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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1 年勞訴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訴字第4號原 告 簡蘚譿訴訟代理人 黃綉鈴律師被 告 財團法人南投縣私立五育高級中學法定代理人 林炳峰訴訟代理人 黃逸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起至一百年八月止受僱於被告擔任

兼任英文教師,屬非編制內教師,薪資依教課時數計算,每堂新臺幣(下同)四百元。被告則於次月十五日核算授課堂數給付薪資;而原告於被告任職期間,每週約授課十三至十五堂課,每月薪資約二萬餘元。詎被告未經預告,於一百年八月三十日開學前夕之一百年八月二十九日晚間七點許,以電話通知原告於一百年八月二十九日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然被告終止兩造勞雇契約之行為,屬違法解僱,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被告應自一百年九月一日起,按月於次月十五日給付原告解僱前平均六個月之平均工資一萬八千七百六十五元至被告同意原告回復原職繼續執行職務之日止。

㈡原告為被告聘僱之兼課老師,依勞工保險條例(以下簡稱勞

保條例)及全民健康保險法(以下簡稱全民健保法)之規定,被告應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以下簡稱勞保)及全民健康保險(以下簡稱健保),並分別負擔百分之七十、百分之六十之保險費。然原告自九十四年九月至被告任職後,被告均未依法為原告加入勞保與健保,原告遂自九十四年十二月五日起,自行加入南投縣縫紉業職業工會按投保薪資每月一萬八千三百元投保勞保與健保,並因此支出勞保費四萬六千四百三十五元、健保費十四萬六千三百三十二元。從而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應由被告賠償上開保險費之差額十二萬零三百零四元。並聲明:⒈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⒉被告應自一百年九月一日起,按月於次月十五日給付原告一萬八千七百六十五元至被告同意原告回復原職繼續執行職務之日止。⒊被告應給付原告十二萬零三百零四元。⒋上開二、三項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對於被告之抗辯主張:

⒈原告於被告任職期間,每學期初及期末,均須參加被告舉辦

之教務及校務會議,且被告對於原告授課之班級,亦要求原告於期初時填寫教學進度表,並為月考、週考出題、批閱登記成績,並填寫、分析學生月考成績送交被告教務處,到校授課時亦須於教室日誌及點名板簽到,故原告與被告間係屬僱傭,且被告於一百年九月二十九日投五育人字第一○○○○○二○九二號函,自認兩造間適用勞基法,故兩造間確有僱傭關係存在,被告依法自應為原告投保勞保。

⒉被告未替原告投保勞、健保,因勞、健保屬法律強制規定,

被告有違反保護他人法令,造成原告無法享有勞、健保給付之損害。另外因原告自行投保,使原來由被告依法令應予以投保之責任,現由原告自行投保,此部分被告應有不當得利之情形。

⒊原告前曾因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未依法為原告申報投保勞

保,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以下簡稱勞保局)檢舉,勞保局業以一百零一年六月十九日保承職字第一○一六○四一九三一一號函表示,該局已依法處被告罰鍰,並通知被告應依規定於原告到職當日申報加保,並告知原告如受有損害,應由被告負責賠償,顯見被告確實有為原告投保勞保之義務。

⒋芝麻街美語南投分校(即私立祥春藤文理短期補習班)因係

原告之胞姐所設,原告基於手足情誼,僅於師資不足方接課或臨時代課,平均每星期僅授課八至九堂,每個月約三十二至三十六堂,寒暑假授課數每月即少於三十堂,每堂課三百五十元,惟因經營不易,原告每月僅領取一半薪資,平均每月應領薪資約為一萬餘元,故上開授課收入,均遠低於原告於被告應領之薪資,非原告主要之工作,自應由被告為原告健保之投保單位。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原告除於上課時間到校外,無需參與被告任何會議及活動,

亦無需按時簽到,且無需為被告服其他勞務。原告知悉其係就被告教師資源短缺之科目提供短期性之授課,故原告於被告任教之時即係以一年一聘之方式於每學年度之初聘請原告到校任教,而因被告所收學生班數並非固定,是以在被告所屬專任教師足以負荷所有教學工作之情形下,自無庸繼續聘用原告擔任兼任教師。

㈡被告聘用原告之目的在於協助被告完成對學生教育之目的,

對於原告之教學方法與內容,均無庸向被告提出報告,原告亦無需參與被告舉行之會議及活動,則原告與被告間之聘任關係,應屬委任而非僱傭。

㈢退步言之,縱認兩造間有僱傭關係,然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以下簡稱勞委會)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勞動一字第○五九六○號公告,私立各級學校教師、職員,不適用勞動基準法,從而,原告擔任被告兼任英文教師,性質上並無勞基法適用。再者,兩造間既屬一年一聘之定期契約關係,依民法第四百八十八條之規定,契約期限屆滿後,僱傭關係即消滅。

