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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1 年建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字第1號原 告 桂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啟昌訴訟代理人 方慶輝

王傳賢律師被 告 南投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陳志清訴訟代理人 鄒金鐘

陳松村曾永祥訴訟代理人 張英一律師複 代理人 謝宏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定有明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朝卿,於本件訴訟審理中之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三十日變更為陳志清,經陳志清於一百零二年一月十七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四第七十四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被告為安置莫拉克風災南投縣(下均不引縣)信義鄉神木、

同富、羅娜及望美地區受災民眾,於南投市○○○段五點五公頃基地(下稱系爭土地)規畫興建一百十八戶永久屋,房屋基地部分由被告負責整地,房屋建築則由訴外人中華民國紅十字會總會(以下簡稱紅十字會總會)認養興建並發包予原告施作,紅十字會總會與原告間訂有「中華民國紅十字會總會八八水災重建專案南投縣南投市○○○段一一八戶永久屋新建工程」(下稱系爭新建工程)契約,被告則將系爭土地之整地工程,發包予訴外人鐵山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鐵山營造)施作。系爭新建工程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七日開工後,原告於施工中發現被告就系爭土地F區即街廓六部份土地之整地工程有開挖回填不實之情形,致工地壓實密度不足、土壤承載力不夠,基地有沉陷之虞,被告遂於一百年二月十六日召開工程施工會議,決議就街廓六基地開挖後夯實問題,由原告重新邀第三公正單位作鑽心取樣壓密度試驗,如試驗合乎被告之契約標準,相關鑑定費用由原告支付,否則即由被告負擔並依契約規定辦理後續改善措施。經原告委託訴外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技師公會)就系爭土地重新鑑定後,認為系爭土地F區即街廓六土方之壓實度為百分之六十三點四,未達被告與鐵山營造所簽訂契約標準即百分之九十至九十五,則依兩造於一百年二月十六日協議,原告所支出之鑑定費用新臺幣(下同)四十四萬五千元,應由被告負擔。

㈡因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後,確認系爭土地F區被開挖擾動後未

經夯實,土壤壓實度不符規定,須另行整地回填,F區遂延至一百年四月二十八日開始施工,被告因此於一百年四月十三日與四月二十七日召開協調會,決定將F區計十二戶永久性安置住宅之基腳,委託原告施工加強擴大,施工費用約三十萬元,由鐵山營造負擔一半,負擔上限為十五萬元(含稅),原告施工後,計支出施工費三十四萬九千一百四十九元,惟鐵山營造至今仍未依原告之催告,將該十五萬元給付予原告,被告自應依一百年四月十三日與四月二十七日之協議,給付原告十五萬元。

㈢系爭土地F區即街廓六之十二戶住宅,經被告以擴大基腳方

式請原告施工後,其中八戶仍發生地基不均勻沉陷情形,被告遂另於一百年七月十三日召開會議,決議F區A9-10,A11-12,A21-22,A23-24住宅所發生之不均勻沉陷情形,委託原告進行修復改善,原告依協議就F區進行房屋基地扶正及地質改良工程,業支付施工費用三百五十三萬二千四百零四元,且原告承攬之系爭新建工程,本應於一百年五月二十四日完工,卻因系爭土地發生之上開整地回填、增加擴大基腳及扶正工程,致使原告延至一百年八月八日竣工。而原告對紅十字會總會得領取之工程尾款則至一百年十一月十七日始得請領,增加原告得領取第五次至第七次工程保留款之利息及銀行融資之利息及融資支出共二十八萬零二百四十元,依被告於一百年二月十六日、一百年七月十三日所召開會議之決議,自應由被告負責支付。又因被告為該系爭土地之經營人及使用人,被告未於經營使用之範圍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九、十一條及水土保持法第四、十二條規定依據水土保持計畫進行水土保持之處理及維護,供紅十字會總會得以進行房屋之興建。被告委託之鐵山營造未善盡其整地責任,對於屬於將做為房屋基地之F區街廓六原始層土地,予以不當開挖或超挖,致生土層鬆動,又未予夯實,形同破壞土層構造,被告將此已遭鬆動破壞之土地交由紅十字會總會及原告進行房屋興建工程,才產生後續須進行地質改良、扶正基地等工程,此項地質改良及基地扶正之責任原應由被告承擔,如被告否認有此委託施作之情形,則該工程目前係由原告先為其施作及負擔費用,就此被告亦應依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規定償還相關費用及賠償損害。倘認兩造間未具委託施作之關係,然系爭土地F區即街廓六地質改良及基地扶正之責任,依法應由被告承擔,已如前述,則原告於無法律上原因之前提下為被告進行該改良及扶正工程,明顯使被告受有利益,並使原告受到支出相關費用之損害,依據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被告亦應償還其所受之利益,始符公平正義之法則。

