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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19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95號原 告 賴怡婷法定代理人 賴傳基原 告 賴夏微

賴莉萍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世川律師被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訴訟代理人 盧錫銘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執有本院一○一年度司促字第五六五號支付命令所載之未受清償債權,對原告賴夏微、賴莉萍、賴怡婷逾所繼承被繼承人楊淑眞遺產範圍部分為不存在。

確認被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執有本院一○一年度司促字第五六六號支付命令所載之未受清償債權,對原告賴夏微、賴怡婷逾所繼承被繼承人楊淑眞遺產範圍部分為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第1 條之2 第1 項之適用,原告就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楊淑眞對被告所負尚未清償之保證債務,僅於原告繼承自楊淑眞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乙節,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主觀上有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存在不安狀態之理由,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本院101 年度司促字第565 、566 號支付命令所載之未受償債權,逾原告繼承楊淑眞所得遺產範圍部分對原告不存在,自有確認利益存在。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楊淑眞生前於民國84年6 月29日為擔保訴外人即主債務人賴

傳基對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60,000 元之履行,與被告成立連帶保證契約,楊淑真於95年1 月8 日過世,因賴傳基未依約償還上開債務,被告於101 年1 月19日以原告與賴傳基為債務人,向本院聲請取得101 年度司促字第565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並持之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1 年度司執字第10393 受理執行中;又楊淑眞於94年6 月23日為擔保賴傳基對被告借款500,00

0 元之履行,與被告成立一般保證契約,因賴傳基未依約償還上開債務,被告乃於101 年1 月19日以原告與賴傳基為債務人,向本院聲請取得101 年度司促字第566 號支付命令,嗣因原告賴莉萍送達不合法外,其餘賴傳基與原告賴怡婷、賴夏微均已確定。

⒉原告賴夏微、賴莉萍、賴怡婷分別為77、78、00年出生均為

繼承人楊淑眞之子女,楊淑眞於95年1 月18日去世時,原告均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是原告於楊淑眞過世時因年幼不知法律規定而未聲明拋棄或限定繼承,如使原告償還楊淑眞所負之上開保證債務,對於原告顯失公平,是原告應在繼承楊淑眞遺產範圍內,始負清償上開保證債務之責。

⒊原告繼承自楊淑眞之遺產僅為現金100,00元、門牌號碼南投

縣南投市○○路○○○○○ 號8 樓房屋(權利範圍為1/2 )及南投縣南投市○○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為23/10000),且上開之遺產價值經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核定為367,

476 元,上開遺產價值顯難足以清償楊淑眞上開保證債務,是倘原告於繼承開始時已知悉楊淑眞上開保證債務之存在,當於法定期間內聲明拋棄或限定繼承,是原告確不知楊淑眞上開保證債務之存在。

⒋本件原告賴夏微目前任職於晶城科技有限公司擔任會計,每

月薪資約20,000元,原告賴莉萍目前於軍中擔任士官1 職,每月薪資約30,000元,原告賴怡婷目前仍就讀南投高商,並無任何收入,原告全部收入縱然全數清償楊淑眞上開保證債務,亦幾不足清償每月所衍生之利息及違約金,則原告將終其一生永遠負債,無從累積其財富,影響其生存權及人格發展,是如由原告償還楊淑眞所負之上開保證債務,顯有失公平。。為此,爰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第

1 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三、被告則辯以:原告繼承楊淑眞上開保證債務並無顯失公平。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賴夏微、賴莉萍、賴怡婷於楊淑眞95年1 月18日去世時,均為限制行為能力人。

㈡依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原告賴

夏微、賴莉萍、賴怡婷繼承楊淑眞之財產為南投縣南投市○○段○○○ ○號土地,核定價額為154,076 元、南投縣南投市○○路○○○ ○○ 號8 樓,核定價額為203,400 元、現金10,000元。

㈢南投縣南投市○○段○○○ ○號土地、南投縣南投市○○路○○

○ ○○ 號8 樓,現由被告以抵押權人之身份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尚未拍定。

㈣賴傳基於84年6 月29日向被告借款2,560,000 元,並由楊淑眞擔任連帶保證人。

㈤賴傳基於94年6 月22日向被告借款500,000 元,並由楊淑眞擔任一般保證人。

㈥楊淑眞於95年1 月8 日去世後,原告均未為限定或拋棄繼承。

五、兩造爭執事項:由原告繼承楊淑眞之債務,是否顯失公平?

六、本院之判斷:㈠楊淑眞95年1 月18日去世時,原告均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均

未為限定或拋棄繼承,原告繼承自楊淑眞財產為南投縣南投市○○段○○○ ○號土地、南投縣南投市○○路○○○ ○○ 號8樓、現金10,000元,上開南投縣南投市○○段○○○ ○號土地、南投縣南投市○○路○○○ ○○ 號8 樓依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南投縣南投市○○段000 地號土地、南投縣南投市○○路○○○ ○○ 號8 樓,分別核定價額為154,076 元、203,400 元,另楊淑眞生前曾於84年6 月29日擔任賴傳基向被告借款2,560,000 元之連帶保證人,嗣再於94年6 月22日擔任賴傳基向被告借款500,000 元之ㄧ般保證人,嗣因賴傳基及楊淑眞未依約償還債務,被告於101年1 月19日分別向本院聲請取得101 年度司促字第565 、56

6 號支付命令,被告並持101 年度司促字第565 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及賴傳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1 年度司執字第10393 受理執行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原告戶籍謄本、101 年度司促字第565 、566 號支付命令、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院民事記錄科查詢表(本院卷第15-18 、25-26 、30、31、42、43、61、83、84頁參照),並經依職權調取本院101 年度促字第56