㈣兩造間有無僱傭關係,與勞保局認定被告需補償原告勞保費

用無關,況勞保局對被告所為行政處分,係對法律之誤解所致,被告已對勞保局核處被告未替原告加保勞保之罰鍰處分提出行政爭訟。

㈤健保是屬於醫療性質之給付,縱被告未替原告投保,健保部

分原告並未受有損害,況原告係兼任教師,本即應由主要受僱單位加保健保,而原告擔任芝麻街美語南投分校之教務主任,其應由其所任職之芝麻街美語南投分校(即私立祥春藤文理短期補習班)加保,不得向被告主張其透過南投縣縫紉業職業工會投保所支出之保費。

㈥綜上,勞、健保加保雖屬法令規定,但就兩造間法律關係而

言,並不在法律強制納保的範圍,故被告無違反關於保護他人法律之情形,又被告並無為原告加保之義務,則被告未因此取得原告未加保之利益,亦無不當得利可言。並聲明: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自九十四年九月起至一百年八月止受僱於被告擔任兼任

英文教師屬非編制內教師,薪資依教課時數計算,每堂四百元。

㈡兩造未簽立書面僱傭契約。

㈢原告每月工資為次月十五日支付。

㈣原告自行加入南投縣縫紉業職業工會按投保薪資每月一萬八

千三百元投保勞保與健保,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五日至一百年八月三十日繳交勞保費四萬六千四百三十五元及健保費十四萬六千三百三十二元。

㈤原告於一百年八月三十日不再至被告處授課前六個月,平均薪資為一萬八千七百六十五元。

㈥原告於九十七至一百年間於南投縣南投市○○路○○○○○

號之芝麻街美語南投分校列名為教務主任,並確於芝麻街美語南投分校從事教學工作。

㈦行政院教育部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八日臺人㈡字第一○一○

○四七○五六號函略以:私立學校之專兼任教師應無勞基法適用。勞委會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一日勞動一字第一○一○○一八二四七號書函重申私立學校非編制內之兼任教師尚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

㈧被告未經預告即解除契約。

㈨勞保局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九日以保承職字第一○一一○二

四四七八○號函略以:勞工保險以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若兼任教師與學校間有僱傭關係,並依法不得參加公教人員保險者,應由學校為其申報參加勞工保險。

㈩九十七年起於原告於被告處教學每月最少一堂,最多八十五堂。

原告於被告任職時授課節數如證五所示。

勞保局於一百零一年六月十九日以保承職字第一○一六○四

一九三一一號函原告略以,被告未替原告辦理加保經查明屬實,已通知被告應依規定於員工到職日當日申報加保。

原告於芝麻街美語南投分校任教堂數無法明確計算,兩造合意依平均推算方式,加計寒、暑假約每月三十堂。

原告於被告處任職並無每月授課時數最高或最低之限制。被

告為原告排課時會徵詢原告之意見,作為排課的依據。原告於所排定的時間到校任課,並於教室日誌或點名板上簽到。

無需於早上八時至下午五點三十分行上下班打卡。

被告對原告無考績、考評或獎懲之管理措施。

原告可隨時請假,並無請假時數限制,如需請假只需通知教

務處即可,並無其他行政程序。如因原告請假需調課,原告或被告教務處會請其他教師代、調課。如無法代、調課,原告仍須依原訂時間授課。

被告未曾禁止原告兼職。

被告所屬正式教師於各項會議及朝會時均需到會,惟原告僅

需於期初、期末及領域會議時到校與會,不需從事行政相關活動。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㈠兩造間是僱傭或委任關係?㈡原告有無勞基法之適用?㈢兩造間是定期或不定期契約?被告可否不經預告終止契約?㈣原告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請求被告給付未負擔之勞、健保

費十二萬零三百零四元是否有理由?㈤兩造契約關係是否仍存在?原告請求自一百年九月一日起至

復職日止每月一萬八千七百六十五元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自九十四年九月起至一百年八月止於被告處擔任

兼任英文教師,未簽立書面僱傭契約,其工作性質為非編制內教師,薪資依教課時數計算,每堂四百元,每月工資於次月十五日支付,一百年八月二十九日晚間被告未經預告即以電話通知原告解除契約。被告未曾替原告投保勞、健保,原告則自行加入南投縣縫紉業職業工會按投保薪資每月一萬八千三百元投保勞保與健保,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五日至一百年八月三十日繳交勞保費四萬六千四百三十五元及健保費十四萬六千三百三十二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薪資存摺影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資料表、南投縣縫紉業職業工會繳費證明、私立五育高級中學聘約、課程節數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九至十頁、第十一至十三頁、二十七頁、五十一至五十三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兩造間為何種法律關係?⒈按所謂委任,係指委任人委託受任人處理事務之契約而言。

