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再易字第5號再審原告 台灣鋅資生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永慶再審被告 徐秀鳳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租賃權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1年4月16日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77條之17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起訴或提起上訴以預納審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欠闕此程式經審判長限期命其補正,該當事人逾限仍不遵行者,即應認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著有18年度上字第182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再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2日裁定命再審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8,760元,該裁定已於101年5月7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再審原告迄未補正繳納,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規定,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5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永祥
法 官 楊國煜法 官 黃立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子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