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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1 年婚字第 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1年度婚字第27號原 告 林雅慧被 告 林明志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0年11月18日結婚,婚後共同居住在南投縣○○鎮○○路○○巷○○號,然被告經常酗酒,並於子女面前毆打原告,使原告備感侮辱,被告甚至懷疑原告與原告之父有不倫關係,而禁止原告與娘家親友見面或外出;嗣於100年11月13日晚間7時25分許,被告因故與原告發生口角,竟拳毆、腳踢原告,致原告受有胸壁挫傷併皮下出血、腹壁挫傷併皮下出血、背挫傷、上臂挫傷、疑頭部損傷等全身性之傷害,翌日原告隨即搬至新北市汐止區之租屋處,並前往國泰綜合醫院驗傷治療,對被告提出傷害告訴,而經鈞院以100年度投刑簡字第55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拘役30日確定在案。詎料,被告仍揚言報復,並不斷騷擾原告,原告乃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保護令,經獲發100年度家護字第505號通常保護令在案。此外,被告亦屢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之手機發送簡訊騷擾原告之父母親,並先後傳送「你媽~叫她吸一吸比較舒服~叫她贖一贖比較舒服~我叫你爸垃圾~我叫你媽不見笑~保護令~最爛的人~郭民~楊珠英~爛的可以」、「抓不到猴你跟林文陣騙得過楊珠英騙不倒老天爺面對的是上天的懲罰及將到來~等著吧!」等侮辱言詞簡訊。被告詆毀原告父母親及對原告施暴等行為,對原告已構成不堪同居虐待之程度,亦足認被告無心維繫兩造婚姻之心態至明,致該婚姻發生難以繼續維持之重大事由,且係可歸責於被告,爰依民法第10 5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等語。

三、被告則辯以:伊不同意離婚,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伊沒有酗酒;伊只於11月13日打過原告一次,且當時小孩並不在場,因伊要求原告煎蛋給小孩吃,原告故意將門甩得很大聲,家中還有父親、大哥、大姊在,原告沒有做媳婦該有的態度,所以才動手打原告;原告所稱之簡訊並非伊所發送,發送簡訊的電話號碼申請人是原告,電話亦非由伊持有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原本,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100年度家護字第505號通常保護令、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455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100年度投刑簡字第550號刑事簡易判決書、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均影本各1件,及傷勢照片11張、簡訊翻拍照片2張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護字第505號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100年度投刑簡字第550號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另經證人即原告之母楊珠英到庭證稱:原告所提出之兩則簡訊是伊同一天收到的,當時伊之手機放在客廳桌上,原告聽見簡訊聲響,因伊不會使用簡訊,原告便先替伊閱覽,原告閱後不敢告知伊,先拿給她姊姊看,她姊姊才向伊解釋簡訊內容;原告於100年11月13日與被告發生衝突後,於翌(14)日即返回娘家居住迄今,而原告剛返家不久時,被告即曾以0000000000之號碼來電向伊揚稱「如果不讓阿妹(指原告)回來,給我試試看,你要不要相信,我會去你家亂到你不能住,你相信不相信」;又被告受僱於伊先生駕駛聯結車,車行宿舍在南投水里,伊常看到被告在宿舍喝酒,伊聽原告說被告酒後返家會騷擾她、打她,且平常伊與原告吃飯,或一起去拜拜,被告會一直打電話,一頓飯期間原告大概會接到5通電話,被告就是疑神疑鬼等語。並當庭提出手機供本院勘驗,而經本院勘驗結果,該手機確於101年1月14日8時9分許接收到「抓不到猴你跟林文陣…」該則簡訊,另於同日8時12分許接收自0000000000號發送之「幹你娘你媽完全被你們父女盟在古底我有說錯的話拜託你反駁我~阿妹妹~快快快快快」,並於同日2時14分許再接收自上揭同一號碼發送之「我的電話你不敢接你娘卡好爸爸的電話一直關機」等簡訊內容。再者,上開「0000000000」門號之申辦人雖確實為原告,惟該門號於101年1月14日發送簡訊之發射基地台位置均在南投縣○○鎮○○路26之95號3樓頂,此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2012年4月23日法大字第101056469號書函檢送之基本資料查詢、及2012年7月18日法大字第101102137號函檢送之雙向通聯資料查詢各1份在卷可稽,然原告於100年11月14日即返回臺北娘家居住迄今等情,業據證人證述如前,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證該「0000000000」門號確非由原告所持用,又由上開簡訊之發射基地台位置與被告住所地均位在南投縣○○鎮○○路,堪認原告主張上開簡訊均係由被告所傳送,應屬事實而可採信。則被告否認傳送簡訊之行為,洵為卸責之詞,尚不足採。另,被告亦自認100年11月13日有毆打原告之事實不諱。綜上,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㈡按「夫妻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

婚:三、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所謂不堪同居虐待係指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能忍受之痛苦,致無法繼續同居者而言。乃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蓋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應以誠摯相愛為基礎,相互尊重、忍讓與諒解,且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互相尊重以增進情感之和諧,防止家庭暴力之發生,此為維繫婚姻所必要。故夫妻一方之行為,凡有礙於他方配偶之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且其虐待行為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致無法繼續共同生活者,即屬不堪同居之虐待。經查,本件被告長期對原告處於不信任狀態,更對原告施加暴力行為,原告無奈搬回娘家居住,並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准予核發通常保護令在案,被告竟再傳送簡訊辱罵原告之母,更任意向原告之母指摘原告與其父親有不倫關係一事,對原告及其親人而言,已生重大侮辱之情事,而兩造為夫妻關係,孝順善待對方之父母理為夫妻間相互尊重之一環,則被告發送侮辱內容之簡訊,顯未將原告之父母視為長輩而善待之,其不僅嚴重破壞兩造間親屬關係,更輕賤、貶低原告及其父母之人格尊嚴,凡此皆足以造成原告身體上與精神上之莫大痛苦,客觀上堪認已逾越夫妻間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已達不堪同居虐待之程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判決准兩造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院既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准許原告離婚之請求,則原告另依同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庭

法 官 趙淑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巷玉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12-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