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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1 年司養聲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司養聲字第20號聲 請 人即收養人 林立其

楊琇惠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江孟婷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陳衍慶

江咏欣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林立其、楊琇惠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共同收養江孟婷為養子。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未滿七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各為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之三前段、第一千零七十四條前段、第一千零七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一千零七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三項所明定。又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收養事件,應基於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斟酌收養人之人格、經濟能力、家庭狀況及以往照顧或監護其他兒童及少年之紀錄決定之。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應命主管機關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收養人或收養事件之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林立其(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楊琇惠(女,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係夫妻,願共同收養聲請人即被收養人江孟婷(女,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並由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生父陳衍慶(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母江咏欣(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共同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雙方於一百零一年四月二十五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書,乃提出收養調查表、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財產證明、健康證明、職業證明、教養計畫、親職教育課程證明等件,聲請本院認可收養等語。

三、本院審查聲請人提出之上開資料,並訊問收養人林立其、楊琇惠、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陳衍慶、江咏欣,均當庭表示同意本件收養,且經本院函請南投縣政府及苗栗縣政府分別委託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及社團法人台灣陽光婦女協會對收出養雙方進行訪視,各該訪視報告內容如下:

甲、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一百年七月十六日財龍監字第一○一○八八二號函附之法院交付兒童少年收(出)養報告,就收養方之訪視內容略以:

(一)人格特質:

1.成長背景、種族宗教:養母表示其家裡務農,從小即幫忙家務,父母對學業不會特別要求,讓其自由發展興趣,宗教信仰為佛教。養父表示以前家中經營連鎖小吃,生活尚可,其父母對學業並不要求,著重人品培養,做人腳踏實地,學習一技之長,以利未來生活,宗教信仰為佛教。

2.個性、感情、興趣與生活方式:養父母於一百年間結婚,此為養父第一段婚姻,養母第二段婚姻,養父表示自己常至孤兒院捐助物資,也將養母前段婚姻的女兒(下稱長女)視如己出,養父母兩人皆喜歡小孩,婚前養母曾懷孕,因醫生診斷母體不適合生育,故施行人工流產,養母表示與養父鮮少爭吵,如有爭吵也是因養父太寵愛小孩,休假時,養父母會帶長女、被收養人逛夜市或一起在家看電視等。

3.健康狀況:養母表示本身有高血壓,每天固定量血壓,不影響日常生活作息。養父表示其動過盲腸手術,目前身體健康狀況良好。

4.生理需要、年齡:養父母現年分別為四十四歲及三十四歲,均無特別生理需求。

5.是否有犯罪紀錄:養父母皆表示無前科紀錄,惟由法院提供相關資料得知,養父八十九年間因軍法罪,裁定入監服刑一年四個月。

(二)經濟能力:

1.工作狀況:養母表示其於連鎖二手車行擔任會計,月薪約新臺幣(下同)三萬多元,另有業績獎金,週休二日;養父表示其與養母任職同車行,職位為主任,月薪每月六萬多元,另有業績獎金。

2.財產狀況:養父母表示其等無負債,養母名下有車子一部,二人收入能支應生活等開銷,且尚有餘。

(三)家庭狀況:

1.居住環境:今年六月間因養父被派至嘉義工作,故養母與長女、被收養人至岳父母家居住,岳父母住家為二層樓獨棟透天厝,外圍增建圍牆設置鐵門,住家旁有鐵皮雨棚置放物品,周圍有大片空地做為停車使用,客廳光線昏暗需開燈照明,擺設整齊乾淨。

3.家庭成員相處情形:養母表示被收養人上幼稚園幼幼班,長女與被收養人皆由自己接送上下學,三餐則由養母之母親(下稱外祖母)準備,外祖母亦會協助照顧被收養人及長女,長女現年十三歲,會主動照顧被收養人,養父母皆表示收養前曾詢問長女意願,長女表示同意且對被收養人相當喜愛,訪視觀察,被收養人多依偎於養母旁,兩人互動密切,依附關係良好,被收養人亦與長女有所互動。

4.親友支援體系:養父母表示雙方親友皆知道收養一事,均表讚同。

(四)過去兒童照顧、養育經驗和理念:養母表示長女係其親自帶大,亦有保母證照。養父表示其無照顧小孩經驗。惟養父母已預定七月參加兒童福利聯盟舉辦之親職教育課程。

(五)收養動機:

1.收養子女原因及決定收養過程:養母表示養父為家中長子,且婆家對養母不錯,養母希冀為養父扶養子女,礙於自身已不能生育,便主動進行收養登記,嗣因鄰居親友欲出養子女,被收養人血型與養父相同,養父母認此為緣分,遂將被收養人帶回試養至今,礙於被收養人之生父(下稱生父)當時有訴訟在身,對方要求暫緩聲請,才拖到今日聲請收養。

2.收養對個人及家庭影響及意義:養母表示被收養人進入家庭後,養父變得更有責任感,金錢運用會妥善思考,家庭氣氛變得和諧,養父表示會盡力提供長女與被收養人生活所需,生活變得更有重心。

(六)試養情形:養母表示於被收養人七個多月大帶回試養迄今已一年有餘,目前被收養人就學及生活狀況適應良好。長女亦很疼愛被收養人,家人皆會協助照顧。

(七)將來照顧計畫:養父母表示收養成立後,將為被收養人改名並規劃保險,希望被收養人能盡量學習知識,獲取較高學歷,將會盡力滿足其所需。養母表示不希望透過他人或其他方式讓被收養人知道其身世,預計被收養人國小三年級後將親自告知。

(八)被收養人現況:養母表示被收養人身體健康狀況良好。

(九)評估及建議:養母表示養父為長子,膝下無子,希冀為他扶養子女,無奈身體已無法再生育,此聲請雖無收養必要,但收養理由具合理性,且養父母身心及經濟狀況尚佳,能提供被收養人生活所需,應適合照顧被收養人。觀察被收養人與養母互動熱絡,顯見依附關係良好,被收養人外觀乾淨,衣著合乎時宜,四肢無明顯外傷,活動自如,因認被收養人由養父母試養期間,照顧情形良好,養父母實屬用心。

乙、社團法人台灣陽光婦女協會一百零一年六月五日台陽婦苗字第一○一○一五六號函檢附之收出養案件訪視調查報告書,就出養方之訪視評估略以:被收養人之生母(下稱生母)與生父於九十九年間離婚,離婚後始知懷有被收養人,生母雖告知生父,然生父無扶養意願,僅表示由生母自行扶養。被收養人出生後便由姨婆照顧,因收養方與姨婆為舊識,常至姨婆家中,生母得知養母因結婚多年無法受孕,而生母家庭經濟無法負擔養育照顧被收養人,因尚須照顧另兩名未成年子女,經瞭解收養人之工作、家庭及生活環境等均優於生母,生母希望被收養人能享有完整照顧,於被收養人七、八個月大時,即將被收養人交由收養人扶養至今。生父表示因其自身每月尚須償還農會貸款兩萬元,其每月收入亦僅兩萬元,家庭及生活開銷皆由其父母負擔,家中經濟無法扶養被收養人,亦同意將被收養人出養。因生父及生父家庭經濟狀況實屬困窘,無法負擔照顧被收養人之責,希冀被收養人可獲得良好之照顧及成長環境,因認確有出養必要性。

四、綜上情節,本院認被收養人之生父母已離異,生父母雖均有工作,然生父之收入已不敷其個人使用,生母尚須照顧另二名未成年子女,其等均無足夠經濟能力提供被收養人健全成長環境,確有出養必要;收養人則因身體狀況無法孕育親生子女而欲辦理本件收養,動機單純,經濟及撫育能力佳,適合收養,且收養人已照顧被收養人一年有餘,彼此建立良好依附關係,親友支援系統完善,亦可協助教導收養人,則無論經濟狀況、生活環境、將來能提供之教育資源,收養人夫婦之條件均較被收養人之生父母為佳,收養人亦已參加收養相關成長團體,以利日後教養被收養人。雖收養人林立其於八十九年間曾因違反軍法之逃亡罪,經判刑確定,並於九十年六月十一日執行完畢。惟查其所犯罪行,經執行完畢迄今已逾十一年有餘,並未再犯任何罪行,對於被收養人之教養應無不良影響。是本件收養對養子女並無不利之情事,亦無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符合兒童之最佳利益,依法應予認可。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明真

裁判案由:收養認可
裁判日期:2012-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