㈣綜上所述,爰依被告歷次會議所承諾應予負擔相關費用之契

約約定、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條、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一、三項、第五百四十七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及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三之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上開㈠至㈢之款項,並請求本院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斷。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四百四十萬七千六百四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以臺灣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或現金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㈤對於被告抗辯之主張:

⒈依紅十字會總會一百年十二月一日及一百零一年四月十八日

函文所示,該會亦認為系爭永久屋新建工程之整地工程,應由被告負責完成後,再交該會進行房屋興建,且依被告與紅十字會總會訂立之合作興建房屋安置災民協議書所示,該安置住宅之後續興建工程之進行及變更設計等事宜,均由被告主導決定,由此可見,被告抗辯就系爭土地並無整地義務,並非事實。

⒉依土木技師公會鑑定過程報告第一頁記載之會勘人員包括被

告訴訟代理人鄒金鐘與陳松村,且取樣地點,與會人員一致同意由原告於現場決定,可見被告實際均已派員參與會勘取樣,並同意由原告決定取樣地點,原告之工地人員即訴外人蕭艮山只是於現場指定取樣地點,實際取樣試驗均由土木技師公會所指派人員辦理,並非由原告自行取樣送驗,鑑定過程並無不當,而鐵山營造取樣送驗之土壤工地密度試驗報告,其取樣地點未明,與本次鑑定或發生沉陷基地之位置應有不同,且參與取樣送驗過程又無其他公正人士參與,其本身又為承包系爭整地工程之應負責任之廠商,所為之試驗報告,自有失客觀公正無足採信。

⒊被告委託鐵山營造整地之結果,確有深挖擾動六、七公尺之

事實,係土木技師公會現場採樣鑑定之客觀結果,且該工地土石有遭外運之情形,況且縱無土石外運,但工地亦可能因為挖取土石之施工地點、採取土石之方法不當而造成深挖擾動之結果,系爭土地既有遭到不當深挖擾動之結果,自應由負責整地之被告負其相關改善責任,而非一味援引不當施工廠商之卸責說詞置辯。

三、被告則抗辯略以:㈠本件被告係系爭土地之無償提供者,依莫拉克風災後重建特

別條例以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糖公司)土地管理機關身分,與紅十字會總會間簽訂「合作興建房屋安置災民協議書(南投市○○○段)」(下稱安置協議書),紅十字會總會再將系爭新建工程發包予原告施作,被告僅無償提供系爭土地之使用權予紅十字會總會興建房屋安置災民,並無進行土地改良之義務。實務上一般買賣土地建築房屋,出賣人亦無整地之義務,舉重以明輕,被告無償提供系爭土地供紅十字會總會興建房屋,無庸負責改良系爭土地品質致可供其興建房屋之狀態,即被告就系爭土地並無整地之義務。至於被告為加速工程完成之進度,於工程進行中配合協助原告,居中協調召開數次會議討論,非謂被告已與原告就會議結論成立委任契約,或須就系爭工程所生之瑕疵損害負責。

㈡被告與鐵山營造簽訂「九十九年度信義鄉莫拉克颱風災後永

久性安置住宅(南投市○○○段)公共設施興建工程-水保、道路」工程契約,係為系爭土地之水土保持及道路之需求而整地,並非為興建系爭住宅整地,而鐵山營造於施工完畢後,分別於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一百年一月二十八日依約製作試驗報告,結果系爭土地F區之壓實度均高達百分之九十五以上,符合契約規定,被告並已將系爭土地交予紅十字會總會,則點交後之土地之危險本應由紅十字會總會與原告負擔,已無再次鑑定之必要,但原告屢次藉口拖延施作,被告不得不配合原告之要求再次鑑定,惟原告委託土木技師公會所製作鑑定報告之取樣人員、會驗人員係原告指定之人,被告就上開過程均未參與,鑑定報告所謂擾動回填層之分別亦有錯誤,且認系爭土地壓實度為百分之六十三點四亦與常理不符,其鑑定結果自不足採信。況倘系爭土地土壤壓實度僅為百分之六十三點四,則系爭土壤顯然過於鬆軟而不適於建築房屋,鑑定報告第五頁關於土地承載力分析之結論,卻認系爭土地之土壤足以承受建築物荷重,顯有矛盾,原告提出之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並不足取信,相關鑑定費用自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㈢被告並無開挖回填不實,且系爭土地亦無承載力不足之情事

