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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2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46號原 告 吳淯霈

呂國輝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鴻謀律師複代理人 陳育仁律師被 告 翁烈堂

王秀蕙翁壽蓮 國內最後住所:臺北市○○區○○街翁國堂韋秋菊韋敏村張韋碧煌韋碧治韋碧秋韋鈴麗韋美鈴韋秋鳯羅徐雲貞廖本有羅錦漢彭進富李春祥巫秀英巫芳菲即巫育驊巫美惠巫丹惠黎秀哖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繼準律師複代理人 莊惠祺律師

蔡其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翁烈堂、王秀蕙、翁壽蓮、翁國堂應將坐落南投縣○里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二十七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六五九之四A部分面積二四點一九平方公尺、編號六五九之四(一)B部分面積一一點四三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被告韋秋菊、韋敏村、張韋碧煌、韋碧治、韋碧秋、韋鈴麗、韋美鈴、韋秋鳯應將坐落南投縣○里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六五九之四(二)C部分面積一四點九○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被告黎秀哖應將坐落南投縣○里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六五九之四(三)D部分面積一五點五一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被告彭進富應將坐落南投縣○里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六五九之四(四)E部分面積一四點二三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均應分別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吳淯霈。

被告翁烈堂、王秀蕙、翁壽蓮、翁國堂應將坐落南投縣○里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六五九之六I部分面積二五點七二平方公尺、編號六五九之六(一)J部分面積一一點二一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被告韋秋菊、韋敏村、張韋碧煌、韋碧治、韋碧秋、韋鈴麗、韋美鈴、韋秋鳯應將坐落南投縣○里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六五九之六(二)K部分面積一四點六一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被告黎秀哖應將坐落南投縣○里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六五九之六(三)L部分面積一五點二一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被告羅錦漢應將坐落南投縣○里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六五九之六(四)M部分面積一三點五一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均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呂國輝。

被告翁烈堂、王秀蕙、翁壽蓮、翁國堂應將坐落南投縣○里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六五九之八(二)H部分面積一四一點三三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被告羅錦漢應將坐落南投縣○里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六五九之八F部分面積三九點六五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被告彭進富應將坐落南投縣○里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六五九之八(一)G部分面積二八點○六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均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吳淯霈、呂國輝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翁烈堂、王秀蕙、翁壽蓮、翁國堂應給付原告吳淯霈新臺幣肆萬柒仟肆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六五九之四A、編號六五九之四(一)B部分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吳淯霈新臺幣柒佰零伍元。

被告韋秋菊、韋敏村、張韋碧煌、韋碧治、韋碧秋、韋鈴麗、韋美鈴、韋秋鳯應給付原告吳淯霈新臺幣陸仟陸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六五九之四(二)C部分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吳淯霈新臺幣貳佰玖拾伍元。

被告黎秀哖應給付原告吳淯霈新臺幣陸仟玖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六五九之四(三)D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吳淯霈新臺幣參佰零柒元。

被告彭進富應給付原告吳淯霈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六五九之四(四)E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吳淯霈新臺幣貳佰捌拾貳元。

被告羅錦漢應給付原告吳淯霈新臺幣捌仟捌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翁烈堂、王秀蕙、翁壽蓮、翁國堂應給付原告呂國輝新臺幣肆萬捌仟零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六五九之六(一)J、編號六五九之六I部分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呂國輝新臺幣柒佰參拾貳元。

被告韋秋菊、韋敏村、張韋碧煌、韋碧治、韋碧秋、韋鈴麗、韋美鈴、韋秋鳯應給付原告呂國輝新臺幣陸仟伍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六五九之六(二)K部分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呂國輝新臺幣貳佰捌拾玖元。

被告黎秀哖應給付原告呂國輝新臺幣陸仟捌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六五九之六(三)L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呂國輝新臺幣參佰零壹元。

被告彭進富應給付原告呂國輝新臺幣陸仟貳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羅錦漢應給付原告呂國輝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六五九之六(四)M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呂國輝新臺幣貳佰陸拾捌元。

被告翁烈堂、王秀蕙、翁壽蓮、翁國堂應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六五九之八(二)H部分之土地予原告吳淯霈、呂國輝及其他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吳淯霈、呂國輝各新臺幣伍佰貳拾肆元。

被告彭進富應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六五九之八(一)G部分之土地予原告吳淯霈、呂國輝及其他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吳淯霈、呂國輝各新臺幣壹佰零肆元。

被告羅錦漢應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六五九之八F部分之土地予原告吳淯霈、呂國輝及其他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吳淯霈、呂國輝各新臺幣壹佰肆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翁烈堂、王秀蕙、翁壽蓮、翁國堂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一,由被告韋秋菊、韋敏村、張韋碧煌、韋碧治、韋碧秋、韋鈴麗、韋美鈴、韋秋鳯連帶負擔百分之六,由被告黎秀哖負擔百分之六,由被告彭進富負擔百分之十二,由被告羅錦漢負擔百分之十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聲明原為:⒈被告翁烈堂、王秀蕙、翁壽蓮、翁國堂應將坐落南投縣○里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659之4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K部分面積34.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被告韋秋菊、韋敏村、張韋碧煌、韋碧治、韋碧秋、韋鈴麗、韋美鈴、韋秋鳯應將系爭659之4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I部分面積10.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被告巫秀英、巫芳菲即巫育驊、巫美惠、巫丹惠、黎秀哖應將系爭659之4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G部分面積10.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被告彭進富應將系爭659之4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10.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均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吳淯霈。⒉被告翁烈堂、王秀蕙、翁壽蓮、翁國堂應將坐落南投縣○里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659之6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J部分面積34.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被告韋秋菊、韋敏村、張韋碧煌、韋碧治、韋碧秋、韋鈴麗、韋美鈴、韋秋鳯應將系爭659之6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H部分面積10.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被告被告巫秀英、巫芳菲即巫育驊、巫美惠、巫丹惠、黎秀哖應將系爭659之6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10.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被告羅錦漢、羅徐雲貞應將系爭659之6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10.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均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呂國輝。⒊被告翁烈堂、王秀蕙、翁壽蓮、翁國堂、廖本有應將坐落南投縣○里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659之8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4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被告羅錦漢、羅徐雲貞應將系爭659之8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1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被告彭進富應將系爭659之8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1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均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吳淯霈、呂國輝及其他共有人。⒋被告應給付原告如起訴狀附表二「不當得利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嗣原告於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測量後,於民國101年8月16日具狀主張如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1年7月2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659-4(4)E、659-8(1)G部分之房屋,現由李春祥所承租,爰追加李春祥為被告;附圖所示編號659-4A、659-4(1)B、659-6I、659-6(1)J部分之房屋現由廖本有所借用,故就該部分之聲明亦追加廖本有為被告,並依據地上物占用系爭659之4地號、659之6地號、659之8地號等三筆土地面積之測量結果,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至第3項請求拆除地上物之面積,及變更其聲明第4項依據該面積計算請求給付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金額。經核原告追加被告李春祥、廖本有所據之基礎事實,均為基於原告所有土地遭占用而請求被告返還,其請求之基礎事實應屬同一,且訴訟資料得以援用,另原告請求拆除地上物面積及不當得利返還數額之增減,應屬聲明之擴張或減縮,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原告之追加及擴張、減縮聲明係屬合法,均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㈡本件被告翁烈堂、王秀蕙、翁壽蓮、翁國堂、韋秋菊、張韋

