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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19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96號原 告 林宗高訴訟代理人 林宗敏被 告 林錫文訴訟代理人 許漢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捌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南投縣○○鎮○○○段○○○段000000000000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40-2地號等3筆土地)為原告之弟林宗敏所有,林宗敏於民國93年5月23日將上開土地授權原告管理、出租。嗣原告於93年6月5日,將上開土地連同坐落同段40-55、40-56、197-8地號土地3筆出租予被告,並簽訂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而系爭租約第1條約定,租賃範圍僅上開土地空地部分;另系爭租約第2條第1款約定,不出租部分:荔枝果樹、檳榔樹、桃花心木及其它現有樹木,乙方(即被告)不得任意砍伐移植,否則應負賠償責任。詎被告竟違反系爭租約之約定,於93年7月間起,在南投縣○○鎮○○○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0-6地號土地),如附圖即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99年11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面積0.39公頃處,違約砍伐00年生、每株間距10公尺之黑葉荔枝樹30株,及如附圖所示編號B+C部分、面積2,083平方公尺處,違約砍伐00年生、每株間距10公尺之黑葉荔枝樹15株。被告依系爭租約第2條第1款約定,應就其違反契約之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依民法第213條第1項規定,負回復原狀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原告雖非系爭40-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然原告對系爭40

-6地號土地有管理、出租權,並為系爭租約之出租人,本件因系爭租約涉訟,原告當然具有當事人適格。

⒉林宗敏雖曾於97年間,對被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並經本

院以97年度訴字第167號民事判決駁回林宗敏之訴,嗣已確定(下稱前案損害賠償訴訟)。惟該案原告為林宗敏,係基於侵權行為而主張損害賠償;而本件原告為林宗高,係基於契約關係而主張損害賠償,兩者當事人不同,訴訟標的亦不相同,自非同一事件。

⒊兩造於93年6月5日所訂立之系爭租約,其內容含有土地空

地部分之租賃契約及地上物荔枝樹等不出租之無名契約,本件原告係基於地上物荔枝樹等不出租之無名契約而為請求,請求權之時效為15年,而非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2年時效。

㈢綜上,原告爰依兩造間之系爭租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將坐落系爭40-6地號土地內如附圖編號A所示位置,依每株10公尺之間距,植活00年生之黑葉荔枝樹30株;如附圖編號B+C所示位置,依每株間距10公尺植活00年生之黑葉荔枝樹15株。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40-6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林宗敏,並非本件原告林宗高,原告並無所有權,不具當事人適格。

㈡又林宗敏於97年間,曾以同一原因事實提起前案損害賠償訴

訟,而林宗敏竟又另以林宗高即系爭40-6地號土地出租人之名義,提起本件訴訟,並擔任本件原告林宗高之訴訟代理人。惟觀其所主張之內容,爭點仍為「被告有無砍伐系爭40-6地號土地之荔枝樹造成損害」?顯係就「同一原因事實」之「同一法律關係」為請求(因本件原告起訴猶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僅係前開訴訟主張應以金錢賠償,本件訴訟主張回復原狀而已,但法律關係則完全相同)。申言之,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違背系爭租約之約定,砍伐00年生之黑葉荔枝樹,依系爭租約第2條之約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系爭租約第2條之約定係「不出租部分」,即非系爭租約之範圍,若有侵害,係屬民法第184條之侵權行為,而非契約上之請求權。故本件原告之起訴,實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㈢又本件原告起訴縱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規定,惟原告如

未能舉證推翻已認定之「客觀事實」,前案損害賠償訴訟之爭點已生「爭點效」之法律效果,則本院就該爭點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

㈣再者,前案損害賠償訴訟判決中,以林宗敏關於本件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該時即93年9月7日起算。惟林宗敏竟遲至97年4月14日始向本院刑事庭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距其知悉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其受有損害,已逾侵權行為損害賠償2年之請求權時效期間為由,而將林宗敏之訴駁回確定在案。顯見本件原告之起訴亦已逾侵權行為損害賠償2年之請求權時效期間,其訴訟應予駁回之。

㈤被告當時矮化荔枝樹時,曾徵得原告同意,且原告於矮化荔

枝樹後亦到現場觀看,當時均未表示反對意見,足證本件原告再執此起訴,並無理由。

㈥本件原告明知其損害賠償之請求,已經前案損害賠償訴訟判

決確定,復又提起本件訴訟,顯有違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之規定,更有濫用訴訟權之虞,故原告之請求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前曾於93年6月5日向原告承租原告及其弟林宗敏所有(

