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27號聲 請 人即 債 務人 葉萬生
葉文藝相 對 人即 債 權人 國立台灣大學法定代理人 李嗣涔相 對 人即 債 權人 國立台灣大學生物資源暨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王亞男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二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如果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亦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僅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故應認為縱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第三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所謂必要情形,係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而法院為此決定,應就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三七五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民事執行處預定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進行拆屋還地強制執行,然而拆屋還地一旦執行,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一家大小原本依賴土地種植之經濟來源無所憑藉,全家將陷入無依無靠無法存活之絕境,執行後勢無法回復原狀;且本件執行名義有消滅或妨害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請求之事由,業經聲請人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在案(本院一百零一年度訴字第四五六號),本件聲請人有正當權利,並無拖延執行之情形,為此請求准供擔保,聲請裁定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本院一百年度司執字第二一六00號返還土地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相對人對聲請人請求返還土地案件,經本院九十七年度訴字
第一九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九號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0八四號裁定確定,判命聲請人葉萬生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九地號土地)上如本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九0號民事判決所附附圖㈠即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九十八年二月二十日、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D1 ,面積四七九三點六二平方公尺之菜園、編號D
4 ,面積二二點三六平方公尺之菜園、編號D5 ,面積四六一點六三平方公尺之菜園、編號G1 ,面積二二七四點九三平方公尺之梅子樹、編號G4 ,面積六四七點七五平方公尺之梅子樹、編號G9 ,面積六點二五平方公尺之梅子樹、編號G10,面積五點三九平方公尺之梅子樹及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八五地號土地)上如附圖㈠所示編號G7 ,面積二0四點0六平方公尺之梅子樹及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八七地號土地)上如附圖㈠所示編號G8 ,面積一四七二點0九平方公尺之梅子樹等地上物均拆除,並將上揭土地連同坐落系爭九地號土地上如附圖㈠所示編號A2 ,面積一四三點六六平方公尺、編號B1 ,面積一三九一點二八平方公尺、編號C1,面積二二點九九平方公尺、編號H,面積五三點二一平方公尺及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三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㈠所示編號B2 ,面積三點三四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相對人國立臺灣大學。聲請人葉萬生應將系爭九地號土地上如附圖㈠所示編號B4 ,面積一平方公尺之溫室、編號C2 ,面積三三點一平方公尺之黑色網室、編號D6 ,面積一三六八點四四平方公尺之菜園、編號D7 ,面積四點三五平方公尺之菜園、編號G2 ,面積三六六點二八平方公尺之梅子樹、編號G3 ,面積二九二0點四三平方公尺之梅子樹及如本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九0號民事判決所附附圖㈡即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九十八年二月二十日、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N1 ,面積六七七點一平方公尺之菜園、編號L1 ,面積八二點五五平方公尺之梅子樹、編號L2 ,面積九0點九三平方公尺之梅子樹、編號L3 ,面積二三四點九六平方公尺之梅子樹及系爭八五地號土地上如附圖㈠所示編號G5 ,面積一五九點七七平方公尺之梅子樹及如附圖㈡所示編號N2 ,面積二0點0六平方公尺之菜園及坐落系爭八七地號土地上如附圖㈠所示編號G6 ,面積四四八平方公尺之梅子樹等地上物均拆除,並將上揭土地返還相對人國立臺灣大學生物資源暨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聲請人葉文藝應將坐落系爭九地號土地上如附圖㈠所示編號D2 ,面積九四六點六八平方公尺之菜園、編號D3 ,面積三八四點0七平方公尺之菜園及系爭二九地號土地上如附圖㈠所示編號I4 ,面積0點九六平方公尺之葡萄園、編號K2 ,面積一七九點八六平方公尺之葡萄園及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三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㈠所示編號I1 ,面積一0二六五點一四平方公尺之葡萄園、編號J,面積四六九點四二平方公尺之水田、編號K1 ,面積一七0點九一平方公尺之菜園及坐落系爭三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㈠所示編號I2 ,面積九點九八平方公尺之葡萄園、編號I3 ,面積九五點三三平方公尺之葡萄園、編號K3 ,面積一五點七五平方公尺之菜園等地上物均拆除,並將上揭土地連同系爭九地號土地上如附圖㈠所示編號A1 ,面積二一四九點五四平方公尺、編號B3 ,面積四四六點一二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相對人國立臺灣大學生物資源暨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相對人依該等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一百年度司執字第二一六00號強制執行,有本院一百年度司執字第二一六00號返還土地強制執行卷宗可憑。
㈡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本院民事執行處曾於一百年十一月三
日核發執行命令命聲請人於十五日內自動履行,惟聲請人於同年月八日收受至二十三日均未自動履行,同年月二十三日相對人具狀聲請本院定期強制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遂於一百年十二月六日指定於一百零一年一月十三日履勘現場,聲請人葉萬生則於履勘前即一百年十二月三十日向本院具狀「陳情書」略以:本院民事訴訟程序業已終結,陳情人願承認本身對於系爭林班地上之耕種狀況,因一時疏忽而有不當情形,因而,陳情人業已主動將系爭土地上違約部分,自行拆除,以示誠意。懇請相對人准許速向法院聲請對聲請人葉萬生暫緩執行,並惠予容許陳情人重訂租約繼續承墾等語。本院則於一百零一年一月十三日履勘現場並記明執行筆錄略以:①債務人等亦在場。②系爭九地號土地上A1 、B1 、B
3 地上溫室已拆除完畢,其餘執行標的均尚未自動履行拆除。且於同段號上C2 水塔尚未拆除,且於同段號上所種植之作物含梅樹、葡萄樹等尚未移除等語。嗣相對人於一百零一年四月六日、同年月七月九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因聲請人要求而同意延緩強制執行,然至一百零一年十月聲請人對其應履行而未履行之部分仍未自動履行,相對人始於一百零一年十月二日具狀聲請續行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遂於一百零一年十月十七日指定於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十六日執行拆除程序,聲請人復於執行前夕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十三日向本院具狀已經全部自動履行拆除完畢,並附拆除照片光碟片一張,並同時聲請暫緩執行略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標的所種植果樹數量甚多,乃聲請人辛苦多年之心血,聲請人一時難覓得適合地方移植,懇請本院准予聲請人三個月時間自行移植,再行陳報本院點交等語。本院民事執行處於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十六日現場執行並記明執行筆錄略以:①聲請人皆在場。②系爭九地號土地A1 、B1 、B3 地上溫室已拆除但作物尚未移除,C2 水塔已拆除,餘同履勘時同,作物均未移除。③聲請人稱願自行再將地上作物移除,請相對人再給期限等語。並另定於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執行點交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一百年度司執字第二一六00號返還土地強制執行卷宗審閱無訛。
㈢是自上開過程觀之,聲請人多次自陳已履行完畢,顯對判決
結果並無異議,況聲請人已將地上物即溫室、黑色網室部分自行拆除,僅餘作物尚未移除,難認若不停止執行將使聲請人受有何重大或難以回復之損害,又聲請人固陳稱所種植之果樹眾多,一時難覓適合地方移植等語,惟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自一百年十月開啟以來,分別歷經二次延緩執行,至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點交執行期日為止已經過一年有餘,依今日農業科技下作物生長時程以觀,已可收成一次至數次,顯見聲請人雖聲請延緩執行並承諾自動履行卻一再拖延,並未積極找尋移植地點,仍再進行施灑肥料、播種、採收等工作,遲遲不願履行返還土地之義務,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本院一百零一年度訴字第四五六號並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如考量訴訟勝負之不確定性,衡諸常情,一般人若確實遇有難以回復之損害,依常情當會致力於能力所及範圍內將損害降至最低,豈有一再投入勞力、時間、費用之理,堪認聲請人持續在系爭應返還予相對人之土地上種植作物,並一再自行投入種植成本,自當已綜合考量各項因素與訴訟風險所為之理性決定,從而,衡諸防止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及平衡兼顧雙方之利益等情觀之,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難認有何必要,揆諸上開說明,縱聲請人聲明願供擔保,仍不應准許。
㈣揆諸前揭說明,雖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願
供擔保停止執行,但本院參諸上開情事認並無停止本院一百年度司執字第二一六00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楊鑫忠法 官 洪儀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聖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