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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27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72號原 告 黃麗雲

許美冷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志航律師複 代理 人 歐連中被 告 廖黃敏

許黃金玉共 同訴訟代理人 廖文家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廖黃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玖拾元由被告廖黃敏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麗雲新臺幣(下同)60萬元、原告許美冷50萬元,及均自民國90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又於102年5月24日以書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10萬元,及自90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原告前開聲明之變更,仍本於原告所為被告偽造原告名義兌領原告應得之勞工保險死亡給付,並據為己有之主張,其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許美冷之夫即原告黃麗雲之父黃輝彥於90年9月28日死

亡後,原告二人本得以受益人身分向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聲請核發死亡給付1,113,000元。然被告二人竟未經原告同意,以原告許美冷名義向勞保局申請前開死亡給付,並在申請書上載明勞保給付收受之住址為被告廖黃敏位於「南投市○○路○○○巷○○號」之住址。俟勞保局以郵政匯票核發前開款項並寄送至前開地址後,被告再持該匯票至南投三和郵局以原告許美冷之名義兌領,再將該兌款其中50萬元存入以原告許美冷名義申請之定期存單(存單號碼00000000)、其中60萬元存入以原告黃麗雲名義申請之定期存單(存單號碼00000000)。嗣被告又於二個月後,將前開110萬元存入被告廖黃敏所有之存單號碼00000000之定期存單,現該筆款項仍在被告廖黃敏之帳戶內。而被告二人偽造原告許美冷之名義,盜領原屬原告二人之勞保給付,致原告二人受有110萬元之損害,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

㈡被告前開侵權行為,應至前開款項於94年1月7日定期存單終

止時而完成,其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應自前開時點起計算十年,迄原告於101年5月16日起訴時,尚未屆滿十年。而原告係於101年3、4月間經訴外人廖金福告知,方知被告二人有前開侵權行為及損害之發生,至原告起訴時,尚未屆滿二年,是原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尚未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又原告許美冷並未委請被告廖黃敏為其出資整修其房屋,而係原告許美冷之弟許漢卿曾出資6萬元。縱認有何出資,被告所為乃故意侵權行為,亦不得主張抵銷。此外,原告許美冷曾於92年間因身分證遺失辦理補發,然訴外人廖源順於94年間又將原告許美冷之身分證交還原告黃麗雲,足見訴外人於本院之證述情節不實。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0萬元,及自民國90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抗辯:㈠原告之被繼承人黃輝彥之死亡給付,係原告許美冷於90年10

月26日親自兌領,原告許美冷扣除辦理繼承登記等費用後,將110萬元委託被告廖黃敏代為存款,被告廖黃敏因不識字,委由其夫廖源順辦理,訴外人廖源順誤將前開款項分為二筆存入原告二人帳戶,嗣告知原告許美冷後,方依其指示併成一筆,存入被告廖黃敏帳戶內。是被告是因受原告許美冷指示,本於委任關係或代理人身分或無因管理關係,而以前開方式處理原告之勞保給付,並無侵權行為或不當利得。且本件與原告黃麗雲無涉,原告黃麗雲不得向被告請求。

㈡原告許美冷雖患有中度精神病,惟其並未為禁治產、監護或

輔助宣告,故仍有行為能力。倘原告許美冷無行為能力,則原告訴訟代理人亦未經合法代理,本訴應裁定駁回之。又被告廖黃敏於96年之前,均將前開110萬元存款之利息,交由訴外人廖源順轉交予原告許美冷,嗣因原告許美冷經濟情況穩定,方囑被告廖黃敏暫不需交付利息。至原告請求之遲延利息,較被告廖黃敏所得利息金額為高,且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均已罹於請求權時效而消滅,不得再行請求。

㈢原告許美冷於其夫黃輝彥死亡後,其所居住之房屋曾委由被

告廖黃敏整修之,被告廖黃敏再囑其夫廖源順完成,共支出費用18萬元,原告許美冷曾允諾從110萬元之存款扣除,爰以此抵銷原告請求。另110萬元存款之利息所得稅捐,均由被告廖黃敏繳納,亦以此抵銷之。另否認證人廖源順曾於94年間交還原告許美冷之身分證予原告黃麗雲。原告許美冷縱有申請補發身分證,亦與本件無關。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之被繼承人黃輝彥於90年9月28日死亡,原告二人得領取勞工保險死亡給付1,113,000元。

㈡勞保局於90年10月22日以寄發郵政匯票之方式核付前開死亡給付。

㈢訴外人廖源順與被告二人至南投三和郵局將前開郵政匯票兌

付,並將該兌款其中50萬元存入以原告許美冷名義申請之定期存單(存單號碼00000000)、其中60萬元存入以原告黃麗雲名義申請之定期存單(存單號碼00000000)。嗣又將前開存款轉存為被告廖黃敏之定期存款。

五、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在於:㈠被告前開兌付郵政匯款、以原告名義各開立金額50萬元、60萬元之二筆定期存單、將前開定期存款轉帳至被告廖黃敏等行為有無經原告之同意或委任或授與代理權?㈡原告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110萬元,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訴外人廖源順與被告二人至南投三和郵局將勞保

