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養聲字第16號聲 請 人即收養人 許秀鳳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劉政源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劉猛利害關係人 鄒佳安號上列聲請人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許秀鳳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十二日收養劉政源為養子。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得單獨收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父母之一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者,不在此限。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未滿七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一千零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一千零七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前段、第二項、第一千零七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一千零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之三分別有明文。又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得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提出訪視報告及建議。收養人或收養事件之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一款、第四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許秀鳳(女,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願收養聲請人即被收養人劉政源(男,0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因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生父劉猛(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九十年一月二十八日結婚,惟婚姻觀係存續中,生父另與被收養人之生母鄒佳安(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育有被收養人,嗣經生父認領,有關被收養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亦由生父任之,經生父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收養人與生父於一百零一年四月十二日共同訂立書面收養契約書,乃提出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戶口名簿、財產證明、健康證明等件,聲請本院認可收養等語。
三、本院審查聲請人提出之上開資料,並訊問收養人許秀鳳、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劉猛,均當庭表示同意本件收養,且經本院函請南投縣政府委託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對收出養雙方進行訪視,此有該會一百零一年六月十九日財龍監字第一○一○七二七號函檢附之法院交付兒童少年收(出)養報告及回覆單各一件附卷可參,該會就收出養雙方所為之訪視內容略以:
甲、收養方部分:
(一)人格特質:
1.成長背景、種族宗教:據收養人許秀鳳(下稱養母)表示其為家中最小的孩子,從小父母對她相當疼愛,其受母親的影響,對家中整潔有所堅持,其信仰為民間一般宗教信仰。
2.個性、感情、興趣與生活方式:養母表示其於九十年間與被收養人之生父(下稱生父)結婚,婚後未育有子女,其為專職家庭主婦,平常除整理家務外,興趣為逛街或與朋友打麻將,生父則負責家中經濟開銷。
3.健康狀況:養母表示其健康狀況尚可,有遺傳性地中海貧血症,需三個月回診一次,領有慢性處方簽,需定期服用藥物控制。
4.生理需要、年齡:養母現年五十四歲,無特別生理需求。
5.是否有犯罪紀錄:養母表示與生父結婚前,因為嗜好麻將,有前科紀錄,曾觸犯詐欺罪,另違反煙酒專賣條例、動產擔保交易法及社會秩序維護法等罪,但皆為十幾年前之事。
(二)經濟狀況:
1.工作狀況:養母為專職家庭主婦,皆由生父負擔家計,生父從事自營水泥車司機,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十三萬元左右,扣掉成本,實際可運用金額約四萬元。
2.財產狀況:養母表示其名下無任何不動產。
(三)家庭狀況:
1.居住環境:養母與生父租賃公寓居住,其格局為三房一廳一廚,家中擺設整齊乾淨,採光明亮。
2.婚姻關係、有無子女、養子女:生父表示與養母的婚姻為其第一段婚姻,婚後未能順利受孕,夫妻有做過身體檢查。養母表示未能受孕主因她已屆高齡,曾嘗試打排卵針,因身體不適,加上幾年後月經已停止,遂而放棄。被收養人係生父與外遇對象所生,目前與被收養人之生母(下稱生母)無任何聯絡也找不到她,初知生父外遇生子時非常生氣,本欲離婚,因生父之母親(下稱祖母)說情,且生父在親友面前發誓不會再犯,並表示與生母之間牽涉金錢往來,無真感情,養母因而原諒生父。
3.家庭成員相處情形:生母表示被收養人係生父親身骨肉,原欲退讓成全他們,但得知生母無意照顧被收養人且打算出養,遂將被收養人帶回照顧至今。社工員詢問是否因被收養人係外遇者所生,心生憤恨,養母表示小孩子是無辜的,且祖母很疼愛養母,亦為生父說情,故其心情已釋懷,目前與生父之感情因被收養人的加入,彼此有共同話題,互動反而更加和諧。
4.親友支援體系:生母表示親友皆知收養一事,均表贊同。
(四)過去兒童照顧、養育經驗和理念:
1.是否曾有親生子女或收養孩子:無。
2.是否曾照顧他人子女或擔任育兒之相關性質:養母表示其無照顧小孩經驗,然祖母協助照顧,自己在旁學習,目前對於照顧被收養人已相當習慣。
(五)收養動機:
1.收養子女原因及決定收養過程:養母表示收養出於自願,雖然被收養人為生父外遇對象所生之子,但畢竟是自己丈夫所出,希望辛苦照顧被收養人,法律可給予正當名分,以後去世有後人供奉,且希望給被收養人一個完整家庭,,成為法律上認可的母親。
2.收養對個人及家庭的影響及意義:養母表示原本與生父婚姻生活平淡,因被收養人之故,彼此有共同話題,互動更加和諧,心情更加踏實,對於晚年生活將有人奉養也感到欣慰。
(六)試養情形:被收養人的生活狀況及適應情形皆良好。
(七)將來照顧計畫:養母表示目前已幫被收養人規劃保險,將教育被收養人學習自我管理,避免依賴父母,希望其具備處理事情之能力。有關身世並不會隱瞞被收養人,將在其成長過程中,慢慢透露予其暸解,避免其長大後,突然得知實情無法接受。
(八)評估及建議:養母與生父結婚多年,未能順利孕育子女,養母以前即有收養想法,考量養母因年齡與生理因素,確實無法親自生育子女,評估本案確實有收養必要性。雖然被收養人係生父外遇對象所生,但養母表示小孩無辜,期望滿足被收養人受關愛的需求,給予被收養人一個健全的家庭環境,因認收養將能有助養母、被收養人彼此家庭角色的認同,應有助於家庭氣氛更加和諧融洽,對被收養人未來的成長環境亦有助益,因認養母適合收養。
乙、出養方部分:該會於一百零一年六月八日前往之生母戶籍地(即南投縣南投市○○路二二七之一三號)訪視未遇本人,當天亦無其他家屬在家,社工員留下該會聯絡方式,惟至今仍未見生母與該會連繫,故無法訪視到生母。
四、綜上情節,本院認被收養人之生母鄒佳安於被收養人出生滿三天後,即將被收養人交予其生父及收養人共同照顧至今,之後即未曾探視過被收養人,對於被收養人未曾聞問,且去向不明,而生母前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另據證人即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生父之共同友人劉文輝到庭證稱:「我常常去收養人家中,小孩出生後,大約二、三天去一次,我從未見過生母去過收養人家中,都是收養人在照顧被收養人及給付扶養費,生父也有提到生母都不知去向,有去她家找也都看不到人。」等語。足證生母對被收養人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依民法第一千零七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本件收養自無須得生母同意;復審酌被收養人與收養人及其家人皆建立良好依附關係,且生父即為收養人之配偶,為提供被收養人完整家庭,確有收養必要,且成立合法收養關係後,收養人得以法定代理人名義照顧被收養人,被收養人之權益保護將更為即時周全。堪認本件收養對養子女並無不利之情事,亦無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符合兒童之最佳利益,依法應予認可。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明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