碧煌、韋碧治、韋碧秋、韋鈴麗、韋美鈴、韋秋鳯、羅徐雲貞、廖本有、李春祥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方面:㈠本院95年度訴字第295號分割共有物判決,將系爭659之6地

號土地分歸原告呂國輝所有,系爭659之8地號土地則為供各共有人分得土地通行○○里鎮○○街○道路使用,而分歸訴外人游孝一、游為堯、游舜夫、游貴雄、中華民國、粘彰仁、游永泰、游永昌、游永裕、陳家璧、彭源森及原告呂國輝共有,該判決於99年11月5日確定。嗣系爭659之4地號土地則由原告吳淯霈於100年11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而取得所有權;系爭659之8地號土地現為中華民國、陳家璧、彭源森、游為堯、游舜夫、游貴雄、游智為、粘卉筑、粘卉絜、粘家睿及原告吳淯霈、呂國輝所共有。然原告吳淯霈、呂國輝所取得之系爭659之4地號土地(即附圖所示編號659-4A、659-4 (1)B、659-4(2)C、659-4(3)D、659-4(4)E部分,下稱編號A、編號B、編號C、編號D、編號E)、系爭659之6地號土地(即附圖所示編號659-6I、659-6(1)J、659-6(2 )K、659-6 (3)L、659-6(4)M部分,下稱編號I、編號J、編號K、編號L、編號M)及作為道路使用之系爭659之8地號土地(即包括附圖所示編號659-8F、659-8(1) G、659-8(2)H部分,下稱編號F、編號G、編號H),分別遭門牌號碼為南投縣○里鎮○○街○○○○○○○○○巷○號、354巷3號、354巷2號、354巷1號、354巷1之1號及○○街000號等建物所占用,而上開建物均未得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而屬無權占有,且自前開分割共有物之訴訟起訴前即已占用,至今已逾5年,分述如下:

⒈如附圖所示編號H部分,即門牌號碼為南投縣○里鎮○○

街○○○號之房屋,為訴外人翁登文所建造,由被告翁烈堂、王秀蕙、翁壽蓮、翁國堂等人繼承,現出租予被告廖本有占有使用。

⒉如附圖所示編號A、B、I、J部分,即門牌號碼為南投

縣○里鎮○○街○○○巷○號之房屋,原所有權人為翁登文,其死亡後由繼承人即被告翁烈堂、王秀蕙、翁壽蓮、翁國堂等人繼承,現貸與被告廖本有占有使用中。

⒊如附圖所示編號C、K部分,即門牌號碼為南投縣○里鎮

○○街○○○巷○號房屋,原所有權人為韋順事,其死亡後由繼承人即被告韋秋菊、韋敏村、張韋碧煌、韋碧治、韋碧秋、韋鈴麗、韋美鈴、韋秋鳯等人共同繼承,並由被告韋敏村占有使用中。

⒋如附圖所示編號D、L部分,即門牌號碼為南投縣○里鎮

○○街○○○巷○號之房屋,為被告巫溪泉建造,其死亡後由被告巫秀英、巫芳菲即巫育驊、巫美惠、巫丹惠及黎秀哖共同繼承,並由被告黎秀哖占有使用中,被告黎秀哖並無資力可將木造房屋再為修建。

⒌如附圖所示編號F、M部分,即門牌號碼為南投縣○里鎮

○○街○○○巷○號之房屋,為被告羅錦漢興建,並由被告羅錦漢、羅徐雲貞二人占有使用中。

⒍如附圖所示編號E、G部分,即門牌號碼為南投縣○里鎮

○○街○○○巷○○○號之房屋,為被告彭進富所有,現出租予被告李春祥占有使用中。

㈡被告翁烈堂等人分別以附圖所示之建物占有系爭土地,對原

告二人及全體共有人並無正當使用權源,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二人及全體共有人受有損害,原告二人等自得請求被告翁烈堂等人返還因占有前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吳淯霈雖係於100年11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而取得系爭659之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惟其前手於買賣時即將對於被告翁烈堂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不當得利債權一併讓與原告(見本院卷卷一第35頁),故原告吳淯霈自得請求自起訴之日起回溯5年之不當得利及遲延利息。而原告呂國輝自92年即為共有人並於98年9月14日因分割而取得系爭659之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故原告即得請求自起訴之日起回溯5年之不當得利及遲延利息。

㈢又被告占有之系爭三筆土地之地目均為建地、現況作為房屋

使用、所處工商位置靠近埔里鎮之媽祖廟,為當地信仰中心,且南興街商業繁榮,縱以土地申報總價年息10%計算年租金,亦低於當地一般租金之行情,故原告爰請求以土地申報總價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

㈣並聲明:

⒈被告翁烈堂、王秀蕙、翁壽蓮、翁國堂、廖本有應將系爭

659之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4.19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11.4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被告韋秋菊、韋敏村、張韋碧煌、韋碧治、韋碧秋、韋鈴麗、韋美鈴、韋秋鳯應將系爭659之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14.9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被告巫秀英、巫芳菲即巫育驊、巫美惠、巫丹惠、黎秀哖應將系爭659之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15.5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被告彭進富、李春祥應將系爭659之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14.2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均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吳淯霈。

⒉被告翁烈堂、王秀蕙、翁壽蓮、翁國堂、廖本有應將系爭

659之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I部分面積25.72平方公尺、編號J部分面積11.2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被告韋秋菊、韋敏村、張韋碧煌、韋碧治、韋碧秋、韋鈴麗、韋美鈴、韋秋鳯應將系爭659之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K部分面積14.6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被告巫秀英、巫芳菲即巫育驊、巫美惠、巫丹惠、黎秀哖應將系爭659之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L部分面積15.2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被告羅錦漢、羅徐雲貞應將系爭659之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M部分面積13.5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均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呂國輝。

