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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號原 告 温進益訴訟代理人 蔡順居律師被 告 史坤郎

史茂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對於被告所共有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西施厝坪小段二三一之一、二三一之八地號土地,就如附圖即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為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十五日之複丈成果圖甲方案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九平方公尺、編號A2部分、面積二八六平方公尺,合計二九五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前項所示土地上鋪設柏油或修護以供通行;並應容忍原告埋設電線、水管、天然氣管之管線;且不得有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此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為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西施厝坪小段231之9、231之10、231之11地號土地(下分別稱系爭231之9、231之10、231之11地號土地,合稱為系爭231之9地號等3筆土地)之所有權人,請求確認對於被告所共有坐落同段231之1、231之8地號土地(下分別稱系爭231之1、231之8地號土地,合稱為系爭231之1地號等2筆土地)有通行權,為被告否認,是原告就其得否通行系爭231之1地號等2筆土地之法律上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而該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裁判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①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所共有系爭231之1地號等2筆土地有通行權。

②被告不得於前開土地上有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在土地上鋪設柏油或修護以供通行。③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前開土地上埋設電線、水管、天然氣管之管線。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101年2月16日、101年4月16日分別變更聲明,最後於101年4月16日以民事辯論意旨狀將聲明變更為如主文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條文之規定,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㈠原告所有系爭231之9地號等3筆土地,係本院100年度司執字

第1678號強制執行事件之拍賣標的,由原告經拍賣程序拍定取得。被告所共有系爭231之1地號等2筆土地本亦為前開執行案件之拍賣標的,但因該2筆土地係由被告與原債務人史文士共有,最後由被告以共有人身分行使優先承買權買受取得。

㈡系爭231之1地號等2筆土地本即作道路使用,且為系爭231之

9地號等3筆土地通行所必經,史文士以系爭231之9地號等3筆土地向南投市農會貸款時,被告與史文士亦曾出具同意書,表明系爭231之1地號等2筆土地,願提供作永久道路之用。故被告行使優先承買權,顯係意圖阻止原告之通行及建造執照之申請。

㈢系爭231之1地號等2筆土地與系爭231之9地號等3筆土地,均

分割自同段第231地號土地,且系爭231之1地號等2筆土地於分割時已劃作道路使用,則原告所有系爭231之9地號等3筆土地自得主張通行系爭231之1地號等2筆土地,並得在系爭231之1地號等2筆土地上鋪設柏油、埋設管線。

㈣另查「基地內私設通路之寬度不得小於左列標準:三、長度

大於二十公尺為五公尺。四、基地內以私設通路進出道路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合計在一○○○平方公尺以上者,通路寬度為六公尺。」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定有明文。本件留設系爭巷道土地,長度大於20公尺,且○住○區○○○巷道進出之腹地在2,000平方公尺以上,該區建築容積為100%,其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合計應在2,000平方公尺以上,其留設巷道自不應小於6公尺。

㈤原告所有系爭231之9地號等3筆土地為袋地,且均屬住宅區

,需依附圖甲方案所示部分通行,才能申領建築執照,也才能建築房屋供居住使用。

㈥原告主張通行之系爭231之1地號等2筆土地本即供通行之道

路,被告故意行使優先承買權,導致原告所有系爭231之9地號等3筆土地變成袋地而無法對外通行,此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

㈦為此依民法第786至78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㈠系爭231之1地號等2筆土地係行使優先承買權買受取得,若讓原告通行,豈非平白浪費。

㈡渠等並非故意不讓原告通行,當初是希望保留祖產才行使優先承買權買下,若原告要通行,也應負擔合理之代價。

㈢為此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231之1地號等2筆土地為被告所共有,系爭231之9地號等3筆土地則為原告所有。

㈡原告所有系爭231之9地號等3筆土地,係本院民事執行處100

年度司執字第1678號之拍賣標的,原所有權人為債務人史文士,由原告得標拍定取得。原告應買之標的除前述3筆土地外,另包括系爭231之1地號等2筆土地及同段第231之15地號土地,後三筆土地由被告二人以共有人身分,於原告得標後,行使優先承買權買受。

㈢系爭231之1地號土地○○○區○○○道路用地,系爭231之8地號土地則編定為住宅區。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㈠原告所有系爭231之9地號等3筆土地是否為袋地?㈡原告有無通行被告所共有系爭231之1地號等2筆土地之必要

?若有通行之必要,其通行所必要之範圍為何?

五、法院得心証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231之9地號等3筆土地,與被告所共有

系爭231之1地號等2筆土地相毗鄰,原均係本院民事執行處100年度司執字第1678號之拍賣標的,原告出價應買並得標後,被告以共有人身分,就系爭231之1地號等2筆土地行使優先承買權買受。系爭231之9地號等3筆土地,原得利用系爭231之1、231之8地號土地出入,然因後二筆土地為被告買受,因而成為袋地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拍賣公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表等件為證(附本院卷第8至16頁、第37至53頁)。且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附本院卷第74至82頁),並有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附本院卷第83至84頁,即本判決附圖)。而有關原告所有系爭231之9地號等3筆土地,與被告所共有系爭231之1(應有部分3分之1)、231之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分之34),及同段231之1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分之33),原均係本院民事執行處100年度司執字第167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拍賣標的,同屬該執行案件債務人史文士所有,於該執行案件100年6月29日行第二次拍賣程序時,由原告以總價1,844,088元得標買受,嗣因後3筆土地為史文士與被告共有,經本院民事執行處詢問被告優先承買意願後,被告於100年7月7日具狀共同承買,承買價格(即原告當時應買價格)分別為24,000元、320,000元、64,000元,合計408,000元,經被告繳款後,本院民事執行處因於100年7月26日依應有部分各2分之1,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予被告二人,由被告共同買受之事實,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執行卷宗查明屬實。堪認原告前開主張,均為真實。

