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訴字第7號原 告 松梅芳訴訟代理人 楊志航律師被 告 日月潭纜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榮義訴訟代理人 蔡得謙律師複 代理人 江健鋒律師
蘇嘉雯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98,1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4頁)。嗣於民國101年4月10日、102年9月11日、102年10月31日(見本院卷一第71頁、卷二第224頁、卷三第120頁背面),迭次以言詞或具狀變更聲明,其變更後最終之聲明為:①被告應給付原告3,316,4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請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2項之規定,准免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三第120頁背面)。核原告上開所為,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條文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99年3月27日受僱於被告,擔任清潔之工作業務,被
告之清掃用具,係設置於進入日月潭纜車站女廁後第一間之儲藏室內,而清潔人員包含放置隨身物品與休息及吃飯等等之休息室,則設置於女廁內最後一間三角空間內,原告於100年1月21日午後自休息室欲前往儲藏室拿取清潔用具執行清潔職務時,遭一名女遊客自後推撞倒地,原告隨即感到腳部疼痛(下稱系爭事故)。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原告之左腳踝雖無外傷,嗣後卻逐漸腫脹、疼痛,原告嗣後至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下稱埔基醫院)看診,X光檢查結果為左腳踝肌肉拉傷與挫傷,原告本欲請假,卻遭告知工作可能遭取代,原告僅得服藥繼續工作。嗣原告於100年4月12日經診斷為左足踝嚴重肌腱炎;於100年5月23日經診斷為左側距骨骨折;於100年8月23日經診斷為左足距骨骨折後創傷性關節炎;於100年9月3日至同年月5日共3日因左側距骨骨折癒合不良壞死,在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住院施行關節鏡修整及鑽孔減壓手術治療。原告既係因執行清潔職務時發生系爭事故,致左腳受傷,自屬職業傷害無誤。
㈡原告受有職業傷害,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負補償之責。又被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項、第5條第2項及勞工請假規則第4、5、6、8條等規定,對於勞工就業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或通風、採光、照明、保溫、防濕、休息、避難、急救、醫療及其他為保護勞工健康及安全設備未妥為規劃,且未採取必要如設置警告標語等措施;復未依法准許勞工請普通傷病假、公傷病假、公假,以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確有過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之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㈢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下列費用:
⒈醫療費用40,994元。
⒉40個月之工資補償:
原告於100年1月21日受傷,於101年2月8日經彰基醫院診斷左腳有「患肢活動減損20﹪」之失能情形,已屬無法回復之狀態,且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鑑定結果亦認原告因左腳踝關節活動度受限達右腳活動度之三分之一,符合勞工保險局失能給付標準第12-35項「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運動失能者」、失能等級第十三級,勞動力減損23.07﹪,故原告之勞動能力顯然受損。又原告99年度所得為184,262元,而原告係於99年3月27日(約9.17個月)到職,每月薪資應為20,094元,計算40個月之平均工資,應為803,760元(計算式:20,094×40=803,760)。
㈣依第193條、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下列費用:
⒈醫療費用40,994元,此部分與前開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所為之請求,為請求權競合。
