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0號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區營業處法定代理人 李登陽訴訟代理人 駱毅被 告 中投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森垣訴訟代理人 熊治璿律師

武燕琳律師林德龍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柒萬伍仟玖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拾壹萬捌仟玖佰壹拾貳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萬陸仟零玖拾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玖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提出新臺幣壹佰柒拾柒萬陸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可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原告起訴時為廖學宣,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法定代理人為李登陽,並經其於101年12月1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繕本已送達被告,依法已生承受訴訟效力。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03,17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101年5月15日變更前開請求金額為45,172,624元,又於101年7月31日變更請求金額為46,238,368元,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諸首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為有線電視經營業者,其發送、傳輸或接受符號、信號

、文字、影像、聲音或其他性質訊息之電信纜線有附掛原告所有電桿之必要,乃於民國91年3月1日向原告申請租用電桿附掛其電信線。依電業法授權原告訂定、經濟部核准施行之「台電公司營業規則」第100條規定,租金應按租用數量照原告所訂各種器材租費費率表單價計收。依原告所訂定「電信線附架電業線路注意事項」之規定,以每電桿附架一條電纜線為一附架點,每一附架點每月租金為20元,若有線電視業者在經濟部98年4月6日公告之「資源貧瘠或發展遲緩鄉鎮地區」附架之纜線,或同一有線電屬業者在同一區處申請附架點在一萬點(不含偏遠地區)以上者,超過一萬點之部分,則均按單價八折計收,即每一附架點每月租金為16元。租桿費用每2個月收取1次,於雙月1日通知繳付,承租人應於次月15日前繳付。另依原告「營業手冊」第四章第一節第四條第(四)項之規定,就被告架設之電信線路,原告營業區處得每年普查一次,普查結果如實際附架點數超過申請租用之附架點數時,應就超過數補收上次普查之次月起至普查完成期間所需之租桿費用,並洽該業者補辦申請增加附架點手續。此均為被告於申請租用時所知悉、同意並履行多年之契約條款,被告自應受其拘束,且當應依相關規定向原告履行申請租用電桿附掛其電信纜線之義務與責任。被告如有拆除租用電桿附掛其電信纜線時,亦同。

㈡被告於91年3月1日起向原告申請租用之附架點數為2378點,

91年7月26日申請增加租用偏遠地區附架點數2207點,自91年11月起按市區與偏遠點數分別計價,當時市區點數為420點,偏遠點數為4165點。被告又於94年2月1日及94年4月1日分別申請增加偏遠地區附架點數10點及8點,復於96年7月1日申請增加市區點數108點、偏遠地區點數1386點,被告至此租用之附架點數已累計為市區528點,偏遠地區5569點,並自申請之月份起依增加後之點數繳納租金。然原告於95年9月至96年6月間就被告電信纜線實際附架點數進行普查後,發現被告實際使用之點數為市區5257點,偏遠地點32367點,顯然高出前開申請租用之市區528點、偏遠地區5569點,是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及收費標準向被告補收自94年3月3日起至96年6月30日止增加之租桿費用,共計15,331,792元。

㈢嗣原告又於99年11月至100年6月間就被告電信纜線實際附架

點數進行普查,發現被告實際使用之附架點數為市區3549點、偏遠地區36288點,原告遂依前開規定,通知被告補辦申請增加附加點數手續,否則將主動補辦並依前開增加點數收取租金,即自100年9月起每期被告應繳租金應增加為1,303,176元,嗣兩造於101年會勘複查後,確認被告實際使用之偏遠地區附架點數應為35141 點,較前開普查結果減少1147點,每期應繳租金減少為1,265,072元。然被告仍未辦理增加租用點數之手續,亦僅繳納原本之租金金額199,328元,不足1,065,744元(0000000-000000=0000000)。是被告自100年9月1日起至101年6月30日止,已積欠原告租金5,328,720元(0000000×5=0000000)。且依前開規定,原告尚得向被告補收96年7月1日起至100年6月30日增加之租桿費用25,577,856元。是被告自94年3月3日起至100年6月30日止應補繳之租桿費用合計為40,909,648元,加計前開100年9月1日起至101年6月30日止積欠之租金5,328,720元,被告共應給付原告租金46,238,368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

