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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1 年建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字第10號原 告 金科電業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素卿訴訟代理人 楊玉珍律師複 代理人 張巧旻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區營業處法定代理人 李登陽訴訟代理人 陳玫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6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壹仟叁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後)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壹仟叁佰捌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3 條本文、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廖學宣,嗣於訴訟進行中,其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李登陽,因被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經李登陽於民國

101 年12月1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2 第214 頁),並由本院將繕本送達被告(見本院卷2 第217 頁),依首揭條文之規定,已生承受訴訟效力。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裁判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溢扣工程款及停工補償,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89萬9,23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01 年10月16日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15萬5,11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復於102 年6 月5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並提出書狀將其聲明再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08萬1,06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歷次請求係將電話費與電費計入停工補償費用以及減縮其他項目數額,僅屬擴張、減縮應受裁判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原告向被告承攬「大里工業區下地暨改壓電氣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兩造於97年6 月25日簽立系爭工程契約,約定未稅之承攬金額為2028萬7,345 元,原告應於決標後15日之內開工,竣工期限為100 工作天,嗣系爭工程於97年7 月28日開工,預定竣工日期為97年12月6 日,然因增加工期40日,因故停工491 日,加計期間之假日後,系爭工程歷時688日至99年6 月15日始完工。

㈡系爭工程增加工期40日暨停工491 日,均不可歸責於原告而可歸責於被告:

⒈增加工期40日部分,係因原告於97年11月間施作系爭工程時

,因高壓供電用戶需逐戶配合改壓,部分基礎台及管路尚未施作,且被告於發包前未通知區內用戶定期配合停電施工,以致施工時只能採區內用戶分別停電方式施工所致。

⒉停工491 日部分,係因系爭工程為大里工業區下地暨改壓電

氣工程,將原地上電力線改為地下,由地下管線延展供電至區內用戶,而地上電桿之電壓為11.4伏特,地下管線之電壓為22.8伏特,區內用戶需配合更改原電驛或電力系統。但被○於○區○○○路工程挖掘前均未通知區內用戶配合辦理,待地下管路挖掘後才發包系爭工程,而於系爭工程開工後始通知大里工業區管理中心,導致區內用戶均拒絕配合更改用戶用電系統,需停工協調。而被告堅持同一區域1 個月內只能停電1 次,大里工業區同時另有投配706 號工程正在施工,系爭工程之停工尚需配合投配706 號工程之施作。又系爭工程原設計中電氣管路與瓦斯管、水管及電信管為併管,嗣工程進行中發現電氣管或瓦斯、水、電信管路不能相容,乃變更設計改為單獨電氣管,但單獨電氣管於用戶端部分又涉及土地產權歸屬問題,需與用戶協調設置位置。因上述各原因導致總共停工491 日。

㈢系爭工程契約包含詳細價目表、一般條款、特定條款、物價

指數調整要點、採購投標須知等文件,而依系爭工程物價指數調整要點壹之第3 點之約定,逾履約期限之部分,應以估驗當期之約訂指數與契約規定履約期限當月之約訂指數二者較低者為調整依據。但逾期履約係非可歸責於乙方之原因,且已經甲方核延工期者,應以估驗當期指數為調整依據。系爭工程自97年6 月25日簽約時之物價總指數為132. 17 ,此後即一路下跌至竣工之99年6 月僅為116.84,系爭工程因不可歸責於原告因素而逾履約期限,如以估驗當期指數為調整依據,需扣減之物價款高達484 萬7,058 元,然若依原定10

0 工作天之工期計算之,系爭工程於97年7 月28日開工後,應可於97年11月4 日完工。如以97年11月4 日計算物價調整款項,僅需被扣除185 萬7,205 元。是系爭工程因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逾履約期限,卻使原告需負擔更高金額之扣款,與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逾期履約時之結論相同,足見上開約定於物價指數持續下跌時,非可歸責於原告因素且經被告核准工期者仍須受相同扣款,對原告顯屬重大不利益,且顯失公平,從而該部分之約定,依民法第247 條之1 之規定應屬無效,故被告應返還原告溢扣之物價款298 萬9,853元。

㈣退步言之,系爭工程契約成立後,因前揭原因致工期自100

日展延至688 日達6.88倍,非兩造於訂約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原約定物價調整結果顯失公平,從而,原告亦得依民法第

227 條之2 規定聲請法院減少依物價指數之扣款。㈤另依物價指數調整要點第貳之第1 點約定:預付款、規費、

規劃費、設計費、土地及權利費用、法律費用、管理費、保險費、利潤及稅雜費(不包括營業稅)不予調整。是計算物價調整時,應扣除上開非工程直接費用之相關費用。又物價調整機制之創設,係因工程期間動輒數年,尤以大型工程為甚,為避免營造物價於工程期間遽幅波動,使風險過於集中於廠商或業主之一方,造成其中一造大幅得利、另一造大幅虧損而失去契約之公平性,故將物價波動之風險平均地分配予廠商與業主,就漲跌幅超過一定比例之部分,由業主給予廠商合理之補貼或扣減工程款。再者,物價調整之對象,係針對每期估驗款中直接工程費用而言,營建管理學所謂直接工程費用係指工程中人力、材料及機具設備費用,其他如規費、品管費、勞安費用及承商管理費等管理性質之費用則因與物價波動並不具必然之關聯性,而不在調整之列。從而,工程安全衛生設施及管理費用與工程品質管制費既屬管理性質之費用,與物價波動不具必然關連性,非屬得計算物價調整款之項目,雖未列明於系爭契約中,仍不應計入物價調整公式計算物價調整。故被告將工程安全衛生設施及管理費用、工程品質管制費也列入本件物價調整公式,尚有未洽。