,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結論亦認系爭土地足以承受建築物荷重,系爭土地並無地質改良之必要。且原告係與紅十字會總會簽訂契約興建系爭永久性安置住宅,而依內政部頒定之建築物基礎構造設計規範,原告於興建前就建築物基礎設計及施工相關資料應進行地下探勘取得地基調查資料,於興建中更應視實際地層狀況辦理補充地下探勘及變更設計,原告於興建前既未辦理上開地質調查,而逕予就建物為設計規劃及營造,已有不當。退萬步言,縱認被告負有整地供原告興建房屋之義務,然永久屋沉陷亦可能因施工及設計錯誤所造成,整地並非為設計興建房屋,興建房屋應依現實土地狀況設計,而被告水保整地工程均符合契約規定,亦已完成點交,則點交後之土地之危險本應由原告負擔。又原告亦自認擴大基腳工程費係由原告與鐵山營造各自負擔一半,而擴大基腳之目的係因原告建物設計不良,為加強將來房屋之支撐力所為,與系爭土地土壤之良窳無關,則本件加強擴大基腳之費用應由建物設計不良之建商與原告負擔,原告將此項費用轉嫁予被告,殊有未合。從而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擴大基腳工程費實屬誤會。

㈣關於基地扶正及地質改良之相關費用部分:

⒈依一百年二月十六日、一百年七月十三日會議結論,可知修

復建物本為原告之責任,原告應自行修復改善並控制沉陷量,故無需記載關於經費負擔之歸屬,被告單純基於協助之立場而請原告改善,被告並未委託原告修復系爭房屋之契約存在。此外,亦清楚載明因涉及F區整體之永久安全性考量,應請原告研提經費報紅十字會總會及被告等研議籌措,而參加該次會議之人員中並無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可直接代理被告成立契約,須待原告將經費提報予被告之人員,經內部作業程序始得決定被告是否合意原告之要約,兩造間顯然尚未成立委任契約。退步言之,縱被告與原告有委任契約存在,但委任的內容應僅限於原告應研提經費報請紅十字會總會及被告研議籌措,然原告並未向紅十字會總會及被告研提經費就逕予施工,顯然亦逾越被告所委任原告之內容,就此所產生之費用被告當毋庸負責。

⒉無因管理之部分:原告係受紅十字會總會委託興建永久屋,

故原告所稱無因管理中為本人管理事務之部分,其本人應係指紅十字會總會而非被告,則原告依無因管理請求似有誤會。

⒊不當得利部分:本件紅十字會總會為系爭永久屋建案之業主

,而非被告,則原告所稱不當得利中受有利益之人應係指紅十字會總會而非被告,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亦乏所據。

⒋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三立法理由,危險製造人應係製造

危險之來源,某種程度上亦能控制危險,且經由從事危險活動而獲取利益,始足當之,但本件水土保持工程與立法理由所例示之危險事業不僅性質有間,所欲達成之目的亦有不同,尚不能逕以行為有處罰之規定即認屬於危險行為,況被告為公法人,所為係以公共利益為考量,非從事水土保持工程而獲取利益之人,無該條之適用。又被告所為之水保道路工程,已經驗收合格點交予原告,嗣後原告亦因建築用地之開發對於水土保持亦有責任,則在其開發過程中縱有水土流失亦非被告之責。退萬步言,縱認被告所為屬危險製造人,然因系爭土地已驗收合格交予原告,原告於開發過程中亦負有水土保持責任,而原告未舉證所受之損害係因被告驗收合格之土地所造成,不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㈤綜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為安置莫拉克風災之受災民眾,紅十字會總會與原告於九十

九年十二月七日簽訂「中華民國紅十字會總會八八水災重建專案南投縣南投市○○○段一一八戶永久屋新建工程」即系爭新建工程契約,由原告負責承攬興建。

㈡該永久屋新建工程之土地即系爭土地,為被告依莫拉克颱風災後重建特別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無償提供。

㈢被告曾將系爭土地之水保及道路工程發包鐵山營造施作,簽

訂「九十九年度信義鄉莫拉克颱風災後永久性安置住宅(南投市○○○段)公共設施興建工程-水保、道路」工程契約,由泰毅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泰毅公司)為監造單位。㈣依原告與鐵山營造所定之「九十九年度信義鄉莫拉克颱風災

後永久性安置住宅(南投市○○○段)公共設施興建工程-水保、道路」工程契約書約定,鐵山營造施工工項包括構造物開挖、構造物回填,回填及夯實實際壓實度應大於等於百分之九十,小於百分之九十五,如本院卷二第五十四頁詳細價目表所示。

㈤鐵山營造所承攬之水保與道路工程其施作範圍包括本件街廓六土地。

㈥因系爭土地上街廓六基地開挖後夯實問題,兩造與鐵山營造、泰毅公司曾開會協調。

㈦系爭土地街廓六與系爭土地F基地係指同一位置。

㈧兩造於一百年二月十六日會議達成結論:街廓六基地開挖後

夯實問題,邀第三公正單位作鑽心取樣壓密度試驗,試驗時由桂華、鐵山、泰毅公司派員會同,試驗合格由原告負擔鑑定費用,反之由被告負擔及依契約規定辦理後續改善措施。㈨上開會議結論之第三公正單位,於本件中係指土木技師公會鑑定。

