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83號原 告 石祐境(原姓名:石筱君)訴訟代理人 陳怡成律師被 告 石漢經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律師複代理人 莊惠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伍萬柒仟壹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肆仟玖佰壹拾陸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參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伍萬柒仟壹佰肆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325,594元及自民國98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101年9月6日、於101年10月23日、102年1月7日、同年月8日分別具狀聲明變更請求之金額為6,333,334元、1,357,142元、6,333,333元、6,333,334元,核原告所為乃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尚無不合;又原告原基於被告88年8月5日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而拒不履行,而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嗣於101年8月14日準備程序期日,另追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為其請求權基礎,並請求本院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嗣於101年11月5日準備程序期日,原告表示僅以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為其請求權基礎,而不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變更,既均係基於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之同一基礎事實,於法亦無不合。是以,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上開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訴之追加、變更部分,均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之父親即被繼承人石元斌於88年6月24日過世,遺產由
兩造、兩造之母親石邱罔及兄、弟石國勝、石啓峯等5人繼承,並委請訴外人即地政士陳禹克於同年8月6日向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辦理遺產繼承登記,於登記前,繼承人等5人簽署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由被告繼承包括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在內之8筆土地,而原告僅繼承現金50,000元。然於簽署該協議書前,被告曾允諾將其繼承之系爭土地面積3分之2部分移轉予原告,並於88年8月5日出具系爭切結書予原告,其內容敘明:「立切結書人石漢經本人繼承先父石元斌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註:兩造繼承之遺產並無環中段土地,此應係環山段之筆誤)795地號土地1筆,權利範圍全部。本人同意無條件於日後規劃興建房屋時,分割土地壹筆由石筱君自行興建房屋,有關移轉過戶之稅責均由石筱君自行負擔。恐口無憑特立此切結書為證」等語,並由訴外人即兩造之舅舅邱壬水擔任見證人。然於完成遺產分割登記後,原告屢次通知被告履行系爭切結書之內容,詎被告均置之不理,竟曲解系爭切結書係指「系爭土地如有開發蓋房子,當時規劃7戶,才保留1戶之土地予原告興建房子」,俟原告申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時,始發覺被告已於98年8月27日將系爭土地以總價9,500,000元出售予訴外人李如雅,買賣價金業由被告全數受領。
㈡依訴外人即見證人邱壬水證述內容可知,系爭切結書係被告
要求原告就被繼承人石元斌遺產中之不動產,配合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予被告及訴外人石國勝,而同意將系爭土地之一定比例給予原告作為對價而簽立;且由遺產分割協議書中之全部土地,均係兩造於88年8月5日簽立系爭切結書後,隔日即同年月6日方才送件地政事務所辦理遺產分割登記,益證系爭切結書之存在,為原告協同辦理遺產分割登記之前提條件,核與訴外人邱壬水證稱系爭切結書係遺產分割協議之一部分,完全相符,被告主張此僅為時間上之巧合云云,委不足採。退萬步言,縱系爭切結書之性質為贈與契約,因其立約之日為88年間,而系爭切結書即為兩造間之字據,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36條規定,應適用民法88年4月21日修正前之第408條第2項規定,故不得撤銷贈與。
㈢系爭切結書之標的已具體特定:
⒈被告簽署系爭切結書前,因其依遺產分割協議所取得之財