⒊被告翁烈堂、王秀蕙、翁壽蓮、翁國堂、廖本有應將系爭

659之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H部分面積141.3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被告羅錦漢、羅徐雲貞應將系爭659之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39.6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被告彭進富、李春祥應將系爭659之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G部分面積28.0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均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吳淯霈、呂國輝及其他共有人。

⒋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不當得利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翁烈堂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到庭陳稱

:伊父親即訴外人翁登文於50年前已向原告購買其房屋及坐落之土地。

㈡被告廖本有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陳稱:伊所使

用之門牌號碼○○街000號房屋,係九二一地震後第4、5年,伊向被告翁烈堂所承租,雙方未簽訂租約,因被告翁烈堂欠伊新臺幣(下同)180,000元,故讓伊以每年租金20,000元抵償之。如出租人即被告翁烈堂應將房屋拆除,伊就同意遷出,但原告請求拆除房屋部分,與伊無關。

㈢被告韋敏村陳稱:伊目前住在系爭房屋內,伊父親於50年前已向原告購買其房屋及坐落之土地,當時僅簽訂契約。

㈣被告黎秀哖、巫秀英、巫芳菲、巫美惠、巫丹惠辯稱:

⒈被告巫美惠陳稱:伊母親即被告黎秀哖目前住在系爭房屋,該屋是多年前向訴外人蔡倫妹所購買。

⒉被告黎秀哖、巫秀英、巫芳菲、巫美惠、巫丹惠於102 年

5月7日具狀表示附圖所示編號D、L部分之房屋及房屋坐落之土地係被告黎秀哖向訴外人蔡榮霖買受而來(按雙方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記載之買賣標的僅係建物部分),惟被告黎秀哖因不諳法令,故自69年1月間買受後,並未就土地部分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房屋部分亦未為保存登記。因此,被告巫秀英、巫芳菲、巫美惠、巫丹惠等人並未因繼承而就該房屋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且其等亦無占有使用之事實,故本件縱認原告請求拆屋還地、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亦僅對被告黎秀哖之請求為有理由,就其餘被告之請求並無理由。

⒊又依前揭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所示,如附圖所示編號D

、L部分房屋坐落之南投縣○里鎮○○○○段○○○○○○號土地,經重測變更為南投縣○里鎮○○段○○○○號,而原告呂國輝於92年10月30日因買賣取得該土地應有部分90分之10,嗣因該土地之共有人即訴外人粘彰仁連同同段659、660、692、694、695、696、697、698、699地號等土地,提出合併分割訴訟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295號判決分割後,始取得系爭659之6地號土地所有權,至原告吳淯霈則係於判決分割後之100年11月17日因買賣取得系爭659之4地號土地所有權。因此,原告呂國輝經買賣、分割,原告吳淯霈經買賣,而分別取得土地所有權時,既已預期土地上有如附圖所示編號D、L部分之房屋,而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如同買賣不破租賃之法理,原告就此容忍義務之存在當有所預見,揆諸相關實務見解及憲法對於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之旨,被告黎秀哖原本合法利用土地之建物不應因嗣後土地所有權之異動而遭受拆除之命運,故應推斷土地承買人即原告有默許房屋承買人即被告黎秀哖繼續使用土地之情形,始符合公平及比例之原則。

⒋如附圖所示編號D、L部分之房屋為被告黎秀哖繼續居住

使用中,且屋況甚佳,並無不堪繼續使用之情形,倘經拆除,對買受人即被告黎秀哖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不得謂為不大。況該房屋坐落之基地尚涵蓋南投縣○里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659之5地號土地),而系爭659之5地號土地所有人並未出而主張權利,原告亦無權代該土地所有人主張拆除其上坐落之房屋,故原告忽以被告黎秀哖無權占用土地為由,訴請拆除系爭659之4地號、系爭659之6地號土地上之房屋,對原告所得之利益,實屬有限,二者比較權衡下,原告此舉難謂無權利濫用,而有背於誠信原則之情形。

⒌再者,縱認被告並無占有使用土地之合法權源,惟原告得

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數額,應以系爭659之4地號、系爭659之6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而非以公告現值計算。且本件土地位於埔里鎮15公尺寬之南興街旁,路段○○里鎮○○○○○街,然屬南興街尾段,商業聚集效益較差,大部分為農具鐵店,小部分為零售業店鋪,並參雜零星住家,基地條件普通,並非黃金地段;尤其,系爭659之4地號、系爭659之6地號土地位南興街內側,並非面臨南興街,且區域環境為舊市區中心,多已開發利用,無再發展可能性等情,故本件應以申報地價按年息5%計算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始為適當。

㈤被告彭進富陳稱:系爭房屋係多年前伊向一位姓黃之人所購買,並未至地政機關辦理登記。

㈥被告羅錦漢陳稱:如系爭房屋占用原告之土地,伊願意返還。

㈦被告翁烈堂、廖本有、韋敏村、黎秀哖、巫秀英、巫芳菲、巫美惠、巫丹惠、彭進富、羅錦漢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㈧被告王秀蕙、翁壽蓮、翁國堂、韋秋菊、張韋碧煌、韋碧治

、韋碧秋、韋鈴麗、韋美鈴、韋秋鳯、羅徐雲貞、李春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與被告韋敏村、彭進富、羅錦漢間不爭執事項:㈠系爭659之4地號土地,由原告吳淯霈於100年11月17日以買賣

為原因而取得所有權;系爭659之6地號土地前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295號判決分割,由原告呂國輝所有;系爭659之8地號土地,則經前揭分割共有物訴訟,判決供上開土地通行○○里鎮○○街○道路使用,而由原告吳淯霈、呂國輝與其他共有人共有。

㈡系爭659之4地號土地、系爭659之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編號C、K部分即門牌號碼南投縣○里鎮○○街○○○巷○號房屋(面積分別為14.90平方公尺、14.61平方公尺),原為訴外人韋順事所有,訴外人韋順事於88年1月31日死亡後,由被告韋敏村占有使用。

㈢系爭659之8號土地、系爭659之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

號F、M部分即門牌號碼南投縣○里鎮○○街○○○巷○號房屋(面積分別為39.65平方公尺、13.51平方公尺),為被告羅錦漢所興建,並由被告羅錦漢、羅徐雲貞2人占有使用。

