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50號原 告 祭祀公業洪毛蠏法定代理人 洪禎雄訴訟代理人 詹志宏律師
李明海律師被 告 洪有量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同意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祭祀公業洪毛蠏派下員漏列補漏列同意書2 份(下稱系爭同意書)無效,惟被告對此否認,是兩造間就系爭同意書有效與否乙節,對原告而言其法律地位即有受侵害危險之虞,且此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具有確認利益。
二、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同意書在各該同意連署人同意連署用印前,系爭同意書上並未載明欲補列何人及人數為原告派下員,是被告持系爭同意書由各該同意連署人同意連署用印時,各該同意連署人並不知悉系爭同意書欲補列何人及人數為原告派下員,是系爭同意書不符民法第73條、祭祀公業條例第17條之規定及行政院內政部之函釋。另祭祀公業條例亦無就該同意連署人得以概括授權方式為之,即各該同意連署人並未明確同意授權被告得以自行增補何人為派下員,故各該同意連署人之意思表示應為無效,是系爭同意書應為無效之文書,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聲明:確認被告所製作將洪榮泰、洪榮熙、洪榮樑、洪韶延、洪有堂、洪爾南、洪爾雄、洪爾禎、洪春海、洪龍淵、洪龍全、洪龍雲、洪慶祥、洪慶涂、洪英梧、洪英銘、洪英村、洪英澤、洪信雄、洪信洲、洪信煌、洪信發、洪炎滿、洪英祿、洪英寬、洪英吉、洪大智、洪英聖、洪紹國、洪文彬、洪文強、洪紹云、洪紹騰、洪秋炎、洪寬燦、洪寬彬、洪寬堂、洪秋煌、洪紹東、洪炳彰、洪春演、洪玠慶、洪玠安、洪永靖、洪永登、洪永財、洪永林、洪金松、洪燈塔、洪士原、洪永橋、洪東耀、洪松霖、洪朝權、洪棟財、洪義宗、洪壽國、洪壽亮、洪怡愷、洪怡博、洪東銘、洪秋海、洪錦源、洪國文、洪炳崑、洪金炭、洪平夫、洪進龍、洪清柳、洪源松、洪江義、洪源根、洪源興、洪有能、洪榮川、洪坤腰、洪聖訓、洪鋒墩、洪柏超、洪元熙、洪志坤、洪樹林、洪金南、洪朝東、洪振順、洪獻法及洪慶昌等87人(下稱系爭補列87人等)列為原告派下員之祭祀公業洪毛蠏召開派下員大會聯署人同意書即系爭同意書無效。
三、被告則辯以:被告自行決定系爭同意書內容繕打後,請派下員同意連署時,係親自將系爭同意書交付各該同意連署人親自蓋章表示同意之意,且當時有向各該同意連署人表明因原告有漏列派下員,因此系爭同意書係為處理補漏列原告派下員之用,同意連署人雖有詢問欲補列多少原告派下員,但被告有向其等表明欲補列之派下員,因戶籍謄本伊尚未收到,故被告在連署時確實無法答覆各該同意連署人到底欲增補多少派下員,但被告有向各該同意連署人表示在日據時代調查表中之140 名設立人及14房宗親的繼承人都有派下權,且嗣後南投縣草屯鎮公所會公告要補列之派下員之姓名及人數在石川里公佈欄上,是系爭同意書應為有效,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祭祀公業洪毛蠏派下員漏列補漏列同意書即系爭同意書為被告交付各該同意連署人用印。
㈡原告對被告所為補漏列原告87名派下員一情,提起行政訴訟
,嗣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100 年訴字第398 號判決原告敗訴確定。
五、兩造爭執事項:祭祀公業洪毛蠏派下員漏列補漏列同意書即系爭同意書是否無效?
