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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1 年勞訴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訴字第3號原 告 鄭秀爵訴訟代理人 陳鎮律師複 代理人 李淑娟律師被 告 財團法人黃帝文教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許家銘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伍佰玖拾貳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2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頁)。嗣於本院民國101年8月6日準備程序期日,就訴之聲明第1項以言詞及民事減縮訴之聲明狀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0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42、145頁)。核原告上開所為聲明之變更,屬減縮應受裁判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條文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87年自學校退休後,90年7月至被告處擔任志工,91

年7月受被告聘雇擔任會計,薪資報酬2萬元。93年起原告職稱更改為基金會總幹事(或稱執行長),惟無論原告職稱是會計或總幹事,工作內容並未改變,實際上皆係負責被告所有行政事務(包括財務、總務、業務等)。而原告工作期間,被告並未按月如實給付原告薪資,至今仍積欠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薪資。

㈡對於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雖辯稱未與原告簽訂僱傭契約。惟依實務見解,僱傭

非要式契約,非以書面訂立為必要,口頭約定亦可,況依原告提出之現金支出傳票、領款收據、推聘書、被告第2屆第7次董事會會議記錄等資料,可知兩造間成立有僱傭契約甚明。被告辯稱未與原告簽訂僱傭契約,與事實不符。

⒉被告雖又抗辯依被告捐助及組織章程第6條之規定,董事

均為無給職等語。惟依被告95年10月5日第2屆第7次董事會會議紀錄,其中F案議決第2點為:「選定本會總幹事鄭秀爵,擔任本會常務董事兼總幹事職,此決議由全體董事,計十一人表決十人同意,故議決通過定案。」。另依被告規範與運作要點,第C項第4點:「除此之外另有辦公文書、庶務、會計等工作由常務董事兼總幹事,並由二位廟務員共同承擔,以上三名應有固定薪俸支給。」之內容,可知被告董事雖為無給職,然因原告係常務董事兼總幹事,尚負責基金會文書、庶務、會計等工作,因而經董事會會議決議董事兼職總幹事(執行長)應有固定薪俸支給,且兩造係約定原告月薪為2萬元,此由原告所提出之被告收支月報表每月均有編列原告職務津貼2萬元,且原告曾自被告處具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以及被告廟務人員陳桂花、曾啟宗領取廟務管理費之領款收據即可證實。

⒊被告為證明原告係無給職,雖提出被告92年度教育文化公

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及其作業組織結算申報書(下稱92年度結算申報書),然原告本件係請求自96年起迄今所積欠之薪資。因此前揭92年度結算申報書不能證明原告自96年起仍為無給職。

⒋又依原告提出之收支月報表中,其中99年4月、5月、100

年1月收支月報表、99年度收支決算表中之職務津貼,均為原告之職務津貼,且均經被告法定代理人簽名於其上,被告抗辯董事均為無給職,原告不得請領薪資,與事實有違。

⒌被告抗辯其向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下稱文建會)申請

抄錄之會議紀錄,並無原告所指第2屆第7次董事會會議紀錄等語。由被告所提出之文建會回函,可知回函附件包括「95年至100年度會議紀錄」、「99.3.21修訂之捐助及組織章程」,然被告並未提出所申請抄錄之完整資料,而僅提出抄錄資料目錄1紙,且該紙抄錄資料目錄上並無任何文建會字樣,其真實性殊值懷疑。況由文建會於95年12月4日、96年2月6日2次函覆被告之函文內容,均曾提及被告第2屆第5、6、7、8次董事會會議紀錄,是被告抗辯並無第2屆第7次董事會會議紀錄,並非事實。

⒍再者,被告抗辯原告須舉證兼任總幹事(或執行長)之董

事會會議決議業經主管機關同意,始得為本件請求一節,係屬誤認。因文建會係監督機關,關於被告董監事選舉或改選須送文建會備查,至於被告董事會聘任總幹事或執行長,乃董事會之職權,並非須經文建會同意始生效力,此由文化部主管文化藝術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第11條規定:「董事會之職權如下:㈠基金之籌集、管理及運用。㈡董事之選聘及解聘。㈢內部組織之設置及管理。㈣業務計畫之審核及執行。㈤年度收支預算及決算之審定。