㈣系爭659之4號土地、系爭659之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

號E、G部分即門牌號碼南投縣○里鎮○○街○○○巷○○○號房屋(面積分別為14.23平方公尺、28.06平方公尺),事實上處分權屬於被告彭進富,現出租予李春祥占有使用。

五、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659之4地號、系爭659之6地號土地之所有

人,且為系爭659之8地號之共有人;如附圖所示編號C、K部分,即門牌號碼為南投縣○里鎮○○街○○○巷○號房屋,原所有權人為韋順事,其死亡後由繼承人即被告韋秋菊、韋敏村、張韋碧煌、韋碧治、韋碧秋、韋鈴麗、韋美鈴、韋秋鳯等人共同繼承,並由被告韋敏村占有使用中;如附圖所示編號F、M部分,即門牌號碼為南投縣○里鎮○○街○○○巷○號之房屋,為被告羅錦漢興建,並由被告羅錦漢、羅徐雲貞2人占有使用中;如附圖所示編號E、G部分,即門牌號碼為南投縣○里鎮○○街○○○巷○○○號之房屋,事實上處分權為被告彭進富所有,現出租予被告李春祥占有使用中等情,為被告韋敏村、彭進富、羅錦漢所不爭執,且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659之4地號、系爭659之6地號及系爭659之8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被繼承人韋順事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及其各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見本院卷卷一第18至25頁、卷二第84頁、第88至95頁、卷一第47至

54 頁)為證,首堪認定。㈡又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編號H部分,即門牌號碼為南投縣○里鎮○○街○○○號之房屋,為訴外人翁登文所建造,由被告翁烈堂、王秀蕙、翁壽蓮、翁國堂等人繼承,現出租予被告廖本有占有使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B、I、J部分,即門牌號碼為南投縣○里鎮○○街○○ ○巷○號之房屋,原所有權人為翁登文,其死亡後由繼承人即被告翁烈堂、王秀蕙、翁壽蓮、翁國堂等人繼承,現貸與被告廖本有占有使用中等情,被告翁烈堂、王秀蕙、翁壽蓮、翁國堂、廖本有等人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前揭規定,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視同自認;且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659之4地號、系爭659之6地號及系爭659之8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被繼承人翁登文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各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見本院卷卷一第18至25頁、卷二第84頁、第85至87頁、卷一第43至46頁)為證,亦堪認定。

㈢次查,如附圖所示編號D、L部分,即門牌號碼為南投縣○

里鎮○○街○○○巷○號之房屋,其於66年7月1日整編前之門牌號碼為南投縣○里鎮○○街○○號,有南投縣埔里鎮戶政事務所102年9月25日埔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見本院卷卷二第146至147頁),而上開房屋係由被告黎秀哖於69年1月3日向訴外人蔡榮霖買受,亦據被告巫秀英、巫芳菲、巫美惠、巫丹惠及黎秀哖提出南投縣稅捐稽徵處埔里分處67年6月8日函影本、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南投縣稅捐稽徵處69年契稅繳納通知書影本在卷(見本院卷卷二第64至67頁),是上開門牌號碼為南投縣○里鎮○○街○○○巷○號之房屋,並非由訴外人巫溪泉所興建,係由被告黎秀哖向訴外人蔡榮霖買受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而為占有使用,並經被告黎秀哖將木造房屋再為修建成現狀乙節,應堪認定。

至南投縣政府稅務局埔里分局101年7月17日投埔稅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本院之稅籍證明書(見本院卷卷二第128至129頁),其上所載納稅義務人固為訴外人巫勇逸,惟房屋稅籍登記,係稅捐稽徵機關課徵房屋稅之依據,並非認定房屋事實上處分權歸屬之法定證據,尚難僅以稅負的主體為訴外人巫勇逸,即遽認訴外人巫勇逸為上開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又原告固主張上開南投縣○里鎮○○街○○○巷○號之房屋,為訴外人巫溪泉建造,其死亡後由被告巫秀英、巫芳菲、巫美惠、巫丹惠及黎秀哖共同繼承,並由被告黎秀哖占有使用中,被告黎秀哖並無資力可將木造房屋再為修建等語,惟其對於上開房屋為訴外人巫溪泉所建造乙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調查、審酌,其主張並無可採。又被告巫美惠固辯稱:上開房屋係多年前向訴外人蔡倫妹所購買乙節,亦未提出任何資料供本院調查、審酌,其所辯亦無可採。

㈣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72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為系爭659之4地號、系爭659之6地號土地之所有人,且為系爭659之8地號之共有人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就被告等人占有系爭659之4地號、系爭659之6地號及系爭659之8地號土地部分,自應分別由被告翁烈堂、王秀蕙、翁壽蓮、翁國堂、廖本有就其占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B、I、J、H部分;由被告韋秋菊、韋敏村、張韋碧煌、韋碧治、韋碧秋、韋鈴麗、韋美鈴、韋秋鳯等人就其占有如附圖所示編號C、K部分;由被告黎秀哖就其占有如附圖所示編號D、L部分;由被告羅錦漢就其占有如附圖所示編號F、M部分;由被告彭進富、李春祥就其占有如附圖所示編號E、G部分等,分別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各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被告翁烈堂固辯稱伊父親即訴外人翁登文於50年前已向原

告購買其房屋及坐落之土地云云,並提出訴外人游武烈、游峻樟、游峻勳、游峻榮出具其出賣坐落南投縣埔里鎮○○○00號之60建物予莊阿亮、邱傳富、黃秋明之切結書、杜賣契字、賣渡證書、委託書,及訴外人莊阿亮、邱傳富、黃秋明復將之出賣予翁登文之杜賣契字、不動產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以及訴外人翁登文之營造執照申請書、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土地登記總簿節本、建築工程切結書、南投縣政府營造執照、南投縣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見本院卷卷一第129至139頁、第145至149頁、第150至152頁、第153至154頁、第155頁、第157頁、第158至163頁、第164至167頁)為證。惟查,訴外人游峻勳固為分割前坐落南投縣○里鎮○○段○○○○號土地之共有人之一,然對於該共有土地於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前並無處分之權,並無於該共有土地上建築房屋或同意被告翁烈堂之父即訴外人翁登文於該共有土地上建築房屋之權;況且,縱使訴外人翁登文曾經取得該共有土地全體共有人使用同意而於如附圖所示編號A、B、I、J、H部分建築房屋屬實,亦僅與該全體共有人就該部分土地有使用借貸契約關係存在,則依契約之相對性而言,尚不能拘束其後取得該部分土地之所有人,自不得以該契約對抗原告。是被告翁烈堂所辯尚無足採。

