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1年度婚字第79號原 告 吳保根被 告 何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何偉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3年8月20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婚後約定共同住所為南投縣埔里鎮租屋處。婚前原告吳保根與原告家人同住於南投縣仁愛鄉○○村○○巷00號位於山上之家,婚後因被告不願與原告家人同住,迫使原告於南投縣埔里鎮另行租屋與被告同住,增加生活開銷。然被告未煮飯、洗衣、照顧原告,竟早出晚歸,未交代行蹤,且時常向原告索討新臺幣(下同)4、5萬元,原告不堪負荷。嗣被告竟於93年12月21日未告知原告即無故離家返回大陸,迄未歸返,兩造分居已7年餘,期間被告未曾來電,原告因不知被告電話、大陸地址,亦無法與被告聯繫,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准兩造離婚等語。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離婚。
二、被告具狀辯以:93年12月11日伊至臺灣與原告團聚,兩造同住於南投縣埔里鎮租屋處,直到94年9月間,因伊屆至退休年齡,須返回大陸辦理手續,經原告同意而於同年月6日返回大陸,臨走前被告有交代原告幫被告申請來臺之證件影本與方式,並留下大陸地址與電話,惟原告竟遲未幫被告辦理來臺手續,導致被告無法來臺與原告團聚,兩造因此分居多年。被告返回大陸初期,常致電原告,惟原告常不在家,皆由其兒子接聽電話,且原告從未致電被告。既然原告訴請離婚,伊也只好同意,但此皆可歸責於原告等語。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分別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93年8月20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婚後約定共同住所為南投縣埔里鎮租屋處。婚前原告與原告家人同住於南投縣仁愛鄉○○村○○巷00號位於山上之家,婚後因被告不願與原告家人同住,迫使原告於南投縣埔里鎮另行租屋與被告同住,增加生活開銷。然被告未煮飯、洗衣、照顧原告,竟早出晚歸,未交代行蹤,且時常向原告索討4、5萬元,原告不堪負荷。嗣被告竟未告知原告即無故離家返回大陸,迄未歸返,兩造分居已7年餘,期間被告未曾來電,原告因不知被告電話、大陸地址,亦無法與被告聯繫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結婚公證書、被告護照均影本等件為證。另經證人即原告鄰居余陳秀菊到庭證稱:大約6、7年前有在原告家中看過被告1次,後來就都沒有看到被告,兩造婚後搬去埔里,有一陣子未見到原告,不到一年又看到原告回來,但未看到被告與其一同回來,原告說因為其沒有錢,所以被告離開其,原告還抱怨被告沒有洗衣服、煮飯,每次早上出去就是要錢,很晚才回來,(原告是否故意不幫被告申請來臺?)原告說被告回大陸時沒有告訴原告等語。且被告於93年12月11日入境,嗣於94年9月6日出境離臺後,迄今未再入境臺灣之事實,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1年5月21日移署資處丹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均影本各1件可參。而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應有配偶為保證人,並由配偶代其在臺灣地區代向入出國及移民署各縣市服務站申請來臺團聚,此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南投縣服務站101年9月27日移署服投縣通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檢送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送件須知-配偶來臺團聚各1件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原告之主張與被告之辯稱,與其所提上開證據方法及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均相符合,自堪信為真正,然被告離家日期應為94年9月6日,非如原告所述為93年12月21日。
三、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本件判決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我國民法之相關規定。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明定。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確已達破裂之程度,如夫妻共同生活已不存在,且不能再期待破鏡重圓時,即應認婚姻業已破裂,而難予繼續維持;然並非僅依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
四、經查,本件兩造於93年8月20日結婚,被告於93年12月11日入境來臺,惟被告卻於94年9月6日出境離臺,兩造未同住共同生活已7年餘,已如前述,兩造雖為夫妻,卻長期未同居共營婚姻生活,兩造間之婚姻已名存實亡,達到難以維持之境地,依目前情況觀之,兩造分居迄今長達7年之久,其間未見兩造對婚姻付出心力,益見兩造無意於婚姻之維繫甚明。又兩造結婚數月來,互信不足,加上價值觀岐異及相處問題始終未見改善,雙方感情趨淡,婚姻確有破綻,兩造亦均表明離婚之意,足見兩造間夫妻感情已嚴重疏離,難以再為共同生活,夫妻間本應相互協助,保持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基礎亦已不復存在,是兩造婚姻已生破綻,已達處於同一情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即無回復之望,且該無法繼續維持之原因,經衡量其情,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故原告自得請求判決離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准渠與被告離婚,自有依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秀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秀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