⒉看護費用: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分別自100年9月3日起至100年9月5日止住院3日、自101年6月4日起至101年6月8日止住院5日,共住院2次進行治療手術,合計住院8日。看護費用以每日2,000元計算,8日之看護費用總計為16,000元(計算式:2,000×8=16,000)。
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
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自101年2月8日經彰基醫院診斷左腳有「患肢活動減損20﹪」起至原告滿65歲止,共計29年,依臺中榮總鑑定結果,原告減少勞動能力23.07﹪,而以原告每月平均薪資20,094元計算,此期間原告之勞動能力損失為1,613,218元(計算式:20,094×12×29×23.07﹪=1,613,218)⒋精神慰撫金:
原告因該職業災害,疼痛無法痊癒,常因無法入睡致身心俱疲,且到處求助無門,而被告相關人員自事發之後,從未聞問,均展露事不關己之態度,並藉故不准許原告請公病假,始導致原告病情更形嚴重,而須開刀治療,更因此須常至醫院門診取藥及復健,精神上之折磨,難以言喻。
為此,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842,513元。㈤綜上所述,原告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2項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3,316,4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請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2項之規定,准免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主張其受有「左側距骨骨折」、「左足距骨折後創傷性
關節炎,劇烈疼痛無法負重」、「左側距骨骨折癒合不良壞死」、「左踝疼痛」、「左距骨骨折、骨折癒合不良並骨張開」等傷勢,與原告100年1月21日遭受遊客推撞倒地,無因果關係,自不屬職業傷害:
⒈依原告所述,系爭事故後之第一次就診日期為100年1月24
日。然該次埔基醫院之病歷係記載病患主訴為左腳左踝疼痛數日,扭傷已有數年,診斷為踝部扭傷緊繃、滑膜炎與腱鞘炎。故依原告之主訴,其踝部扭傷已有數年,且原告早於99年11月25日在水里社區基督聯合診所就診時,即已患有滑膜炎與腱鞘炎。可見原告之上開左腳踝傷勢與系爭事故無關。
⒉依原告於埔基醫院100年1月29日、100年2月15日之病歷紀
錄,可知原告分別經診斷為痛風性關節病變、踝部扭傷緊繃,以及滑膜炎與腱鞘炎;依原告於水里社區基督聯合診所100年2月23日之就診病歷,可知原告經診斷為痛風、痛風關節痛;依原告於埔里榮民醫院100年3月24日之就診病歷,可知原告經診斷為痛風性關節炎、骨關節病(侷限性,原發性)。據上可知,原告於100年1月底以後左腳踝疼痛腫脹之情形,與其所患原發性骨關節病與痛風及痛風所造成關節痛至為相關。而痛風乃尿酸過高引致,原告於100年1月24日埔基醫院就診時檢查尿酸(Uric Acid)值為
7.3mg/dL(參考值為1.9-6.5之間),尿酸值確實偏高。因此,原告所稱左腳踝疼痛腫脹乙節,顯係其自身宿疾所致,而與100年1月21日之系爭事故無關,無可認係職業傷病。
⒊原告以其於100年1月21日工作中遭遊客推撞跌倒,致「左
距骨骨折、骨折癒合不良併壞死」、「左距骨缺血性壞死、左踝部肌腱炎(慢性)」、「左側足部舟狀骨病灶合併肌腱炎、左側踝部距骨缺血性壞死」、「左距骨骨折缺血性壞死、左踝關節慢性肌腱炎」、「踝挫傷」等症為由,向勞工保險局申請100年1月24日至101年7月30日此段期間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經勞工保險局洽調原告病歷資料併送請專科醫師審查,審查結果認為:原告數年前即有左踝扭拉傷病史,於100年1月24日就診診斷為肌腱炎,X光檢查正常無骨折,未有其所稱100年1月21日跌傷之致病病況,且於100年1月24日就醫時,亦無急性外傷之理學檢查病況,原告所患為自身舊疾。原告不服勞工保險局前揭核定,申請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審議,仍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於102年1月4日以「依埔基醫院100年1月24日之門診病歷記載,申請人(即原告)主訴左踝左足痛已數日,數年前曾扭傷,並未提及100年1月21日之工傷事故,診斷為扭傷及肌腱炎,又依水里社區基督聯合診所98年7月21日之門診病歷記載,申請人主訴左足跟自97年7月25日疼痛;及101年2月23日之門診病歷記載,申請人主訴左、右踝痛,並未提及100年1月21日之工傷事故,亦無100年1月21日受傷當日之就醫記錄,以申請人之病史觀之,勞工保險局不以職災核付為合理。」為由,而駁回原告之申請審議。原告不服上開審定結果,提起訴願,仍遭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決定訴願駁回。
⒋據上,原告所患顯係其自身宿疾所致,而與100年1月21日
之系爭事故無關,無可認係職業傷病,故原告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請求職業災害補償,即顯無理由。㈡原告主張被告未盡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項、第5條第2項