產遠較其餘兩名兄弟多,故約定由被告將系爭土地分配150坪予原告(即土地面積3分之2)並作成切結書,被告即允諾將其繼承之系爭土地面積3分之2部分移轉予原告,此由訴外人即見證人邱壬水於本院101年9月6日準備程序之證述內容可證,被告於簽立系爭切結書時,曾明確表示將分割予原告之面積為系爭土地3分之2,是切結書之標的已具體特定。且原告就兩造之父石元斌之遺產,應分得4分之1,依88年公告地價即應取得6,666,337元,而被告出售系爭土地之價格為9,500,000元,其3分之2之數額即為6,333,333元,與原告應繼承之遺產價值相當,足徵被告允諾將系爭土地面積3分之2所有權由原告取得,並未悖離常情。另訴外人即兩造之兄弟石啓峯亦非僅有取得現金50,000元,其當時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之條件即為,兩造之母親石邱罔應將名下南投縣○○鎮○○段○○○○號高達981坪之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石啓峯,嗣訴外人石啓峯於89年5月6日因贈與而取得前開土地所有權。
⒉原告於100年8月23日以新北市00000000000號存證
信函催告原告履行系爭切結書,被告雖以100年9月桃園成功郵局第1584號存證信函表示:當時規劃7戶,才保留1戶之土地讓原告自行興建房子等語,並以此主張縱其有移轉土地之義務,亦僅為系爭土地面積7分之1,然上開主張顯與證人所述不符,不足為採。退步而言,由被告之上開主張亦可得知,於簽立系爭切結書時,雙方顯有就系爭土地究竟要分割多少予原告為約定,僅係被告抗辯當時約定為7分之1,而非3分之2,是以,縱該抗辯經法院認定為真實,亦僅為原告於系爭土地超過7分之1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並不影響系爭切結書之標的已為特定。
㈣系爭切結書係原告協同辦理遺產分割登記之代價,依一般常
理及經驗法則,自無可能約定由被告單方決定契約之履行與否之隨意條件,且系爭切結書中記載於日後規劃興建房屋時,分割土地1筆由原告自行興建房屋等語,僅係被告辦理分割土地時點之停止條件。原告一再要求被告履行切結書內容,以期順利興建房屋,惟被告始終置之不理,甚於未得原告同意下,擅將系爭土地出賣予他人,以使條件不成就,顯係以不正當之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依法應視為條件已成就,而應將土地所有權移轉予原告。
㈤系爭切結書本質上仍屬「債」之法律關係,其內容得具體、
特定,惟被告事後未經原告同意,竟將系爭土地以9,500,000元出售予訴外人李如雅,則系爭切結書因可歸責於被告而陷於給付不能,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6條規定,請求被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且揆諸相關法院判決,算定標的物價格應以市價為準,故被告賠償予原告之金額,應以其賣予他人之價金9,500,000元乘以3分之2,即6,333,334元;退萬步而言,縱依被告抗辯系爭切結書之標的,乃系爭土地之7分之1方為真實,則被告應賠償予原告之金額,即9,500,000元乘以7分之1,為1,357,142元,乃被告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之數額。且被告於88年簽立系爭切結書後,原告即一再要求其履行然遭拒絕,若被告於同年即履行債務,根本不會產生土地增值稅之費用,被告自應負擔因其個人遲延行為所生之損害,且被告將土地所有權移轉原告,實毋需仲介從中搓商,自無庸就賠償金額扣除仲介費。再者,被告主張以原告對其借款520,000元抵銷上開請求金額,然被告僅提出其中50,000元之匯款紀錄,而匯款僅為單純事實行為,其原因關係或為借款或為買賣或為清償債務,被告主張係因原告向其借款所匯,自應舉證以實其說,否則即無向原告主張抵銷之餘地。
㈥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333,334元及自98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前項請求原告願供現金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下列陳詞,資為抗辯:㈠系爭土地原即屬被告所有,被告就自己所有之系爭土地出售
予他人,係行使權利之行為,並無不當得利可言。又兩造就父親石元斌遺產簽立之分割協議書,早於88年7月即已簽立,且遺產稅業於同年7月23日繳納完畢,而系爭切結書遲於88年8月5日簽立,故遺產分割協議書簽立在前,系爭切結書簽立在後,顯無訴外人邱壬水所證稱「被告說若原告願意在繼承過戶之文件上蓋章同意,被告即簽立切結書給原告」之情形。而訴外人即地政士陳禹克於相關遺產繼承事務處理完畢,且已繳清遺產稅後,方於同年8月6日前往地政事務所辦理遺產繼承登記,故被告簽立切結書之日期雖係同年8月5日,惟此乃一時間上之巧合,原告陳稱於簽署該分割協議書前,被告承諾就被告繼承之系爭土地面積3分之2部分移轉予原告,並由被告於同年8月5日出具切結書云云,與事實不符。況如有訴外人邱壬水所稱被告同意將系爭土地之3分之2給原告之情形,則原告大可要求於遺產分割協議書上,直接書立由伊取得系爭土地3分之2之內容,何須大費周章,先由被告繼承系爭土地之全部,再簽立系爭切結書將系爭土地3分之2移轉予原告?原告及訴外人邱壬水上開所述,顯悖於常理。
㈡贈與之標的物位置、面積為何等,與買賣契約相同,均屬契
