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救字第14號聲 請 人 蘇瑩如相 對 人 李明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為法律扶助法第62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事件,因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在案,且上開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為此聲請訴訟救助。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南投分會法律扶助申請書、案件概述單、審查表、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等件(以上均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家補字第29號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非顯無勝訴之望,此外查無其他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依法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秀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蕭秀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