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養聲字第9號聲 請 人即收養人 蔡漢堂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黃嘉蓉利害關係人 徐金蓮
黃慧能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蔡漢堂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三十日收養黃嘉蓉為養女。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得單獨收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父母之一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者,不在此限。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之三前段、第一千零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一千零七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前段、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蔡漢堂(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聲請人即被收養人黃嘉蓉(女,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生母徐金蓮(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結婚,願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業經被收養人之生母徐金蓮同意,雙方於一百零一年三月三十日共同訂立書面收養契約書,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等件,聲請本院認可收養等語。
三、經查,本件收養人蔡漢堂與被收養人黃嘉蓉之生母徐金蓮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結婚後,被收養人即隨生母與收養人共同生活,並由收養人照顧扶養,迄今已近十八年,彼此感情深厚,為落實親子關係,建立完整家庭,因而成立本件收養。而生母亦表示同意本件收養,且其與被收養人之生父黃慧能係於七十七年間離婚,生父約於七十八、七十九年間,將被收養人交由生母照顧後,即未再與其連繫,亦未探視及扶養被收養人等情,業據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到庭陳明在卷;而被收養人之生父前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另據證人即被收養人之褓母楊鄧團妹到庭證稱:「我從七十九年間開始照顧被收養人直至八十三年年底,但平常我與被收養人及她的母親也都有在聯絡,我從來沒有看過被收養人的生父,他從來沒有探視被收養人或給付生活費用,褓母費用都是徐金蓮負擔的。」等語(本院一百零一年四月十七日筆錄參照)。且被收養人之生父及生母離婚時,有關被收養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原約定由生父任之,惟生父因對被收養人未盡養護之責,經生母向本院聲請改定監護人,嗣經本院九十三年度監字第五六號民事裁定被收養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生母任之,此亦有上開民事裁定一件在卷可稽,足證生父對被收養人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依民法第一千零七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本件收養自無須得生父同意。綜上各情,堪認本件收養並無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之二所列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違反收養目的等法院應不予認可之事由,亦無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依法應予認可。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明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