於民國92年12月31日就任為聲請人之清算人後,於93年1月12日具狀向本院聲報清算人,經本院准予備查,並以93年1月15日投院太民定93司一字第00963號函請聲請人之清算人依公司法有關規定儘速進行清算程序,且應於就任之日起6個月內完結清算,有前開函文附於本院93年度司字第1號卷內可查。嗣後聲請人之清算人聲請展期清算,經本院准予延展至99年7月1日止,有本院97年度聲字141號、98年度審聲字第70號卷宗可查,聲請人之清算人如有正當事由不能按期完成清算,自應於清算期間屆滿即99年7月1日前敘明理由向本院聲請展期,然本件至101年4月18日始具狀聲請展延清算期間,有聲請狀上之本院收文日期章戳在卷可查,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展期清算者,未以清算人名義為之,且因清算期間已屆滿而無從展延,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展期清算
裁判日期:2012-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