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調和土地相鄰之關係,以全其土地之利用,故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然袋地通行權之規範,仍受通行必要範圍之限制及擇損害最少之方式為之,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以及其他各種情事,按具體事例斟酌判斷之。又土地相鄰關係乃基於利益衡量之原理而設,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自應限於必要之程度,只要土地能達通常使用即可,斷不可僅為使自身土地發揮最大經濟效益,而要求供通行土地負擔更大之通行範圍,減損供通行土地之經濟利用價值,致對相鄰土地所有人造成逾越必要程度之損害。經查:

⑴原告所有系爭231之9地號等3筆土地,依現況所見,大部

分為空地,少部分為被告所有之停車棚、雜物等占用,與道路無適當之連絡,確屬袋地,必須依賴系爭231之1地號等2筆土地,始得聯絡南投市○○路。231之1地號土地依現況所見,為八卦路路旁之畸零地,231之8地號土地依現況所見,係供通行使用之私設道路,道路盡頭為被告所有之三合院,道路所在位置與231之8地號土地,雖未盡符合,但仍可看出被告及原告之前手有利用系爭231之1地號等2筆土地供出入使用之意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足核(附本院卷第74至75頁)。而原告所有系爭231之9地號等3筆土地,與被告所共有系爭231之1地號等2筆土地,均分割自同段231地號土地,亦有前述土地登記第二類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表等件可核,堪認原告所有系爭231之9地號等3筆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為袋地,確有通行被告所共有系爭231之1地號等2筆土地之必要。

⑵次查,史文士就系爭231之9地號等3筆土地向南投市農會

辦理抵押貸款時,被告曾出具同意書,同意系爭231之1地號等2筆土地「永遠作為通道使用,如有需要,也必出具同意書供其申請建築,恐口無憑,特立此同意書。」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同意書可核(附本院卷第58至59頁),依該同意書附圖之標示,系爭231之1地號等2筆土地除連接原告所有系爭231之9地號等3筆土地外,更往西延伸連接被告各自擁有之土地多筆,堪認被告與史文士三人就其繼承取得之土地,辦理分割之初,原本即有利用系爭231之1、231之8地號土地作為道路使用之目的,則原告主張對系爭231之1地號等2筆土地通行權存在,應係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另參酌系爭231之9地號等3筆土地地目均為:建,使用分區編定為:八卦山脈風○○○區○○鄉街及橫山風景區計畫住宅區,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使用分區證明書可核(附本院卷第13至15、97頁),可知其為可供建築使用之土地,而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迭次表明其欲在前開土地上建築房屋之用途。另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基地內私設通路之寬度不得小於左列標準:三、長度大於二十公尺為五公尺。四、基地內以私設通路進出道路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合計在一○○○平方公尺以上者,通路寬度為六公尺。」之規定,及南投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6條第1項第1款「面臨現有巷道之基地,其建築線之指定,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巷道為單向出口長度在四十公尺以下,雙向出口在八十公尺以下,寬度不足四公尺者,以該巷道中心線為準,兩旁均等退讓,以合計達到四公尺寬度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巷道長度超過上開規定者,兩旁亦應均等退讓,以合計達到六公尺寬度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面○○○區○○○巷道之基地,應以合計達八公尺寬度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其因而退讓之土地,不得以空地計算。」之規定,系爭231之1地號等2筆土地依附圖比例尺換算,總長度近60公尺,連接至原告所有系爭231之11地號土地西側之長度約46公尺,為使原告所有系爭231之9地號等3筆土地能達到建築使用之目的,應認原告主張以如附圖甲方案所示寬度約為6公尺之土地作為其通行道路,應屬適宜。又被告所共有舊式三合院於原告興築建物之後,可能有不利於進出之情(參本院卷第81至82頁照片),惟其不利於進出之事實,係因為被告現今使用之範圍,部分已占有原告之土地所致,與原告主張通行之範圍無涉。再者,系爭231之1地號等2筆土地依現況供通行使用之道路位置,與原告所主張之通行方案,雖未全然符合,然為使兩造之土地均能充份發揮經濟效益,並利於兩造日後興建房屋之用途,似不應遷就道路曲折蜿延之現狀,仍應以如附圖甲方案所示之通行方式,對兩造方屬有利。至被告辯稱其等為行使優先承買權已支付價金,若由原告通行將因而受損等語。參諸民法第787條第2項後段、第788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就其所受損害,固得向原告請求支付償金,亦得請求原告價購通行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惟不得以此作為拒絕原告通行之理由,乃自明之理。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對如附圖甲方案所示土地通行權存在,為有理由。又原告既有權通行前開土地,則其為達通行之目的,請求被告容忍其於前開土地上鋪設柏油或修護以供通行;並應容忍原告埋設電線、水管、天然氣管之管線;且不得有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亦屬適當。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有系爭231之9地號等3筆土地與公路

無適宜之聯絡,為袋地,為達其建築使用之目的,原告主張通行被告所共有如附圖甲方案所示土地,確有必要,且係被告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是原告依袋地通行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對如附圖甲方案所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及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前開土地上鋪設柏油或修護以供通行;並應容忍原告埋設電線、水管、天然氣管之管線;且不得有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証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永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且應負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子真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裁判日期:2012-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