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養聲字第12號聲 請 人即收養人 黎順英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鄭文德即TRINH.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鄭文明即TRINH VAN MINH(越南國人)
通訊處:南投縣南投市○○路○○○號上列當事人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黎順英於民國一百年八月八日收養鄭文德即TRINH VAN DUC為養子。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黎順英(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聲請人即被收養人鄭文德即TRINH VAN DUC(越南國人,男,西元一九九八年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之生父鄭文明即TRINH VAN MINH(西元一九七四年即民國000年0月0日生,居留證統一證號:MC00000000號)已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結婚,願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業經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生父鄭文明同意,雙方於一百年八月八日日共同訂立書面收養契約書,乃提出越南河內市律師協會法律諮詢意見、戶籍謄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年度司養聲字第一一八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並請求引用本院一○○年度司養聲字第六六號收養認可事件卷宗聲請人檢附之健康證明、財產證明、無犯罪紀錄證明、收養契約書、中華民國居留證、在職證明及越南國之家庭戶口簿、死亡證、報生紙、護照、人民身分證、出養同意書等資料,聲請本院認可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收養人或被收養人為外國人時,應附具收養符合其本國法之證明文件;前項文件在境外作成者,應經當地中華民國駐外機構認證或證明;如係外文,並應添具中文譯本,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越南國有關收養法律規定,外國人收養越南小孩,應符合下列要件:(一)外國人收養越南小孩已獲越南有關單位核准,若未經登記就不獲承認;(二)小孩之父母要前往其居住之省政府辦理外國人收養在其家庭養育之越南小孩之相關手續。倘其父母居住地方不同,則由正在養育小孩之父親或母親的省政府辦理相關手續。倘係與監護人共同生活之小孩,則由監護人所居住之省政府辦理手續;(三)被收養小孩須具備下列資料:⑴出生證明;⑵同意函(同意小孩為他人所收養);⑶年齡九歲以上之小孩,要有其本人之同意書,此有駐越南代表處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越南字第○四七號函檢附越南有關收養規定之中譯本在卷為憑。另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得單獨收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一千零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一千零七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一千零七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一千零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之三均有明文。又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收養事件,應基於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斟酌收養人之人格、經濟能力、家庭狀況及以往照顧或監護其他兒童及少年之紀錄決定之;滿七歲之兒童及少年被收養時,兒童及少年之意願應受尊重;且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應命主管機關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收養人或收養事件之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舊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第三項亦有明文(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業於一百年十一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並更名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其中第十五條至十七條就收出養訪視之相關規定則自公布六個月後施行)。
三、本院審查聲請人提出之上開資料,並調取本院一○○年度司養聲字第六六號收養認可事件卷宗核閱,經查本件收養人黎順英已向越南司法部收養局申請收養登記,惟該局以應先由臺灣核准收養登記後始得准許收養人為登記,並因而擱置收養人之聲請,致收養人遲未能取得該局之核准登記文件,業據收養人到庭陳明在卷,惟收養人經向越南河內市律師協會諮詢有關收養程序,經查收養人均已符合越南收養之相關法律規定,因認本件收養有合法權源,且被收養人鄭文德及其生父鄭文明均已出具同意書同意本件收養,此有越南河內市律師協會法律諮詢意見、出養同意書、出生證明(均檢附中文譯本)等件在卷可稽,此已符合越南有關收養規定,另經訊問收養人黎順英、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鄭文明,復當庭表示同意本件收養,且經本院於一○○年度司養聲字第六六號收養認可事件函請南投縣政府委託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對收養人、被收養人之生父進行訪視,此有該會一百零一年一月十一日財龍監字第一○一○○四三號函附之法院交付兒童少年收(出)養報告一件附卷可參,該訪視報告之評估及建議略以:
(一)經濟面:收養人黎順英(下稱養母)目前在旅行社擔任會計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三萬元,被收養人之生父鄭文明(下稱生父)月薪約四萬元,兩人無負債,經濟上應能負擔未來教養需求。
(二)教養面:養母於前段婚姻育有三名子女,與前夫離婚後,三名子女皆由其監護,並與其共同生活,養育經驗豐富,養母目前並與生父育有一名女兒,教養無問題,養母對於被收養人來臺後之教養規劃,以讓被收養人學習中文為主,視情況再安排必要措施也屬適當,因認養母具足夠之教養能力。
(三)親友支持系統:養母親友皆知養母收養被收養人一事,也都支持養母之決定,未來應可期待彼此間擁有良好互動或提供必要之教養協助。
(四)收養動機:養母收養被收養人之原因,係因被收養人之生母已在越南因車禍過世,被收養人多由其祖父母照顧,而祖父母年事已高,在教養上較顯無力,考量被收養人正面臨青春期,需要多一些關心與陪伴,養母經與生父討論後決定收養,並將被收養人接來臺灣共同生活,其收養動機亦屬合理,因認養母適合收養。
四、綜上情節,本院認被收養人之生母黃氏榮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死亡,此有越南國之死亡證在卷可稽,有關被收養人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其生父鄭文明任之,生父來臺後,即將被收養人獨留越南由其祖父母照顧,惟祖父母年事已高,難以獨立負擔照顧教養之責,確有出養必要;生父與收養人結婚後,二人已育有一女,生父長期在臺居住生活,與被收養人分離兩地,難以兼顧被收養人,而收養人有意願照顧撫養被收養人,其經濟狀況穩定並有固定之住居所,適可提供被收養人穩定之經濟及生長環境,且收養人對於被收養人來臺後之生活及就學已有良好規劃,適合收養;另被收養人現已年滿十三歲,雖因其人在越南無法當庭詢問其意見,然其於越南已表示同意並作成出養同意書,其意願應予尊重。因認本件收養對被收養人並無不利之情事,亦無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應予認可。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明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