㈥其他重要事項之擬議或決議。」即可明瞭。被告顯係混淆核備及同意之意義。

⒎被告雖又抗辯收支月報表係原告所制作,並無任何監督機

制等語。惟由原告所提出之收支月報表顯示,其上除有原告蓋章外,尚有歷次董事長及監事之審核蓋章,有些甚至係監事親自簽名,更遑論被告現任法定代理人於就任後,均親自在收支月報表上簽名,足證被告所辯,顯不可採。

⒏被告先前曾舉廟務人員陳桂花、曾啟宗並未領有津貼為例

,而抗辯原告亦應係無給職等語。然於原告提出該2人之領款收據後,被告法定代理人始改稱該2人常駐在該處,與原告情形不同云云,核被告法定代理人前後說詞反覆,顯不足取。

⒐被告住持即訴外人談清雲,曾於另案訴請被告給付所欠薪

資,被告於該案中亦以董事兼住持為無給職,且被告之收支月報表並無編列住持之薪資等語置辯。然經該案承審法官調查證據後,認被告所辯並不可採,判命被告應給付談清雲住持所欠薪資,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該案並已確定,即本院101年度勞簡上字第2號給付薪資事件。

⒑至被告固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469、

489號之偵查筆錄,指稱兩造間並未約定薪資等語。惟前揭偵查筆錄並未詳細記載原告所言。緣原告受聘為被告董事兼總幹事(執行長),並經董事會會議決議應有固定薪俸支給,惟該次會議並未當場約定薪資為何,被告以偵查筆錄簡單記載未約定月薪,即辯稱原告兼任執行長一職為無給職,核與事實不符。且由原告所提出95年11月、95年12月之現金支出傳票及領款收據均記載職務津貼2萬元,可證原告兼任執行長一職,係有固定薪資2萬元。

㈢為此,爰依兩造間口頭約定之僱傭契約、勞動基準法第22條

第2項本文、第23條第1項及民法第12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60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依被告捐助及組織章程第6條之規定,董事均為無給職,且被告亦未與原告訂有僱傭契約。

㈡依被告之92年度結算申報書之記載,可知被告帳簿處理情形

係由被告職員即原告擔任會計記帳,且給付酬金情形為無給職。則原告擔任會計時,既為無給職,擔任董事時,依章程規定更係無給職。

㈢被告第2屆第7次董事會會議固有上述上述議決,然未與原告

真正簽約與聘僱,因此申報關於有無給付原告酬金情形時,仍申報為無給職。

㈣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2萬元,係以被告95年10月5日第2屆第7

次董事會會議(F案第2點)決議原告擔任常務董事兼總幹事,且被告每月均編有原告職務津貼2萬元為據。惟經被告向主管機關文建會申請抄錄「95年至100年度會議紀錄」後,發現文建會留存之會議紀錄中,僅有被告第2屆第4次董事會會議紀錄,而無原告所指之第2屆第7次董事會會議紀錄,則原告主張該次董事會會議議決給予其固定薪資,顯屬無據。抑且,原告所提出之第2屆第7次董事會會議紀錄因未經主管機關核備,而依法不生效力。

㈤又原告所提被告自96年1月起至100年6月止之收支月報表,

係原告在「製表欄及總幹事欄」自行蓋章制作,被告前董事長胡鵬飛印章更在原告保管中,並無任何監督機制。被告現任法定代理人係自99年3月20日起擔任董事長,雖應原告要求,而在自99年1月起收支月報表之董事長欄簽名。然原告當時並未要求被告應每月給付其薪資2萬元,且依被告捐助及組織章程第6條規定,所有董監事均為無給職,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原告以兼任總幹事(或稱執行長)作為請求薪資之依據,則就此應舉證其所指第2屆第7次董事會會議決議業經主管機關同意,否則自不得向被告請求。