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故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而所謂僱傭,則指受僱人為僱用人服勞務之契約而言。僱傭之目的,僅在受僱人單純提供勞務,有如機械,對於服勞務之方法毫無自由裁量之餘地。兩者之內容及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均不相同(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一七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勞基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就其內涵言,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通常具有:㈠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㈡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㈢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㈣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徵(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上字第三四七號、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三O 號判決可資參照)。從而,是否具備使用從屬關係,則須以提供勞務時有無時間、場所之拘束性,以及對勞務給付方法之規制程度,僱主有無一般指揮監督權、勞工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對於工作之請託、業務之執行有無承諾與否之自由等要件,作一綜合判斷。

⒉經查,本件原告任職於被告擔任英語兼任教師,其每月授課

時數並無最高或最低之限制,授課時間雖由被告排定,惟被告為原告排課時會徵詢原告之意見,作為排課的依據。又原告無需於早上八時至下午五點三十分行上下班打卡,僅需於所排定的時間到校任課,並於教室日誌或點名板上簽到即可等節,業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一百零一年五月二十二日致函勞保局投五育人字第一0一0000一0九二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一百四十五頁),堪認被告對原告之排課時間,並未約定每月應排多少時數之授課表,亦係隨機而處於浮動之狀態,並無所謂一固定標準之時數,是原告對被告並不負有每月必定排課若干時數之義務,從而,原告得依其自由意志,選擇可提供勞務之時間,在被告排定之課程中擇定得授課之課程、時間,原告對於被告工作之委託、排定,有選擇是否接受之自由一情,應堪認定。再者,原告自承若有請假需通知教務處,並安排調課或由教務處或由原告找被告學校其他英文教師代、調課(見本院卷第一百五十五頁),此與被告所稱原告無法到校授課時,僅須事先電話或託人告知教學組,教學組即安排他人代課,無需依學校請假規範請假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一百七十二頁),是原告倘未能在被告排定之課程時間提供授課勞務給付,事前得對被告表示拒絕。據此,可知被告對其兼任教師並無片面決定其作息時間之權,原告只要通知被告不願上課即可不授課,並無勞動契約所應具備之人格從屬性。

⒊又原告固主張其於被告擔任兼任教師,需於每學期初及期末

,均須參加被告舉辦之教務、校務會議以及領域會議,且被告對於原告授課之班級,亦要求原告於期初時填寫教學進度表,並為月考、周考出題、批閱登記成績,並填寫、分析學生月考成績送交被告教務處,故兩造間應為僱傭關係等語,惟原告亦自承被告於原告任職時未向原告提示任何懲戒或考績、考評等管理辦法,並未向原告提出工作規則,並未禁止原告兼職等語(見本院卷第一百五十五頁),是縱原告仍應注意教學進度或參考被告之教學方針執行教學職務,然原告始終未舉證證明被告究指定如何之上課方式,及有未依該等方式上課者,即遭受如何考評懲處之事實,是被告對於原告並不具有懲戒監督權,應可認定,原告執此主張其於工作上受有被告之指揮監督,尚非可採。本件原告得任意拒絕被告排定之課程,得隨時請假,其具有拒絕被告指示工作承諾與否之權利,且未受工作規則規範,不適用工作規則相關規定,得兼職,可不依請假程式填具請假單(卡),得不受懲戒(包括免職解雇、大過、小過、申誡)等,已如前述,可見原告擔任被告兼任教師工作拘束性輕,是兩造間關於勞務之給付方面,欠缺指揮監督之從屬性關係,揆諸上開說明,難認兩造間具有僱傭關係。

⒋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條、五百二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來僅依原告實際授課時數給付鐘點費,並未給付原告請假期間之鐘點費,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兩造間之關係顯然欠缺勞動契約中「工資續付原則」之特性,又原告對於被告之從屬性低,非屬從屬性較高之勞基法所規範之勞雇關係,已如前述,從而,被告委託原告處理授課事務,原告允為授課,且原告得隨時依其自身情況通知被告不授課之時間,揆諸上開法文,堪認被告所辯兩造間係委任關係為可採。

⒌次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五百

四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為委任契約關係,本院認定已如前述,則被告自有隨時終止契約之權利,從而,被告於一百年八月二十九日晚間電告原告即日起不必到校授課,當已終止兩造間之委任關係,故兩造間之委任關係應於一百年八月三十日起終止,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為不定期之僱傭關係,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即無所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勞保費三萬二千五百零五元有無理由?⒈經查,原告為私立學校非編制內兼任教師,其所提供之勞務

