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50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祭祀公業洪毛蠏法定代理人 洪禎雄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洪有量間確認同意書無效事件,不服民國
102 年1 月16日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5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洪儀芳法 官 楊鑫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