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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1 年司財管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司財管字第4號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法定代理人 蔡啟明代 理 人 李主平利害關係人 陳若尹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陳沼志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陳若尹為被繼承人陳沼志(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原住南投縣○○鄉○○路○○○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陳沼志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陳沼志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柒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陳沼志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陳沼志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六項、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沼志(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原住南投縣○○鄉○○路○○○號)業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死亡,其之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且經法院准予備查在案,是否仍有應為繼承之人不明,且親屬會議並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無法課徵被繼承人陳沼志積欠之娛樂稅,因稽徵業務之需要,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子女為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一百年十一月一日投院平家字第一○○○○○一四三三號函、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家庭成員(三親等)資料查詢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所得資料清單、戶政連線戶籍及除戶資料、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一○○年度司繼字第一二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正。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據以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次按法定繼承人雖拋棄繼承,仍不礙其擔任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且其與被繼承人誼屬至親,對被繼承人生前之財產及債權債務,應較他人瞭解。查陳若尹係被繼承人陳沼志之長女,其為五專護校畢業,明瞭擔任被繼承人陳沼志遺產管理人之用意,願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一職,業獲陳若尹具狀表示同意,此有聲明狀一件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衡量陳若尹之智識能力,應堪擔任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因認聲請人請求選任陳若尹為被繼承人陳沼志之遺產管理人,誠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明真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12-07-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