㈥依系爭工程展延工期及停工依系爭工程契約一般條款H.2可

知,被告應按工程施工順序提供工地範圍予原告,使原告能依施工計畫施工。然因被告並未於發包前通知區內用戶定期配合停電施工,原告只能採取分區停電方式施工,以致增加40日工期,與施工計畫內所載同時停電施工情形不同,故係屬可歸責於被告。而停工491 日亦係因被告未能事先通知用戶端,用戶臨時不予配合更改用電系統以致被告無法依施工計畫所載期程提供完整工地供原告施工,亦係可歸責於被告。故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4條第4 項第2 款及系爭工程契約一般條款E.3第2 項約定,被告應負擔原告因停工及增加工期所需增加之必要費用。而依營造業法第30條規定,營造業承攬一定金額或一定規模以上之工程,其施工期間,應於工地置工地主任;又依系爭工程契約之採購投標須知所載,系爭工程需具有專業技術人員資格之工程品質檢查人員2 人,及具有甲種安全衛生管理員資格之人員1 人,上述均為原告所應配置之人力。系爭工程停工後,原告須待停工原因消滅,經被告通知後,始得復工,故何日復工係由被告所決定,無法由原告事先得知,而原告人員每日均處於待復工狀態,該停工期間之人員薪資、勞、健保、勞工退休提撥金、原告承租之工地租金、保全費用等均仍須支出,均屬停工期間增加之必要費用。故被告應補償原告下列停工期間增加之必要費用,共計809 萬1,209 元:

①房屋租金每月5 萬6,000 元,自97年12月6 日計算至100 年

7 月22日,共計182萬4,275 元。②人員之薪資、健保費用、勞保、勞退、團保費支出:系爭工

程需使用至少工地負責人1 人、工安人員1 人、品管人員1人暨工地看管人員2 人自97年12月6 日至100 年7 月22日,薪資共459 萬7,340 元,勞保費共24萬1,417 元,健保費共

22 萬7,148元,勞退金提撥共27萬5,840 元。而原告向被告承攬之系爭工程,乃屬危險性甚高之工作,依業界之慣例,當為員工再另行投保團保,此部分自97年12月起至100 年8月止為32萬0,945 元。

③保全費用每月3,255 元,自98年6 月20日起至100 年7 月止,共計8萬2,569元。

④因工程延後峻工,辦公室所增加支出之電費,共計42萬9,07

2 元。⑤因工程延後峻工,增加支出之電話費9萬2,603元。

㈦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溢扣款298 萬9,853 元及停工與增加

工期所需之必要費用809 萬1,209 元,合計1108萬1, 062元,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08萬1,06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㈠本件並無溢扣工程款之情形:系爭工程之停工、展延工期因

均非可歸責於原告,故被告依物價指數調整要點壹之第3 點之約定,以估驗當期之指數為調整依據,並無任何違誤之處。

㈡系爭工程物價指數調整要點並無民法第247 條之1 、第227條之2 適用之餘地:

⒈兩造於系爭工程契約明定就物價指數如何調整以及調整方式

等,均依據物價指數調整要點辦理,基於契約自由原則,自應予以尊重,不容任一方事後恣意翻異。而物價指數調整要點並非僅拘束原告,被告亦受有相同規範之拘束,倘物價指數上漲,被告須依約增加給付物價調整款,是依該物價指數調整要點,並非僅利於被告,兩造責任並無失衡之情,原告主張該約定有加重原告責任,而顯失公平之情形云云,並無足取。

⒉系爭工程原定97年12月6 日竣工,依據當時之營造工程物價

指數,電線電纜指數為86.98 、不含電線電纜之總指數為11

5.76。實際竣工月即99年6 月之電線電纜指數為109.55、不含電線電纜之總指數為116.93。循此,倘系爭工程無停工、展延工期之情,原告應被扣減之工程款將比實際扣減之金額為多,則原告並未因系爭工程之停工、展延工期而受有損害。

⒊系爭工程屬政府採購工程,業經被告公開招標,原告於參與

投標前已領取相關工程圖說、契約條款暨附件、投標須知等相關文件,且有充足時間可以詳細審閱,足以瞭解得標後兩造之權利義務,倘原告認契約條款有顯失公平之處,其自可提出釋疑或拒絕投標。而物價調整指數要點已詳列於契約之中,系爭契約既然於成立時,即預見情事將有變更之可能,而於契約中就雙方如何調整給付有所約定,即無再適用情事變更原則之餘地。況本件原告並無任何損害,已如前述,原告亦為就其所受損失多寡、被告受有何利益,有何顯失公平之處舉證證明,是原告主張因情事變更請求法院命被告增加給付,亦無理由。

