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1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16號原 告 羅森政訴訟代理人 吳萬春律師複 代理人 葛淑蘭被 告 陳美芬訴訟代理人 陳瑾瑜律師

王有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原告於民國82年間與被告結婚前即在昇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昇旺公司)任職,婚後仍在昇旺公司任職,工作所得全部交由被告管理使用,而被告於兩造子女年紀較長後,亦在昇旺公司兼差從事業務招攬工作。

㈡原告於兩造多年工作後之94年間以被告名義購買門牌號碼南

投縣南投市○○路○○○ 號之房屋,嗣於97年3 月間再以被告名義買受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於系爭土地上以被告名義興建門牌號碼南投縣南投市○○○路○○○ 巷○○弄○○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系爭房屋於98年10月間興建完成。

㈢系爭房屋興建完成後,被告於98年12月間表示因興建系爭房

屋,尚積欠約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要求原告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中小企銀)借貸3,000,000元,經原告同意後配合被告前往臺灣中小企銀辦理貸款3,000,000元供被告使用。

㈣被告於99年9 月間又表示要購買自用小客車供家庭使用,需

要現金2,000,000 元,原告再次配合被告前往臺灣中小企銀辦理貸款2,000,000 元,供被告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用小客車)。

㈤嗣兩造於100 年間感情生變,被告於100 年10月間對原告向

本院訴請離婚,經本院調解後,兩造同意在101 年3 月20日前暫停該離婚訴訟試行和好,如屆期仍未能和好,則兩造無條件離婚,兩造並於100 年10月24日簽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確認兩造共同財產為系爭土地、系爭房屋及系爭自用小客車,另兩造共同負債則為上開臺灣中小企銀之5,000,000元貸款。

㈥原告於簽署系爭協議後之100 年11月18日即以存證信函通知

被告不得擅自處分或設定負擔於兩造之共有財產即系爭土地、系爭房屋及系爭自用小客車。

㈦兩造因無法維持婚姻而離婚,但被告卻未將系爭土地、系爭

房屋及系爭自用小客車之應有部份1/2 移轉登記予原告,反將系爭自用小客車出售得款1,500,000元,為此,爰依借名登記、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土地、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7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前第⒉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被告於97年2 月間向訴外人林振國以4,183,700 元,購買系

爭土地,被告並依約如數給付價金予林振國,就被告購買系爭土地所支付林振國之價金,原告並未出資,被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㈡被告於買受系爭土地之後,即以總工程款9,150,000 元委請

笙楙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笙楙公司)承攬系爭房屋之營造,總工程款共分12次付款,而9,150,000 元之總工程款均由被告及被告向訴外人謝說即被告母親借貸所支付,原告並未支付任何款項,被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㈢原告先前向臺灣中小企銀所借貸之3,000,000 元、2,000,00

0 元貸款(下合稱系爭貸款),原告僅為系爭貸款之借款名義人,系爭貸款之利息均由被告支付,被告為系爭貸款之借款人,嗣被告已清償系爭貸款,被告以系爭貸款購買系爭自用小客車,則為系爭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人。

㈣綜上,被告方為系爭房屋、系爭土地及系爭自用小客車之所

有權人,被告自得處分系爭自用小客車,原告請求無理由,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分別於98年12月17日、99年9 月13日向臺灣中小企銀各

貸款3,000,000 元及2,000,000 元(即系爭貸款),申貸項目均為房屋貸款,並均由被告擔任保證人,嗣被告於101 年

4 月13日向臺灣中小企銀申貸5,000,000 元,申請項目為房屋貸款,清償上開原告向臺灣中小企銀所貸款之3,000,000元及2,000,000 元(即系爭貸款)。

㈡依林振國設立於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信銀行

)的帳戶所示,被告分別於97年2 月12日存入1,300,000 元、97年3 月13日各存入1,000,000 元、500,000 元、500,000元、97年3 月24日存入683,700 元。

㈢依王橙茂(即笙楙公司負責人)設立於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田中分行(下稱臺中商銀田中分行)的帳戶明細表所示,被告於97年7 月10日匯入2,000,000 元、97年11月25日匯入500,000 元、97年12月8 日匯入500,000元、98年1 月7日匯入500,000 元、98年2 月13日匯入1,000,000元、98年3月17日各匯入300,000 元、350,000 元、98年4 月14日匯入350,000 元、98年6 月1 日匯入400,000 元、98年7 月29日匯入450,000 元、98年10月31日匯入600,000 元、99年3 月16日匯入2,000,000 元、99年12月22日匯入200,000 元。

㈣被告於100 年11月13日向臺灣中小企銀申貸4,000,000 元,資金用途為一般貸款。

㈤依100 年12月28日所列印之系爭土地、系爭房屋第二類謄本

所示,登載之債務人及債務人比例為陳美芬(即被告)全部、羅森政(即原告)全部,後於101 年12月27日所列印之系爭土地、系爭房屋第二類謄本所示,登載之債務人及債務人比例為陳美芬(即被告)全部。