5 、566 號、101 年度司執字第10393 號等卷宗核閱無訛,另上開2,560,000 元、500,000 元之借款分別係自100 年7月29日、100 年9 月23日起始未依約未繳付本息一情,亦經依職權調取本院101 年度促字第56 5、566 號、101 年度司執字第10393 號等卷宗核閱屬實,均堪認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楊淑眞遺產範圍內,對於楊淑眞

上開保證債務負清償之責,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 條、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739 條、第740 條、第273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我國民法繼承編原採當然繼承主義,本以概括繼承為原則,限定繼承及拋棄繼承為例外,如繼承人未為限定繼承及拋棄繼承,則對繼承之債務負無限清償責任;惟98年5 月22日民法繼承編修正後,我國繼承制度已全面改採「概括繼承有限責任」制,繼承人對其繼承債務之清償責任,原則上負以遺產為限度之有限責任。然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基本原則,於修正施行前開始之繼承事件,仍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惟為保護弱勢債務人,立法者乃於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 第2 項、第1 條之2 第1 項中,就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或因保證之事由致未能在法定期間內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等原因,致繼承人受其所繼承債務桎梏之案件,例外許其溯及適用,使繼承人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⒉楊淑眞上開2,560,000 元、500,000 元之保證債務分別於10

0 年7 月29日及100 年9 月23日起,賴傳基始未依約清償本息,已如前述,是依附於本院101 年度司促字第565 、566號卷宗之賴傳基與被告所簽訂之借據之約定上開2,560,000元、500,000 元之債務未依約清償本息時,視為全部到期,是上開2,560,000 元、500,000 元應直至100 年7 月29日與

100 年9 月23日起,原告即負有全部履行楊淑眞之保證義務,被告自得依約請求楊淑眞之繼承人即原告如數返還如本院

101 年度司促字第565 、566 號支付命令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之欠款。

⒊再楊淑眞於95年2 月14日死亡時,其繼承人即原告賴夏微、

賴莉萍、賴怡婷均未聲明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而原告賴夏微、賴莉萍、賴怡婷分別係77年6 月2 日、78年7 月15日、00年0 月00日出生,於楊淑眞死亡時,原告賴夏微、賴莉萍、賴怡婷分別年僅17,16、11歲,均屬限制行為能力人,已如前述,原告固應就其繼承楊淑眞之上開保證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惟原告於繼承開始時,既屬限制行為能力人,以原告當時之年齡、智識,自無法明瞭繼承開始時關於繼承之相關權利義務關係,亦無法於法定期間聲明限定或拋棄繼承,若由渠等承受繼承債務勢必將嚴重影響其生存權及人格發展,堪認由原告繼續履行所繼承楊淑眞之上開保證債務,顯失公平無疑。

⒋楊淑眞上開2,560,000 元、500,000 元之保證債務分別於10

0 年7 月29日及100 年9 月23日起,賴傳基始未依約清償本息,上開保證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已如前述,是上開2,560,000 元、500,000 元應直至100 年7 月29日與100 年9月23日起,原告始負有全部履行楊淑眞之保證義務,是本件繼承既係發生於民法繼承編97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前,且原告所繼承之債務亦為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自屬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2 第1 項規定之「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

⒌又上開保證債務之本金部份即達1,394,578 元,如再加計利

息及違約金,則遠高於此,原告繼承自楊淑眞之遺產為南投縣南投市○○段○○○ ○號土地、南投縣南投市○○路○○○ ○○ 號8 樓及現金10,000元,而南投縣南投市○○段○○○ ○號土地、南投縣南投市○○路○○○ ○○ 號8 樓建物經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核定價額為367,476 元,已如前述,上開遺產價值顯難足以清償上開保證債務,倘原告於繼承開始時已知悉楊淑眞擔任賴傳基向被告借款之保證人,衡情當於法定期間內向管轄法院陳報限定繼承或聲明拋棄繼承,原告竟未為之,足見原告確不知楊淑眞生前有擔任賴傳基向被告借款之保證人而未拋棄或限定繼承,故原告主張其因不知上開保證債務與年幼而未拋棄或限定繼承等情,致未能於民法繼承編修正實施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等語,應為可採。

⒍又原告僅繼承南投縣南投市○○段○○○ ○號土地,價值為15

4,076 元、南投縣南投市○○路○○○ ○○ 號八樓,價值為203,400 元、現金10,000元,堪認原告名下除繼承之上開遺產外之其餘財產均由原告自行取得,故原告名下除繼承之上開遺產外之其餘財產與上開保證債務並無關連,原告並未因此受益,然在上開保證債務之總額明顯高於被告所繼承之遺產價值之情況下,如令原告繼續履行上開保證債務,顯有危及原告之生存權,即使原告繼續履行上開保證債務不必然因之喪失生存能力,惟對原告往後之生存發展及日常生計顯有不利,難謂上開保證債務對原告之財產狀況無重大影響,則由原告履行繼承債務,顯有失公平。

⒎綜上,原告於繼承開始時因年幼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

未能於民法繼承篇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由其繼續履行繼承之上開保證債務,顯失公平,依上開法文,原告應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僅以繼承自楊淑眞遺產為限,對上開

保證債務負清償責任,應屬可採。從而,原告主張依繼承之法律關係,確認被告執有本院101 年度司促字第565 號支付命令所載之未受清償債權對原告賴夏微、賴莉萍、賴怡婷逾所繼承被繼承人楊淑眞遺產範圍部分為不存在及確認被告執有本院101 年度司促字第566 號支付命令所載之未受清償債權對原告賴夏微、賴怡婷逾所繼承被繼承人楊淑眞遺產範圍部分為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洪儀芳法 官 楊鑫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書慶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2-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