㈢「安全衛生設施及管理費用」與「工程品質管制費」,因未

列入物價指數調整要點第貳之第1 點明定排除之項目,自應納入物價指數調整之計算。且「安全衛生設施及管理費用」與「工程品質管制費」均以工程款之比例給付,顯見仍屬直接工程費用,是被告於所有工程案件辦理物價調整時,均有將該2 項費用一併納入調整,而原告承攬被告工程案件數年,除系爭工程外,同年度尚承攬被告97年甲工區配電外線工程及97年乙工區配電外線工程。原告於前開2 件工程均領有物價指數調整款,並將「安全衛生設施及管理費用」與「工程品質管制費」納入計算,其中97年甲工區配電外線工程請領694 萬0,983 元、97年乙工區配電外線工程請領240 萬3,

864 元,是就物價指數調整之計算,應包含上述2 項費用,為雙方所共同認知,故計算物價指數調整於調減時,應一併納入計算,始符合公平,原告於本案卻又主張不應納入,實屬矛盾。

㈣原告請求停工及增加工期期間增加之必要費用,實屬無據:

⒈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4條第4 項第2 款約定,施工中因可歸責

於被告之原因,被告始需補償原告停工期間增加之必要費用。而系爭工程曾因區內用戶分別停電展延工期40日及因需經常配合用電改接或糾紛協調停工491 日一節,實乃因近年來民眾意識抬頭,加上系爭工程所在區域為大里工業區,為避免時常停電造成住戶非理性之抗爭,被告迫於現狀僅得規定於每月同一區域內僅能停電一次,且系爭工區中非僅系爭工程之施作,尚需配合其他工程間相互停工,加以大里工業區之住戶不願配合接受改壓,故施作過程須經常配合用電改接或停電施工及糾紛協調方可進行改壓工作,是否願意改壓為用戶之權益,被告並無強制用戶改接之權力,而被告於工程進行間,已盡最大之努力居中協調,然用戶不同意或延宕同意實不可歸責被告。又原告所稱於工程進行間,發現電氣管無法與瓦斯管、水管、電信管併管之問題而需變更設計為單獨電氣管,此亦非被告所得預見。故系爭工程增加工期暨停工,兩造均不可歸責,自無將全部責任轉嫁由被告承受之理。

⒉系爭工程雖於100 年7 月始發結算驗收證明書,但實際於99

年6 月15日即已竣工,嗣後即無工程需施作,故原告於99年

6 月至100 年7 月之支出,根本與系爭工程無涉。⒊原告所主張之房屋租金、人員薪資、勞健保費用、保全費用

、增加之電費、電話費等,均非系爭工程契約第24條第4項第1 款所規定之必要費用,原告自不得依同條項第2 款而為請求。甚者,原告聲稱承租房屋作為工務所及倉庫,但原告所稱工務所係一大型廠房,占地約800 坪,顯非因系爭工程僅2 千餘萬元而設之工務所,且該土地及建物所有權早於91年5 月18日即由原告法定代理人賴素卿拍賣取得作為辦工廠址使用,現仍使用中,非如原告所述係因系爭工程而租用。又原告雖稱材料需要看管云云,然原告上開辦公廠址係封閉場所,且四周均以高牆圍籬、並有遙控電動門管制門禁,外人無法隨意進入,並無再行僱用人員輪流看守必要。又系爭工程為使用或鄰接道路作業,並非一般營繕工程就同一工程有固定之施作地點,而無所謂工地現場裝設之水電、電話設備,自無相關產生水電、電話費之可能。而原告所舉保全費用、電費、電話費等均係前揭辦公室廠址產生之費用,然該辦公廠址非因系爭工程所承租,故該等費用自無由被告負擔之理。而就派遣人員部分,原告所提人員名單,與同時期原告承作之其他工區所配置之人員,發生重覆之情況,原告即無因系爭工程多支出薪資、勞健保費用之情。況系爭工程契約第24條第4 項第2 款部分,係考量若有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始有額外補償原告必要費用,但被告既不可歸責,原告也未依該款約定,於97年7 月28至99年6 月15日之停工期間,以書面向被告協議補償費用,故原告援引系爭契約條款第24條第4 項第2 款為請求,並不足採。

⒋而系爭契約一般條款E. 章節主要就契約變更、增減及修改

所為約定,本件停工與展延工期非屬契約變更,且原告未說明被告有何於接受原告所提出需變更事項前,即請求原告先行供應或施作之情事,原告主張依一般條款E.3第2 項請求被告補償原告增加之必要費用,顯屬無稽。

⒌再者,系爭工程契約特訂條款第3 條第2 項已約定:施工費

用係含工資、路程損失、器材之大小搬遷費、不能施工補償費及機具耗損等,以契約單價按實際完工量(積點)計付。故原告主張因停工無法施作之補償費用,實已包含在施工費用中,自不得再為請求。

