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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1 年家抗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家抗字第4號抗 告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南投分處法定代理人 李良珠相 對 人 劉桂月上列當事人間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1年3月9日本院100年度司財管字第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又非訟事件之抗告,除非訟事件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抗告法院認抗告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分別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9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即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除自然人外,亦得選任公務機關。家事事件法第136條第3項亦有明定。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劉雨忠(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設籍南投縣南投市○○路○○○○巷○○號)前於民國99年7月9日對相對人為侵權行為,相對人因而對其提起刑事告訴並附帶請求民事損害賠償,然被繼承人劉雨忠業於100年8月19日死亡,其之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法院准予備查在案,是否仍有應為繼承之人不明,且親屬會議並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相對人對被繼承人之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關於「有遺債大於遺產之虞」的「繼承人拋棄繼承權之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應不宜以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

⒈按司法院74年10月15日(74)院台廳一字第05786號函示

:「…。因此類拋棄繼承事件,多屬遺債大於遺產,形同破產,盡量避免選任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並有司法院秘書長依財政部90年12月7日台財產接字第0900030719號函以90年12月20日(90)秘台廳民一字第30224號函通知各法院受理有關無人承認繼承遺產管理事件時,宜注意依財政部修正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辦理,復以97年11月6日秘台廳少家二字第0970023142號函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97年10月24日台財產局接字第09730009180號函予各法院知悉在案。

⒉又本件依經驗法則推斷,被繼承人劉雨忠之法定繼承人與

其間血緣至親,卻無人願意依法承受繼承權,負擔繼承責任,顯見被繼承人劉雨忠之遺產已不敷清償遺債;而被繼承人劉雨忠雖遺有83、84年份之車輛二部,惟車輛係屬動產,具有移動性,恐難搜索外,更遑論變賣清償債務,且該車輛均已達17年之久,亦可而知,其帳面價值應所剩無幾,顯見本件應屬「遺債大於遺產之繼承人拋棄繼承權之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事件」,依上揭司法院等函示實不宜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

㈡法律未規定繼承人拋棄繼承權後不得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

理人,亦未規定抗告人為「無人承認之繼承」之唯一遺產管理人:

⒈按民法第1176條第6項及第1178條第2項,並無規定法定繼

承人拋棄繼承權後即喪失為遺產管理人之資格或不得擔任遺產管理人,亦未規定抗告人為「唯一」之遺產管理人,故繼承人雖聲明拋棄繼承,仍無礙其擔任遺產管理人,自不應於拋棄繼承權後即置身事外。

⒉次按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519號民事裁定之理由:「

…就被繼承人之遺產是否足以支付遺產管理費?及是否已無其他更適合之人可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未予調查審酌,遽依再抗告人之聲請,指定相對人為遺產管理人,自有未恰。…」,故遺產管理人之選任,自應選認與被繼承人關係密切及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遺債事務有相當了解者任之,顯較對被繼承人毫無所悉之抗告人更具適切性。

㈢遺產管理人應依民法繼承之相關規定處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職務終結如有賸餘遺產,應解繳國庫:

遺產管理人依民法第1179條、第1185條等相關規定辦理並於管理職務終結前如有賸餘遺產,應解繳國庫。惟查,此類「有遺債大於遺產之虞」之「繼承人拋棄繼承權之無人承認繼承」案件,國庫對該遺產顯已無期待利益;又抗告人為公產管理機關,依國有財產法規定綜理國有財產業務。國有財產係屬全體國民所有,抗告人理應本於維護全體國民財產之權益,並以實現社會之公平正義為職,且抗告人於辦理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事務期間,須由國庫墊付各項費用負擔:如遺產稅、地價稅、房屋稅、雇人監管費、訴訟費…等等費用,各項墊付費用並無明文規定得於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後對抗被繼承人生前之債務,於受清償前先行扣還,形同以國民全體財產填補被繼承人遺產需繳納之各項稅費外,亦吸收其間支出的管理費用。若僅以無人承認繼承之故,遽指定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國庫將遭受損害,且被繼承人生前財務借貸業已取得既得利益,惟於歿後卻以全體國民財產支付清償債務等執行費用,實有違社會公平正義原則。從而,類此遺產管理案件,應避免選任抗告人為管理人,即為上揭司法院函示精神所在。