約必要之點,然觀諸被告簽立系爭切結書之內容,就贈與之標的為何,並不明確,且關於系爭切結書簽立時,被告有無允諾分割土地給原告蓋房子之面積問題,證人邱壬水證稱都沒有人說要蓋多大等語,足證系爭切結書就贈與之標的為何,雙方並未約定,則依民法第15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暨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本件贈與標的不明確,兩造間顯無從就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達成一致,自難謂系爭贈與契約已成立。至原告所舉被告寄發之存證信函,並無贈與之意思表示,其所為內容,亦不足以使贈與標的明確,自無從以該存證信函,即逕認兩造間就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已達成一致。退萬步言,縱認系爭贈與契約已成立,然自兩造父親去世後,多年來被告曾多次出借款項予原告,惟原告竟一再置兄妹情誼於不顧,甚至翻臉不認,爰以101年7月17日民事答辯狀之送達,為撤銷被告依系爭切結書對原告所為贈與之意思表示。
㈢原告主張其應取得兩造之父石元斌之遺產,依88年公告地價
為6,666,337元,而被告出售系爭土地之價格為9,500,000元,3分之2之數額即為6,333,333元,足徵被告允諾將系爭土地面積3分之2所有權由原告取得,並未悖離常情云云,惟原告主張其原可繼承之遺產價額6,666,337元,係依88年公告地價所為計算,惟被告係於98年出售系爭土地,與系爭土地發生繼承時點,已相距10年之久,二者毫無相關,兩造斷無可能於10年前即預估系爭土地10年後之價格為若干,並據此為兩造約定之基礎,益見原告主張被告允諾將系爭土地面積3分之2所有權由原告取得云云,顯係事後臨訟拼湊之詞。㈣又系爭土地早於82年間即已向銀行貸款,而於兩造之父石元
斌去世前,石元斌、銘磊國際有限公司(銘磊公司負責人為被告之弟石國勝)復向銀行借款,並於88年6月25日為最高限額24,000,000元之抵押權登記。兩造之父石元斌去世後,被告繼承系爭土地,訴外人即被告之弟石國勝則繼承另○○○鎮○○段○○○○號土地。因此,系爭土地之借款,即由被告與訴外人石國勝平均分擔,被告因而於88年12月30日向集集鎮農會另行借款12,000,000元以清償該筆借款,並於89年1月4日重新設定最高限額14,400,000元抵押權。是被告繼承系爭土地時,係同時繼承兩造之父即被繼承人石元斌之借款債務,迄約於93年間,由被告陸續清償。則以系爭土地當時被告所繼承之12,000,000元之債務以觀,被告將系爭土地出售予他人,所得款項亦僅為9,500,000元,用以清償之上開貸款,尚有不足,原告指稱被告繼承之財產較其他繼承人為多云云,與事實不符。另原告所指兩造母親於89年5月6日將其名下土地所有權移轉予訴外人即兩造之兄弟石啓峯乙節,亦與成立在前之88年8月5日系爭切結書或88年7月遺產分割協議書之簽立無關,原告強自穿鑿附會,引為被告簽立系爭切結書之原因,誠屬無據。
㈤再者,自兩造之父親去世後,原告於89年間向被告妻子借款
40,000元;另被告於91年間以280,000元出售其妻名下汽車予原告;且於數年前借款150,000元予原告;嗣於97年間再借款50,000元予原告,並將款項匯至訴外人即原告女兒石秝榛之合作金庫帳戶。惟原告迄今仍未付清上開價款及清償債務,如本院認原告本案債權存在,則以上開債權用以抵銷原告主張之債權。
㈥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之父石元斌於88年6月24日死亡,系爭土地為被繼承人
石元斌之遺產之一部,被繼承人石元斌之繼承人有兩造、兩造之母石邱罔、兩造之兄弟石國勝、石啓峯。
㈡被告於88年8月5日簽立系爭切結書,並由訴外人邱壬水擔任見證人。
㈢被繼承人石元斌之繼承人於88年8月6日向南投縣水里地政事
務所辦理遺產分割繼承登記,系爭土地經分割繼承而登記於被告。
㈣被告於98年8月27日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訴外人李如雅,並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兩造之父石元斌於88年6月24日死亡,被繼承人石
元斌之繼承人有兩造、兩造之母石邱罔、兩造之兄弟石國勝、石啓峯;被告於88年8月5日簽立系爭切結書,並由訴外人邱壬水擔任見證人;被繼承人石元斌之繼承人於88年8月6日向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辦理遺產分割繼承登記,系爭土地為被繼承人石元斌之遺產之一部,經分割繼承而登記於被告,且被告於98年8月27日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訴外人李如雅,並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原告提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繳清證明書、被繼承人石元斌之繼承系統表、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88年8月6日水字第2777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含各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影本)、88年7月間各繼承人簽訂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影本、系爭切結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至24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惟原告主張被告曾允諾將其繼承之系爭土地面積3分之2部分