由原告代理出租)、包含系爭40-6地號土地在內之系爭40-2地號等3筆土地及同段40-55、40-56、197-8等地號土地空地部分,並簽訂系爭租約。

㈡系爭租約第1條約定租賃範圍為:①上開土地空地部分。②

40-62號上現有建築物及水塔2個,乙方(即被告)得加以翻修使用。③椰子樹及果實。但甲方(即原告)保留自己食用之採收權。

㈢系爭租約第2條約定不出租部分:①荔枝果樹、檳榔樹、桃

花心木及其他現有樹木。乙方(即被告)不得任意砍伐移植,否則應負賠償責任。②祭祀塔。③水電由承租人自理。

㈣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租賃(契約書誤繕為任)期限自93年7月

1日至98年6月30日計5年。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

㈤被告前於93年6月5日後至93年7月31日間之某日起至93年9月

7日前某時止,接續砍除林宗敏所有坐落系爭40-6地號土地上之荔枝樹約30棵左右,開挖整地3,900平方公尺土地,並自93年12月至94年10月間止作為吉普車競技場遊憩用地之開發及使用。被告因此行為,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更㈠字第168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係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之非法開發、使用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本件原告起訴有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㈡本件原告起訴有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㈢本件有無爭點效之適用?㈣原告主張被告砍除荔枝樹,依系爭租約第2條之約定,被告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請求被告應將系爭40-6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A位置,依每株10公尺之間距植活00年生之黑葉荔枝樹30株,如附圖所示編號B+C所示位置依每株間距10公尺植活00年生之黑葉荔枝樹15株,是否有理由?㈤本件原告就系爭租約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系爭40-2地號等3筆土地為原告之弟林宗敏所有,

林宗敏於93年5月23日將上開土地授權原告管理、出租。嗣原告於93年6月5日,將上開土地連同坐落同段40-55、40-56、197-8地號土地3筆出租予被告,並簽訂系爭租約。而系爭租約第1條約定,租賃範圍僅上開土地空地部分;另系爭租約第2條第1款約定,不出租部分:荔枝果樹、檳榔樹、桃花心木及其它現有樹木,乙方(即被告)不得任意砍伐移植,否則應負賠償責任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租約、授權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更㈠字第168號刑事判決均影本、系爭40-6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20頁、第39頁至第42頁)為證。又被告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更㈠字第168號刑事判決認定其於93年6月5日後至93年7月31日間之某日起至93年9月7日前某時止,接續砍除林宗敏所有坐落系爭40-6地號土地上之荔枝樹約30棵左右,開挖整地3,900平方公尺土地,並自93年12月至94年10月間止作為吉普車競技場遊憩用地之開發及使用,係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之非法開發、使用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及系爭40-6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林宗敏前曾對被告提起前案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認林宗敏不能舉證證明被告確有砍除林宗敏荔枝樹30株及毀損林宗敏土地駁坎行為,且縱認被告確於93年8月間,於系爭40-6地號土地砍除林宗敏荔枝樹30株、毀損林宗敏土地駁坎及矮化部分荔枝樹之侵權行為,由於林宗敏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故駁回林宗敏之訴確定。此外,被告前對原告提起本院96年度訴字第225號返還不當得利等訴訟,並於該案審理中之97年2月14日終止系爭租約等事實,並經本院調取本院97年度訴字第167號、96年度訴字第225號民事事件卷宗、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更㈠字第168號刑事案件歷審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及上開事實為真實。至原告主張其為系爭租約之出租人,而具當事人適格,又前案損害賠償訴訟與本件並非同一事件,再本件係基於系爭租約而為請求,時效為15年,以及被告確有在系爭40-6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面積0.39公頃處,砍伐00年生、每株間距10公尺之黑葉荔枝樹30株,及如附圖所示編號B+C部分、面積2,083平方公尺處,砍伐00年生、每株間距10公尺之黑葉荔枝樹15株,故原告得依系爭租約之約定,請求被告回復原狀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兩造爭執之重點厥為:⒈本件原告起訴有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⒉本件原告起訴有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⒊本件有無爭點效之適用?⒋如否,則原告主張被告砍除荔枝樹,依系爭租約第2條之約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請求被告應將系爭40-6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A位置,依每株10公尺之間距,植活00年生之黑葉荔枝樹30株,如附圖所示編號B+C所示位置依每株間距10公尺,植活00年生之黑葉荔枝樹15株,是否有理由?⒌本件原告就系爭租約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以下析論之。

