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聲字第2號聲 請 人 黃永琦相 對 人 吳萍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可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大陸地區福建省龍岩市新羅區人民法院西元2005年4月12日(2005)龍新民初字第385號民事判決(如附件),應予認可。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大陸地區人民,聲請人為臺灣地區人民,兩造原係夫妻,業經大陸地區之福建省龍岩市新羅區人民法院判決准兩造離婚且確定在案,故聲請本院認可該民事判決,並提出大陸地區福建省龍岩市新羅區人民法院西元2005年4月12日(2005)龍新民初字第385號民事判決書、2005年5月26日(2005)岩民終字第227號民事裁定書暨生效證明書各1件(均影本)、福建省龍岩市龍津公證處出具之(2011)閩龍津證字第582號、第583號、第584號公證書3件、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民國100年12月27日(100)核字第115356、第115361號、第115366號證明3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原係夫妻,相對人在大陸地區訴請與聲請人離婚事件,業經判決准予兩造離婚確定生效,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上開書證在卷足稽,堪信為真;本院審核上開判決書內容,尚不違背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故聲請人聲請認可,合於首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趙淑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巷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