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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4號原 告 陳百餘訴訟代理人 張貴閔律師被 告 南投縣竹山鎮農會法定代理人 莊新河訴訟代理人 蘇信銘

林恆立李明暢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是原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須於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前為之。本件原告以其係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有得以排除被告強制執行之權利,於民國101年1月5日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時,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4477號強制執行事件對該執行標的建物之執行程序尚未拍定,其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業經調閱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4477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卷宗查明屬實。是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4477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訴外人洪澤清(下稱洪澤清)原為得承領公地即南投縣○○

鎮○○段○○○○○○○○○○號土地之農戶,原告於民國80年7月6日與洪澤清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由原告向洪澤清買受上開土地,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58萬5,100元整,其中訂金40萬元充為價金之一部,於80年7月6日簽訂買賣契約時給付,第一期款100萬元業於80年7月8日經洪澤清簽收,尾款18萬5100元約定於放領通知繳款時一次付清,而原告提前於84年9月26日前繳納尾款完畢,洪澤清自簽定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後,便將上開土地交付予原告使用、收益並種植茶葉,由原告繼續繳納台灣省政府專案放領公地地價。其中同段206-1地號土地嗣分割為同段206-2地號土地,95年7月間由原告為洪澤清提前繳清台灣省政府專案放領公地地價,使洪澤清成為同段206、206-2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然而洪澤清卻行蹤不明,原告苦尋無人無法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詎料,被告以其對洪澤清之借款債權,對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4477號強制執行案件受理中。

㈡原告與洪澤清所簽定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第13條約定「土地

放領時土地款由乙方負責繳納」,原告依約為洪澤清逐月繳納土地放領之價款,即屬原告在洪澤清尚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時,約定由原告出資以洪澤清名義繳納公地放領地價,並於放領時登記於洪澤清名下,故系爭土地實際所有權人為原告,原告與洪澤清間實際上為一借名登記關係。

㈢實務上有第三人向債務人買受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經債權

人對該建物聲請強制執行,而以具事實上處分權為由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勝訴之案例,本件原告不僅在簽定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後繼續為洪澤清繳納公地放領地價,更開闢聯外道路、整地、種植茶葉至今已逾20年,本件原告給付150餘萬元價金予洪澤清,並繼續繳納公地放領地價,20年來從無至有開發系爭土地至今,原告僅借洪澤清之名登記為系爭土地名義所有權人,實際上均由原告繳納地價、開發種植系爭土地。原告以借名登記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而取得系爭土地事實上處分權,被告就洪澤清名義所有之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自侵害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4477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㈣依據國有耕地放領實施辦法規定,承領人於尚未取得放領土

地所有權之前,禁止對承領土地為轉讓或出租行為,其法律效果為主管機關得撤銷承領人之承領權,本件主管機關並未撤銷承領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洪澤清,故洪澤清確實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則原告與洪澤清之間買賣契約確實成立,在實質上原告主張係以借名登記之方式與洪澤清簽訂買賣契約,依法有據。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前言詞辯論期日及準備程序期日到場抗辯略以:

㈠洪澤清於88年1月8日向被告借款400萬元,並簽立本票1紙(

下稱系爭本票),約定利息、違約金之計算如系爭本票所示,然洪澤清並未依約履行還款義務,迭經催討未果,被告即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88年度票字第1021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被告執上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洪澤清名下所有系爭土地(即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4477號強制執行事件),依民法第758條第1項及土地法第43條之規定,不動產登記事項有絕對之效力,今被告依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名義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即洪澤清聲請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應受絕對之保護,至原告所提出其與洪澤清間所簽訂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縱屬真實亦僅為一債權契約,其效力僅存在於原告與洪澤清間並不及於被告,縱原告已履行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義務,也僅取得請求洪澤清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原告之請求權而已,並非如原告所主張已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㈡本件就公地放領而言,承領人是以繳清地價及完成其他要件

為取得土地所有權之停止條件,換言之,政府雖已同意放領該筆土地,並將土地交付承領人占有使用,承領人仍非當然取得該筆土地之所有權,故洪澤清於80年7月6日與原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時,並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自無法移轉所有權予原告,原告自無由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況依國有耕地放領實施辦法第19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公地放領之承領人,在尚未取得放領土地之所有權前,禁止對於所承領之土地為轉讓或出租之行為,故原告所主張洪澤清就系爭土地於取得所有權以前,即與其簽訂系爭動產買賣契約,於法不合。

㈢就原告所提出其與洪澤清間簽訂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

內容觀之,雙方當事人間並未有借名登記之相關條件或約定,其外觀上不具備借名登記之要件,實難論以洪澤清與原告間確有成立借名登記之真意存在;且縱使原告與洪澤清間確有此真意,然依國有耕地放領實施辦法第19條第1項第2款及同法第22條規定:承領人繳清地價,取得土地所有權後滿五年始得移轉。原告與訴洪澤清間,無論係買賣或約定借名登記,乃至原告於洪澤清合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前即已在系爭土地實行耕作之事實,均顯已違反國有耕地放領實施辦法之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而屬一脫法行為,故原告與洪澤清間應無借名登記的關係存在。

