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24號聲 請 人 吳約翰相 對 人 吳成宗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吳約翰於本院一○一年度訴字第四三九號吳成宗與方志航間確認協議書法律關係不存在事件(含調解程序)中,為吳成宗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吳約翰為相對人吳成宗之子。相對人為成年人,且未受監護宣告,亦無法定代理人,因自民國99年起,即罹患老人失智症;第三人方志航竟趁相對人處於老年失智之狀態,而於100年12月9日,與之簽立協議書,相對人已向本院對方志航提起確認協議書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訟,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439號繫屬中,致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爰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為後續訴訟程序之進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101年2月22日中總埔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醫理見解、該院101年3月21日中總埔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醫理見解均影本為證,可知相對人約自99年底起,即罹患失智症,且相對人之失智症無法再復原,以及相對人於101年1月份至該院檢查時,確定有溝通障礙,堪認相對人無自為訴訟行為之訴訟能力。再查,相對人與第三人方志航間之確認協議書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訟,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439號繫屬中,業據調取本院101年度訴字第439號民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相對人確有對第三人方志航就該事件為訴訟之必要。惟其已無訴訟能力,又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誼屬至親,且已成年,亦有戶籍謄本影本附卷可參。況相對人其他子女吳成文及吳玉雲亦同意由聲請人為相對人於該訴訟之特別代理人,有其等同意狀在卷足佐,由聲請人擔任本件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宜。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本件聲請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巫美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