㈥原告在被告處曾具領之款項實非薪資,僅係車馬費。被告從

事社會公益活動,董監事均為無給職。如有補助乃係車馬費用,如若原告欲請求薪資,被告將請其他董事接任原告職務。原告有擔任被告出納、會計、總務與執行長之工作,被告曾請原告將職務交予他人分擔,然原告不肯,故原告本件請求與事實不符。

㈦再原告所提出之被告第2屆第8次董事會會議紀錄,亦未經文

建會核備,真實性已不無可疑。縱認為真,惟該次會議曾於案號㈤提案如何開源節流,更可證明被告在財務不佳之情形下,絕無可能決議給予原告固定薪資。

㈧被告固給予廟務人員陳桂花及曾啟中每月各8,000元,係因

陳桂花及曾啟中常住該處,負責管理、清潔、巡視、維護黃帝廟,與原告係單純擔任董事職務,並無長期住居該處之情形迥然不同,原告要求比照辦理,顯屬無稽。被告對於董監事係核發車馬費,且限於出席開會之董監事始能支領,並非常態性,故原告要求被告應每月給付其2萬元薪資,尤屬無理。

㈨原告曾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469、489

號侵占、偽造文書案件100年8月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就關於其任執行長係無給職抑或有支領月薪部分,供稱:「月薪並沒有約定,我都拿不到薪水。」等語。姑不論原告所稱執行長係從何而來(本院已駁回原告增設執行長職務之聲請),但兩造間並未約定月薪,乃屬不爭之事實,且依被告捐助及組織章程第6條之規定,所有董監事均為無給職,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623,000元薪資。

㈩綜上所述,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依原告所提之被告95年10月5日第2屆第7次董事會會議紀錄

記載,案號㈥議決選定時任總幹事之原告,擔任被告常務董事兼總幹事職,此決議由全體董事,計11人表決10人同意,而通過定案。

㈡依被告規範與運作要點之規定,辦公文書、庶務、會計等工

作由常務董事兼總幹事,並由2位廟務員共同承擔,以上3名應有固定薪俸支給。

㈢原告曾於95年11、12月間,自被告處具領款項各2萬元。又

原告於96年1月後,亦曾自被告處具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兩造間是否訂有僱傭契約?㈡如是,原告請求如附表一所示之積欠薪資,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自93年起,擔任被告之總幹事(或稱執行長)一

職,並曾於95年11、12月間,自被告處具領款項各2萬元,又其於96年1月後,亦曾自被告處具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等情,業據提出推聘書、96年度文化藝術基金會行政實務研習識別證、95年11、12月現金支出傳票及領款收據、被告96年1月份至100年6月份之收支月報表均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0、11、8、9頁、第59頁至第119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惟原告主張其前揭具領之款項為薪資,以及依被告95年10月5日第2屆第7次董事會之會議紀錄及規範與運作要點,兩造間訂有僱傭契約,並約定原告每月薪資為2萬元等語。被告則否認兩造間有僱傭關係,並抗辯:原告所提95年10月5日第2屆第7次董事會之會議紀錄並未送文建會核備,而不生效力,且原告曾具領之款項僅為車馬費等語。是以,本件應予審究者,厥為:⒈兩造間是否訂有僱傭契約?⒉如是,原告請求如附表一所示之積欠薪資,是否有理由?㈡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人應設董事。又董事就法人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法人。董事有數人者,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各董事均得代表法人,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被告董事會由董事11名組成,董事互選1人為董事長,對內召集會議並擔任主席綜理會務,及各項業務推展,對外代表本會,被告捐助及組織章程第6條、第8條亦規定甚明。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訂有僱傭契約,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應就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經查:原告就此提出95年10月5日第2屆第7次董事會之會議