㈤綜上,原告上揭請求均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承攬被告「大里工業區下地暨改壓電氣工程」即系爭工

程,兩造於97年6 月25日簽立系爭工程契約,承攬金額(未稅)為2028萬7,345 元。

㈡依驗收證明書所載,系爭工程於97年7月28日開工,預定97

年12月6日竣工,實際竣工日為99年6月15日,開始驗收日期為99年9 月13日,驗收完畢日為99年9 月15日、合格日期為

99 年9月25日。㈢系爭工程契約包含證物2 之一般條款(本院卷1 第14頁)、

證物3 之物價調整指數要點(本院卷1 第38頁)、採購投標須知、特定條款等,均為系爭工程契約之一部份。

㈣依物價調整指數要點,兩造合意非因可歸責於原告之原因而展延工期者,應以估驗當期為調整依據。

㈤依物價調整指數要點貳之第1 點約定,兩造合意預付款、規

費、規劃費、設計費、土地及權利費用、法律費用、管理費、保險費、利潤及稅雜費(不包括營業稅)不予調整。

㈥被告因物價指數調整,將工程安全衛生設施及管理費、工程

品質管制費計入,扣減原告工程款484 萬7,058 元。系爭工程共辦理6 次物調估驗計價,分別為97年12月5 日、97年12月30 日 、98年1 月21日、98年3 月25日、99年2 月25日、99年6 月15日。

㈦系爭工程曾因用戶不予配合需協調停工491日,因分區停電以致增加工期40日。

㈧停工與增加工期皆不可歸責於原告。

㈨97年8 月至99年6 月物價指數變化表詳如本院卷1 第123 頁所示。

㈩如以原告主張預定完工日期即97年11月4 日、不含工程安全

衛生設施及管理費用與工程品質管制費計算物價調整,應扣減金額為185 萬7,205 元。

如以實際完工日期即99年6月15日、不含工程安全衛生設施

及管理費用與工程品質管制費計算物價調整,應扣減金額為479萬7,934元。

如以實際完工日期即99年6 月15日、含工程安全衛生設施及

管理費用與工程品質管制費計算物價調整,應扣減金額為48

4 萬7,058 元。原告97年度亦承攬被告97年甲工區配電外線工程、被告97年

乙工區配電外線工程。於上開2 工程中,原告受領之物價調整款項均有將工程安全衛生設施及管理費用與工程品質管制費計入物價調整內。

公共工程委員會99年1月29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號函認

工程安全衛生設施及管理費用與工程品質管制費應於計算物價調整時扣除。

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4條第4 項第2 款約定,需停工原因可歸責於被告,原告始得請求停工補償。

原告請求之停工補償費用包含:人事費用(97年11月至100

年7 月薪資459 萬7,340 元、健保費用22萬7,148 元、勞保費用24萬1,417 元、勞退提撥金27萬5,840 元、97年12月至

100 年7 月31日之團保費用32萬0,945 元)、房屋租金182萬4,275 元(南投縣○○鎮○○路○○○ 巷○○號1 樓自97年11月4 日至10 0年7 月22日,以每月租金5 萬6,000 元計算)、保全8 萬2, 569元(每月3,255 元,自98年6 月20日計至

100 年7 月22日)、辦公室電費42萬9,072 元(自98年2 月至100 年8 月止)、電話費9 萬2,603 元(自97年11月至10

0 年8 月止)。原告承租南投縣○○鎮○○路○○○ 巷○○號1 樓係一占地約80

0 坪之大型廠房,迄今因原告仍承接被告其他工程,仍為原告使用,供作原告辦公及倉儲廠址。

如以97年12月6 日為基準,不含工程安全衛生設施及管理費

用與工程品質管制費計算物價調整,應扣減金額為356 萬5,

675 元。如以97年12月6 日為基準,含工程安全衛生設施及管理費用

與工程品質管制費計算物價調整,應扣減金額為361 萬3,26

7 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物價調整指數要點壹之第3 點是否因減輕被告責任顯失公平

,而有民法247 條之1 所規定無效之情形?㈡本件有無因情事變更致契約效果顯失公平而有依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請求本院減少依物價指數扣款之適用?㈢工程安全衛生設施及管理費用與工程品質管制費是否應計入

物價調整計算?㈣原告主張被告返還因物價調整而溢扣工程款2,989,853 元(

計算式:4,847,058 -1,857,205 =2,989,853 ),有無理由?㈤停工、增加工期是否可歸責於被告?原告請求之停工補償費

用項目是否為必要費用?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4條及一般條款E.3請求停工增加之必要費用809 萬1,209 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兩造於97年6 月25日簽立系爭工

程契約,工程總價金不含營業稅為2028萬7,345 元。系爭工程契約包含承攬契約、一般條款物價調整指數要點、採購投標須知、特定條款等,均為系爭工程契約之一部份。系爭工程於97年7 月28日開工,預定97年12月6 日竣工,因用戶不予配合需協調停工491 日,因分區停電以致增加工期40日,實際竣工日為99年6 月15日,開始驗收日期為99年9 月13日,驗收完畢日為99年9 月15日,合格日期為99年9 月25日。

