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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1 年家聲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聲字第18號聲 請 人 李健順相 對 人 黃念祖法定代理人 黃麗眞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對聲請人請求定扶養費事件,業經本院以101年度司家協字第14號為兩造達成協議,相對人持前開協議筆錄逕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1年度執字第4917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聲請人所有坐落南投縣○里鎮○○段第578地號、第579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為南投縣○里鎮○○路○○巷○○號建物,現查封登記在案。惟兩造間就親子關係是否存在,聲請人有無支付義務尚有爭執,聲請人已於民國101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如繼續進行執行程序,相對人一旦收取完畢,聲請人將來恐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為此聲請裁定准予免供擔保停止本院101年度執字第4917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司家協字第14號定扶養費事件、101年度親字第7號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據之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訴訟,顯非該執行事件所涉之異議之訴,復非屬聲請人有回復原狀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等情形,聲請人自無得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8條之規定而就前開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執行之餘地。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秀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蕭秀芬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12-05-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