㈣倘認被告就逾申請租用之實際使用附架點數並無租賃關係存

在,然被告就此部分亦屬無權使用,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及第203條之規定,被告亦應將其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返還原告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238,368元,及自追加訴之聲明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向原告租用電桿,然因兩造均屬民生公用事業,負有提供民生必需消費用物之社會義務,而不單純僅以營利為唯一目的,應本於平等互惠之立場,使用對方所提供之公共用物。且政府部門不容許被告擅自調整收視費用,亦要求被告對低收入戶,尚須給予各種優惠,況電桿使用之數量又係浮動的,故原告於被告於86年間開始經營有線電視服務時,無償提供被告使用全區之電桿。嗣於91年間,原告欲向被告收取每支電桿20元之租金,然未經被告接受,因此兩造遂以議價之方式,協商出一個總額作為全區之租桿費用,故自91年起至100年10月間,係由原告出具繳費通知單,內容記載租金及承租期間,經被告同意並繳納租金後,即由原告開立繳費收據予被告。換言之,係由原告擬定一個租金總額作為要約之意思表示,若被告於考量成本後同意繳納而為承諾之意思表示,雙方即以此數額作為租用全區電桿之對價。亦即被告租用之附架點數並非以實際附掛之電桿數量計算,租金單價亦非以每一附架點數16元或20元計算,而係以協商議價決定之,被告依原告提出繳費單繳費後,即可使用附掛全區電桿,承租範圍並未受限於申請之附架點數。此觀原告於96年普查後,明知被告實際使用之電桿數為市區5251點、偏遠地區32367點,仍然同意被告於96年8月以申請增加點數為市區528點、偏遠地區5569點益明。原告片面請求增加租金,未經被告同意,原告自不得依租賃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被告已按兩造於96年7月1日約定之租金清償每期199,328元至今,並未積欠原告任何債務。另原告之營業手冊係原告公司內部規定,並非兩造租賃契約內容,自不得以之拘束被告。至被告承租之電桿範圍既為全區,則被告依租賃契約使用電桿並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為有線電視經營業者,其發送、傳輸或接受符號、信號

、文字、影像、聲音或其他性質訊息之電信纜線有附掛原告所有電桿之必要,乃自91年3月1日起向原告申請租用電桿附掛其電信線,原申請租用之附架點數為2378點,兩造同意每期即二個月租金為95,120元;嗣原告於91年7月26日申請增加租用偏遠地區附架點數2207點,每期租金調整為183,400元;原告又自91年11月起按市區與偏遠點數分別計價,當時被告租用之市區點數為420點,偏遠點數為4165點,每期支付租金為150,080元;被告復於94年2月1日及94年4 月1日,增加偏遠地區點數10點及8點,再於96年7月1日申請增加市區108點、偏遠地區1386點,累計市區528點,偏遠地區5569點,每期租金調整為199,328元迄今。

㈡原告於95年9月起至96年6月止就被告電信纜線實際使用之附

架點數進行普查,被告當時使用之附架點數為市區5251點、偏遠地區32367點;嗣原告於99年11月至100年6月間再行普查後,發現被告實際使用之點數為市區3549點,偏遠地區36288點,嗣兩造會同複查後,確認被告實際使用之偏遠地區附架點數應更正為35141點,較前開普查結果減少1147點。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在於:㈠原告得否依租賃契約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被告補收自94年3月3日起至100年6月30日止之租桿費用40,909,648元,及自100年9月1日起至101年6月30 日止之租桿費用5,328,720元(本院102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誤載為新臺幣4,262,976元)?茲析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租用電桿,兩造約定每電桿附架一條