㈡原告主張系爭40-2地號等3筆土地為原告之弟林宗敏所有,

林宗敏於93年5月23日將上開土地授權原告管理、出租。嗣原告於93年6月5日,將上開土地連同坐落同段40-55、40-56、197-8地號土地3筆出租予被告,並簽訂系爭租約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所不爭執之系爭租約、授權書、系爭40-6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9頁、第39頁至第42頁)為證,而本件原告係依兩造間之系爭租約,而以出租人之身分為請求,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並無理由。

㈢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

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著有19年上字第278號判例意旨可參。經查,本件訴訟與前案損害賠償訴訟之原告並不相同,亦非實質當事人相同之情形;前案損害賠償訴訟之訴訟標的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本件之訴訟標的則為基於系爭租約所生之請求權;前案損害賠償訴訟原告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金錢,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則為請求被告植活荔枝樹,二者訴之聲明並不相同,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本件起訴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應堪採信。

㈣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

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此項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判決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應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此為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062號、96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意旨參照。質言之,須前後兩訴之訴訟當事人同一,始有爭點效之適用,如前後兩訴之訴訟當事人不同,即無適用餘地。本件與前案損害賠償訴訟之原告不同,業如前述,則本件尚難認有爭點效原則之適用。

㈤又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同意砍除荔枝樹,已違反系爭租約之約

定,原告自得依系爭租約之約定,請求損害賠償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其僅矮化荔枝樹,且曾徵得原告同意等語。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前曾於93年6月5日向原告承租原告及其弟林

宗敏所有(由原告代理出租)、包含系爭40-6地號土地在內之系爭40-2地號等3筆土地及同段40-55、40-56、197-8等地號土地空地部分,並簽訂系爭租約。系爭租約第1條約定租賃範圍為:①上開土地空地部分。②40-62號上現有建築物及水塔2個,乙方(即被告)得加以翻修使用。③椰子樹及果實。但甲方(即原告)保留自己食用之採收權。系爭租約第2條約定不出租部分:①荔枝果樹、檳榔樹、桃花心木及其他現有樹木。乙方(即被告)不得任意砍伐移植,否則應負賠償責任。②祭祀塔。③水電由承租人自理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租約、授權書、系爭40-6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9頁、第39頁至第42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而觀之系爭租約第2條業已明載荔枝果樹不在出租範圍,被告不得任意砍伐移植,否則應負賠償責任。則被告自應受系爭租約第2條約定之拘束,殆無疑義。

⒉又系爭40-6地號土地前因被告不當違規使用山坡地之行為

,經南投縣政府於93年9月7日會同原告(代表林宗敏出席)及被告實地勘查結果,認被告有未依水土保持法規定,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主管機關核定,擅自開挖整地之違規,經南投縣政府科處罰鍰6萬元,並於收受處分書之日起2年內暫停系爭40-6地號土地上之開發申請,有南投縣政府93年8月24日、同年8月26日、同年9月23日函文、會勘紀錄表、委任書、南投縣集集鎮公所93年8月18日函文、違規使用山坡地查報表、違規使用山坡地制止通知書、照片附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013號偵查卷宗第6、7、42至59頁可參。而原告於96年9月12日,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提出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之告訴時,經該署於96年10月3日函請南投縣政府派員會同兩造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派員實地測量結果,被告於系爭40-6地號土地上業已開挖整地0.39公頃,有現場勘測簽到簿、勘測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96年10月17日函文及隨函檢附現場相片數張,及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96年10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1份附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013號偵查卷宗第67、70至74、76至78頁可稽。