之法律上義務,又違反勞工請假規則之規定,主張被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⒈原告雖主張被告將清潔組之休息室,不當設置於人來人往
之女廁內,且將清潔組之清潔用具設置於女廁內之最前面一間儲藏室內,又被告未於廁所內設置相關警告標語,致使原告被女遊客推撞倒地受傷,故被告有未盡勞工安全衛生法規定之義務等語。惟查:
⑴清潔組之用餐地點與休息室,清潔組之組員皆知係在(
日月潭纜車站)水晶餐廳一樓廚房。而將位於女廁內之置物間(即原告所稱『休息室』,該置物間係放置員工物品之用)當作用餐、休息所在之處,此乃原告個人習性問題,且違反被告之規定。置物間之設置並未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規定。
⑵清潔組之清潔用具設置於女廁內之最前面一間儲藏室內
,此亦為便利清潔組組員取、置清潔工具用,況且洗手間本即日月潭纜車站內,最需頻繁定時進行清潔工作,清潔用具設置於女廁內之最前面一間儲藏室內,尚屬合情合理,並未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規定。
⑶勞工安全衛生法、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亦未見如原
告所稱,須於廁所內設置相關警告標語之規定,原告指稱被告未於廁所內設置相關警告標語,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等語,誠屬無稽。
⒉關於勞工請假規則部分:
⑴清潔組組員蔡麗香向被告說明100年1月21日當日原告與
遊客會身時發生擦撞致跌倒在地,伊立即上前協助扶持至廚房內休息,代理主管鄭玉美亦於第一時間關心原告傷勢,詢問是否須就醫或回家休息。原告表示下班返家後再自行就醫即可,無礙工作。被告並無任何人員向原告表示「遊客會很多,最好不要請假,否則工作會被取代」等語。原告請休假皆依正常排假申請。是以,原告係自己評估傷勢輕微,無礙工作,而未申請公傷假。⑵原告於99年4月初,持其上載有「左足踝嚴重肌腱炎;
病人100.1.24門診初診,1.29、2.15、4.6、4.12多次回診現不能活動宜休養三個月不宜工作」等語之埔基醫院診斷書,向被告申請公病假時,由於原告之前並未因100年1月21日之系爭事故,而請公傷假,且持續正常工作,故被告要求原告提出具體證據證明診斷書傷勢係100年1月21日之系爭事故所致。而原告無法提出證明,遂申請留職停薪假,被告嗣核准原告自100年4月15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留職停薪。
⑶原告留職停薪期間即將屆滿時,課長曾艷秋請組長林火
珠了解原告7月1日是否可以上班,或腳傷未癒,需再繼續請假,原告則告知同組組員阮碧鳳,7月1日要回公司上班。同組員阮碧鳳、蔡麗香並曾表示原告曾向他們哭訴,是因為先生沒有工作,先生強迫她來上班,才不會丟了工作。原告起訴狀所稱被告指診斷證明書只寫左腳腳踝腫脹而已,不准原告再請假等語,誠與事實不符。
⑷原告雖主張其再持記載「左足距骨骨折後創傷性關節炎
;病人因上述原因多次門診檢查,因劇烈疼痛無法負重,須休養三個月」之埔基醫院100年8月23日之診斷書,欲向被告請求准予公病假時,當天主管曾艷秋請假,經告知店長傅芬櫻後,其竟稱:「還沒到需要開刀(即定開刀之時間為100年09月03日)之時間,不須這樣早就請假」,不准原告請假等語。然店長傅芬櫻於100年4月6日即已調職至九族文化村股份有限公司,根本不會處理原告請假核准事宜,故原告之指述顯屬子虛。
⑸綜上,被告皆依據法令規定與事證資料處理原告請假事
宜,並未違反勞工請假規則。況且,原告於100年4月15日以前正常休假,而自100年4月15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原告有長達2.5個月之留職停薪期間足以充分休息與診治,並無何有錯失就醫時效,致令傷勢惡化之可言。
㈢原告主張其受有「左側距骨骨折」、「左足距骨折後創傷性
關節炎,劇烈疼痛無法負重」、「左側距骨骨折癒合不良壞死」、「左踝疼痛」、「左距骨骨折、骨折癒合不良並骨張開」等傷勢,倘經審理結果認定係因原告100年1月21日遭受遊客推撞倒所致,而認亦係職業傷害,並成立侵權行為,關於原告各項請求,被告之意見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起訴狀所提出醫療費用單據,經被告核算,總額為45,554 元,加計原告102年9月11日民事更正起訴暨爭點整理狀提出之嘉義長庚醫院醫療費單據2,200元,計為47,754元。而原告於100年8月29日在埔基醫院婦產科就醫支出340元,此部分顯與原告前揭傷勢無關,應予剔除。醫療費用應為47,414元(計算式:47,754-340=47,414)。
⒉工資補償:
⑴原告起訴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但書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40個月之工資補償。惟本件原告經臺中榮總鑑定勞動力減損23.07﹪,合於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3款之殘廢給付標準,其逕行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0個月之工資補償,顯無理由。