㈩兩造對於原告支出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費用四十四萬五千元之數額不爭執。

兩造對於本院卷一第六十六頁之一百年四月十三日、第六十

七頁之一百年四月十七日、第六十八頁之一百年七月十三日之會議結論真正不爭執。

原告就擴大基腳費用已支出三十四萬九千一百四十九元。

被告對原告依一百年二月十六日、一百年四月十三日、一百

年四月二十七日結論請求給付十五萬元不爭執,惟爭執被告並非給付義務人。

對原告支出基地扶正工程衍生費用二十八萬零二百四十元之數額不爭執。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被告有無整理系爭土地之義務?如有,被告之義務內容為何

?㈡原告依兩造於一百年二月十六日施工會議結論請求被告給付

鑑定費用四十四萬五千元,有無理由?㈢原告依一百年二月十六日、一百年四月十三日、一百年四月

二十七日會議結論請求被告給付十五萬元,有無理由?㈣原告依一百年二月十六日、一百年七月十三日會議結論、無

因管理、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四百四十萬七千六百四十四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為安置莫拉克風災信義鄉神木、同富、羅娜及

望美地區受災民眾,於系爭土地規畫興建一百十八戶永久屋,房屋基地部分由被告負責無償提供,房屋建築則由紅十字會總會認養興建並發包予原告施作,紅十字總會與被告間於九十九年九月八日簽訂安置協議書,紅十字會總會與原告間則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七日簽訂系爭新建工程契約,系爭新建工程之專案管理單位為訴外人財團法人臺灣營建研究所、設計監造為訴外人池體演建築師事務所。被告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十日與鐵山營造定有「九十九年度信義鄉莫拉克颱風災後永久性安置住宅(南投市○○○段)公共設施興建工程─水保、道路」工程契約,由泰毅公司為監造單位,將系爭土地之水保及道路工程發包鐵山營造施作。因系爭土地上街廓六基地開挖後夯實問題,兩造與鐵山營造曾於一百年二月十六日、一百年四月十三日、一百年四月二十七日、一百年七月十三日開會協調等節,為被告所不爭,且有原告與紅十字總會簽訂之「中華民國紅十字總會八八水災重建專案南投縣南投市○○○段一一八戶永久屋興建工程契約書」、紅十字總會與被告簽訂之「合作興建房屋安置災民協議書」、被告與鐵山營造簽訂之「九十九年度信義鄉莫拉克災後永久性安置住宅(南投市○○○段)公共設施興建工程─水保、道路」工程契約書、一百年二月十六日、一百年四月十三日、一百年四月二十七日、一百年七月十三日會議紀錄等文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一百五十頁、卷二第七至十一頁、卷一第十七至五十三頁、卷二第十三至一百十七頁、卷一第五十六頁、第六十六至六十八頁、卷四第七至二十七頁),堪信為真。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ㄧ七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係以被告將系爭土地交由鐵山營造整地,顯見被告係負有整地之義務等語為據,惟為被告否認,經查:

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莫拉克颱風災後重建特別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前項土地為公有或公營事業機構所有者,公有土地管理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得無償提供土地使用權,供政府或經政府認可之民間單位興建房屋安置災民;由政府或經政府認可之民間單位無償移轉房屋所有權予災民者,免徵契稅。該無償移轉之房屋,免徵災民之綜合所得稅。」,本件系爭土地原屬臺糖公司所有,為安置莫拉克颱風風災區居民,由被告依上開規定無償提供系爭土地予紅十字會總會興建房屋,並與紅十字會總會簽訂安置協議書,而依安置協議書第五條所約定雙方應辦事項中,被告應辦理事項固有十一項,然自上開應辦事項內容觀之,被告就系爭土地應辦理之事項僅有無償提供系爭土地之取得(含徵收、架構、撥用)、地上物拆遷補償,並辦理將系爭土地變更為可提供興建住宅社區之相關作業以及系爭土地外之聯外道路、排水等公共設施等,並無提及被告應負責系爭土地整地至可供建築之義務(見本院卷二第八頁至第九頁),是依被告與紅十字會總會間之安置協議,被告是否對紅十字會總會負有「整地」之義務,已有疑問。

