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養聲字第14號聲 請 人即收養人 李昶佑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呂芸瑜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陳妍睿利害關係人 呂奇憲上列聲請人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李昶佑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九日收養呂芸瑜為養女。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得單獨收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
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未滿七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一千零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一千零七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一千零七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一千零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之三分別有明文。又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收養事件,應基於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斟酌收養人之人格、經濟能力、家庭狀況及以往照顧或監護其他兒童及少年之紀錄決定之。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應命主管機關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收養人或收養事件之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李昶佑(男,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聲請人即被收養人呂芸瑜(女,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生母陳妍睿(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已於一百年一月五日結婚,願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業經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生母陳妍睿及生父呂奇憲(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雙方於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九日共同訂立書面收養契約書,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財產證明、職業證明、健康證明、教養計畫等件,聲請本院認可收養等語。
三、本院審查聲請人提出之上開資料,並訊問收養人李昶佑、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陳妍睿、生父呂奇憲,均當庭表示同意本件收養,且經本院函請南投縣政府委託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對收出養雙方進行訪視,此有該會一百零一年七月二十五日財龍監字第一○一○九二○號函檢附之法院交付兒童少年收(出)養報告,訪視內容略以:
甲、收養方部分:
(一)人格特質:
1.成長背景、種族宗教:收養人李昶佑(下稱養父)表示其父母教育嚴厲,重視品德教育,管教方式大都是口頭勸導,少用體罰,其宗教信仰為佛教。
2.個性、感情、興趣與生活方式:養父表示其個性活潑外向,興趣是打羽毛球,而工作之餘除了陪家人也經常帶被收養人出門或找朋友聊天。
3.健康狀況:養父表示其右手因誤觸高壓電而截肢,此外無其他身體疾患,觀察收養人穿著適宜、臉色紅潤、口齒清晰,精神狀況佳,評估其健康狀況應良好。
4.生理需要、年齡:養父現年三十二歲,無其他特殊生理需要。
5.是否有犯罪紀錄:養父表示其無犯罪紀錄。
(二)經濟能力:
1.工作狀況:養父表示其家中經營資源回收廠已十餘年,工作時間可自行分配,月薪約新臺幣(下同)五萬元,除支付被收養人、自身子女之教養費及家中開銷外,少有額外支出,每月尚可儲蓄。
2.財產狀況:養父表其名下無不動產,目前居住房子為其母親所有,另有一部貨車及存款。
(三)家庭狀況:
1.居住環境:養父住家為三層樓透天建築,內部環境擺設乾淨整潔,採光、通風良好,距離附近學校及醫院路程約十分鐘,便利性佳,評估應適合被收養人居住。
2.婚姻關係、家庭狀況、有無子女、養子女:養父及被收養人之生母(下稱生母)表示彼此婚姻均為第二段婚姻,第一段婚姻均因與對方個性不合協議離婚,且各有一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由養父及生母監護,兩人目前則共同育有一名親生子女,被收養人與其他兩名子女都由生母擔任主要照顧者,生母為全職家庭主婦,養父之母親亦會協助照顧。
3.家庭成員相處情形:養父及生母表示,家中成員感情和睦,少有爭執,被收養人與養父之子,經常玩在一起,養父之父母對被收養人亦相當疼愛。
4.親友支援體系:養父及生母表示親友對收養一事,均表贊成。
(四)收養動機:
1.收養子女原因及決定收養過程:養父表示一百年間與生母結婚,然其與被收養人於九十九年間即已同住近二年,今年九月間被收養人將至幼稚園就讀,希望能夠讓被收養人改從母姓,以避免被收養人往後對姓氏有疑慮,到法院調解時被收養人之生父(下稱生父)主動提出讓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的想法,辦理收養後,讓被收養人擁有完整家庭,對被收養人成長較有幫助。
2.收養對個人及家庭影響及意義:養父表示已將被收養人視為己出,與生母結婚時,即有收養想法,只是擔心生父不肯,被收養人與家人感情很好,辦理收養後感覺更像一家人,而且自己更有責任要照顧被收養人。
(五)試養情形:被收養人現年三歲,主要照顧者為生母,因與養父同住近二年,並無適應問題。
(六)將來照顧計畫:養父表示將會盡力栽培被收養人,尊重其志向,著重品德教育以及人際關係,等被收養人懂事一點亦會慢慢告知身世。
乙、出養方部分:
(一)經濟能力:
1.工作狀況:生父表示其任職自來水公司多年,工作時間固定,月薪約三萬四千元,主要支出僅有補貼家用一萬多元,無其餘花費。
2.財產狀況:生父表示其名下無不動產,存款約六十多萬元。
(二)家庭狀況:
1.居住環境:生父表示不方便約在家中,故未實地訪視居住環境。
2.周遭親友態度、外在生活環境:生父表示被收養人自出生後便與生母搬回娘家居住,且未與生父的親友有聯繫及互動,故親友對出養一事尊重生父決定。
3.家庭、婚姻狀況:生父表示與生母個性不合,經常爭執,生母與被收養人便長期居住娘家,九十八年間協議離婚,與生母離婚後便未再婚。
4.家庭成員相處情形:生父表示親友相處融洽,少有爭執,有問題會互相幫忙協助。
5.子女人數:生父表示只育有被收養人一人,無其他子女。
(三)出養原因:
1.出養原因及決定出養過程:生父表示生母原欲更改被收養人之姓氏,然其認為生母已再婚,故主動提出出養想法,可給予被收養人穩定的生活環境。
2.對收養人態度與看法、是否有聯繫:生父表示對被收養人之生活情況很放心,與收養人不認識,未曾有聯繫,故無太多想法。
(四)被收養人意願:被收養人現年三歲,其語言表達能力尚在建構中,故未詢問其意願,觀察被收養人與養父互動關係良好,經常主動接觸養父,養父對被收養人的接觸與需求有適當回應,評估其依附關係佳。
(五)評估及建議:被收養人出生後即由生母獨自照顧,生父僅見過被收養人一次,未實際教養及參與被收養人之成長過程,被收養人與生父間依附關係薄弱,生父亦有出養意願,故有出養必要;而生母因與養父再婚,養父基於家庭完整性及有利於被收養人人格成長,因此提出收養,其收養動機實屬正向,且評估收養人品格、經濟能力及家庭支持系統,認為收養人應有扶養照顧被收養人的能力,而被收養人進入養家生活已近二年,適應狀況良好,與收養人互動關係良好,依附關係佳,基於兒童最佳利益,建議裁定認可收養。
四、綜上情節,本院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生母結婚前,被收養人即與收養人共同生活近二年,家庭氣氛融洽,彼此互動關係良好,且收養人經濟能力佳,有穩定之工作與住所,親友支持系統完整,適合收養;又成立合法收養關係後,收養人得以法定代理人名義照顧被收養人,被收養人之權益保護將更為即時周全,亦有收養必要;且被收養人之生父因長期未與被收養人有互動,彼此依附關係薄弱,其為讓被收養人有穩定成長環境及完整之家庭生活,亦同意出養;因認本件收養對被收養人並無不利之情事,亦無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應予認可。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明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