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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1 年聲字第 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45號聲 請 人 黃秀枝相 對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相 對 人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銘陽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費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零貳佰參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陸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故法院原得於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一併確定其費用額,亦得於裁判有執行力後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並不待當事人之聲請,始得為之。而法院於當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時,自不受聲請人所主張範圍之拘束,是法院得依調卷之結果,為訴訟費用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2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二人間給付保險費事件,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公司)分別給付新臺幣(下同)300萬元、100萬元,合計400萬元,依法應徵收裁判費40,600元,並已由聲請人預納,嗣經本院以97年度保險字第1號判決駁回其訴,聲請人不服,惟僅就原請求中國泰人壽公司應給付300萬元、中國人壽公司應給付40萬元部分提起上訴,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51,990元在案。聲請人僅就訴訟標的之一部上訴,未上訴之部分即60萬元即已於第一審確定,該於第一審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按其比例計算為6,090元,應由聲請人負擔【計算式:40,600元(600,000元4,000,000元) =6,0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聲請人上訴部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保險上字第28號判決,除於第一審確定部分外,廢棄原判決,並諭知除該確定部分外,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五之一,餘由相對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該判決業於100年12月19日確定。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扣除其應負擔部分後,為34,510元【計算式:40,600元-6,090元=34,510元】,第二審裁判費51,990元、證人旅費1,298元(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保險上字第28號卷卷一第3頁背面、卷三第17頁),共計87,798元【計算式:34,510元+51,990元+1,298元=87,798元】,應由相對人中國人壽公司負擔17,560元【計算式:87,798×1/5=17,560元】,及應由國泰人壽公司負擔70,238元【計算式:87,798元-17,560元=70,238元】。聲請人雖僅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為86,090元,惟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不受聲請人所主張範圍之拘束,得依調卷之結果,為訴訟費用之裁定,是相對人二人依其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計算結果,應賠償聲請人之金額,爰確定如主文所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立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12-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