六、本院之判斷:㈠祭祀公業洪毛蠏派下員漏列補漏列同意書即系爭同意書為被
告交付各該同意連署人用印。另原告對被告所為補漏列原告87名派下員一情,提起行政訴訟,嗣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
100 年訴字第398 號判決原告敗訴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所製作之系爭同意書無效,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請求確認證書真偽之訴,係就證
書之成立是否真正求為確認,亦即確認該證書是否由有權製作之人所作成,或為他人冒名製作;換言之,即確認證書是否偽造或變造之訴訟(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95 號、83年度台上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觀諸系爭同意書內容為:本祭祀公業派下員補漏列,依祭祀
公業條例第17條派下員過半數同意書之規定,向草屯鎮公所申請派下員補列、補漏列公告,本案同意由本公業派下員洪有量宗親接洽辦理,同意書連署人為洪有量(即被告)、洪錫欣、洪春相、洪樹田、洪順發、洪健國、洪誌宏、洪朝河、洪金田、洪健民、洪健家、洪朝進、洪進順、洪子漢、洪健忠、洪建造、洪朝江、洪三郎、洪淵泉、洪溪湖、洪源春、洪坤鎮、洪忠雄等34人(下稱系爭同意連署人)等情(本院卷一第24、25頁參照),係系爭同意書為系爭同意連署人用印同意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7條之規定由被告辦理補漏列原告派下員,顯見系爭同意連署人始為系爭同意書之有權製作人。
⒊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製作之系爭同意書違反民法第73條、祭
祀公業條例第17條之規定及行政院內政部之函釋而無效一情,惟查:原告既係主張系爭同意書中就系爭同意連署人用印同意連署時與民法第73條、祭祀公業條例第17條之規定及行政院內政部函釋不符致系爭同意書無效而提起確認之訴,而非對於系爭同意書是否由作成名義人即系爭同意連署人作成有不明確之情形,自與請求確認系爭同意書真偽之訴之要件不合。
⒋按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後,管理人、派下員或利害
關係人發現有漏列、誤列派下員者,得檢具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書,並敘明理由,報經公所公告30日無人異議後,更正派下全員證明書;有異議者,應向法院提起確認派下權之訴,公所應依法院確定判決辦理。祭祀公業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7條之規定,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書係用於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後,管理人、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發現有漏列、誤列派下員者,得檢具該同意書,並敘明理由,報經公所公告無人異議後,得更正派下全員證明書,是以祭祀公業條例並未規定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書之格式及內容。次按法律行為以意思表示為基礎,意思表示由效果意思、表示意思及表示行為三要素構成。效果意思,指表意人期以發生一定法律效果之內部主觀意思。又得獨立以自己之意思為法律行為之人,即應受其意思表示法律效果之拘束,非有法律事由,不得任意解為無效或不生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4 號判決意旨參照)。⒌觀諸系爭同意書內容為:本祭祀公業派下員補漏列,依祭祀
公業條例第17條派下員過半數同意書之規定,向草屯鎮公所申請派下員補列、補漏列公告,本案同意由本公業派下員洪有量宗親接洽辦理,同意書連署人為系爭同意連署人,已如前述,顯見系爭同意連署人在系爭同意書用印同意前,已知悉其等蓋章係為同意原告派下員之補漏列,而須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7條規定得派下員過半數之同意,其等用印同意前,既已知其等係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7條規定為同意連署,應明知其等同意之意思及其法律效果,則實難認其等於系爭同意書之同意連署為無效。另原告雖提出行政院內政部101 年8月1 日內授中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本院卷四第20頁參照),主張系爭同意書無效等語,然上開函釋亦明文記載祭祀公業條例第17條簽署之同意書,理應知悉其同意事項及目的,而系爭同意連署人於同意連署前,已知悉其等同意事項及目的係為同意原告派下員之補漏列,而須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7條規定得派下員過半數之同意,堪認系爭同意連署人所為之系爭同意書尚無違反行政院內政部上開函釋意旨,況行政院內政部之上開函釋,並不拘束本院本於司法權之作用對法律之認定,是原告執此部分主張系爭同意書無效,尚不可取。
⒍再者,被告係先取得系爭同意書後,於99年5 月11日向南投
縣政府申請召開辦理祭祀公業洪毛蠏派下員大會,經南投縣政府於99年5 月26日以府民宗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轉知南投縣草屯鎮公所依被告申請辦理,南投縣草屯鎮公所因此於
99 年6月7 日以草鎮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通知原告於文到15日內召開會員大會,如原告未召開會員大會,則依人民團體法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嗣原告未召開會員大會,而由被告自任祭祀公業洪毛蠏99年度派下員大會主席召開派下員會員大會,討論祭祀公業洪毛蠏派下員增補列等議題,並經上開大會會議通過,再檢送祭祀公業洪毛蠏派下員系統表、派下員名冊、派下員戶籍謄本及99年7 月18日召開祭祀公業洪毛蠏99年度派下員大會議會議紀錄等文件,依據祭祀公業條例第17條之規定,於99年11月8 日向南投縣草屯鎮公所申請派下員漏列補漏列公告,經南投縣草屯鎮公所於100 年1 月11日將祭祀公業洪毛蠏公告函、派下員名冊、派下員系統表、不動產清冊等件於石川里公告30日後,而於100 年7 月8日核發派下員證明書等情,此有南投縣草屯鎮公所函文在卷可參(本院卷三第211-217 、本院卷0000-000 頁參照),是以系爭同意連署人簽署系爭同意書後,尚歷經祭祀公業洪毛蠏99年度派下員大會議會議及南投縣草屯鎮公所在石川里公告30日等程序,如系爭同意連署人未同意原告所補列之系爭補列87人等時,本自得在上開大會會議程序中或南投縣草屯鎮公所之公告中知悉其等所同意連署增補之派下員人數及姓名,而在上開大會會議提出反對意見或在公告期間為異議,則系爭同意連署人既不在上開大會會議時或公告期間對此未表示任何意見或提出異議,堪認系爭連署同意人經上開程序後已追認同意將系爭補列87人等補列為原告派下員。
七、綜上所述,系爭連署同意人同意補列系爭補列87人等為原告派下員所書立系爭同意書,已合法生效,原告執前開情詞主張系爭同意書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洪儀芳法 官 楊鑫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