㈥依系爭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所示,所有權人為訴外人黃淑惠,且黃淑惠已匯款1,500,000 元予被告。

㈦依南投縣政府稅務局函文所示,南投縣南投市○○里○○○路○○○ 巷○○弄○○號(即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為被告。

㈧被告與林振國於97年2 月5 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

爭不動產契約),約定由被告以總價金4,183,700 元向林振國購買南投縣南投市○○○段○○○○○○○號,面積199 平方公尺土地(即系爭土地)。

㈨被告委託笙楙公司在南投縣南投市○○○段○○○○○○○號土地

(即系爭土地)興建房屋(即系爭房屋),依該工程報價單所示工程總費用9,039,463 元。

㈩被告於99年11月16日存入65,500元、100 年7 月5 日存入55

,000元、100 年10月14日存入58,000元至原告設立於臺灣中小企銀申貸3,000,000 元、2,000,000 元(即系爭貸款)之帳戶內。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系爭房屋是否由兩造共同出資購買並興建?㈡系爭自用小客車是否由兩造共同出資購買?㈢就系爭房屋、系爭土地及系爭自用小客車,兩造間是否有成

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㈣原告主張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告與林振國於97年2 月5 日簽訂系爭不動產契約,約定由

被告以總價金4,183,700 元向林振國購買南投縣南投市○○○段○○○○○○○號,面積199平方公尺土地即系爭土地,嗣被告分別於97年2月12日存入1,300,000元、97年3月13日各存入1,000,000元、500,000元、500,000元、97年3月24日存入683,700元至林振國設立於三信銀行之帳戶內,另被告委託笙楙公司在南投縣南投市○○○段○○○○○○○號土地即系爭土地興建系爭房屋,依該工程報價單所示工程總費用9,039,463元,嗣被告分別於97年7月10日匯入2,000,000元、97年11月25日匯入500,000元、97年12月8日匯入500,000元、98年1月7日匯入500,000元、98年2月13日匯入1,000,000元、98年3月17日各匯入300,000元、350,000元、98年4月14日匯入350,000元、98年6月1日匯入400,000元、98年7月29日匯入450,000元、98年10月31日匯入600,000元、99年3月16日匯入2,000,000元、99年12月22日匯入200,000元至笙楙公司負責人王橙茂設立於臺中商銀田中分行之帳戶內,又被告分別於99年11月16日存入65,500元、100年7月5日存入55,000元、100年10月14日存入58,000元至原告設立於臺灣中小企銀申貸3,000,000元及2,000,000元即系爭貸款之帳戶內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系爭不動產契約、林振國設立於三信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系爭房屋工程報價單、王橙茂設立於臺中商銀田中分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臺灣中小企銀存款憑條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83、84、165-167、86-90、189-196、211頁參照),均堪認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借名登記」契約,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準此,當事人之一方如主張與他方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自應就借名登記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767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其婚後即將收入全部交付被告管理,系爭土地、系

爭房屋應為兩造於婚後共同出資購買並興建,系爭土地、系爭房屋僅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被告,被告應將系爭土地、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2 移轉登記予原告,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本件被告與林振國於97年2 月5 日簽訂系爭不動產契約,約

定由被告以總價金4,183,700 元向林振國購買系爭土地,嗣被告自97年2 月12日起至97年3 月24日止陸續存入共計3,983,700 元至林振國設立於三信銀行之帳戶內,已如前述,再參以系爭不動產契約第3 條(本院卷一第83頁反面參照)已載明:本約成立時,由甲方(即被告)給付乙方(即林振國)200,000元等語,堪認系爭土地之全部價金均係由被告所支付。

⒉另被告委託笙楙公司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總工程款

為9,039,463 元,嗣被告自97年7 月10日起至99年12月22日止陸續匯入共計9,150,000 元至王橙茂即笙楙公司負責人設立於臺中商銀田中分行之帳戶內,亦如前述,亦堪認系爭房屋之全部工程款均為被告所支付。

⒊觀諸本院調閱原告自94年起至100 年止之本院稅務電子閘門

資料查詢表所示(本院卷一第258-269頁參照),原告自94年起至100年止收入為210,560元至472,686元不等,名下除昇旺公司之100,000元投資款外,別無其他財產,再參以證人謝小靖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證稱:原告在昇旺公司擔任廠長,這幾年每月薪水約40,000元至60,000元左右等語(本院卷一第279頁參照),堪認被告名下至多除每月40,000元至60,000元不等之收入及100,000元之投資款外,別無其他財產,然兩造於婚後育有兩名83、00年出生之子女,此業經原告自承在卷(本院卷一第286頁參照),是原告上開財產及收入於婚後撫養二名幼子及支付家庭開銷後,是否尚有資力購買系爭土地並出資興建系爭房屋?尚有疑義。況原告並未提出任何有支付系爭土地、系爭房屋價金之證明或被告支付系爭土地、系爭房屋之價金為原告所有或兩造共有之事證,實難認系爭土地、系爭房屋為兩造婚後共同出資取得或原告獨資購買及興建。