紀錄及依該次董事會議決通過之規範與運作要點為據。被告雖抗辯前揭董事會會議紀錄未經文建會核備,而不生效力等語。惟會議紀錄須送文建會核備,僅係事後之監督機制,並非決議之成立或生效要件,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並無理由。又依前揭95年10月5日第2屆第7次董事會會議紀錄之內容,該次董事會議決選定時任總幹事之原告,擔任被告常務董事兼總幹事職,又依前揭規範與運作要點之規定,辦公文書、庶務、會計等工作由常務董事兼總幹事,並由2位廟務員共同承擔,以上3名應有固定薪俸支給。惟前揭董事會會議紀錄及規範與運作要點,僅係被告內部機關所形成之決定,而被告為一法人主體,依上述章程規定,係由董事長對外代表被告,故被告如欲與原告締結僱傭契約,須由董事長代表,將被告內部機關之決定形諸於外,而與原告互為訂定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始可。依原告所提上開資料,僅足證被告內部機關曾議決支付總幹事及廟務員固定薪資。惟有關被告是否果依前開決議及要點,與被告訂定僱傭契約之證據,則付之闕如。

㈣至原告雖又提出推聘書、96年度文化藝術基金會行政實務研

習識別證以佐,並提出95年11、12月現金支出傳票及領款收據、被告96年1月份至100年6月份之收支月報表作為其自被告處具領薪資之證明。惟查:

⒈上開推聘書及識別證,僅堪認原告確係擔任被告之總幹事

或執行長,無從憑此推論兩造間確有原告所主張之僱傭契約存在。

⒉又觀諸前揭現金支出傳票、領款收據及收支月報表所示,

固可認原告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期間,自被告處受領部分金錢給付,惟其金額並非固定,時而20,000元、時而16,000元,亦曾僅受領5,000元,且有多次間隔相當時日未為給付之情形。

⒊原告於被告處擔任董事兼總幹事,負責會計、出納、文書

、庶務,可謂身居要津,且收支月報表及年度決算表均由原告具名制作。自原告所提出之收支月報表以觀,被告每月均有少則4萬餘元、多則60萬餘元不等之盈餘,假定原告主張為真,亦應足以支付原告所主張之每月2萬元薪資。然原告制作報表時,時而僅列16,000元,亦曾僅列5,000元,更曾多次間隔相當時日均未將其所主張之薪資列於其上。設若兩造之間確有僱傭契約存在,原告當無漠視自身權益,未將被告應給付予其之薪資列入報表之理。

⒋另證人曾啟宗於本院102年1月3日準備程序,具結證稱:

廟裡有錢就有給伊,沒錢就沒有,有錢時1個月給伊1萬元。至於原告有無領取被告薪資部分,原告當時是會計兼常務董事,是否有領應該是原告記帳,伊不了解。又伊不記得被告有無通過規範與運作要點,規定常務董事兼總幹事及兩名廟務員應有固定薪俸支給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20頁)。是參諸證人曾啟宗之證言,亦足推認被告並未依規範與運作要點,與原告及其他廟務員訂定僱傭契約。

⒌此外,原告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469

、489號侵占、偽造文書案件中,經檢察事務官詢以擔任執行長是無給職或領有月薪時,原告自承月薪並沒有約定等語,此有被告提出之詢問筆錄影本1份在卷可佐(參見本院卷一第228頁)。則參酌原告於偵查中自承並未約定薪資之事實,亦堪認定原告主張兩造訂有僱傭契約乙情,應非事實。蓋薪資之多寡,乃契約必要之點,被告如確與原告訂有僱傭契約,應無並未約定薪資之理。

㈤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訂有原告每月薪資為2萬元之僱

傭契約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所提事證不足使本院獲致其主張有據之心證。則其主張依據兩造間口頭約定之僱傭契約、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本文、第23條第1項及民法第126條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60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敘明。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及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6,830元及證人曾啟宗旅費762元,總計7,592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雖原告因勞資爭議處理辦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2分之1,而僅繳納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415元,然該暫免徵收之裁判費部分,僅係暫免徵收,最後仍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故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應確定為7,592元,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7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祥