⒉雖紅十字會總會於一百年十二月一日以( 100) 賑字第0

0六0三0函、一百零一年四月十八日(101)賑字第0一一八0九函稱,「整地部分屬貴府(即被告)辦理」、「依據本會與南投縣政府(即被告)於歷次相關會議協商,確認由該府負責基地內整地工程,完成後再將土地交由本會進行房屋興建工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五十四頁、卷二第一百八十三頁),並附有九十九年八月十六日專案協調第五次會議紀錄會議結論第四點「南投市茄苳腳永久屋基地內公共基礎建設部分,包括整地、排水、道路、滯洪池、下水道等,請南投縣政府(即被告)先行完成發包作業程序,俟開發計畫核可後即可決標,即刻進場施工,相關經費由內政部營建署負擔。」(見本院卷二第一百八十六頁背面)、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第七次會議紀錄結論第六點「茄苳腳永久屋基地水土保持工程基地(含整地及公共管線部分)原則上分成三區施作,分別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十二月二十一日及一百年一月四日三階段完成各區工程後,提交紅十字會總會辦理永久屋興建事宜,並請南投縣政府做好期程管控,必要時配合夜間施工,加緊趕辦,以免延宕預定完工期限。」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一百九十頁背面),然此與被告發包鐵山營造施作「九十九年度信義鄉莫拉克颱風災後永久性安置住宅(南投市○○○段)公共設施興建工程─水保、道路」工程並無扞格,縱被告有發包進行水保、道路工程,然此工程之整地目的在於進行水保與道路工程與原告所稱因建築房屋所需之「整地義務」,其內容是否相同,不無疑義,又如原告所稱「整地義務」係指交付夯實度、土壤承載力符合規定之義務,然不論依紅十字總會與被告間之契約即安置協議,抑或依上開紅十字會總會之函文,均未論及被告應改良土地或交付夯實度如何之系爭土地予紅十字會總會或原告之義務。又縱使鐵山營造於整地工程施作完畢必須將構造物回填至實際夯實度90%至95%(見本院卷二第五十四頁被告與鐵山營造間之詳細價目),然該道路水保工程曾對街廓六進行壓實度試驗,試驗結果符合契約約定(見本院卷二第一百十八頁一百年一月二十八日之試驗報告)已完成驗收,縱原告提出土木技師公會出具之鑑定報告認鐵山營造有未完成夯實之情,然該夯實度之契約義務僅存於鐵山營造與被告之間,如無特殊約定,應不及於契約以外之人,從而,原告以被告曾發包鐵山營造進行系爭土地水保、道路工程,即認被告對原告或紅十字會負有整地義務等語,尚乏所據。

㈢又就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發生沉陷係因鐵山營造超挖、回填不

實所致一節,既為被告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原告固以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為證(見本院卷一第六十二至六十三頁),認系爭土地之壓實度僅為63‧4%,不符合鐵山營造與被告間契約約定之90%至95%等語,惟查:⒈針對街廓六夯實問題,兩造經一百年二月十六日會議結論邀

土木技師公會進行鑽心取樣壓密度試驗,依土木技師公會完成之鑑定報告所示,就工地密度試驗部分,取樣位置原決定為五孔,編號為B1、B2、B3、B4、B5,然因卵石顆粒大於二英吋需要剔除量過大,或有的甚至大於取樣孔而無法取得代表性,僅有一孔適合施作(編號為B2)。就土壤承載力檢測,計鑽取三孔編號為A1、A2、A3。而區別回填層與原始層,係以其中大於三十公分以上之卵石,被人工篩除(擾動)移作漿砌排水溝材料者,其餘小於三十公分卵石仍留下者,就視為擾動回填層,若土層中仍有數量較多之大於三十公分卵石成分者,則定義為原始層。而鑑定結果略以:「(回填深度研判部分)自整地完成面請挖土機開挖,可明顯看出從西向東一點五公尺陡降至三點六公尺為擾動回填區深度…A1處鑽探深度為七公尺,A2處鑽探深度為六公尺,A3處鑽探深度為六公尺,從鑽探樣品箱顯示,最大顆粒約在十五公分以下,缺少大於三十公分以上顆粒,因此從技術上研判以上鑽探深度均為擾動回填層,若有建築物基礎座落其上,將全數坐落在擾動回填層上。」、「(工地壓實密度試驗結果)南投縣政府水土保持整地之工地密度契約要求允收值為百分之九十至九十五…B2孔試驗結果經委請台灣聯合材料實驗研究中心(長泰彰化實驗室)出具TAF試驗報告其壓實度為百分之六十三點四,不符合南投縣政府契約規定。」「(土壤承載力分析)經委由大域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現場鑽取三孔全取樣鑽探資料得知,在地表下一點五公尺處,屬於極堅實粉質黏土條件,計算基礎容許承載力黏土層、卵石層,皆大於池體演建築師當初結構設計所考慮之值,因此初步研判基地內鑽取之三孔位置其基礎容許承載力足以承受建築物荷重」、「(建築物基礎沉陷量估計)因為有為數不少之卵礫石仍然存在,以致土層E值(彈性模數)較高,可提供相當支承性,經鑽探分析及大地技師簽證取基礎深度下(指地表下一點五公尺)之擾動回填層中之黏土層部分來分析得其沉陷量在零點一二公分,而擾動回填層中卵礫石層沉陷量經分析為零點零五公分,因此建築物差異沉陷(不均勻沉陷)影響似可忽略不計」,有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節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六十二至六十三頁),是自該鑑定報告結論觀之,系爭土地除B2之壓實度試驗結果或有不佳之外,並無土壤承載力不足或建築物沉陷顯著之問題。