電纜線為一附架點,每一附架點每月租金為20元,偏遠地區則按單價八折計收,即每一附架點每月租金為16元,租桿費用每2個月收取1次。另依原告「營業手冊」第四章第一節第四條第(四)項之規定,就被告架設之電信線路,原告營業區處得每年普查一次,普查結果如實際附架點數超過申請租用之附架點數時,應就超過數補收上次普查之次月起至普查完成期間之租金。此均為被告於申請租用時所知悉、同意並履行多年之契約條款,被告自應受其拘束,是被告自應依前開規定補繳附架點數差額之租金等語,業據其提出電信線附架電業線路注意事項、原告86年4月3日電業字第0000-0000號函中華民國共同天線電視設備協會之函文、營業手冊、被告纜線附架點數及租桿費計算明細表、送電日期96年7月1日之電信線附架用電登記單等件為證。被告雖不否認向原告承租電桿,兩造間確實有不定期租賃契約存在,惟辯稱:兩造租賃範圍為全區,由兩造協商租金總額,並非以被告實際使用之電桿數量及前開收費標準計算租金等語。經查:

⒈觀諸原告提出之前開電信線附架用電登記單僅載明「本人已

明瞭本供電契約之內容已詳載於貴公司營業規則及電價表,經審閱上項內容後,願依其相關約定用電,請惠予供電」等語,而原告營業規則則僅有相關之第100條規定:「各種出租器材之租費,除有特別規定折扣外,應按其租用容量及數量照本公司所訂各種器材租費費率表單價按月計收」等語,並無前開原告所述其營業手冊應補收租金及補辦申請增加附架點手續之約定。原告又未舉證證明被告就前開營業手冊之規定曾知悉並同意為租賃契約之一部,且兩造曾合意就101年會同複查之附架點數市區3549點及偏遠地區35141點為租賃標的,並增加租金等事實。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營業手冊之規定補繳自96年6月30日起至100年6月30日逾使用申請附架點數之租金40,909,648元,及自100年9月1日起按前開複查之附架點數給付租金5,328,720元等語,尚非可採。

⒉再查,證人即被告前總經理廖仁男到庭證稱:「我於95年7

月擔任被告總經理時,每月租用電桿費用約七萬多元,掛設點數約4600點,95年10月原告開始就被告掛設點數進行普查,到96年普查完畢,告知被告點數有三萬六千多點,原告公司就通知要調漲租金,我即派被告主管李滄仁協同其他被告主管與原告進行協商租金事宜,經兩造協商後,在96年7月1日起,從原來的4600點增加1400點左右,約6000點,從96年7月1日開始每月就以6000點的附架點數計算租金,並且兩個月繳交一次」、「(前開)協商日期應係96年5、6月間」、「實際點數與(前開協商結果)不相符,被告實際的附架點數與當時原告普查的三萬六千多點差不多」、「看過(本院卷第98頁用印暨文件申請單),其上初核欄下「廖仁男」之印文是我親自所為」、「有(見過院內第99頁電信線附架用電申請單),該申請單及本院卷第98頁用印申請單所蓋用之文件,當時我有看過,其上被告公司大小印文為被告公司所蓋用」、「兩造談定調漲金額後,由原告填寫(前開申請單上之附架點數)後交由被告用印,所以該附架點數的內容,為兩造於96年5、6月協議的結果」、「(法官問:上開證述之附架點數,如何反應至兩造間收取的租金金額?)因為每一個附架點數原告內規每月20元,偏遠地區為每一個附架點數每月16元」等語在卷。足見原告就原告租金係以市區每月每一附架點數20元,偏遠地區每月每一附架點數16元為計算方式,每兩個月繳交一次等節已知悉並同意。然兩造96年7月1日起之租金金額並非以被告實際使用之附架點數乘以前開單價計算,而係因原告於95、96年間普查後發現被告實際使用之附架點數超過申請使用之附架點數,兩造遂於96年5、6月間協商決定新的租金金額後,由原告計算出符合該金額之附架點數,並製作相關申請增加附架點數之申請文件,再由被告閱覽後用印完成,以致發生前開用電申請單所載之附架點數與被告實際使用之附架點數不同之情況。又衡諸常情,倘被告原承租之範圍即為全區電桿,則被告何須因普查之附架點數與實際點數不符,而再與原告協商租金金額之理。是原告於前開協商應係同意被告以兩造決定之租金金額即199,328元承租普查後即被告當時實際使用之附架點數即市區5251點、偏遠地區32367點,並未同意被告使用全區電桿,至前開用電申請單上之附架點數即市區528點、偏遠地區5569點係形式上為了符合租金增加之金額而填寫,亦非兩造合意承租之範圍。此外,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兩造曾就本件電桿租賃之範圍為全區達成合意,以及原告於前開協商時同意被告得以協商後之租金使用全區之電桿等事實,尚難以原告未即時反對被告將其電纜線附掛逾申請點數以外之電桿,於事後方與被告協商租金金額等情遽認被告向原告承租之範圍為全區之電桿。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再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係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不當得利受領人所受利益為其返還之範圍,而非以被害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1764號裁判意旨參照)。依前所述,兩造間雖無逾申請使用之附架點數應補收租金及依普查結果增加租金之約定,然兩造於96年5、6月間協商租金金額,原告已同意被告使用當時普查後之附架點數承租普查後即被告當時實際使用之附架點數即市區5251點、偏遠地區32367點,前開用電申請單上之附架點數即市區