被告因物價指數調整,將工程安全衛生設施及管理費、工程品質管制費計入後,扣減原告工程款484 萬7,058 元,而原告97年度亦承攬被告97年甲工區配電外線工程、被告97年乙工區配電外線工程。於上開2 工程中,原告受領之物調款項均有將工程安全衛生設施及管理費用與工程品質管制費計入物價調整內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一般條款、物價指數調整要點、系爭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

97 年8月至99年6 月物價指數變化表、系爭工程物價指數調整費用總表、被告同意延展工期之函文及工作天統計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1 第8 至13頁、第14至37頁、第38至39頁、第40頁、第123 頁、第92頁、第124 頁、第125 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工程契約副本、97年甲工區配電外線工程契約副本、97年乙工區配電外線工程契約副本審閱無訛,上情均堪認為真。

㈡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原定工期100 日,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原

因,自開工之日起經688 日始完工,而97年6 月25日簽約時物價總指數為132.17,竣工之99年6 月物價總指數僅為116.84,如依物價調整指數第壹之第3 點約定調整物價款將使原告受扣減金額與可歸責原告之事由相同,故物價調整指數第壹之第3 點有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之情形應屬無效等語,惟為被告否認。經查:

⒈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民法第247 條之1 定有明文。而所謂定型化契約之條款因違反誠信原則,顯失公平,而無效者,係以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訂約當時處於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無拒絕締約餘地之情況,而簽訂顯然不利於己之約定為其要件。

⒉本件原告於97年間連續承攬被告數配電、改壓工程,為兩造

所不爭,故原告並無因居於經濟弱勢之一方無締約之可能,而有需忍受不締約之不利益之必要,應堪認定。況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4條第1 項約定:本工程金額因工程期限內物價之變動,依本契約規定指數調整之,其計算方法依照特訂條款內物價指數調整要點計付。特訂條款第8 條第5 點約定:配電工程之工程金額調整依「物價指數調整要點」辦理。而依物價指數調整要點第壹之第3 點約定:逾履約期限之部分,應以估驗當期之約訂指數與契約規定履約期限當月之約訂指數二者較低者為調整依據。但逾期履約係非可歸責於乙方(即原告)之原因,且已經甲方(即被告)核延工期者,應以估驗當期指數為調整依據(見本院卷1 第68頁、第75頁、第76頁),物價指數調整要點並非僅拘束原告,被告亦受有相同規範之拘束,倘物價指數上漲,被告須依約增加給付物價調整款,是依系爭工程契約關於物價調整約定之文字上解釋,並無顯然偏利或不利一方之情形,亦無片面減輕定作人或限制承攬人之權利行使,而對承攬人有重大不利益,故該物價指數調整要點,並非僅利於被告,足認兩造責任並無失衡之情。

⒊綜上,物價調整指數第壹之第3 點約定自非屬民法第247 條

之1 所規定之情形,從而,原告不得主張該「物價調整指數第壹之第3 點約定」之約定條款無效。

㈢至於依物價調整指數第壹之第3 點約定調整物價款將使原告

受扣減金額與可歸責原告之事由相同,此項適用契約約定結果是否有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而有民法第227 條之2 規定之適用?⒈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

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按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倘於契約成立時,就契約履行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當事人本得自行風險評估以作為是否締約及其給付內容(如材料、價金等)之考量,自不得於契約成立後,始以該原可預料情事之實際發生,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第23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反面解釋,如契約履行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為當事人未能預料,而無從自行風險評估以作為是否締約及其給付內容(如材料、價金等)之考量者,即可於契約成立後,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此觀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28 號判決意旨:情事變更原則既係契約成立後,調和契約雙方權利義務之私法上原則,縱當事人於契約成立時,明示不適用情事變更原則者,此項契約條文仍無拘束法院依民法第227 條之2 規定,以職權適用情事變更原則,而為公平分配風險承擔及不可預見損失之效力。而是否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應綜合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綜合判斷,倘變動超出當事人之預料範圍,即非無情事變更原則適用之餘地自明。故本件兩造於訂約時,對於物價下跌時,原告於不可歸責之情形下適用物價調整指數第壹之第3 點約定調整物價款,將使原告受扣減金額與可歸責原告之事由相同一情是否有所預料,即為原告是否可依民法第227 條之2 規定請求法院增減給付之判斷依據,如當事人未能預料上開情事而未及風險評估以作為是否締約或對約定內容為修正之考量,則應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