法 官 黃立昌法 官 巫美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附表一:原告主張應付(補)薪資部分┌──┬─────┬─────┐ ┌──┬─────┬─────┐ ┌──┬─────┬─────┐│編號│ 期間 │應付(補)│ │編號│ 期間 │應付(補)│ │編號│ 期間 │應付(補)││ │ │ 薪資額 │ │ │ │ 薪資額 │ │ │ │ 薪資額 ││ │ │(新臺幣)│ │ │ │(新臺幣)│ │ │ │(新臺幣)│├──┼─────┼─────┤ ├──┼─────┼─────┤ ├──┼─────┼─────┤│ 1 │ 96年2月 │ 4,000元 │ │ 19 │ 97年8月 │ 4,000元 │ │ 37 │ 99年2月 │ 20,000元│├──┼─────┼─────┤ ├──┼─────┼─────┤ ├──┼─────┼─────┤│ 2 │ 96年3月 │ 4,000元 │ │ 20 │ 97年9月 │ 4,000元 │ │ 38 │ 99年3月 │ 20,000元│├──┼─────┼─────┤ ├──┼─────┼─────┤ ├──┼─────┼─────┤│ 3 │ 96年4月 │ 4,000元 │ │ 21 │ 97年10月│ 4,000元 │ │ 39 │ 99年4月 │ 4,000元│├──┼─────┼─────┤ ├──┼─────┼─────┤ ├──┼─────┼─────┤│ 4 │ 96年5月 │ 4,000元 │ │ 22 │ 97年11月│ 4,000元 │ │ 40 │ 99年5月 │ 4,000元│├──┼─────┼─────┤ ├──┼─────┼─────┤ ├──┼─────┼─────┤│ 5 │ 96年6月 │ 4,000元 │ │ 23 │ 97年12月│ 4,000元 │ │ 41 │ 99年6月 │ 20,000元│├──┼─────┼─────┤ ├──┼─────┼─────┤ ├──┼─────┼─────┤│ 6 │ 96年7月 │ 4,000元 │ │ 24 │ 98年1月 │ 4,000元 │ │ 42 │ 99年7月 │ 20,000元│├──┼─────┼─────┤ ├──┼─────┼─────┤ ├──┼─────┼─────┤│ 7 │ 96年8月 │ 4,000元 │ │ 25 │ 98年2月 │ 20,000元 │ │ 43 │ 99年8月 │ 20,000元│├──┼─────┼─────┤ ├──┼─────┼─────┤ ├──┼─────┼─────┤│ 8 │ 96年9月 │ 4,000元 │ │ 26 │ 98年3月 │ 20,000元 │ │ 44 │ 99年9月 │ 15,000元│├──┼─────┼─────┤ ├──┼─────┼─────┤ ├──┼─────┼─────┤│ 9 │ 96年10月│ 4,000元 │ │ 27 │ 98年4月 │ 20,000元 │ │ 45 │ 99年10月│ 20,000元│├──┼─────┼─────┤ ├──┼─────┼─────┤ ├──┼─────┼─────┤│ 10 │ 96年11月│ 4,000元 │ │ 28 │ 98年5月 │ 20,000元 │ │ 46 │ 99年11月│ 20,000元│├──┼─────┼─────┤ ├──┼─────┼─────┤ ├──┼─────┼─────┤│ 11 │ 96年12月│ 4,000元 │ │ 29 │ 98年6月 │ 20,000元 │ │ 47 │ 99年12月│ 20,000元│├──┼─────┼─────┤ ├──┼─────┼─────┤ ├──┼─────┼─────┤│ 12 │ 97年1月 │ 4,000元 │ │ 30 │ 98年7月 │ 20,000元 │ │ 48 │ 100年1月 │ 4,000元│├──┼─────┼─────┤ ├──┼─────┼─────┤ ├──┼─────┼─────┤│ 13 │ 97年2月 │ 4,000元 │ │ 31 │ 98年8月 │ 20,000元 │ │ 49 │ 100年2月 │ 4,000元│├──┼─────┼─────┤ ├──┼─────┼─────┤ ├──┼─────┼─────┤│ 14 │ 97年3月 │ 4,000元 │ │ 32 │ 98年9月 │ 20,000元 │ │ 50 │ 100年3月 │ 20,000元│├──┼─────┼─────┤ ├──┼─────┼─────┤ ├──┼─────┼─────┤│ 15 │ 