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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1 年家訴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家訴字第12號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訴訟代理人 陳建興

王晟瑋被 告 蘇惠珠

沈昭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蘇惠珠、沈昭佑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二人為夫妻,現婚姻關係尚存續中,渠等婚後未向法院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制契約登記。被告蘇惠珠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向原告辦理信用卡,詎被告蘇惠珠消費後未依約繳款,且因信用卡等契約而對其他金融機構負有債務,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與全體債權人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協商成立,迄今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三十九萬七千一百七十二元。而原告持執行名義對被告蘇惠珠聲請名下財產強制執行,仍未能受償,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十一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二人抗辯意旨略以:㈠被告蘇惠珠辯以:被告二人均無工作,伊無法一次還清,伊願意與原告協調,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㈡被告沈昭佑則辯以:被告蘇惠珠在外欠款,伊均不知,況銀

行借款予她時,亦未告知伊,現在要求以伊的財產來清償顯不合理;且伊的財產係繼承而來,三名子女皆在就學中,目前居住之房地仍有貸款未償;況被告有餘力時亦有在償還債務,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一千零五條、第一千零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五四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二人為夫妻,現婚姻關係尚存續中,渠等婚後

未向法院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制契約登記。被告蘇惠珠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向原告辦理信用卡,嗣被告蘇惠珠消費後未依約繳款,且因信用卡等契約而對其他金融機構負有債務,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與全體債權人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協商成立,迄今尚積欠原告三十九萬七千一百七十二元,而原告對被告蘇惠珠聲請強制執行,仍未能受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消債核字第一О一九二號民事裁定、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九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司法院網站法人及夫妻查詢系統頁面均影本各一份、戶籍謄本二份為證,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一件在卷可憑,復經本院調閱本院一ОО年度司執字第一О九六八號清償債務執行卷宗審核無訛,且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查被告二人婚後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本應以法定財產

制為渠等之夫妻財產制,現因原告即債權人對於被告蘇惠珠之財產強制執行後,因被告蘇惠珠名下無財產可供執行,致原告之債權因而無法獲得完全清償,是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有權聲請宣告被告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為分別財產制。至於被告沈昭佑抗辯其名下資產悉由繼承所得,現所居之房地貸款亦尚未清償,且被告蘇惠珠債務由其財產清償顯不合理等節,乃夫妻分配剩餘財產時所應衡酌之事,並非本件所得審究。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一千零十一條之規定,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廖立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連歆喬

裁判日期:2012-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