退萬步言,倘認原告得請領40個月之工資補償(按:被告否認之),原告(月)平均工資為19,140元,40個月平均工資工資補償即為765,600元(計算式:19,140×40=765,600)。
⑵原告雖於102年9月11日民事更正起訴暨爭點整理狀擴張
請求自受傷之日(100年1月21日)起至102年7月17日為止之30個月工資補償602,820元等語。惟查:原告自100年1月21日起,迄至同年8月26日原告自請離職為止,此段期間除原告100年4月16日起至同年6月30日留職停薪以外,原告並未向被告公司請假。原告於留職停薪期間以外,工作期間薪資照領。故原告請求100年1月21日起,迄至同年8月26日之「工資補償」,洵無理由。又原告於100年8月26日自被告離職後,被告依法並無給予工資補償之義務。故原告請求自100年8月27日起至102年7月17日止之「工資補償」,亦無理由。
⒊看護費用:
原告雖主張其自100年9月3日起至同年9月5日止,在彰基醫院住院開刀,看護費用共6,000元,以及自101年6月4日起至同年月8日止,在嘉義長庚醫院住院,看護費用共10,000元等語。然查原告並未舉證有請專人看護之必要,且原告亦未提出支出看護費用之單據,故原告關於看護費用16,000元請求,尚屬乏據。
⒋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
而原告每月薪資19,580元,依勞工法定退休年齡為65歲,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經102年7月17日臺中榮總鑑定原告勞動能力減損23.07﹪,此時距65歲退休之時,尚有28年,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933,474元【計算式:19,580×12×17.2211(28年之霍夫曼係數)×23.07﹪=933,474】。
⒌精神慰撫金:
原告經鑑定其失能等級僅為第13級,且可以獨立行走,其所受傷勢並非嚴重影響其日常生活,原告請求精神賠償金842,513元,實屬過高,請依法予以酌減之。
㈣綜上所述,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自99年3月27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清潔之工作業務,又其於100年1月21日在日月潭纜車站女廁遭遊客推撞倒地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固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就醫,陸續經診斷為「左側距骨骨折」、「左足距骨折後創傷性關節炎,劇烈疼痛無法負重」、「左側距骨骨折癒合不良壞死」、「左踝疼痛」、「左距骨骨折、骨折癒合不良並骨張開」等傷害,而屬職業傷害,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請求被告補償,且被告未盡勞工安全衛生法(102年經修正公布,名稱改為職業安全衛生法,修正條文目前尚未施行,本件均引用目前有效之法令)第2條第4項、第5條第2項之法律上義務,又違反勞工請假規則之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應予審究之重點,厥為:㈠原告所受之傷害是否為職業傷害?㈡原告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補償原告醫療費用40,994元、40個月之工資補償803,760元,有無理由?㈢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40,994元、看護費用16,000元、勞動能力減損933,474元、精神慰撫金842,513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
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2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
殘廢補償之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2、3款分別定有明文。該條所稱之「職業災害」包括「職業傷害」及「職業病」,惟勞動基準法除就職業病於該條第1款明定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規定認定種類及醫療範圍外,對屬於職業傷害之職業災害,則未設定義規定及認定標準。參酌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項、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依勞工保險條例授權發布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等規定,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稱「因遭遇職業傷害而死亡」、「因遭遇職業災害而死亡」,當指雇主提供工作場所之安全與衛生設備等職業上原因,或勞工因執行職務而致生死亡。基此,勞動基準法所謂之職業災害,應以該災害係勞工本於勞動契約,在雇主支配下之勞動過程中發生(學說上稱為「業務遂行性」)。再者,職業災害補償在本質上既屬損失填補之一種型態,自須以業務和勞工傷病之間有一定因果關係存在為必要。亦即災害與勞工所擔任之業務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學說上稱之為「業務起因性」)。質言之,勞動基準法規定之職業災害,必須同時滿足「業務遂行性」及「業務起因性」,缺一不可。