被告於該刑事案件之偵審程序中,亦不否認其向原告承租包含系爭40-6地號土地在內之上開6筆土地空地部分,並自93年12月至94年10月止,從事吉普車競技場之用(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013號偵查卷宗第17、89頁、本院97年度訴字第122號刑事案件卷宗第41、61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更㈠字第168號刑事案件卷宗第23頁),且於本院97年度訴字第122號刑事案件審理時,自承:「當初我指界的部分如(96年10月9日)複丈成果圖所示,只有地號40-6號那筆土地的部分整地,其他承租的部分並沒有整地。」「當時是以小型挖土機將現有路況整治」等語(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122號刑事案件卷宗第41、61頁)。稽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更㈠字第168號刑事案件審理時,曾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調取上開6筆土地之放大航空照片(函文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更㈠字第168號刑事案件卷宗第39、97頁,照片外放),而88年9月24日、89年11月8日、90年11月23日、91年10月4日、92年10月11日之放大航空照片顯示系爭40-6地號土地荔枝樹木茂盛,平坦處則為綠色草地,間有農路,迄93年7月31日之航空照片則可明顯看出原有農路遭擴充,甚至原有一片荔枝樹亦遭道路瓜分成數區塊,荔枝樹數目及綠色草地處均較92年度之航空照片明顯為少,94年11月20日之航空照片,荔枝樹數目猶顯更減少,擴充之道路更為寬廣,並且貫穿93年7月31日航照圖所示原有荔枝樹而成1條直行道路,對照95年6月27日航照圖則顯示該條貫穿荔枝樹之道路又漸行縮減;再參照南投縣集集鎮公所於93年8月18日函送之違規使用山坡地查報單及照片顯示(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013號偵查卷宗第58至59頁),清楚可見祭祀塔(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013號偵查卷宗第67頁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B」位置)附近空地僅遺留若干遭截斷之樹幹,已遭人以如挖土機等重型機具大範圍輾過整平的痕跡,復稽諸系爭40-6地號土地附近尚有插有藍色與綠色之「中華越野沙灘車休閒場地」旗幟之照片在卷(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013號偵查卷宗第32頁)可徵。則原告主張被告有砍除荔枝樹之行為,堪以採信。

⒊被告雖抗辯其僅矮化荔枝樹,且曾徵得原告同意等語。惟

原告前於本院97年度訴字第122號刑事案件審理時,具結證稱略以:被告砍除荔枝樹並未事先或事後徵得伊同意,伊是後來收到集集鎮公所所發的制止令,伊才知道荔枝樹被砍伐,伊就馬上發存證信函給被告。伊於訂約時或訂約後,亦未同意被告將荔枝樹矮化,伊雖於93年曾同意免費讓被告採收荔枝果實,但伊並沒有同意被告將荔枝樹矮化或砍除,這是租賃契約重要的內容,伊不可能同意被告將荔枝樹矮化或砍除等語(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122號刑事案件卷宗第92頁至第94頁)。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更㈠字第168號刑事案件審理過程,該案承審法官於99年11月22日會同兩造及檢察官、辯護人、林宗敏、蔡炳坤履勘現場後,勘驗結果為:關於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96年10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上A位置處所標示之5棵遭截短荔枝樹,被告雖表示有3棵仍有成長,僅為蔓澤蘭所遮蓋,惟經會同林宗敏及原告確認被告所指之3棵樹木後,結果有2棵均非荔枝樹,經被告再度確認後,亦稱其誤認為荔枝樹。至另1棵雖為荔枝樹,然林宗敏及原告均表示長出之枝葉甚小,無法長成如截短前之茂盛等情,此有勘驗筆錄1份附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更㈠字第168號刑事案件卷宗第100頁至第103頁可核,又林宗敏並於該案具結證述其真意為鋸掉的周圍只長出細小的枝葉,其餘被截斷的樹枝並沒有長出新的枝幹等語(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更㈠字第168號刑事案件卷宗第100頁),復經原告及林宗敏於該案證述明確(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更㈠字第168號刑事案件卷宗第143頁、第144頁)。再該案於同日勘驗時,發現如附圖所示編號B、C之位置,確實有15棵荔枝樹遭截短,被告雖表示如附圖C所示位置之5棵荔枝樹非其所截短,然經該案承審法官命林宗敏及原告分別站立於被告坦承為其截短之荔枝樹(如附圖B所示位置)旁,當場丈量其距地垂直高度,分別為80公分至200公分不等,且只見遭截短之荔枝樹係平整地遭鋸斷,並無任何枝葉生長,明顯業已枯死,相對於已有種植荔枝樹約4、50年經驗之蔡炳坤未曾以上開方式矮化荔枝樹,其均係自3分之1枝葉處做矮化截短,以便噴灑農藥,不會從樹幹直接截斷,經當場丈量其以長樹枝指出其矮化位置距地垂直高度為170公分、3公尺,現場所見如附圖B、C所示位置之荔枝樹,部分均已枯萎等情,業經該案承審法官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更㈠字第168號刑事案件卷宗第100頁至第103頁),復經蔡炳坤於該案勘驗現場時具結證述,且繪製荔枝樹截短圖說,附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更㈠字第168號刑事案件卷宗第101頁、第104頁可佐,及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99年11月29日投集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及隨函檢附現場勘查相片多張及光碟1片附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更㈠字第168號刑事案件卷宗第125、127至128、130、131、134、137頁可參。是被告辯稱其僅矮化荔枝樹,且曾徵得原告同意一節,尚難採信。