移轉予原告,並出具系爭切結書予原告,被告將系爭土地以價金9,500,000元出售予訴外人李如雅,顯係以不正當之行為阻止系爭切結書之停止條件成就,視為條件已成就,且因可歸責於被告而陷於給付不能,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以,兩造之爭執重點厥為:⒈系爭切結書之標的是否具體特定?兩造是否已達意思表示合致?⒉系爭切結書之性質為何?⒊系爭切結書中記載關於日後規劃興建房屋時,分割土地1筆由原告自行興建房屋等語,是否為停止條件?⒋若兩造系爭切結書已達意思表示合致,則被告未履行系爭切結書之債務,對原告應負損害賠償之數額為何?⒌又被告抗辯以上開借款及汽車買賣價金為抵銷,是否有理由?以下析論之。
㈢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義,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詞句。民法第98條亦定有明文。又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不得拘泥字面,致失當時立約之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58號、19年上字第453號判例參照)。再按,債權契約並非要式行為,不以書面為必要。當事人締結之契約一經合法成立,雙方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484號、22年上字第914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於88年8月5日出具系爭切結書予原告,其內容為:被
告繼承之系爭土地,被告同意無條件「於日後規劃興建房屋時,分割土地壹筆」由原告自行興建房屋,有關移轉過戶之稅責均由原告自行負擔乙節,有系爭切結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⒉又就被告於88年8月5日簽立系爭切結書,被繼承人石元斌
之繼承人旋於88年8月6日向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辦理遺產分割繼承登記,系爭土地經分割繼承而登記於被告乙節,被告辯稱被繼承人石元斌之遺產,已由其繼承人全體於88年7月20日簽訂遺產分割協議(見本院卷第23頁),故於系爭切結書簽立之次日辦理被繼承人石元斌之遺產分割繼承登記,乃屬巧合云云。惟查,兩造之舅父即證人邱壬水具結證稱:當初係因伊姊夫石元斌過世,伊姊姊要分配財產給被告8筆、訴外人石國勝2筆,並要求被告要簽立系爭切結書給原告,原告才會配合辦理繼承登記,才能保障原告,被告說要把系爭土地割一部分給原告,伊知道被告與原告約定好,如果原告要蓋房子,被告就把一部分土地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第116頁),上開證詞與被告簽立系爭切結書及被繼承人石元斌之全體繼承人旋於次日辦理遺產分割繼承登記,且將系爭土地登記於被告之情節相符;況且,被繼承人石元斌之繼承人全體固於88年
7 月20日簽訂遺產分割協議當時,兩造之母石邱罔尚在人世,依社會一般常情而論,石邱罔對於被繼承人石元斌之遺產如何分割,以及其名下之財產如何在其百年之前,預為安排,難謂均無意見表示,此由石邱罔於89年5月26日以發生於同月3日之贈與為原因,將其名下坐落南投縣○○鎮○○段○○○○號之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石啓峯(見本院卷第209至210頁)自明;且觀之上開遺產分割協議之內容,對於繼承人石邱罔、石啓峯及原告而言,與其應繼分顯然差距甚遠,絕對為不公平之分割方式,若非有其他條件或考量,原告等人實無同意此等遺產分割協議之可能;又且,原告固已於遺產分割協議書簽名,但辦理遺產分割之繼承登記,倘非原告協同辦理,則被告尚須經訴訟判決確定,始得據以辦理登記。是證人邱壬水之上開證詞,應堪採信,則系爭切結書簽立之時,兩造確曾約定由原告履行協同辦理遺產分割登記,而被告則承諾於原告要蓋房屋之時,無條件提供系爭土地之一部分供原告興建之事實,即足堪認定。是以,系爭切結書為兩造雙方互負給付義務之契約,且非民法上之有名契約,亦堪認定;被告辯稱系爭切結書係無償贈與契約,並主張於其101年7月17日之答辯狀送達原告時撤銷該贈與契約,顯無可採。
⒊又至原告主張依被繼承人石元斌之遺產,於88年間公告現
值計算其總值為26,665,351元,原告應分得4分之1,故應分得6,666,337元,系爭土地出售價金為9,500,000元,其3分之2即為6,333,333元,與上開原告應分得遺產價值相當,故證人邱壬水之證詞應屬可採,系爭切結書所約定被告應分割與被告之系爭土地應為3分之2等語,且證人邱壬水固證稱,被告說若原告願在繼承過戶之文件上蓋章同意,被告就會簽立系爭切結書予原告,當時並未說要分給被告多少坪數,但被告口頭上同意將系爭土地之3分之2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惟查:
⑴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住宅區,面積於重測前為744平
方公尺,於重測後為713.01平方公尺,依重測後面積計算,其3分之2即為475.34平方公尺,相當於143.79坪,依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規定之建蔽率60%計算,其基地面積達86.27坪,顯足以興建一般建物之1層使用面積達2戶以上,兩造間系爭切結書就系爭土地分割予原告之面積,既係約定興建一戶建物,其分割面積自應與一般一戶建物之坪數相當。
⑵況且,若要將3分之2之系爭土地分割登記予原告,則被