㈣除慮及管理遺產之公平性外,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遺產、遺

債之情形較抗告人瞭解,若以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應依法完成各項公示催告、清查遺產遺債、函請各相關機關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監管遺產、依遺產管理人資格拍賣或處分遺產、結算遺產、…除代墊各項稅費支出查無明文列入優先扣還,辦理公示催告及公文往返、查證寄件之曠日廢時,自無法與其繼承人辦理時程相衡量,更易淤塞社會經濟流暢發展。

㈤退萬步言,抗告人非圖推卸鈞院指定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管

理人事件,實按社會公平、效率考量,況現今人民智識提升,已具備遺產管理人能力,而本件被繼承人劉雨忠之法定繼承人不乏已成年、有行為能力並對被繼承人劉雨忠之財產債務較他人瞭解之人,且渠等知悉以拋棄繼承方式規避債務,自有相當之知識、能力足以擔任遺產管理人職務。是被繼承人劉雨忠之法定繼承人雖均已聲明拋棄繼承權,難謂無協助清理債務之道義責任,且就法律或事實仍無礙其擔任遺產管理人之能力,故本件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仍應以指定被繼承人劉雨忠之法定繼承人或覓專精法學之律師擔任最為適宜等語。

㈥綜上理由,爰依法提出抗告,請求:⒈原裁定廢棄。⒉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四、本審之理由:㈠按法院在指定無人承認繼承之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時,應

綜合個案之主、客觀所有相關情狀,妥為考量後,指定適合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法院就此類非訟事件,本具有裁量權,並不受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聲明或主張之拘束,而應依職權,妥為指定適當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合先敘明。

㈡查相對人主張被繼承人劉雨忠對其有侵權行為,相對人因而

提出刑事告訴,並附帶請求民事損害賠償,然劉雨忠已於100年8月19日死亡,其之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法院准予備查在案,而其親屬會議並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相對人對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等情,業據其於原審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原審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司繼字第371號拋棄繼承事件及100年度簡上附民字第4號因傷害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卷宗核閱屬實,復調閱被繼承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40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99年度審投刑簡字第592號、100年度簡上字第21號判決及100年度簡上附民字第4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各1件在卷為憑,堪認相對人確係本件選任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事件之利害關係人。從而,相對人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依法即無不合。

㈢次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下:編製遺產清冊。為保存

遺產必要之處置。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前項第一款所定之遺產清冊,管理人應於就職後三個月內編製之。第四款所定債權之清償,應先於遺贈物之交付,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此觀民法第1179條之規定自明。顯見遺產管理人職務相當繁複,苟非熟悉上開程序者,殊難勝任。而抗告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南投分處既係依國有財產法第9條設立之機關,依法綜理國有財產事務,且徵諸國有財產局組織條例第2條規定,該局之職掌包括國有財產之清查、管理、處理、改良、利用、檢核、統籌調配、估價等項,並設有接收保管組、管理處分組、改良利用組、資訊室、法制室,分別掌理上開事項,足見抗告人在管理財產方面,確係專業機關;再者,國有財產局為代管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另制定有「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無論該要點是否係為執行法院選任該局為遺產管理人職務所設,均足證抗告人於遺產管理人職務之操作,已至為嫻熟,甚而可認有關代管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應確係屬抗告人依法應執行之事務。