⒉被告韋敏村固辯稱伊目前住在系爭房屋內,伊父親於50年

前已向原告購買其房屋及坐落之土地,當時僅簽訂契約云云。惟被告韋敏村並未提出任何可供本院調查、審酌之事證,其空言所辯,並無可採。

⒊被告黎秀哖固辯稱如附圖所示編號D、L部分之房屋及房

屋坐落之土地係其向訴外人蔡榮霖買受,該房屋坐落之南投縣○里鎮○○○○段○○○○○○號土地,經重測變更為南投縣○里鎮○○段○○○○號,原告呂國輝於92年10月30日因買賣取得該土地應有部分90分之10,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295號判決與同段659地號等10筆土地合併分割後,始取得系爭659之6地號土地所有權;原告吳淯霈則係於判決分割後之100年11月17日因買賣取得系爭659之4地號土地所有權,原告吳淯霈、呂國輝分別取得土地所有權時,既已預期土地上有附圖所示編號D、L部分之房屋,且其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如同買賣不破租賃之法理,原告就此容忍義務之存在當有所預見,依相關實務見解及憲法對於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之旨,應推斷土地承買人即原告有默許房屋承買人即被告黎秀哖繼續使用土地之情形,始符合公平及比例之原則;且原告訴請拆除系爭659之4地號、系爭659之6地號土地上之房屋,所得之利益有限,難謂無權利濫用,而背於誠信原則云云。惟查:

⑴依被告黎秀哖所提出其與訴外人蔡榮霖間建築物買賣所

有權移轉契約書(見本院卷卷二第65至66頁)以觀,被告黎秀哖向訴外人蔡榮霖所買受之標的僅係建物部分,並未買受該房屋坐落之土地,被告黎秀哖就訴外人蔡榮霖就該房屋坐落之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或存有何合法占有權源之事實,既未能舉證證明,亦未提出何一事證供本院調查、審酌,是其辯稱應推斷原告有默許該房屋承買人即被告黎秀哖得繼續使用土地等語,即無可採。

⑵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

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呂國輝、吳淯霈分別為系爭659之4地號、系爭659之6地號土地之所有人,其等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黎秀哖拆除占用系爭659之4地號、系爭659之6地號土地上之該房屋,並返還土地,乃合法行使其所有權,難認其等有專以侵害他人為目的之情形,縱然其等所得之利益有限,惟被告黎秀哖既係無權占有原告吳淯霈、呂國輝所有之系爭659之4地號、系爭659之6地號土地,尚難謂其占有非出於惡意,難認其有何值得保護之權利存在。是被告黎秀哖稱原告請求其拆除該房屋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為權利濫用而背於誠信原則云云,即無可取。

⒋被告羅錦漢雖陳稱如系爭房屋占用原告之土地,伊願意返

還云云,然其提出訴外人巫祐宗、巫永祥於61年10月2日出賣南投縣○里鎮○○街○○號房屋予被告羅錦漢之不動產房屋買賣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卷一第168至170頁),似主張其買受該房屋係有權占有如附圖所示編號F、M部分土地。惟查,依被告羅錦漢所提出之上開契約書以觀,其買賣標的僅為建物部分,並未包括該房屋所坐落之土地,被告羅錦漢就訴外人巫祐宗、巫永祥對於該房屋坐落之土地存有何合法占有權源之事實,既未能舉證證明,亦未提出何一事證供本院調查、審酌,尚難認其為有權占有。

⒌被告彭進富固辯稱其房屋係多年前伊向一位姓黃之人所購

買,並未至地政機關辦理登記,並提出南投縣○○○○○○里0000000000000000000號函、訴外人黃恒春於66年6月29日出賣南投縣○里鎮○○街○○號房屋予訴外人黃陳守之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見本院卷卷一第172頁、第173至174頁)為證。惟查,依被告彭進富所提出之上開契約書以觀,其買賣標的僅為建物部分,並未包括該房屋所坐落之土地,縱使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為黃恒春,被告彭進富係次第自訴外人黃恒春、黃陳守而繼受該房屋,惟被告彭進富就訴外人黃恒春、黃陳守對於該房屋坐落之土地存有何合法占有權源之事實,既未能舉證證明,亦未提出何一事證供本院調查、審酌,是其所辯,並無可採。

⒍按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是未經辦理所

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予以拆除(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8號、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97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如附圖所示編號H部分,即門牌號碼為南投縣○里鎮○○街○○○號之房屋,為被告翁烈堂出租予被告廖本有占有使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B、I、J部分,即門牌號碼為南投縣○里鎮○○街○○○巷○號之房屋,由被告翁烈堂貸與被告廖本有占有使用;如附圖所示編號E、G部分,即門牌號碼為南投縣○里鎮○○街○○○巷○○○號之房屋,為被告彭進富出租予被告李春祥占有使用;如附圖所示編號

M、F即門牌號碼為南投縣○里鎮○○街○○○巷○號房屋,係被告羅徐雲貞與起造人即被告羅錦漢共同使用等情,業據本院101年7月27日履勘現場,製有勘驗測量筆錄,並據被告廖本有、彭進富陳述在卷(見本院卷卷一第78頁),是被告廖本有、李春祥、羅徐雲貞分別為上開房屋之承租人、借用人或使用人,對於上開房屋均無事實上之處分權,應堪認定,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廖本有、李春祥、羅徐雲貞對於其租用或借用之上開房屋,既無為事實上處分之權限,原告吳淯霈、呂國輝請求其三人分別拆除其所承租、借用或使用之上開房屋,即無所據。

⒎綜上,被告翁烈堂、王秀蕙、翁壽蓮、翁國堂、韋秋菊、

韋敏村、張韋碧煌、韋碧治、韋碧秋、韋鈴麗、韋美鈴、韋秋鳯、黎秀哖、彭進富、羅錦漢,就其等分別占有上開土地,不能舉證證明其等係有正當權源,是其等均為無權占有上開土地之事實,應堪認定。原告吳淯霈、呂國輝請求其等拆除所占用上開土地上之房屋,並分別返還系爭659之4地號、系爭659之6地號土地予原告吳淯霈、呂國輝,及將系爭659之8地號土地返還原告吳淯霈、呂國輝及其他共有人,核屬有據。至原告吳淯霈、呂國輝請求被告廖本有、李春祥、羅徐雲貞拆除所租用或借用或使用之房屋並返還土地部分,因被告廖本有、李春祥、羅徐雲貞對於所租用或借用或使用之房屋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其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亦有規定,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權人依該法所申報之地價。又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經查:

1.本件被告翁烈堂、王秀蕙、翁壽蓮、翁國堂、韋秋菊、韋敏村、張韋碧煌、韋碧治、韋碧秋、韋鈴麗、韋美鈴、韋秋鳯、黎秀哖、彭進富、羅錦漢等人之房屋分別占有上開土地,並無合法權源,故其等未付任何代價即得使用系爭土地,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呂國輝、吳淯霈受有損害,原告吳淯霈、呂國輝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其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上開南投縣○里鎮○○街○○○巷○號之房屋並非訴外人巫溪泉興建,而係黎秀哖向訴外人蔡榮霖買受,被告巫秀英、巫芳菲、巫美惠、巫丹惠即非因繼承而為該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而被告廖本有、李春祥、羅徐雲貞亦僅分別為門牌號碼為南投縣○里鎮○○街○○○號、同街354巷4號、同街354巷1之1號及同街354巷1號之房屋之承租人、借用人或使用人,均僅占有使用上開房屋,亦非為上開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既均經認定如前述,故被告巫秀英、巫芳菲、巫美惠、巫丹惠、廖本有、李春祥、羅徐雲貞並未占有原告吳淯霈、呂國輝所有之系爭659之4地號或系爭659之6地號土地,原告吳淯霈、呂國輝請求其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無理由。

2.次查,原告呂國輝係於99年10月25日因本院95年度訴字第295號分割共有物確定判決而登記取得系爭659之6地號土地所有權及系爭659-8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0/90;原告吳淯霈係於100年11月17日因買賣而登記取得系爭659之4地號土地所有權及系爭659之8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3/27;惟原告吳淯霈之前手即訴外人游永泰、游永昌、游永裕係與原告呂國輝因同一事由(即本院95年度訴字第295號分割共有物確定判決)而登記取得系爭659之4地號土地,其三人登記取得所有權之日期應與原告呂國輝相同,且其三人業將對於無權占有系爭659-4地號、系爭659之8地號土地之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當得利請求權讓與原告吳淯霈;又系爭659之4地號、系爭659之6地號、系爭659之8地號土地於上開判決分割前,系爭659之4地號及系爭659之6地號原屬同段660地號、659地號、693地號土地之一部分,而系爭659之8地號土地則為同段692地號、693地號土地之一部分;就分割前同段660地號、659地號、692地號、693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原告呂國輝均為10/90,訴外人游永泰均為1/27、訴外人游永昌均為1/27、訴外人游永裕均為1/27等情,有上開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本院95年度訴字第295號分割共有物判決書影本及訴外人游永泰、游永昌、游永裕與原告吳淯霈於100年7月28日簽訂之債權讓與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卷一第18至25頁、第26至34頁、第35頁),是原告吳淯霈、呂國輝請求被告翁烈堂、王秀蕙、翁壽蓮、翁國堂、韋秋菊、韋敏村、張韋碧煌、韋碧治、韋碧秋、韋鈴麗、韋美鈴、韋秋鳯、黎秀哖、彭進富、羅錦漢就其等分別占有之上開土地,自起訴日回溯5年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非無據,應予准許。

3.惟按,民法第821條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所謂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係指民法第767條所規定之物權的請求權而言,至債權的請求權,則不在民法第821條規定之列,僅於共有物被侵害,請求損害賠償,而其給付不可分者,依民法第293條之規定,各共有人方得為共有人全體請求向其全體為給付,惟共有人訴請無權占有人給付不當得利部分,核屬可分之金錢債權,各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所受利益(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呂國輝及訴外人游永泰、游永昌、游永裕99年10月25日登記取得系爭659之6地號、系爭659之4地號土地前,僅為上開被告占用土地之共有人,揆諸前揭說明,僅得依其應有部分比例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原告呂國輝於裁判分割前就各筆合併分割之土地之應有部分均為10/90,訴外人游永泰、游永昌、游永裕之應有部分則各為1/27,原告吳淯霈係自訴外人游永泰、游永昌、游永裕受讓該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權,其權利自不得大於前手;又原告吳淯霈、呂國輝就系爭659之8地號土地,既僅為共有人,就上開被告占用之土地,亦僅得依其應有部分比例(分別為3/27、10/90,即均為1/9)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原告吳淯霈、呂國輝得請求上開被告之不當得利,其等單獨所有期間,係自起訴日起回溯至裁判分割後辦理所有權之登記日為548日,而其等係共有人之期間,係自裁判分割後辦理所有權之登記日起回溯至96年4月26日為1,278日,前者得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全部之不當得利,後者僅得依共有人之地位,按其分割判決前之應有部分之比例,請求部分之不當得利。

⒋系爭土地位在南投縣○里鎮○○街上,人車往來頻繁,本

院斟酌系爭土地坐落位置、經濟繁榮程度、經濟用途,認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8%計算土地租金為合理,系爭659之4地號、系爭659之6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2,971.6元,原告吳淯霈、呂國輝就系爭659之8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之申報地價則為每平方公尺5,008.3元,依此計算被告翁烈堂、王秀蕙、翁壽蓮、翁國堂、韋秋菊、韋敏村、張韋碧煌、韋碧治、韋碧秋、韋鈴麗、韋美鈴、韋秋鳯、黎秀哖、彭進富、羅錦漢就其等分別占有之上開土地自96年4月26日起至101年4月25日止,合計5年期間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適當。茲分別計算如下:⑴被告翁烈堂、王秀蕙、翁壽蓮、翁國堂無權占有上開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①其等占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就裁判分割前部分

,應給付原告吳淯霈2,237元(計算式:24.19×2,97

1.6×8%×1,278/365×1/9=2,23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就裁判分割後部分,應給付原告吳淯霈8,634元(計算式:24.19×2,971.6×8%×548/365=8,634),及自101年4月26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吳淯霈479元(計算式:24.19×2,971.6×8%÷12=479)。

②其等占有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就裁判分割前部分

,應給付原告吳淯霈1,057元(計算式:11.43×2,97

1.6×8%×1,278/365×1/9=1,057),就裁判分割後部分,應給付原告吳淯霈4,080元(計算式:11.43×2,971.6×8%×548/365=4,080),及自101年4月26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吳淯霈226元(計算式:11.43×2,971.6×8%÷12=226)。