⒉依物價指數調整要點約定,物價調整計算方式,係以增減率

之絕對值與不調整之基數相減後,乘以該調整項目之權重、當期估驗款、未付款比率、稅率等計算而得。而物價指數增減率係以估驗當期或履約期限當月與開標當月之比值定之(計算式:增減率R=(B估驗指數/ C開標指數-1)×100%)。於增減率正值時,就物價調整金額給予補償,於增減率負值者,就物價調整金額自估驗款中扣減(見系爭工程物價指數調整要點貳調整依據),是增減率高低實為物價調整計算之決定性關鍵,以上開計算式可知,開標當月之物價指數係分母,估驗當期或履約期限當月指數為分子,故估驗當期、履約期限當月兩者相較,擇其指數高者,增減率越高,對承攬人越有利,自屬當然。至於物價下跌時期,如增減率為負值,就調整金額則以扣減方式辦理,故負值之絕對值越大者,反而扣減金額越多,故在物價持續下跌之情形下,負數之絕對值越小,扣減越少,亦即應以估驗當期、履約期限當月兩者相較指數高者(即相減後負數絕對值越小者)計算,對承攬人較有利,準此,系爭工程物價指數調整要點第壹之第3 點約定:「逾履約期限之部分,應以估驗當期之約訂指數與契約規定履約期限當月之約訂指數二者較低者為調整依據」等語,應係因可歸責於承攬人,限制其所得之利益或採取扣減金額較高者計算,應可認定,反之,於不可歸責於承攬人之情形,應無限制其利益或增加扣減金額之必要,故系爭工程物價指數調整要點第壹之第3 點但書部分,既特別就不可歸責於承攬人之原因,且經定作人核延工期者,有明文約定另外處理準則,顯係兩造均認為此種情形與可歸責於定作人之情形有所不同,而有另行規範之必要,從而,於適用效果上,亦應有所區別,始收條文規範公平之效。

⒊依系爭工程物價指數調整要點第壹之第3 點但書約定:「但

逾期履約係非可歸責於乙方(即原告)之原因,且已經甲方(即被告)核延工期者,應以估驗當期指數為調整依據」等語,並未區分物價上漲或物價下跌之情形,而蓋以估驗當期指數為調整依據。如物價上漲,則估驗當期指數較原履約期限當月指數為高,則承攬人於不可歸責情形下,可獲得較高之物價調整款項,固無疑義,惟如物價下跌,則估驗當期指數較原履約期限當月物價指數為低,則承攬人於不可歸責於己時,反而將被扣減更多之金額,堪認於物價下跌時,當估驗當期指數比原履約期限當月指數低時,強以估驗當期做為計算基礎,其結果與系爭工程物價指數調整要點第壹之第3點本文約定:「應以估驗當期之約訂指數與契約規定履約期限當月之約訂指數二者較低者為調整依據」相同。換言之,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履約遲延,與不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履約遲延,於物價下跌時其適用系爭工程物價指數調整要點第壹之第3 點約定計算之結果,扣減款金額並無二致,實無從區辨可歸責與不可歸責之法律效果,堪認於發生物價下跌之情事時,反而對無過失之承攬人不利,而有失公平,且兩造既均認為不可歸責與可歸責於承攬人之情形有所不同,而於約款中有另行規範之必要,則無從認定於物價下跌時,兩造特意約定使不可歸責與可歸責之契約效果歸於一致有何合理性之理由?從而,系爭工程契約物價指數調整要點第壹之第3 點但書部分,於訂立之初,兩造並未預料未來物價下跌之情事,故於契約規範上未盡周全,應堪認定。

⒋自物價調整指數之功能觀之,其乃係將不可預期之物價波動

納入契約條件處理,堪認物價調整指數,實為法律上情事變更原則之轉換,透過契約預先擬定假設條件,將原本由法院行使「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之形成權,改由機關估驗時自行審查行使,惟物價變動未必僅有上漲一途,契約未能適用所有發生的物價指數波動,而為當事人所難預料形成契約漏洞,自難僅以契約自由論之,而忽略法律原理之衡平,故被告抗辯因兩造已有物價指數調整要點之適用,原告即不得依民法第227 條之2 規定請求法院審酌增減給付等語,尚非可採。本院斟酌系爭工程實際竣工日期距開工日期688 日,與原定工期相較為6.88倍,系爭工程如以97年

12 月5日、97年12月30日、98年1 月21日、98年3 月25日、

99 年2月25日、99年6 月15日估驗計價,含工程安全衛生設施及管理費、工程品質管制費計算物價調整款,原告工程款應扣484 萬7,058 元;不含工程安全衛生設施及管理費、工程品質管制費計算物價調整款,原告工程款應扣479 萬7,93

4 元。而如係以預定完工月份即97年12月為計算依據,則含工程安全衛生設施及管理費、工程品質管制費計算物價調整款,原告工程款應扣361 萬3,267 元;不含工程安全衛生設施及管理費、工程品質管制費計算物價調整款,原告工程款應扣356 萬5,675 元,均為兩造所不爭,且有各計算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1 第92至94頁、卷2 第9 頁、29頁、228 頁),顯見如原告未遲延,其僅需被扣款3 百餘萬,本件原告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工期延展,卻反而遭更多扣款,難認衡平。而系爭工程契約物價指數調整要點,因契約未能考慮物價下跌時如何區分可歸責與不可歸責於承攬人之法律效果,形成當事人所未能預料之漏洞,已如前述,堪認當事人無由自行風險評估以作為是否締約及其給付內容之考量,係屬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而有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之必要。