㈡經查:
⒈依原告所述,其於100年1月21日發生系爭事故,於100年1
月24日至埔基醫院初診。而依埔基醫院100年1月24日之門診病歷記載,原告當時係主訴其左踝左足痛已數日,數年前曾扭傷,並未提及100年1月21日之系爭事故,經醫師診斷為扭傷及肌腱炎,且原告當天之放射線檢查報告顯示無骨折現象。又依其於98年7月21日水里社區基督聯合診所之門診病歷記載,原告主訴左跟骨疼痛;在97年7月25日仍感雙臀部疼痛及左膝疼痛,在98年7月21日手腕腫,因為疼痛無法理學檢查,曾於中醫求診,仍感疼痛。再原告於100年8月31日在彰基醫院就診時,係主訴左踝自100年5月扭傷後,持續疼痛、痠痛,且有局部腫痛情形,行路呈跛行狀態,進而於100年9月3日至同年月5日在彰基醫院住院開刀,並未提及100年1月21日之系爭事故等情,此分別有埔基醫院102年9月18日埔基醫字第00000000A號函暨檢附之原告相關病歷資料、水里社區基督聯合診所102年9月2日水基乙字第00000000甲號函暨檢附之原告相關病歷資料、彰基醫院102年9月17日一0二彰基醫事字第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25頁至第28頁、卷二第288頁至第300頁、卷三第2頁)。基上,可知原告左足本即存有舊疾,並未於100年1月21日發生系爭事故當日就診,而其於100年1月24日至埔基醫院初診時,不僅並未提及100年1月21日之系爭事故,且當天之放射線檢查報告顯示無骨折現象,又其嗣後至彰基醫院就診主訴時,亦未提及左足疼痛係因100年1月21日之系爭事故所致,故難認其嗣後陸續經診斷「左側距骨骨折」、「左足距骨折後創傷性關節炎,劇烈疼痛無法負重」、「左側距骨骨折癒合不良壞死」、「左踝疼痛」、「左距股骨折、骨折癒合不良並骨張開」等傷勢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⒉此外,原告以其於100年1月21日工作中遭遊客推撞跌倒致
「左距骨骨折、骨折癒合不良壞死」、「左距骨缺血性壞死、左踝部肌腱炎(慢性)」、「左側足部舟狀骨病灶合併肌腱炎、左側踝部踞骨缺血性壞死」、「左距骨骨折缺血性壞死、左側關節慢性肌腱炎」、「踝挫傷」等症,向勞工保險局申請核發100年1月24日至101年7月30日期間之勞工保險職業傷害傷病給付,經勞工保險局洽調原告病歷資料送請專科醫師審查後,審查結果認為:原告數年前有左踝扭拉傷病史,於100年1月24日就診診斷為肌腱炎,X光檢查正常無骨折,未有所稱100年1月21日跌傷之致病病況,且於100年1月24日就醫時,亦無急性外傷之理學檢查病況,原告所患為自身舊疾,故原告申請之傷病給付核定按普通疾病辦理,而不認原告所受之傷害屬職業傷害。原告不服勞工保險局前揭核定,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審查後,認依埔基醫院100年1月24日之門診病歷記載,原告主訴左踝左足痛已數日,數年前曾扭傷,並未提及100年1月21日之工傷事故,診斷為扭傷及肌腱炎,又依水里社區基督聯合診所98年7月21日之門診病歷記載,原告主訴左足跟自97年7月25日疼痛;及101年2月23日之門診病歷記載,原告主訴左、右踝痛,並未提及100年1月21日之工傷事故,亦無100年1月21日受傷當日之就醫記錄,以原告之病史觀之,勞工保險局不以職災核付為合理,而駁回原告之申請審議。原告不服上開審定結果,提起訴願,仍遭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決定訴願駁回,此分別有勞工保險局101年12月13日保給傷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相關資料、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101保監審字第3714號保險爭議審定書附卷足佐(見本院卷二第72頁至第90頁、第103頁至第104頁),復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二第195頁、第284頁),故可知勞工保險局、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亦認原告嗣後陸續經診斷之前揭傷勢非屬職業傷害。
⒊基上,本件非屬勞動基準法規定之職業災害,被告自無須
