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再易字第5號抗 告 人 台灣鋅資生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永慶相 對 人 徐秀鳳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徐秀鳳間請求確認租賃權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1年5月2日本院101年度補字第7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505條規定,於再審程序亦有其準用。次按,裁定得否再抗告,為法定事項,非法院所得變更,是就不得再抗告之裁定,於送達當事人之裁定縱誤記得提起抗告之教示規定,仍屬不得抗告,當事人如提起抗告,抗告仍不合法(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25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對不得抗告案件而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抗告人不服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8號請求確認租賃權存在事件之民事判決,提起再審,未據繳納再審裁判費,本院核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40,000元,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簡易訴訟事件。本院於101年5月2日以101年度補字第79號裁定,命抗告人補繳再審裁判費8,760元,屬不得抗告之裁定。該裁定雖誤載「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惟該裁定既屬不得提起抗告之裁定,並不因教示記載之錯誤,而得對之提起抗告。茲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揆諸前揭規定,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436條之1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7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永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