97年4月 │ 4,000元 │ │ 33 │ 98年10月│ 20,000元 │ │ 51 │ 100年4月 │ 20,000元│├──┼─────┼─────┤ ├──┼─────┼─────┤ ├──┼─────┼─────┤│ 16 │ 97年5月 │ 4,000元 │ │ 34 │ 98年11月│ 20,000元 │ │ 52 │ 100年5月 │ 20,000元│├──┼─────┼─────┤ ├──┼─────┼─────┤ ├──┼─────┼─────┤│ 17 │ 97年6月 │ 4,000元 │ │ 35 │ 98年12月│ 20,000元 │ │ 53 │ 100年6月 │ 20,000元│├──┼─────┼─────┤ ├──┼─────┼─────┤ └──┴─────┴─────┘│ 18 │ 97年7月 │ 4,000元 │ │ 36 │ 99年1月 │ 20,000元 │└──┴─────┴─────┘ └──┴─────┴─────┘附表二:原告已具領之款項部分┌──┬─────┬─────┐ ┌──┬─────┬─────┐ ┌──┬─────┬─────┐│編號│ 期間 │ 已具領 │ │編號│ 期間 │ 已具領 │ │編號│ 期間 │ 已具領 ││ │ │ 款項 │ │ │ │ 款項 │ │ │ │ 款項 ││ │ │(新臺幣)│ │ │ │(新臺幣)│ │ │ │(新臺幣)│├──┼─────┼─────┤ ├──┼─────┼─────┤ ├──┼─────┼─────┤│ 1 │ 96年1月 │ 20,000元 │ │ 11 │ 96年11月│ 16,000元 │ │ 21 │ 97年9月 │ 16,000元 │├──┼─────┼─────┤ ├──┼─────┼─────┤ ├──┼─────┼─────┤│ 2 │ 96年2月 │ 16,000元 │ │ 12 │ 96年12月│ 16,000元 │ │ 22 │ 97年10月│ 16,000元 │├──┼─────┼─────┤ ├──┼─────┼─────┤ ├──┼─────┼─────┤│ 3 │ 96年3月 │ 16,000元 │ │ 13 │ 97年1月 │ 16,000元 │ │ 23 │ 97年11月│ 16,000元 │├──┼─────┼─────┤ ├──┼─────┼─────┤ ├──┼─────┼─────┤│ 4 │ 96年4月 │ 16,000元 │ │ 14 │ 97年2月 │ 16,000元 │ │ 24 │ 97年12月│ 16,000元 │├──┼─────┼─────┤ ├──┼─────┼─────┤ ├──┼─────┼─────┤│ 5 │ 96年5月 │ 16,000元 │ │ 15 │ 97年3月 │ 16,000元 │ │ 25 │ 98年1月 │ 16,000元 │├──┼─────┼─────┤ ├──┼─────┼─────┤ ├──┼─────┼─────┤│ 6 │ 96年6月 │ 16,000元 │ │ 16 │ 97年4月 │ 16,000元 │ │ 26 │ 99年4月 │ 16,000元 │├──┼─────┼─────┤ ├──┼─────┼─────┤ ├──┼─────┼─────┤│ 7 │ 96年7月 │ 16,000元 │ │ 17 │ 97年5月 │ 16,000元 │ │ 27 │ 99年5月 │ 16,000元 │├──┼─────┼─────┤ ├──┼─────┼─────┤ ├──┼─────┼─────┤│ 8 │ 96年8月 │ 16,000元 │ │ 18 │ 97年6月 │ 16,000元 │ │ 28 │ 99年9月 │ 5,000元 │├──┼─────┼─────┤ ├──┼─────┼─────┤ ├──┼─────┼─────┤│ 9 │ 96年9月 │ 16,000元 │ │ 19 │ 97年7月 │ 16,000元 │ │ 29 │ 100年1月 │ 16,000元 │├──┼─────┼─────┤ ├──┼─────┼─────┤ ├──┼─────┼─────┤│ 10 │ 96年10月│ 16,000元 │ │ 20 │ 97年8月 │ 16,000元 │ │ 30 │ 100年2月 │ 16,000元 │└──┴─────┴─────┘ └──┴─────┴─────┘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裁判日期:2013-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