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規定,對原告負補償責任,原告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補償原告醫療費用40,994元、40個月之工資補償803,760元,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雇主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雇主對於勞工就業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或通風、採光、照明、保溫、防濕、休息、避難、急救、醫療及其他為保護勞工健康及安全設備應妥為規劃,並採取必要之措施,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勞工得依勞工請假規則之相關規定,請普通傷病假、留職停薪、公傷病假及公假,此觀勞工請假規則第4、5、6、8條即明。而勞工安全衛生法及勞工請假規則均係保護他人之法律,如有違反,固係推定為有過失,然仍應於雇主確有未盡法律上義務之情形時,始有推定過失之餘地。
㈣原告雖主張被告將清潔人員包含放置隨身物品與休息及吃飯
等等之休息室,設置於女廁內最後一間三角空間內,對於就業場所未妥善規劃,且未設置警告標語,設施有缺陷,被告廁所邊間堆放雜物,以致發生系爭事故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證人即原告之女松韋廷於本院102年6月17日準備程序中證
稱:原告工作期間都是在廁所裡面之休息室用餐及休息,該處是他們自己空出來放雜物的地方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4頁背面),又證人即原告離職前之同事阮碧鳳於本院102年6月17日準備程序中具結證稱:其與原告共事期間均是清潔組人員,在清潔組工作時,是在餐廳一樓廚房之餐桌用中餐,女廁內並無其中一間被公司改成員工休息室之情事,女廁有一間是儲藏室,會放茶壺及工作所需工具在該處,公司係規定應在廚房用餐,但是其與原告等人有時為了想聊天,且覺得在儲藏室聊天比較自由,會帶公司便當至儲藏室去吃飯聊天。公司主管不喜歡清潔人員在儲藏室吃飯,曾經被發現警告過,後來就到廚房去吃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6頁至第158頁),故依前揭證人松韋廷、阮碧鳳之證詞,可知被告並無如原告所指將女廁內其中一間空間設置為員工休息室之舉,反係原告及阮碧鳳等人私自違反規定,擅將該空間挪作用餐之處。準此,難認被告有何未妥善規劃勞工就業場所之情。
⒉又經本院勘驗原告所提出之錄音光碟後,原告及被告人員
之對話內容略以:「女聲1:我說要去請那個職業傷害,你們就說不行要找遊客,現在一隻腳在痛,另外一隻腳也在痛,要等到什麼時候…(台語)。男聲1:謀要緊阿(台語:不要緊呀),你要請職業傷害的話…。女聲1:可以嗎?(插話)。男聲1:你過去九族那邊你去申請,看你要怎麼辦你去申請沒關係。女聲1:我被遊客弄受傷弄受傷到現在捏…。男聲1:沒關係…你要…那是妳的權利,你要申請…你去總務那邊申請。女聲1:我七月份初的時候就有問奶媽,他們講說找遊客賠償,我才會嚇一跳說為什麼要找遊客賠償阿…。男聲1:沒有阿…撞到你的是遊客沒有錯阿…。女聲1:亥…(台語)。男聲1:亥阿…(台語:是阿…)撞到你的是遊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5頁),依前揭對話內容可知,被告人員面對原告詢問申請勞工保險職業傷害傷病給付相關事宜時,僅言稱原告有提出申請之權利,且原告係遭遊客撞倒等語,二人對話均未提及被告有無未妥善規劃就業場所或被告未依規定准許原告請假等節,是無從證明被告有何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2項及勞工請假規則之規定。
⒊基上,原告所提事證均無法證明被告有何違反勞工安全衛
生法第5條第2項及勞工請假規則之規定,且原告就被告有何未妥善規劃就業場所之情以致發生系爭事故,及有何未依規定准許原告請假等節,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以佐,則難認被告有原告所指未盡法律上義務之情。再參以原告嗣後陸續經醫師診斷之傷勢,應為其自身原有舊疾,與系爭事故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一節,業如前述,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40,994元、看護費用16,000元、勞動能力減損933,474元、精神慰撫金842,513元,亦無理由,無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所受之前揭傷害屬勞動基準法規定之職業災害,並無理由,又其不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2項及勞工請假規則之規定,及其所受之前揭傷害與系爭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316,4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另逐一詳予論駁。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9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趙思芸
法 官 鄭順福法 官 巫美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