告亦無需將此筆土地分割繼承登記於自己名下,兩造自得逕行於遺產分割協議書載明由原告取得系爭土地3分之2,直接辦理繼承分割登記,顯無由被告繼承系爭土地之全部後,再簽立系爭切結書將系爭土地3分之2移轉予原告之必要。
⑶被繼承人石元斌之繼承人有兩造、石邱罔、石啓峯及石
國勝,原告之應繼分為5分之1,並非4分之1,以原告主張之遺產價值計算,原告所能分得之遺產價值亦僅5,333,070元,並非6,666,337元;又且本件繼承關係係發生於00年間,被告係於98年出售系爭土地,與系爭土地發生繼承時點,已相距10年之久,兩造斷無可能於繼承發生當時即能預估系爭土地10年後之價格為若干,並據此為兩造約定之基礎。
⑷綜上,證人邱壬水此部分之證詞,違背常情,尚難採信,原告上開主張並無足取信。
⒋又證人邱壬水固亦證稱,當初簽系爭切結書之時,被告說
要分割一筆土地給原告蓋房子,但都沒有人說到要蓋多大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惟查,系爭切結書係訴外人石邱罔找代書所擬,訴外人石邱罔叫證人邱壬水過去簽名,伊就簽了,伊簽名時,被告已經簽好了,也在現場,伊簽名當時沒有仔細看,伊不知道被繼承人石元斌、石邱罔有無於生前對他們名下財產如何分配為約定,亦不知道兩造於88年7月20日已於遺產分割協議書簽名,伊只知道如果原告要蓋房子,被告就把一部分土地給他等語,亦據證人邱壬水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112頁、第115頁),足見兩造係於系爭切結書作成前,已約定被告應分割系爭土地之一部分予原告之具體內容,然證人邱壬水僅係石邱罔邀來見證被告簽立系爭切結書,並未參與該部分合意之達成,故系爭切結書乃僅為證明兩造已達意思表示合致之用,並非兩造意思表示之全部內容,應堪認定。證人邱壬水就原告要蓋多大房子,固證稱都沒有人提到要蓋多大,然尚難執此而謂兩造所約定被告要將系爭土地分割予原告之標的,未經具體、特定。是兩造既有約定由被告分割系爭土地之一部分供原告興建房屋,其約定之標的顯然已經具體特定,應堪認定。惟其約定之具體面積為何,仍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⒌又查,原告於100年8月23日以新北市00000000000
號存證信函,催告原告履行系爭切結書之承諾,被告則以100年9月間桃園成功路郵局第1584號存證信函表示:系爭切結書被告之真意為「該土地如要開發蓋房子」,當時規劃7戶,才保留1戶之土地讓原告自行興建房子等語,有上開存證信函影本在卷(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該存證信函之真正,且為兩造所未加爭執,是被告自承系爭切結書所約定其應分割予原告之系爭土地不但已具體特定,且其自承兩造所約定之面積係為系爭土地規劃7戶中之1戶,而應為7分之1。故於解釋系爭切結書兩造之真意時,原告不能舉出所約定分割予原告之面積為3分之2,固不能以原告之主張遽為認定,惟被告既以上開存證信函自承系爭切結書所約定其應分割予原告之系爭土地為7分1,自不能不採信被告之陳述而為解釋。是以,系爭切結書所約定被告應分割予原告之系爭土地應為7分之1,應可認定。
⒍又按,法律行為之附停止條件,係指該法律行為效力之發
生,繫於將來、客觀、不確定的事實之成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48號裁判意旨參照)。就上開被告所發之存證信函內容觀之,被告於簽立系爭切結書之時,兩造就系爭土地要開發興建房屋乙節,顯然已有開發興建房屋之計畫而尚未實現,而有可預期在可預見之將來有實現之可能;且系爭切結書之簽立,原告乃負有相對之義務,即協同辦理上開遺產之分割繼承登記,則被告簽立之時,就其分割系爭土地之一部予原告乙節,當無不負擔該債務之法效意思。是解釋系爭切結書所載之「於日後規劃興建房屋時」之兩造真意,應係將「日後規劃興建房屋」認為係將來、客觀、不確定的事實之停止條件,並非繫於被告之主觀意願與否為內容之隨意條件。
⒎是以,兩造間系爭切結書固未具體載明所約定分割移轉予
原告之系爭土地之一部分,究為3分之2或7分之1,惟依上開說明,推求之結果,被告於簽立系爭切結書之時,兩造係約定被告應分割移轉系爭土地之7分之1予原告,洵堪認定。
㈣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因條
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99條第1項、第101條、第2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將系爭土地於98年8月27日以總價金9,500,000元出售
予證人李如雅,並於98年9月8日完成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證人李如雅,且證人李如雅已於98年10月5日付清全部價金予被告,業據證人李如雅具結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並據其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付款支票等件附卷(見本院卷第76至80頁),且有系爭土地第2類謄本在卷(見本院卷第28頁),應堪認定。
⒉又兩造既係約定於「日後規劃興建房屋」之停止條件成就
