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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1 年家陸許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家陸許字第4號聲 請 人 馬上竣相 對 人 温玉玲上列當事人間大陸地區仲裁判斷聲請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大陸地區之廣東省東莞市第一人民法院西元二0一二年四月十三日(2012)東一法民一初字第一六六五號民事調解書(如附件),應予認可。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依前開條例第74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之民事確定裁判,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68條分別著有明文。次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定有明文。而依前開規定推定為真正之文書,其實質上證據力,由法院或有關主管機關認定;文書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有實質上證據力,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亦有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馬上竣為臺灣地區人民,相對人温玉玲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原係夫妻,業經大陸地區之廣東省東莞市第一人民法院調解兩造離婚成立並確定,故聲請本院認可該民事調解書,並提出戶籍謄本、民事調解書暨生效證明書、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等件為證。

三、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於西元1998年即民國87年1月15日通過公布,自87年5月26日起施行之法釋字第(1998)11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之司法解釋,其中第2條規定:「臺灣地區有關法院的民事判決,當事人的住所地、經常居住地或者被執行財產所在地在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巿的,當事人可以根據本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有我國臺灣高等法院87年7月28日(87)院仁文速字第10023號函暨檢附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法釋字第(1998)11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之司法解釋可稽。是以在我國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因前開規定施行得以聲請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之認可,故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亦得聲請我法院裁定認可。再者,大陸地區之調解者,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根據當事人自願的原則,在事實清楚的基礎上,分清是非,進行調解。又調解達成協議,人民法院應當制作調解書。調解書經由雙方當事人簽收後,即具有法律效力,大陸地區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88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大陸地區之調解程序,與其民事確定判決,均具有大陸地區之法律效力。又我國民事訴訟法第377條以下和解一節,係以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在法官面前,依當事人合意終止爭執,而終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與大陸地區民事訴訟法規定之調解,均是於訴訟中依當事人合意而終結訴訟,兩者程序精神相符,而我國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規定,訴訟上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依上開說明,大陸地區之調解成立,自得適用上開解釋。

四、經查,聲請人為臺灣地區人民,相對人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3年10月20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原係夫妻,聲請人在大陸地區訴請與相對人離婚事件,業已調解離婚成立確定生效,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廣東省東莞市第一人民法院西元2012年4月13日(2012)東一法民一初字第1665號民事調解書暨生效證明書、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民國101年9月4日(101)中核字第073047號、073044號證明等件為證。本件審查聲請人提出前揭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對於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所為之驗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之規定,推定該文書為真正之效力,堪認上開民事調解書暨生效證明書為真。再本院審核認本件之民事調解並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揆諸前揭規定,應予認可。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秀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秀芬

裁判案由:認可判決
裁判日期:2012-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