③其等占有如附圖所示編號I部分,就裁判分割前部分

,應給付原告呂國輝2,379元(計算式:25.72×2,97

1.6×8%×1,278/365×1/9=2,379),就裁判分割後部分,應給付原告呂國輝9,180元(計算式:25.72×2,971.6×8%×548/365=9,180),及自101年4月26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呂國輝510元(計算式:25.72×2,971.6×8%÷12=510)。

④其等占有如附圖所示編號J部分,就裁判分割前部分

,應給付原告呂國輝1,037元(計算式:11.21×2,97

1.6×8%×1,278/365×1/9=1,037),就裁判分割後部分,應給付原告呂國輝4,001元(計算式:11.21×2,971.6×8%×548/365=4,001),及自101年4月26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呂國輝222元(計算式:11.21×2,971.6×8%÷12=222)。

⑤其等所占有如附圖所示編號H部分,應給付原告吳淯

霈、呂國輝各31,459元(計算式:141.33×5,008.3×8%×5×1/9=31,459),及自101年4月26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吳淯霈、呂國輝各524元(計算式:141.33×5,008.3×8%÷12×1/9=524)。

⑥綜上,原告吳淯霈得請求被告翁烈堂、王秀蕙、翁壽蓮、翁國堂給付不當得利金額為47,467元(計算式:

2,237+8,634+1,057+4,080+31,459=47,467),及自101年4月26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A、B之土地之日止,每月705元;原告呂國輝得請求被告翁烈堂、王秀蕙、翁壽蓮、翁國堂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為48,056元(計算式:2,379+9,180+1,037+4,001+31,459=48,056),及自101年4月26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I、J之土地之日止,每月732元;原告吳淯霈、呂國輝各得請求被告翁烈堂、王秀蕙、翁壽蓮、翁國堂給付自101年4月26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H之土地之日止,每月524元。

⑵被告韋秋菊、韋敏村、張韋碧煌、韋碧治、韋碧秋、韋

鈴麗、韋美鈴、韋秋鳯無權占有上開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①其等占有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就裁判分割前部分

,應給付原告吳淯霈1,378元(計算式:14.90×2,97

1.6×8%×1,278/365×1/9=1,378),就裁判分割後部分,應給付原告吳淯霈5,318元(計算式:14.90×2,971.6×8%×548/365=5,318),及自101年4月26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吳淯霈295元(計算式:14.90×2,971.6×8%÷12=295)。

②其等占有如附圖所示編號K部分,就裁判分割前部分

,應給付原告呂國輝1,351元(計算式:14.61×2,97

1.6×8%×1,278/365×1/9=1,351),就裁判分割後部分,應給付原告呂國輝5,215元(計算式:14.61×2,971.6×8%×548/365=5,215),及自101年4月26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呂國輝289元(計算式:14.61×2,971.6×8%÷12=289)。

③綜上,原告吳淯霈得請求被告韋秋菊、韋敏村、張韋

碧煌、韋碧治、韋碧秋、韋鈴麗、韋美鈴、韋秋鳯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為6,696元(計算式:1,378+5,318=6,696),及自101年4月26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C之土地之日止,每月295元;原告呂國輝得請求被告韋秋菊、韋敏村、張韋碧煌、韋碧治、韋碧秋、韋鈴麗、韋美鈴、韋秋鳯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為6,566元(計算式:1,351+5,215=6,566),及自101年4月26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K之土地之日止,每月289元。

⑶被告黎秀哖無權占有上開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①其占有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就裁判分割前部分,

應給付原告吳淯霈1,434元(計算式:15.51×2,971.6×8%×1,278/365×1/9=1,434),就裁判分割後部分,應給付原告吳淯霈5,536元(計算式:15.51×2,

971.6×8%×548/365=5,536),及自101年4月26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307元(計算式:15.51×2,971.6×8%×÷12=307)。

②其占有如附圖所示編號L部分,就裁判分割前部分,

應給付原告呂國輝1,407元(計算式:15.21×2,971.6×8%×1,278/365×1/9=1,407),就裁判分割後部分,應給付原告呂國輝5,429元(計算式:15.21×2,

971.6×8%×548/365=5,429),及自101年4月26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元301元(計算式:15.21×2,971.6×8%÷12=301)。

③綜上,原告吳淯霈得請求被告黎秀哖給付之不當得利

金額為6,970元(計算式:1,434+5,536=6,970),及自101年4月26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D之土地之日止,每月307元;原告呂國輝得請求被告黎秀哖給付6,836元(計算式:1,407+5,429=6,836),及自101年4月26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L土地之日止,每月301元。

⑷被告彭進富無權占有上開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①其占有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就裁判分割部分前,

應給付原告吳淯霈1,316元(計算式:14.23×2,971.6×8%×1,278/365×1/9=1,316),就裁判分割後部分,應給付原告吳淯霈5,079元(計算式:14.23×2,

971.6×8%×548/365=5,079),及自101年4月26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吳淯霈282元(計算式:14.23×2,971.6×8%÷12=282)。

②其占有如附圖所示編號G部分,應給付原告吳淯霈、

呂國輝各6,246元(計算式:28.06×5,008.3×8%×5×1/9=6,246),及自101年4月26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吳淯霈、呂國輝各104元(計算式:28.06×5,008.3×8÷12×1/9=104)。

③綜上,原告吳淯霈得請求被告彭進富給付之不當得利

金額為12,641元(計算式:1,316+5,079+6,246=12,641),及自101年4月26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E土地之日止,每月282元;原告呂國輝得請求被告彭進富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為6,246;原告吳淯霈、呂國輝各得請求被告彭進富給付自101年4月26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G之土地之日止,每月104元。

⑸被告羅錦漢無權占有上開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①其占有如附圖所示編號M部分,就裁判分割前部分,

應給付原告呂國輝各1,249元(計算式:13.51×2,97

1.6×8%×1,278/365×1/9=1,249)於裁判分割後部分,應給付原告呂國輝4,822元(計算式:13.51×2,

971.6×8%×548/365=4,822),及自101年4月26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呂國輝268元(計算式:13.51×2,971.6×8%÷12=268)。

②其占有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應給付原告吳淯霈、

呂國輝各8,826元(計算式:39.65×5,008.3×8% ×5×1/9=8,826),及自101年4月26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吳淯霈、呂國輝各14 7元(計算式:39.65×5,008.3×8%÷12×1/9=147)。

③綜上,原告吳淯霈得請求被告羅錦漢給付之不當得利

金額為8,826元;原告呂國輝得請求被告羅錦漢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為14,897元(計算式:1,249+4,822+8,826=14,897),及自101年4月26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M部分土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呂國輝268元;原告吳淯霈、呂國輝各得請求被告羅錦漢給付自101年4月26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F之土地之日止,每月147元。