㈣占有,不過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自非有足以排除強制

執行之權利,原告縱主張系爭土地事實上由其占用、收益,亦不得第三人異議之訴。又國有耕地放領實施辦法固以主管機關始有權撤銷,但不得以此即認原告與洪澤清間借名登記未違反強制禁止規定。綜上,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現登記所有權人為洪澤清。

㈡洪澤清於88年1月8日向被告借款400萬元,並於同日開立共

同發票人為洪澤清、訴外人楊秀如、施月秋,到期日為88年12月19日,利息為百分之12.375,票面金額400萬元之系爭本票1紙交付被告,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88年度票字第1021號裁定准許,被告遂持該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洪澤清名下之系爭土地,業經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4477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中。

㈢原告與洪澤清於80年7月6日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

以158萬5,100元,由原告買受南投縣○○鎮○○段○○○○○○○○○○號土地全部範圍。該專案放領公地之地價自原告與洪澤清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後均由原告繳納。

㈣洪澤清於80年12月8日向中華民國申請承領同段206地號土地。

㈤洪澤清於83年7月7日向中華民國申請承領同段206-1地號土地。

㈥同段206-1地號土地嗣分割出同段206-2地號土地。㈦系爭土地於95年7月26日以放領為原因,登記為洪澤清所有。

㈧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所示,訂金40萬元於80年7月6日由原

告支付、原告並於80年7月8日支付100萬元、84年9月26日支付18萬5,100元。

㈨系爭土地現由原告占有使用。

㈩系爭土地於100年12月26日由陳松造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價格為229萬9,000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原告以借名登記、事實上處分權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洪澤清為得承領公地即南投縣○○鎮○○段○○○○○○○○○○號

土地之農戶,原告與洪澤清於80年7月6日就上開土地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以158萬5,100元價金,由原告買受上開地號土地之全部範圍,原告於80年7月6日支付訂金40萬元、於80年7月8日支付第一期款100萬元、於84年9月26日支付18萬5,100元,全部買賣價金業已全數給付完畢。洪澤清則分別於80年12月8日、83年7月7日向中華民國申請承領該同段206地號土地、206-1地號土地,而專案放領公地之地價均由原告繳納,嗣206-1地號土地分割出206-2地號土地。系爭土地(即同段206、206-2地號土地)於95年7月26日以放領為原因,登記為洪澤清所有。洪澤清另於88年1月8日向被告借款400萬元,並於同日開立共同發票人為洪澤清、楊秀如、施月秋,到期日為88年12月19日,利息為百分之12.375,票面金額400萬元之系爭本票1紙交付被告,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88年度票字第1021號裁定准許,被告遂持該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洪澤清名下之系爭土地,業經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4477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中,系爭土地自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迄今均由原告占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以洪澤清為名義人之臺灣省政府專案放領公地地價繳納聯單、南投縣政府101年2月1日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洪澤清專案承領公地申請書及南投縣公有土地移轉囑託登記聲請附表等文件、系爭本票、本院88年度票字第1021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至9頁、第10至11頁、第13至20頁、第38至49頁、第54至55頁、第56至59頁),復經調取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4477號強制執行卷宗審閱無訛,堪認為真。

㈡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之第三人異議之訴,所謂第三人(

即該異議之訴之原告)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若為執行標的之不動產係登記於執行債務人名下所有,縱令該第三人(原告)與執行債務人間有借名登記或信託登記之情形,亦僅得依借名登記關係,享有請求執行債務人返還該不動產所有權之債權而已,系爭為執行標的之不動產所有權人既為執行債務人,原告即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90號判例意旨、同院97年度台上字第63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4477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為系爭土地,並非登記原告所有,而係登記為洪澤清所有,已如前述,縱原告主張與洪澤清間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為真。依上開說明,原告亦僅得依該借名登記關係,享有請求洪澤清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債權而已,在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前,原告尚不得主張其為所有權人。是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既為執行債務人即洪澤清,原告即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即屬無據。

㈢又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

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占有,依民法第940 條之規定,不過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自不包含在內。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並不包括事實上之占有及處分權在內(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 號判例意旨、同院72年度台上字第36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從而,縱原告主張已取得系爭土地事實上處分權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迄今已逾20年為真,然揆諸上開說明,事實上處分權及占有之事實上行為均非屬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原告就系爭土地仍無足以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排除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24477 號強制執行程序之權利存在,則原告上開主張,均難認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就系爭土地與洪澤清間存有借名登記情

形、就系爭土地有事實上處分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4477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楊鑫忠法 官 洪儀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且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洪聖哲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3-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