㈣又抗告人經被選任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後,有關被繼承

人生前之債權債務關係及遺產產權等事宜,本即得依法或其他方式獲悉、取得,技術上並無困難。況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既均已拋棄繼承,在法律上即已無利害關係,如再選任渠等為遺產管理人,即無異剝奪渠等因拋棄繼承之法律上利益;且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拋棄繼承後,已無庸負擔被繼承人之債務,倘選任渠等為遺產管理人,是否能期待渠等執行職務時能因「親屬之道義責任」恪盡職守,亦非無疑;再者,原審已通知被繼承人劉雨忠之繼承人方錦華、劉士賓、劉献文到庭欲徵詢其等之意見,然其等均未到庭,其中劉士賓復具狀表明不願意擔任遺產管理人一職,有渠出具之答辯狀1份在卷可憑。反之,抗告人既掌理國有財產之管理事項,又依前揭法文規定,倘確定無繼承人承認繼承,而尚有遺產時,該剩餘之遺產亦將歸屬國庫,據此而言,抗告人反係與被繼承人之遺產有直接之法律上利害關係,而較能期以為國有之計算善盡遺產管理人職務之執行。從而,衡量抗告人與拋棄繼承人之客觀情形,抗告人顯屬較適任者,是抗告人以應選任與被繼承人關係較親密之拋棄繼承人,顯較由對於被繼承人毫無所悉之抗告人任之更為適當等詞置辯,洵無足採。

㈤另抗告人辯以亦可選任專精法學之律師擔任遺產管理人,然

經原審函詢南投律師公會結果,經該公會依登記擔任遺產管理人輪值律師名冊一一詢問各律師後,均表示因公務繁忙不克協助,此有該會100年12月26(100)投律梅字第100196號函附卷可稽,是本院亦無從選任南投律師公會所推派之律師為遺產管理人。又相對人於原審裁定後,復具狀陳報南投縣記帳士公會、社團法人台中市記帳士公會、社團法人彰化縣記帳士公會等機關,建議推選記帳士為遺產管理人,惟經本院函詢結果,上揭三公會均表示未有適當人選得以擔任被繼承人劉雨忠之遺產管理人,分別有社團法人彰化縣記帳士公會101年7月4日彰縣記帳士芳字第010019號函、社團法人台中市記帳士公會101年8月7日中市記字第10100043號函、南投縣記帳士公會101年8月8日101投縣記帳士會發字第101020號函各1件在卷可稽。是抗告人請求選任其他之專業人士擔任遺產管理人,尚難憑採。

㈥再者,抗告人以被繼承人僅遺有83、84年份之車輛兩部,帳

面價值應所剩無幾,顯見本件應屬「遺債大於遺產之繼承人拋棄繼承權之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事件」,並引用司法院74年

10 月15日(74)院台廳一字第05786號之函示,抗辯應避免選任抗告人為本件遺產管理人云云,然此函示或可供參酌,惟本院尚不受之拘束,且甫於101年6月1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第136條第3項亦明定:「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除自然人外,亦得選任公務機關。」,復參酌民法第1177條立法理由所揭示之意旨,遺產管理人之選任,旨在維護公益及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利益,自不得以遺產管理人管理遺產是否有實質利益為唯一考量。綜上,抗告人執此抗辯亦非可採。

㈦末論,本件選任抗告人擔任遺產管理人後,抗告人縱須墊付

遺產管理費用,然解釋上抗告人所墊付之遺產管理費用應得類推適用破產法第97條之規定,而先於遺產之債權,隨時由遺產清償之;復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1款之規定,管理遺產之直接必要費用,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故遺產管理人所墊付之遺產管理費用,應仍可自遺產中優先受償。因之,抗告人謂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必墊付無法歸墊之管理費用,形同以國民全體之財產填補被繼承人遺產需繳之各項稅費及管理費用,有違公平正義原則云云,自有誤會。

㈧綜上所述,原審依相對人之聲請,指定抗告人為被繼承人劉

雨忠之遺產管理人,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立頓

法 官 林秀菊法 官 趙淑容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依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2項「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為限」之規定,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且須敘明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巷玉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12-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