契約為委任關係,自非勞基法適用之對象,本院認定已如前述,並有教育部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八日臺人(二)字第一0一00四七0五六號函、勞委會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一日勞動一字第一0一00一八二四七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四十八頁、九十七頁),是被告有否為其投保勞保之義務,已非無疑。又依勞保局於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九日保承職字第一0一一0二四四七八0號函所示:「按勞工保險係在職保險,以僱傭關係為加保前提,若兼任教師與學校間有僱傭關係,並係依法不得參加公教人員保險者,依規定應由學校為其申報參加勞工保險,此為強制加保之規定,反之,若與學校無僱傭關係,則不得由學校辦理加保。」(見本院卷第九十八頁),從而兩造間既無僱傭關係,是被告自非屬勞工保險之強制投保對象,而無應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為原告辦理保險手續之義務。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

⒉原告固主張被告已於一百年九月二十九日以投五育人字第一

00000二0九二號函自承有投保之義務,及勞保局於一百零一年九月十日以保承職字第一0一一0三四五六八0號函查明原告於該期間確係受僱於被告,被告應依規定於其到職當日加保,並核處被告罰鍰等語(上開函文見本院卷第五十四頁、第一百四十頁),惟按法官依法獨立審判,本不受行政機關或行政訴訟判決認定事實之影響,自仍得依調查證據、本於辯論之結果,以其自由心證而為認定(最高法院一百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九一號判決可資參照)。是行政機關所為之說明或函釋對法院並無拘束力,法官仍應本於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事用法獨立審判。查行政機關勞保局認被告有投保義務一節未見相關理由說明之,自難僅以原告為勞務提供之一方,而認兩造間必為僱傭關係。再者,本件原告任職於被告擔任兼任英文教師,究其工作形態、內容及方式應欠缺從屬性,當屬委任關係,並非僱傭關係,已如前述,是被告對原告並無投保之義務,應可認定。從而,縱原告自行於南投縣縫紉業職業工會投保勞保花費四萬六千四百三十五元屬實,亦不得依勞保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擔保險費之百分之七十即三萬二千五百零五元。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健保費八萬七千七百九十九元有無理由?⒈本件原告至被告任職前,即已自行加入勞保與健保,且原告

於被告擔任兼職英文教師期間,尚於芝麻街美語南投分校擔任教務主任,負責該班之教務行政及授課工作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全民健保法第八條、第十四條及施行細則第十八條之規定,同一類具有二種以上被保險人資格者,應以其主要工作之身份參加本保險。又健保局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一日健保承字第0000000000函覆本院略以:所謂主要工作,應以被保險人日常實際從事有酬工作時間長短為認定標準,如時間長短相若時,收入多寡得併予審酌(見本院卷第四十七頁)。原告固主張任職於被告處為主要工作,然未能舉證證明之,縱兩造對原告於被告處教學每月最少一堂,最多八十五堂及原告於芝麻街任教堂數無法明確計算,兩造合意平均推算方式,加計寒暑假每月三十堂一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一百六十八頁準備程序筆錄),然仍無法比較何者工作堂數為多,判定何者為主要工作,又九十九年度被告自私立祥春藤文理短期補習班獲取薪資十二萬元,租賃十四萬四千元,自被告獲取薪資二十萬八千四百元,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九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八十七頁),而原告自承為體恤胞姐,故僅領取一半薪資(見本院卷第九十九頁),是縱自所得資料清單觀之,於芝麻街美語補習班所獲得薪資較少,然若乘以倍數,則未必少於自被告處獲取之薪資。從而不論就工作時間或收入多寡觀之,均難認受被告委任提供授課為原告之主要工作,是被告是否有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為原告投保之義務,已非無疑。況兩造間之委任關係,並無約定被告需為原告投保健保,此由原告自承「(問:原告至被告處上班時,被告有無告知原告其工作並無為原告加保勞健保?)後來才知道。」等語可明(見本院卷第一百十五頁),況原告係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五日始加入南投縣縫紉業職業工會,而原告於九十四年九月份即受聘擔任被告兼任教師,如原告有被告為其投保健保之需求,豈有不於應徵時即提出之理?堪認兩造於原告任職時並無成立被告應為原告投保健保之合意。從而,原告既不能舉證被告有為原告投保健保之義務,兩造亦未有由被告為原告投保健保之合意,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已支出之健保費八萬七千七百九十九元,亦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兩造間為委任關係,得由任一造隨時終止,故兩造間勞務契約已因被告終止而不存在。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被告應自一百年九月一日起按月於次月十五日給付原告一萬八千七百六十五元至原告復職日止暨被告應給付原告十二萬零三百零四元,為無理由,尚難准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論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各自舉證,經審酌後認於本件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楊鑫忠法 官 洪儀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聖哲

裁判日期:2012-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