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8號聲 請 人 吳約翰相 對 人 吳成宗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聲請人吳約翰於相對人吳成宗對羅阿綢、吳玉雪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含調解程序),為相對人吳成宗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即相對人吳成宗係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業已成年,且未受監護宣告,故無法定代理人,因自99年起即罹患老人失智症,發病後即無法自行對外人溝通,羅阿綢、吳玉雪卻趁相對人處於老年失智之狀態,其心智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竟未經相對人之同意,擅自將相對人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第151、151-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至渠等名下,因而向本院對羅阿綢、吳玉雪請求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訟,經本院以101年度調字第14號審理中,致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情,並提出起訴狀、戶籍謄本、醫師診斷證明書(附於本院101年度調字第14號卷)等件為證。
三、經查:㈠依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所示,相對人現罹患老年
失智症,其病情經本院先後向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函查:⒈吳成宗罹患老年失智症之起始時間為何?期間有無復原之情形?罹病後是否可自行對外與人溝通?⒉吳成宗自何時病發,而無法對外溝通?經該院分別⒈於101年2月22日以中埔總企字第1010001552號函檢送吳承宗之醫理見解覆稱:「病人於100年12月26日至神經科門診就診,病歷記錄其起始時間約1年前,故失智症之起始時間約99年底,失智症無法再復原。病人發病後,可能無法自行對外人溝通」。⒉於101年3月21日以中埔總企字第1010002406號函檢送吳承宗之醫理見解覆稱:「病人於100年12月26日至本院就診,歷記錄病人發病已有一年,故約99年12月間發病,且於101年1月份檢查,確定有溝通障礙」,是可認相對人應無自為訴訟行為之訴訟能力,且無法定代理人,自有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㈡本院斟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且已成年,復願為本件訴
訟之特別代理人,相對人並將系爭土地之權狀正本,交付與聲請人保管,況相對人其他兒女吳成文及吳玉雲亦同意由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有其等同意狀在卷可佐,故本院認為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尚屬適宜,爰依法選任聲請人擔任相對人對於羅阿綢、吳玉雪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含調解程序)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鑫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書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