㈣工程安全衛生設施及管理費用與工程品質管制費是否應計入

物價調整計算?⒈依系爭工程契約物價指數調整要點第貳之第1 點約定:預付

款、規費、規劃費、設計費、土地及權利費用、法律費用、管理費、保險費、利潤及稅雜費(不包括營業稅)不予調整(見本院卷1 第38頁),未將「工程安全衛生設施及管理費用與工程品質管制費」明列於不予調整之項目,固為兩造所不爭,惟要點中並未詳細載明各項費用文義指涉範圍,是「工程安全衛生設施及管理費用」是否屬於「管理費」?即屬不明,兩造既爭執物價調整是否應計入「工程安全衛生設施及管理費用」與「工程品質管制費」,則「工程安全衛生設施及管理費用」與「工程品質管制費」應否計入物價調整,自不得僅依形式上判斷文字外觀是否完全合致,而應探求兩造訂約時之真意,並依物價調整合目的性解釋綜合考量。

⒉經查,依系爭工程契約所附台電公司配電工程交付承攬工程

安全衛生設施及管理費用實施要點第3 條第2 款約定:工程安全衛生設施及管理費用(即安全衛生費用)指交付承攬工程執行過程,為防止災害事故所必要之安全衛生費用,如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所稱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第23條所稱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等費用。第4 條第3 款亦約定配電工程之安全衛生費用,依工程發包施工款之1 %~4 %編列並內含於總工程款中(見本院卷1 第90頁),而系爭工程係以施工款A×3 %計算「工程安全衛生設施及管理費用」,以施工款A×4 %一式計價「工程品質管制費」,有系爭工程詳細價目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1 第91頁),依系爭工程契約副本所附之系爭工程詳細價目表觀之,系爭工程項次A為施工款、項次B為材料款、項次C工程安全衛生設施及管理費用、項次D為工程品質管制費,項次E為稅雜費、項次F為營業稅,可知「工程安全衛生設施及管理費用」、「工程品質管制費」並非依B材料款計價而來,而物價調整乃係因營建材料價格變動風險而生之因應措施,「工程安全衛生設施及管理費用」、「工程品質管制費」既非基於材料而計價,則應不受材料價格變動影響,應可認定,自不應計入物價調整,始為合理。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9年1 月29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 號函亦同此見解(見本院卷2 第

35 頁 )。⒊至於被告抗辯原告於97年間承攬被告其他工程均未異議被告

依物價指數調整要點第壹之第3 點之計算方式物價調整指數,亦未異議加計「工程安全衛生設施及管理費用」、「工程品質管制費」,且已領取數百萬元之物價調整款,顯見兩造已有共識,今再予爭執並不合理等語。惟查,原告於97年間亦承攬被告97年甲工區配電外線工程、97年乙工區配電外線工程,就前開二件工程原告均有請領含「安全衛生設施及管理費用」與「工程品質管制費」之物價指數調整款,其中97年甲工區配電外線工程請領物價調整款694 萬0,983 元、97年乙工區配電外線工程請領物價調整款240 萬3, 864元等情,固有被告97甲工區配電外線工程、97乙工區配電外線工程結算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1 第95至98頁),然而,物價調整款增減額係被告自行計算,原告基於被動地位並無參與餘地,此由被告可以一紙公文將「工程安全衛生設施及管理費用」、「工程品質管制費」計入直接工程費辦理物價調整可見端倪(見本院卷1 第99頁),故被告就「工程安全衛生設施及管理費用」、「工程品質管制費」於物價調整計算中應扣除而未扣除,尚不得以原告受領未為異議,遽認原告已與被告合意該計算方式。況系爭工程契約物價指數調整要點第貳之第1 點既無約定「工程安全衛生設施及管理費用」、「工程品質管制費」應予計入,則上開項目依約並不納入物價調整項目應可認定,被告就此項目逕予增加扣款,原告有所爭執,被告即無扣款之依據,足資認定。至於系爭工程契約物價指數調整要點第壹之第3 點,於物價上漲時並無適用結果顯失公平情事,已如前述,則97年間物價上漲,原告因此而請領物價調整款數百萬元,自難以期待原告需有何異議之行為,而物價指數調整要點第壹之第3 點但書因有兩造未及預料之情事變更,而於不可歸責於原告且物價下跌時產生物價調整結果不甚公平之情況,業已詳述如前,被告自不得以原告前於上開2 工程均未異議受領物價調整款,而抗辯本件並無民法第227 條之2 規定之適用。

㈤綜上,本院斟酌系爭工程有民法第227 條之2 情事變更原則

之適用,原告請求本院調整減少物價指數扣款,洵屬有據。而原告既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逾契約期限,經被告核可延展工期,並於結算時不予扣減逾期罰款,堪認與未遲延履約同,則應以原履約期限當月作為計算物價調整款之依據,始為合理,原告固主張因假日不休息,系爭工程於97年11月