⒉復經本院於一百零一年四月五日向土木技師公會函詢「系爭

土地於施工後發生不均勻沉陷,此項沉陷能否判斷是否受土壤擾動回填及工地壓實密度不足之影響」之問題(見本院卷二第一百七十八頁),經土木技師公會覆以:工地壓密度之檢測是用來釐清鐵山營造是否已經履行契約責任,萬一檢驗出未達標準,尚可以進行再次滾壓來救濟,實務上若有檢驗不合格者,在技術上與時間成本上都很容易解決,而回填區(即擾動回填層)只要按契約規定,滾壓至最大乾密度90%至95%之間即符合契約規定,只是本次隨機抽樣之B2地點,開挖一點五公尺後發現幾乎是泥土,該處經實驗室檢驗工地密度(壓實度)數據為63‧4%,因而研判未達標準,有關貴院函詢房屋沉陷問題,基本上本次鑑定已經分析卵礫石地層之沉陷量非常少,請見鑑定報告第五頁,換言之,房屋沉陷問題若非坐落在取樣位置B2附近,且基礎所在深度未達當初檢測深度一點五公尺者,應較無有明顯不均勻沉陷問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一百八十二頁土木技師公會一百零一年四月十六日一0一省土技字第高0一四九號函)。故依該函文可知,縱有壓實度未符合標準之情形,只需再次滾壓即可,並非無法改善或需花費鉅資始得改善。此觀土木技師公會於一百年七月二十一日以一00省土技字第高0二一六號函回覆被告疑問略以:至於該63‧4%最大壓實度位置沒有卵礫石(有卵礫石處另經分析承載力OK),則建議加強滾壓至標準壓實度即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一百五十頁背面)甚明。從而,依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系爭土地B2取樣點固有壓實度密度不足之疑義,然原告於施工前仍可針對該地點附近再次滾壓使其密度增加,而原告卻僅稱B2附近之房屋產生沉陷,卻未提及是否已盡力滾壓而仍未改善,則該沉陷是否僅因土壤問題導致,抑或與施工或設計有關,已非無疑。況鑑定報告曾言及B1、B3、B4、B5取樣點之卵石顆粒大於二英吋需要剔除量過大,始未加以施測(見本院卷一第六十頁),則若沉陷與原告所稱超取卵石有關,原告所稱發生沉陷之房屋如A9-10,A11-12,A21-22,A23-24住宅,應均有含卵石不足之問題,然依原告所提示意圖對照鑑定報告取樣位置(見本院卷二第一百七十六頁、卷一第一百九十四頁)觀之,發生沉陷之A23-24住宅處曾取有B1、A3點,但B1卻因卵石顆粒過大無法施測,則難認沉陷與卵石不足有關。況A3點鑽探深度為六公尺,從鑽探樣品箱顯示缺少大於三十公分以上顆粒,經鑑定報告研判以上鑽探深度皆為擾動回填層之深度(見本院卷一第六十二頁),換言之,以A3點觀之,曾受開挖回填之深度應有六公尺,然即使如此,鑑定報告仍判斷擾動回填層中之黏土層部分分析得其沉陷量在零點一二公分,而擾動回填層中卵礫石層沉陷量經分析為零點零五公分,因此建築物差異沉陷(不均勻沉陷)影響似可忽略不計;基地內鑽取之三孔位置其基礎容許承載力足以承受建築物荷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六十三頁),故依該鑑定報告所示,亦無法證明曾受擾動回填與建築物沉陷間具有何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主張因鐵山營造整地緣故造成基地沉陷等語,尚屬無法證明。

㈣原告固以歷次施工會議之結論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各項費用等

語,為惟被告否認,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是會議所達成結論是否可認兩造已成立契約,自應由是否已具備契約成立之要件觀之。本件被告身為公法人,其對外訂立契約必須經過一定行政程序編列預算,並經過一定行政程序之簽核過程,應為兩造所明知,被告既非系爭新建工程之發包機關,而係以系爭土地無償提供者及當地主管機關身份主持施工介面協調會議,是否可認協調會議所達成之結論,皆為被告有與與會人士訂立契約之真意,已非無疑。再者,原告依該一百年二月十六日協調會議紀錄略以:試驗合格由原告支應相關費用,反之由縣府負擔及依契約規定辦理後續改善措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五十六頁)請求鑑定費用四十四萬五千元,依原告主張之內容,原告似認該一百年二月十六日協調會會議紀錄為一被告委請原告交由第三人鑑定之委任契約,然系爭文字中並未約定何謂試驗合格、相關費用、後續改善措施為何?難認兩造於會議結論成立當時即有已就契約必要之點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契約之情形,是原告依一百年二月十六日會議結論請求被告給付四十四萬五千元,難認有據。

