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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1 年家聲字第 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家聲字第30號聲 請 人 蕭忍代 理 人 尤雯雯律師複代理人 賴錦源律師相 對 人 葉玉蘭相 對 人 葉晨昌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育有相對人葉玉蘭、葉晨昌及訴外人葉溢華、葉麗心共四名子女,現因聲請人生活困苦,並有腎臟疾病,需長期接受洗腎治療,而葉溢華已每月定期給予聲請人新臺幣(下同)3千元,葉麗心則仍在就學,故無能力負擔扶養聲請人之責,惟相對人二人對聲請人從未盡扶養義務,任令聲請人生活陷入困境而不聞不問,為此,參酌南投縣最低生活費用為10,244元之金額,請求相對人二人應按月分別給付3千元予聲請人。

二、相對人則辯以:聲請人在伊等年幼時即離家,與伊等父親分居,父親因而心情受創,對伊等有施暴行為,因祖父母不放心,而將伊等接回照顧,由祖父母扶養長大,聲請人從未扶養過伊等,亦未支付過任何費用;聲請人僅在相對人葉晨昌就讀小學前,及國小畢業後從事汽車修護學徒時,探視葉晨昌兩次;另在相對人葉玉蘭就讀國中補校,在美容院當學徒期間,至工作場所要求葉玉蘭給予生活費用;此外從未探視、聞問伊等之生活,且聲請人曾在相對人葉晨昌2、3歲時,將葉晨昌帶至斗六,並丟棄在他人家門口,嗣由祖父母找回;因此伊等不同意聲請人之請求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聲請人就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4份,及親屬系統

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影本、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各1件為證,並有本院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件在卷可稽,復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惟相對人以聲請人於渠等年幼時離家,從未善盡扶養義務等情置辯,對此,聲請人則到庭自承:伊離家時,相對人大概均約2、3歲,伊確實沒有扶養相對人;伊離家後因想念葉晨昌,就去把他帶走,因為搭錯車,就帶葉晨昌坐車到斗六,那時已經天黑了,一時心慌,想說帶這麼小的小孩,自己如何能夠再去上班,遂把葉晨昌放在車站附近,自己一個人搭車到彰化社頭工作的鞋廠,伊確實有做錯這件事,伊後來有去社頭派出所報警等語無訛。足徵相對人所辯上情,確屬事實。

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

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固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亦有明定。經查,本件聲請人於相對人年僅2、3歲時即自行離家,雖其辯稱:因相對人之父對伊施暴,伊始離家,且當時伊仍懷有訴外人葉溢華,故葉溢華係由伊扶養長大,又必須賺錢提供娘家父母生活之用,故無法再照顧相對人云云。惟縱使聲請人之經濟能力確實不足以同時扶養直系血親尊親屬及直系血親卑親屬,其至少亦應付出為人母親應有之關懷之情,定時探視關心相對人之成長情形,況相對人當時年紀甚為幼小,均處於亟需父母關愛之階段,足徵聲請人所述,實非屬得不盡扶養義務之正當理由。再審酌聲請人曾將相對人葉晨昌帶離家後,將其棄置在斗六車站附近等情,客觀上自堪認聲請人對相對人未善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如強令相對人對於失責之母親仍需負扶養義務實顯失公平,故相對人請求免除渠等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於法並無不符,應予准許。是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趙淑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巷玉

裁判案由:定扶養費事件
裁判日期:2012-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