⒋綜上,系爭土地、系爭房屋之價金及工程款均由被告所支付

,而原告無法舉證證明系爭土地、系爭房屋為為兩造婚後共同出資取得之財產或原告獨資購買及興建,亦無法舉證證明兩造就系爭土地、系爭房屋登記於被告名下一情,有成立借名登記之關係,在此情況下,系爭土地、系爭房屋應為被告單獨之財產而登記予被告名下,是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系爭房屋登記於被告名下,難認有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系爭房屋成立借名登記一情,尚難採認。

⒌系爭土地、系爭房屋為被告出資購買、興建而取得為所有權

人,已如上述,而兩造於82年8 月28日結婚,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分別於97年3月19日、98年12月3日登記為被告所有,此有系爭土地、系爭房屋第二類謄本(本院卷一第8-11頁參照)在卷可參,另觀諸系爭協議(本院卷一第6頁參照)第三條所示:「双方共同擁有的房屋土地南投市○○○路○○○巷○○弄○○號及汽車6282C5為共同財產,而共同負債為台企南投分行貸款5佰萬元,其利息須双方共同負擔,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各2分之1。」之文義,可見兩造於100年10月24日簽署系爭協議時,應係將房屋土地南投縣南投市○○○路○○○巷○○弄○○號即系爭土地、系爭房屋、汽車6282-C5即系爭自用小客車予以確認為兩造婚後取得之財產,及上開財產依民法第1030條之1關於夫妻剩餘財產等規定為分配及請求,如兩造有將系爭土地、系爭房屋、系爭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由兩造各擁有1/2之意,則系爭協議理應於約定系爭土地、系爭房屋及系爭自用小客車為共同財產後,再約定由兩造各擁有1/2所有權之文義,應無約定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各2分之1之理。從而,系爭協議僅約定系爭土地、系爭房屋及系爭自用小客車為婚後取得之財產,至如何分配,即應依據民法夫妻剩餘財產請求權為分配及請求,原告以系爭協議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原告,難認有據。

㈣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系爭自用小客車半數之出售價款即750,000元,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179 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於99年11月16日存入65,500元、100 年7 月5 日存入55

,000元、100 年10月14日存入58,000元共計178,500 元至原告之系爭貸款帳戶內,已如前述,另證人謝小靖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證稱:三張存款憑條上之金額是伊存入,因原告所借之3,000,000 元、2,000,000 元利息係由原告設立於臺灣中小企銀薪水帳戶扣款,被告約半年問伊每個月原告要繳納多少利息,伊看原告臺灣中小企銀薪水存摺後,向被告表示要繳多少利息,被告就把現金交給伊轉交給原告,拿給原告時,原告說不用,要伊直接匯入帳戶裡面,故此三張存款憑條上的金額是被告拿給我要去繳納原告3,000,000元及2,000,000元之利息等語(本院卷一第285頁參照),觀諸上開證人證詞,堪認系爭貸款之利息均由被告所繳納。

⒊再原告分別於98年12月17日、99年9 月13日向臺灣中小企銀

申貸系爭貸款,嗣被告於101 年4 月13日向臺灣中小企銀申貸5,000,000 元清償系爭貸款,且系爭土地、系爭房屋之債務人已由兩造變更為被告,已如前述,復有臺彎中小企銀個人貸款申請書及交易明細表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59、160頁參照),再參以系爭土地、系爭房屋之第二類謄本及異動索引表(本院卷一第219、221、223、225頁參照)所示,堪認被告已清償系爭貸款,並將債務人由兩造變更為被告一人單獨。

⒋綜上,被告應為系爭貸款之實際借款人,而原告僅為名義借

款人,否則被告豈有願意繳納利息,甚再借款5,000,000 元清償系爭貸款之理?被告將系爭貸款用以購買系爭自用小客車,被告應為系爭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人,被告處分其所有之系爭自用小客車,自難認被告處分之行為屬故意侵權行為或有因此侵害原告之權利,亦難認原告因被告以所有權人合法處分行為受何損害,自不構成不當得利。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系爭房屋、系爭自用小客車為兩造共有或原告所有而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一節,尚無可採。從而,原告依據借名登記、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⒈被告應將系爭土地、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2 移轉登記予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7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難認有據,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洪儀芳法 官 楊鑫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儀芳

裁判日期:2013-05-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