㈤原告依一百年二月十六日、一百年四月十三日、一百年四月

二十七日請求被告給付擴大基腳工程費十五萬元部分:原告因施作系爭土地F區十二戶永久性安置住宅之基腳加強擴大工程,已支出施工費用三十四萬九千一百四十九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池體演建築師事務所一百年五月三十一日池建(紅)字第一000五三一0一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七十五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二百七十四頁),惟會議在場人士所達成會議結論是否均可認被告有與與會人士訂立契約之真意,尚有疑問,已詳述如前。又再以一百年二月十六日會議決議結論末句係記載:依契約規定辦理後續改善措施觀之(見本院卷一第五十六頁),此處所指之契約,應指原告與紅十字會所簽訂之系爭新建工程契約,而被告並非該契約之當事人,縱使應辦理後續改善措施,亦難認與被告有關。況一百年四月十三日、二十七日會議紀錄結論明確載明所需費用估計約三十萬元,由鐵山營造工程有限公司負擔一半(上限)十五萬元(見本院卷一第六十六、六十七頁),顯見就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所為加強基腳工程之費用,會議結論由鐵山營造負擔一半(含稅上限十五萬元),並非由被告負擔,原告固稱鐵山營造係代負被告之責任,故鐵山營造未付款應由被告付款等語,然就被告應為最終負責之人一節,原告未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原告依上開會議決議,請求被告給付十五萬元,並無所據。

㈥原告另依一百年二月十六日、一百年七月十三日會議結論、

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三百八十一萬二千六百四十四元之基地扶正及地質改良之相關費用、衍生費用部分:

⒈就會議紀錄部分:原告固以一百年二月十六日會議結論認被

告應就後續改善措施負責,然被告並非系爭新建工程契約之當事人,縱認一百年二月十六日之會議結論係被告另行與原告訂立之契約,然被告身為公法人,其對外訂立契約必須經過一定行政程序編列預算,並經過一定行政程序之簽核過程,難認協調會議所達成之結論即為被告有訂立契約之真意,本院已詳述如前,況依一百年二月十六日會議結論之文句觀之,應行後續改善措施者應為系爭新建工程之業主、監造或施工者,依原告與紅十字會總會之系爭新建工程契約,並無原告所稱被告為規劃興建單位,紅十字會總會為援建單位之記載,原告主張後續改善措施即扶正工程應由被告依約即會議紀錄支付等語,恐有誤會。又原告固主張依一百年七月十三日會議紀錄,被告有委任原告改善地質之意,依本件一百年七月十三日會議紀錄結論略以:F區A9-10、A11-12、A21-22、A23-24有不均勻沉陷情形,請原告以監造單位許可方式進行修復改善,並進行地質改良以控制沉陷量。F區有擾動疑慮,為永久安全性及經費妥適,是否進行F區詳細調查,或逕予進行地質改良,請研提經費請紅十字會及本府研議籌措(見本院卷一第六十八頁),而原告依與紅十字會總會簽訂之系爭新建工程契約,本即就興建建物負有修復,改善並控制沉陷量之義務,尚難認該會議結論係被告另行委任原告進行扶正工程,況該會議紀錄並未記載由被告負擔修復改善費用,亦未就系爭土地F區進行詳細調查抑或逕予進行地質改良達成結論,至於費用部分亦僅請研提經費由紅十字會或被告研議籌措,足徵後續進行地質改良等修復改善措施,尚須研提經費通過後始進行下一步之磋商(後該扶正工程終未經監造單位審核後報請紅十字會總會請領工程款,詳下述),是原告以上開會議紀錄結論,認兩造已成立委任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基地扶正及地質改良之相關費用,尚無足採。