⑹是以,原告對被告翁烈堂、王秀蕙、翁壽蓮、翁國堂、

韋秋菊、韋敏村、張韋碧煌、韋碧治、韋碧秋、韋鈴麗、韋美鈴、韋秋鳯、黎秀哖、彭進富、羅錦漢於上開⑴至⑸所述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逾此範圍部分之不當得利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翁烈堂、王秀蕙、翁壽蓮、翁國堂、韋秋菊、韋敏村、張韋碧煌、韋碧治、韋碧秋、韋鈴麗、韋美鈴、韋秋鳯、黎秀哖、彭進富、羅錦漢給付之不當得利,並非因法律行為而發生,兩造間自係未定有給付之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翁烈堂等人自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就上開得請求被告翁烈堂等人給付之不當得利部分,請求其等給付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翁烈堂、王秀蕙、翁壽蓮、翁國堂等人為101年10月17日;被告韋秋菊、韋敏村、張韋碧煌、韋碧治、韋碧秋、韋鈴麗、韋美鈴、韋秋鳯等人為101年5月15日;被告黎秀哖為101年5月18 日;被告彭進富為101年5月4日;被告羅錦漢為101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告翁烈堂、王秀蕙、翁壽蓮、翁國堂就其等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B、I、J、H部分土地;被告韋秋菊、韋敏村、張韋碧煌、韋碧治、韋碧秋、韋鈴麗、韋美鈴、韋秋鳯就其等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C、K部分土地;被告黎秀哖就其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D、L部分土地;被告彭進富就其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E、G部分土地;被告羅錦漢就其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M、F部分土地,既均不能證明有合法使用權源,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其請求其等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部分,於如判決主文第1項、第2項、第3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吳淯霈、呂國輝分別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翁烈堂、王秀蕙、翁壽蓮、翁國堂、韋秋菊、韋敏村、張韋碧煌、韋碧治、韋碧秋、韋鈴麗、韋美鈴、韋秋鳯、黎秀哖、彭進富、羅錦漢就其上開占有土地分別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其等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及請求被告自101年4月26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請求於如判決主文第4項至第16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立昌附表: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一覽表┌──┬────────┬───────────────────────┐│附圖│ 被 告 │ 不 當 得 利 金 額 欄 ││編號│ │ │├──┼────────┼───────────────────────┤│ H │翁烈堂、王秀蕙、│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吳淯霈172,367元整,及自起訴狀 ││ │翁壽蓮、翁國堂、│ 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 │廖本有 │ 之日起,至將附圖所示編號H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 │ │ 吳淯霈、呂國輝及其他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 │ 告吳淯霈2,872元。 ││ │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呂國輝172,367元整,及自起訴狀 ││ │ │ 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 │ │ 之日起,至將附圖所示編號H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 │ │ 吳淯霈、呂國輝及其他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 │ 告呂國輝2,872元。 │├──┼────────┼───────────────────────┤│ A │翁烈堂、王秀蕙、│被告應給付原告吳淯霈231,530元整,及自起訴狀繕 ││ + │翁壽蓮、翁國堂 │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之日││ B │廖本有 │起,至將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吳淯││ │ │霈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吳淯霈3,858元。 │├──┼────────┼───────────────────────┤│ I │翁烈堂、王秀蕙、│被告應給付原告呂國輝240,045元整,及自起訴狀繕 ││ + │翁壽蓮、翁國堂 │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之日││ J │廖本有 │起,至將附圖所示編號I、J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呂國││ │ │輝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呂國輝4,000元。 │├──┼────────┼───────────────────────┤│ C │韋秋菊、韋敏村、│被告應給付原告吳淯霈96,850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 │張韋碧煌、 韋碧 │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之日起││ │治、韋碧秋、韋鈴│,至將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吳淯霈之 ││ │麗、韋美鈴、韋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吳淯霈1,614元。 ││ │鳯 │ │├──┼────────┼───────────────────────┤│ K │韋秋菊、韋敏村、│被告應給付原告呂國輝94,965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 │張韋碧煌、 韋碧 │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之日起││ │治、韋碧秋、韋鈴│,至將附圖所示編號K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呂國輝之 ││ │麗、韋美鈴、韋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呂國輝1,582元。 ││ │鳯 │ │├──┼────────┼───────────────────────┤│ D │巫秀英、巫育驊、│被告應給付原告吳淯霈100,815元整,及自起訴狀繕 ││ │巫美惠、巫丹惠、│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之日││ │黎秀哖 │起,至將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吳淯霈 ││ │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吳淯霈1,680元。 │├──┼────────┼───────────────────────┤│ L │巫秀英、巫育驊、│被告應給付原告呂國輝98,865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 │巫美惠、巫丹惠、│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之日起││ │黎秀哖 │,至將附圖所示編號L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呂國輝之 ││ │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呂國輝1,647元。 │├──┼────────┼───────────────────────┤│ F │羅錦漢、羅徐雲貞│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吳淯霈48,357元整,及自起訴狀繕││ │ │ 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之││ │ │ 日起,至將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吳 ││ │ │ 淯霈、呂國輝及其他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 │ 吳淯霈805元。 ││ │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呂國輝48,357元整,及自起訴狀繕││ │ │ 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之││ │ │ 日起,至將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吳 ││ │ │ 淯霈、呂國輝及其他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 │ 呂國輝805元。 │├──┼────────┼───────────────────────┤│ M │羅錦漢、羅徐雲貞│被告應給付原告呂國輝87,815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 │ │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之日起││ │ │,至將附圖所示編號M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呂國輝之 ││ │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呂國輝1,463元。 │├──┼────────┼───────────────────────┤│ G │彭進富、李春祥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吳淯霈34,222元整,及自起訴狀繕││ │ │ 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之││ │ │ 日起,至將附圖所示編號G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吳 ││ │ │ 淯霈、呂國輝及其他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 │ 吳淯霈570元。 ││ │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呂國輝34,222元整,及自起訴狀繕││ │ │ 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之││ │ │ 日起,至將附圖所示編號G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吳 ││ │ │ 淯霈、呂國輝及其他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 │ 呂國輝570元。 │├──┼────────┼───────────────────────┤│ E │彭進富、李春祥 │被告應給付原告吳淯霈92,495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 │ │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之日起││ │ │,至將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吳淯霈之 ││ │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吳淯霈1,541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13-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