㈥承前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同意砍除荔枝樹一節,堪以採

信,而被告所辯其僅矮化荔枝樹,且曾徵得原告同意等語,並不可採,則原告主張被告砍除荔枝樹,依系爭租約第2條之約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固屬有據。惟原告主張被告所砍除之荔枝樹為00年生之荔枝樹,且每株間距10公尺一節,並未提出事證以佐,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更㈠字第168號刑事判決並未認定被告所砍除之荔枝樹為00年生之荔枝樹,及每株間距10公尺之事實,而原告經本院闡明是否變更其聲明時,仍堅稱無需變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40-6地號土地內如附圖編號A所示位置,依每株10公尺之間距,植活00年生之黑葉荔枝樹30株;如附圖編號B+C所示位置,依每株間距10公尺植活00年生之黑葉荔枝樹15株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準備程序筆錄),則原告上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㈦末按,出租人就租賃物所受損害對於承租人之賠償請求權,

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前項期間,於出租人,自受租賃物返還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456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前段亦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抗辯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

,被告為時效抗辯而拒絕履行等語;原告則主張其基於系爭租約而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為15年等語。查兩造間就系爭租約係約定:原告出租包含系爭40-6地號土地在內之系爭40-2地號等3筆土地及同段40-55、40-56、197-8等地號土地空地部分予被告,至土地上之荔枝樹則不與焉,並約定被告如任意砍伐移植荔枝樹,應負賠償責任。則土地上之荔枝樹雖不在系爭租約所訂之租賃範圍,然仍於系爭租約內明訂砍除荔枝樹應負賠償責任,參以民法第456條之立法理由為俾使出租人就租賃物所受損害,向承租人請求賠償之法律關係得以從速確定,被告因砍除荔枝樹所應負關於系爭租約之損害賠償義務,與被告因違約使用租賃物所生之損害賠償義務性質相類似,且同有從速確定之必要,是原告因被告砍除荔枝樹,對被告所得主張關於系爭租約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類推適用民法第456條關於2年消滅時效暨起算期間之規定。原告主張系爭租約約定被告不得砍除荔枝樹,否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屬無名契約,消滅時效為15年等語,則無足採。

⒉又被告前於其對原告所提本院96年度訴字第225號返還不

當得利等訴訟審理中,以民事準備書㈡及追加起訴備位之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前開書狀繕本並於97年2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交原告收受,故系爭租約已於97年2月14日終止。此外,系爭租約於97年2月14日終止前,系爭40-6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林宗敏因發現荔枝樹遭被告砍除,而於96年間僱用訴外人謝樹生至現場居住看管並飼養家禽、種植作物等,被告因此將承租土地上之物品騰空遷離,堪認林宗敏有為排除被告占有承租土地之舉,致被告自96年起迄至系爭租約於97年2月14日終止止,均已無法且未再就承租之土地為使用、收益等事實,此經本院調取本院96年度訴字第225號民事事件卷宗,核閱該卷內第84頁之民事準備書㈡及追加起訴備位之訴狀、第81頁之97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及兩造書狀、勘驗筆錄、歷次言詞辯論筆錄無訛。準此,系爭租約既已於97年2月14日終止,依前揭民法第455條前段、第456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被告應於97年2月14日終止系爭租約後,返還租賃物,且因被告於97年2月14日終止系爭租約前,即已將承租土地上之物品騰空遷離,且持續一段期間未再就承租之土地為使用、收益,得認被告於97年2月14日終止系爭租約當日,已返還租賃物,則原告就租賃物所受損害對於承租人之賠償請求權於97年2月14日,即可行使,故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之2年期間,應自97年2月14日之翌日起算。

⒊原告係於101年6月12日提起本訴,主張依系爭租約之約定

,請求被告在系爭40-6地號土地植活00年生之荔枝樹,有民事起訴狀及其上本院收狀章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頁),可見原告於101年6月12日始行使系爭租約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依前開法文,原告行使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際,距消滅時效起算之97年2月15日,顯然已逾2年之時效期間,則被告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起訴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復無爭點效之適用。而原告主張被告砍除荔枝樹一事固屬有據,惟原告不能證明被告所砍除之荔枝樹為00年生之荔枝樹,且每株間距10公尺,又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為時效抗辯,自得拒絕給付。則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40-6地號土地內如附圖編號A所示位置,依每株10公尺之間距,植活00年生之黑葉荔枝樹30株;如附圖編號B+C所示位置,依每株間距10公尺植活00年生之黑葉荔枝樹15株,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祥

法 官 黃立昌法 官 巫美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3-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