⒉至於無因管理部分: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

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本人之受利益,既係基於法律所允許之管理人無因管理行為,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僅管理人即債權人對於本人即債務人取得必要或有益費用償還請求權、債務清償請求權及損害賠請求權(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給付原告已支出之土地改良及基地扶正費用等語,然原告認被告有地質改良之義務一節,已屬不能證明,本院認定詳如前述,難認原告所為有何使被告免負應盡義務之利益,而依被告與紅十字會總會間安置協議之約定,被告僅向紅十字會總會提供系爭土地,而原告係向紅十字會總會承攬興建系爭新建工程,原告就紅十字會總會所交付之系爭土地如有進行改良工程,受益人亦難認為被告,本件被告並未將系爭土地興建永久屋之工程發包予原告施作,原告如何為被告管理事務,而其管理行為所生事實上之利益為何歸屬於被告,受利益者何以為被告,而非紅十字會總會一節,均未見原告舉證說明,況政府採購法已明定採購之程序,任何人如任意為政府無因管理事務,並認係不違反政府機關可得推知之意思,而請求政府償付管理費用,則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定將形同具文,難認有益於社會秩序之維持。綜上,既難認原告替被告管理任何事物,亦難認被告因此受有利益,則原告依無因管理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費用,尚乏所據。

⒊至於不當得利部分: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再字第五0號判決意旨參照)。於給付型不當得利,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一百零一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二號會議結論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支出之基地扶正及地質改良之相關費用,被告應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返還之,則因原告所為基地扶正與地質改良,為原告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行為,則揆諸上開意旨,原告應就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一情負舉證責任。雖本件原告確有行基地扶正之行為,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二第二百六十八至二百六十九頁),然據原告所稱扶正就是建築物產生不均勻沉陷導致傾斜,是用高壓灌漿把沉陷的一側往上提升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二百六十八頁),且證人即系爭新建工程監造單位池體演建築師事務所工地監造主任黃日泰證稱:「(本件永久屋後來有擴大基腳及扶正工程,是否為你們設計?)前面幾區沒問題,F區原告在施工的時候有跟我們監造單位及專案管理單位臺灣營建研究院反映F區基礎有問題,我們設計的基礎深度是一米四,由一米四開始做基礎。但是原告在施工,做到F區一米四時發現有土石鬆軟,有反映給監造單位。後來有技師公會來鑑定,鑑定後發現確實有問題,所以我們四個單位(是原、被告加上監造與專案管理單位)加上鐵山營造,有在工地現場會議室召開協調會,該次協調會我們有提出針對該缺失,提出基腳如何放大,做成決議,請原告按照該決議改變設計做施工。」「(問:基地扶正工程是否也是你們設計?)我們決議本來是放大就好,但是現場狀況比我們預估的還要嚴重,所以才需要後續的扶正工程。扶正工程我們沒有設計,是現場桂華自己去扶正,因為希望趕快交屋,所以由桂華做扶正。」等語(見本院卷三第一百九十至一百九十一頁),故原告所為之扶正工程本身即為完成興建房屋承攬工作所必須之行為,應可認定。而原告既向紅十字會總會承攬系爭新建工程完成永久屋之興建,則原告為完成承攬工作所支出之勞力費用,該給付關係為何非存在於紅十字總會與原告間,而係存在兩造間?又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何種利益等節,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非無疑,又黃日泰證稱:「桂華公司做扶正時,監造單位有同意,專案管理單位也知道這個事」、「地質改良、扶正工程金額沒有審核,擴大基腳有。其他興建房屋的工程程序中都有審。審核的意思是指計價估驗的正常程序」、「當時已經知道如未經過監造審核,該筆扶正工程款項將無法向紅十字會總會請款」(見本院卷三第一百

九十一、一百九十三、一百九十五頁),原告既已明知未經過審核程序即進行扶正工程將無法向業主紅十字會總會請領此部分之工程款,卻轉而向非業主即被告依不當得利請求,然原告卻未說明其所為扶正工程對被告有何利益可言?原告主張難認有據。

⒋末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三固規定: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

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原告無非是以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之相關規定,認定被告未依規定回填並夯實土石造成原告之損害,而稱被告應負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三之危險製造人責任等語,惟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三之責任主體限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活動或活動之經營者,又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之三之立法理由,危險製造人應係製造危險之來源,某種程度上亦能控制危險,且經由從事危險活動而獲取利益,始足當之,縱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規定土地所有人有水土保持之義務,然水土保持與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三之立法理由所例示之危險事業不僅性質有間,所欲達成之目的亦有不同,而被告對原告並無負有整地之義務,已如前所述,且被告並未因發包水保工程而獲取利益,故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扶正工程所支出之相關費用,亦難認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告係因法令規定無償提供系爭土地使用權予紅十字會總會興建房屋供災民居住,災民安置房屋新建之監督、審核關係乃存在紅十字會總會與原告間,並非被告與原告之間,被告所主持召開之協調會議,難認與原告已成立任何委任契約,且被告並無因原告之行為受有何利益,亦非危險製造源,原告依被告於一百年二月十六日、一百年四月十三日、一百年四月二十七日、一百年七月十三日施工會議,及無因管理、不當得利與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四百四十萬七千六百四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楊鑫忠法 官 洪儀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聖哲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13-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