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7分之1分割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被告於條件成就時即受有履行約定義務之不利益,則被告於98年9月8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李如雅,自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上開條件之成就,故自98年9月8日辦畢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訴外人李如雅之時起,即視為該條件已成就,被告於條件成就時即負有清償債務之義務,惟被告既已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訴外人李如雅,顯係已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陷於給付不能,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又系爭土地出售價金為9,500,000元,則原告因被告債務不履行所受損害應為其7分之1即1,357,1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9,500,000÷7=1,357,143),亦堪認定。至被告辯稱其繼承之遺產附有債務,出售系爭土地之價金於償還債務後並無剩餘等語。惟查,本件係原告請求被告履行系爭切結書所約定之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並非請求分割遺產,故被告所分得之遺產中究有多少債務,要與本件原告之損害無涉。
⒊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期限之事實之發生,雖已確定,然其發生時期並不確定,即屬不確定期限,亦即所謂不確定期限係指期限之屆至雖屬確定之事實,但何時屆至則未確定,是雖定有期限,然其屆至之時期不確定,即屬給付無確定期限。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33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經查,本件兩造既係約定於「日後規劃興建房屋」之事實之發生,為被告分割移轉系爭土地7分之1予原告之停止條件,則於條件成就時,被告之給付義務始發生。而條件既係繫於將來不確定之事實發生而決定其法律行為效力,且兩造於系爭切結書簽立時之約定,就系爭土地何時規劃興建房屋並未確定,則兩造就被告應提出之上開給付之約定,自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規定,兩造約定之停止條件固於98年9月8日成就,惟既屬未定期限之給付,被告自於原告催告後始負遲延責任。查原告於100年8月23日以00000000000號存證信函僅係請求原告於函到7日內履行給付義務,至本件起訴時原告始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則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害,揆諸前揭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自以其收受原告之起訴狀繕本之翌日起,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就其債務不履行所受損害,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即無所據。
㈤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00條第2項對經裁判之抵銷數額,復明定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主張以其對原告有原告於89年間向被告妻子借款40,000元、被告於91年間以280,000元出售其妻名下汽車予原告、被告於數年前借款150,000元予原告、被告於97年間借款50,000元予原告之債權為抵銷,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惟查:
⒈被告主張原告於89年間向被告妻子借款40,000元,既未證
明該債權存在,且未證明其已經由讓與取得該債權,被告主張此部分之抵銷,並無可採。
⒉被告主張其於91年間以280,000元出售其妻名下汽車予原
告、於數年前借款150,000元予原告乙節,被告並未就其買賣價金及借款債權存在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此部分之抵銷,並無可採。
⒊被告主張其於97年間借款50,000元予原告乙節,固據被告
提出97年8月4日合作金庫銀行之匯款申請書回條聯為證,惟該款項係匯予訴外人石秝榛,且該款項之匯款原因可能有多種,不能遽認為原告向被告借貸,被告復未聲明或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而未盡其舉證責任,被告主張此部分之抵銷,並無可採。
⒋綜上,被告並未證明其用以抵銷之債權存在,其抵銷之抗辯,洵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切結書之契約關係,就被告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請求被告給付1,357,143元,及自101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永祥
法 官 巫美蕙法 官 黃立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盧麗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