528 點、偏遠地區5569點係形式上為了符合租金增加之金額而填寫。足見原告應已事後同意被告於96年6月30日之前使用前開附架點數,是被告此期間使用電桿,已有法律上之原因,並無不當利得。惟查,原告於100年6月間普查完成及會同被告複查後,又發現被告實際使用之附架點數為市區3549點、偏遠地區35141點,此為兩造所不爭,亦如前述。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自96年7月1日起迄今使用超過96年7月1日起承租之市區5251點、偏遠地區32367點附架點數之電桿,即偏遠地區2774點部分,並無合法權源,應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原告係於100年6月普查後方發現被告超額使用前開附架點數,而原告就被告於96年7月1日起即超額使用偏遠地區2774點之事實,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應自96年7月1日起計算被告超額使用附架點數之之不當得利,尚非可採。爰參酌被告自96年起至100年止,其有線電視收視戶數分別為81350、7989 9、79949、80345、80112戶,此有被告提出之統計表在卷可參。本院認被告收視戶數量近五年來並無於某年明顯增加之情況,其超額使用電桿之數量亦應以每年平均增加計算,亦即自96年7月起至100年6月止,96年7月至99年6月止三年間每年增加694點,99年7月至100年6月間增加692點(2744÷4=693.5)至35141點,應屬合理適當。再依每一附架點數計算每月租金,前三年每月租金增加為11,104元(694×16=11104),最後一年每月租金增加為11,072元(692×16=11072),則被告應給付原告自96年7月1日起至100年6月30日止及自100年9月1日起至101年6月30日止58個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1,775,936元(11104元×【58個月+46個月+34個月】+11072元×22個月=0000000)。

六、綜上所述,被告自96年7月1日起迄101年6月30日止超額使用承租附架點數以外之電桿,原告雖不得依租賃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租金,然被告無權使用前開租用以外之電桿,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6年7月1日起至100年6月30日止及自101年9月1日起至101年6月30日止之不當得利1,775,936元,及自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容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均於法相合,本院爰酌定相當金額宣告如主文。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末原告因本件訴訟,支出裁判費418,912元,而本件被告既受部分敗訴判決,自應依比例負擔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就本件之訴訟費用,依職權併予裁判。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趙思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瑞璣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13-0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