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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1 年聲字第 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5號聲 請 人 藍美雲

張添興陳麗妃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藍二妹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耕地租佃爭議事件,出租人或承租人有數人,僅有其中一人或數人(非全體)參與起訴前之調解、調處程序,雖尚有部分出租人或承租人因故未曾參與,仍應認已踐行調解、調處程序,此有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又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第24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之立法理由為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者,該數人必須一同起訴,否則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將使其他人亦無法以訴訟伸張或防衛其權利,自有未宜。亦即,原告所提起之訴,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而應判決駁回之;惟調解制度為訴訟外解決紛爭之方式,係兩造於法律關係有爭議時,以自治方式解決紛爭,具有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非民事訴訟程序,並無民事訴訟事件中所謂當事人適格之問題。復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出租人既聲請鄉鎮(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而遭拒絕(或駁回其聲請)者,即無調解之可能,則出租人即得逕行起訴,法院亦應就案件之有無理由予以判決,不能以其未經調解、調處而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362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坐落高雄市○○區○○段868、86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聲請人與相對人藍二妹共有,並由聲請人藍美雲與相對人出租予訴外人廖文煌,且訂有私有耕地租約,因廖文煌有未繳地租等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之情形,而生租佃爭議。高雄市六龜區公所經聲請人陳情後,函覆稱因系爭土地為共有,依民法第820條之規定,應由過半數之共有人申請調解始為調解適格之申請人,嗣聲請人向南投縣南投市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因相對人未到場而調解不成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命相對人就本件租佃爭議限期與聲請人共同申請調解及起訴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與相對人共有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以聲請人藍美雲及相對人為出租人、廖文煌為承租人,訂有私有耕地租約,以及聲請人前向南投縣南投市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因相對人未到場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灣省高雄縣私有耕地租約暨租約變更登記紀要影本、南投縣南投市調解委員會101年民調字第0028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堪認屬實。惟:㈠依上開說明,調解制度為訴訟外解決紛爭之方式,具有非訟

事件之性質,本非民事訴訟程序,尚無當事人適格之問題。又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本文固有明文;然該條項所謂共有物之管理專指保存行為及改良、利用等行為而言(參見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上),99年9月修訂五版第521頁),是當事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調解,是否得解釋為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之共有物之管理,誠有疑義。況依上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80號判決意旨可知,縱使聲請人未列相對人為調解、調處之聲請人,如提起訴訟後,仍應認已踐行調解、調處程序,而不生起訴不合程式之問題,準此,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之調解、調處,並無當事人適格之問題,是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就本件租佃爭議限期與聲請人共同申請調解,於法不合。

㈡復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

租佃爭議事件應先經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處,此為起訴前應踐行之程序。聲請人固曾向南投縣南投市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因相對人未到場而調解不成立,並業據其提出前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然聲請人申請調解係向南投縣南投市調解委員會為之,而非向當地區公所(即高雄市六龜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為之,自與上開規定不符,難認業已踐行起訴前之調解、調處程序。又聲請人向高雄市六龜區公所申請註銷耕地三七五龜義寶字第11號租約,高雄市六龜區公所函覆略以:有關調解適格申請人之疑義,本所業已101年1月31日六區民字第1013001066號函請高雄市政府釋示,俟市府函示規定屆時再予回覆等語,此有高雄市六龜區公所101年2月4日六區民字第1013001155號函、101年2月9日六區民字第1013001405號函均影本附卷可稽,可見高雄市六龜區公所並未拒絕調解或駁回其聲請,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亦不得認聲請人得逕行起訴。況起訴後始有追加未起訴之人為原告之問題,如尚未起訴,本無所謂追加原告之問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自明,依聲請人所提資料,尚難認其就本件租佃爭議事件業已起訴,是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就本件租佃爭議限期與聲請人共同起訴,亦於法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難認有據,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巫美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裁判日期:2012-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