4 日應可完工,故應以該月物價作為估驗指數等語,然系爭工程契約第6 條第2 項規定:「竣工期限:本工程應於100工作天竣工,並提出竣工報告。」(見本院卷1 第8 頁),故系爭工程係以工作天而非日曆天計算工期,而所謂工作天之計算方式,依系爭工程契約一般條款H.9(1) 規定,係指扣除週休日、國定假日及停工、雨天等不能工作日後,自開工日算100 日(見本院卷1 第24頁)。倘若雙方約定假日不予休息,則可直接約定以日曆天計算,而非以工作天為計算單位。本件工程既以工作天約定工期,而原告亦未舉證有何於假日施工之情事,是以原告以日曆天100 天來計算預定竣工日,自與契約規定不符合。本件竣工日期為97年12月6 日,故原告稱以97年11月為估驗月指數,係屬無據。當以97年12月物價指數計算,參以「工程安全衛生設施及管理費用」、「工程品質管制費」,乃非基於材料變動而計價,不應計入物價調整,如以97年12月6 日為基準,不含工程安全衛生設施及管理費用與工程品質管制費計算物價調整,應扣減金額為356 萬5, 675元,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則原告受物價調整之款項應為負356 萬5,675 元,亦即原告工程款應扣減

356 萬5, 675元,而被告已扣款484 萬7, 058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溢扣工程款128 萬1,383 元(計算式:4,847,058-3, 565, 675 =1,281,383),應屬可採。

㈥原告另主張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4條第4 項第2 款、一般條款

E.3第2 項之約定,被告應負擔原告因停工及增加工期所需增加之必要費用等語,惟為被告否認。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4條第4 項第2 款約定:施工中因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使工程部分或全部停工者,原告得以書面通知被告協議補償原告於停工期間增加之必要費用(見本院卷1 第12頁),故需停工原因可歸責於被告,被告始有給付原告必要費用之責任。

經查:

⒈依原告所述,增加工期40日,係因高壓供電用戶需逐戶配合

改壓,施工時只能採區內用戶分別停電方式施工,增加工期。而停工491 日,係因區內用戶拒絕配合更改用電系統致需停工協調等語,核與被告所述大致相符,堪信為真。而依上開停工與增加工期之原因觀之,乃係用戶之不予配合,並非被告本身之行為,又原告固稱用戶不予配合,係因被告未事先做好溝通協調所致,一般條款F.11 僅限於聚眾抗爭始為不可歸責被告等語。依一般條款F.11 將罷工、勞資糾紛、抗爭均列於不可歸責兩造之事由觀之(見本院卷1 第19頁背面),應係對於個人意志自由之尊重,亦即任何人均無強制或禁止他人表達意志之權利,故即令被告事先通知用戶有此改壓工程,亦未必能使用戶願意配合,尚難認被告未通知用戶與用戶不予配合兩者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況原告未舉證被告確有未告知用戶等情,自難認被告就此有何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可言。

⒉又原告固以被告未依一般條款H.2約定:甲方(被告)應按

工程施工順序,及契約規定提供工地範圍給乙方(原告)使用(見本院卷1 第23頁背面),作為可歸責被告之依據,然原告未曾舉證被告有何未交付工地之情,況施工過程中發現電氣管與瓦斯管、水管、電信管併管之問題,何以係可歸責於被告?與本件工期延宕有何關連?又如有關,延宕期間為何?等情均未見原告有所說明,自難認原告主張為可採。再者,自工程停工報告表所示,97年9 月1 日因基礎台糾紛暫停施工至97年9 月11日復工,97年10月16日因投配706 號工程而停工至97年10月27日復工(見本院卷2 第38頁、39頁),其停工時間扣除例假日均只寥寥數日,並非影響本件工期延展超過原定工期6 倍有餘之主因,本件停工、增加工期等乃因住戶不予配合,已如前述,縱原告未能依原定施工計畫行之,亦與被告有無將工地範圍交予原告一節無涉,應可認定,故原告主張,難認有據。至於一般條款F.11 固約定主張不可抗力原因之一方,應於事件發生或結束後,立即檢具事證,以書面通知他方,惟未約定未通知他造其法律效果為何,自不可逕認因未通知他方而使不可歸責事由即成為可歸責事由,故原告主張停工與增加工期係可歸責於被告等語,尚非可採。從而,原告自不得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4條第4 項第2 款約定請求停工之必要費用補償。

㈦至於一般條款E.3第2 項乃約定:甲方(被告)於接受乙方

(原告)所提出須變更之事項前即請求乙方先行施作或供應,其後未依原通知辦理契約變更或僅部分辦理者,應補償乙方(原告)所增加之必要費用(見本院卷1 第18頁背面),乃係規範契約變更之情形,核與本件停工延展工期之情形不同,尚難作為原告請求之依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因兩造未慮及物價下跌時,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逾履約期限時應如何為物價調整始符契約意旨,而致依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自屬契約成立後發生情事變更,而非當時所得預料之情形,有本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之必要。故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2 請求被告給付128 萬1, 3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6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楊鑫忠法 官 洪儀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且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洪聖哲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13-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