局所核發之郵政匯票兌付,並將該兌款其中50萬元存入以原告許美冷名義申請之定期存單(存單號碼00000000)、其中60萬元存入以原告黃麗雲名義申請之定期存單(存單號碼00000000)。嗣又將前開存款轉存入被告廖黃敏之帳戶內等情,業據其提出郵政定期儲金存單四紙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已如前述,堪信為真實。再查,證人廖金福於101年9月21日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09號偵查中結證稱:「我知道黃輝彥過世後有這筆勞保死亡給付,我跟我大哥廖金永、及我五弟廖文宗經常跟我父親說,要把這筆錢還給我表妹黃麗雲,因為她已結婚了,十多年下來,這件事我們講了很多次,其中有一次我父親很生氣的罵我們說『領出來讓你們兄弟去花好了』,這筆錢存到帳戶內及領利息的過程都是我父親在主導...因為許美冷是低收入戶及中度的精神障礙,是很辛苦的家庭,許美冷也沒有叫我父親保管這筆錢,而黃麗雲也不知道這件事」等語明確,業據本院調閱前開偵查卷宗無誤。足見被告二人前開郵政匯票兌付後及後續轉存取得系爭勞保給付款項之事,均未告知原告二人,亦未經原告二人同意。再參以被告許黃金玉於101年11月9日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594號偵查中陳稱:「(何人去郵局將110萬元以許美冷、黃麗雲名義轉存50萬元、60萬元定期存單?)那天我也有去,因我要監督那些錢」、「(於90年12月27日何人將50萬元、60萬元定期存單合併為110萬元定期存單?)我知道這件事,我有沒有去我忘了」等語在卷,此有該次期日訊問筆錄影本附於前開偵查卷內可查。是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兌領系爭勞保給付郵政匯票並轉存為被告廖黃敏之存款一事,應堪信採。

㈡證人廖源順固到庭證稱:「許美冷跟我一起去勞保局辦理請

領勞保給付,當時承辦人員有詢問我是何人,並留下我的地址及電話,後來勞保局通知我勞保給付已經核發下來,要我與許美冷同去領勞保給付,許美冷邀我同去領取」、「後來許美冷收到匯票就將匯票交給我,許美冷跟我說要將錢交給廖黃敏保管,後來我就叫廖黃敏去跟許美冷談。許美冷沒有說要將錢如何管理,所以我就跟被告二人及我女兒廖桂花一起去三和郵局把錢存定存」、「我一時疏忽將錢存成原告二人名義的定存,後來許美冷不同意,所以才將錢存到廖黃敏的名下」等語。核與其於101年11月9日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594號偵查中證稱:「(是誰去領勞保給付?)是我陪許美冷去郵局領的,廖黃敏跟許黃金玉沒有去」、「領到匯票後,許美冷跟我說孩子還小,許美冷就提議要辦定存」、「(辦定存時許美冷、黃麗雲的印章如何來?)是許美冷託我幫他辦勞保給付時交給我的」、「辦定存時,我、許美冷、廖黃敏跟許黃金玉都有去」等語不符。且查,系爭勞保給付1,113,000元之申請人及請領人名義雖為原告許美冷,然申請書關於勞保給付方式選定以郵政匯票郵寄申請人,送達郵政匯票之地址則載明為「南投縣南投市○○路○○○巷○○號」,而該址乃為被告廖黃敏之住所,此有勞工保險局以102年4月25日保給命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之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一份(本院卷第140頁參照)及被告答辯狀所載之被告廖黃敏住址在卷可參。而系爭勞保給付之郵政匯票係於90年10月26日兌領,而以原告二人名義之定期存單亦為同日開立等情,亦有原告提出之勞保局函文及郵政定期儲金存單四紙附卷足稽。足見勞保局寄發之郵政匯票應係直接送達至被告廖黃敏之住所,而於90年10月26日同時辦理兌領及轉存定期存單,而非如證人廖源順所述係由原告許美冷收受後,再交給證人廖源順代辦定存。再參以證人廖源順為被告廖黃敏之夫,亦係辦理系爭勞保給付之申請、兌領及轉存之人,其證詞已難期與實情相符。是其證稱其係依原告許美冷指示將系爭勞保給付轉存為被告廖黃敏之存款等語,實難信採。

㈢被告雖辯稱:原告許美冷亦與證人廖源順至勞保局辦理勞保

給付之申請,且將其身分證及印章,交付被告代為辦理兌領及存款。原告許美冷並非因罹患精神疾病而全然不知等語。經查,原告許美冷罹患慢性精神分裂症,自73年3月26日起迄今,長期在衛生署草屯療養院就醫治療,因整體功能退化,無獨立生活能力,並領有中度殘障手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該院診斷證明書一紙為證。足見原告許美冷確因精神疾病致整體功能退化,對外界事物認知能力較正常人為低,縱認原告許美冷曾與證人廖源順至勞保局辦理申請勞保給付,並交付身分證、印章予證人廖源順,倘證人廖源順刻意隱瞞或未詳細告知,原告許美冷亦可能無法理解其至勞保局所為何事及申請及交付證件予證人廖源順之理由。是被告前開所辯,亦難遽採。再參以原告許美冷經本院當庭訊問稱:「(有無到勞保局辦理勞保給付的申請?)我不知道」、「(無將身分證、印章交給廖源順?)沒有」、「(勞保局申請書是否你所書寫?)不是,我也沒有看過」等語。是原告許美冷對本院之訊問,尚能理解及對答,亦見其認知及理解能力未全然喪失。是被告又辯稱:原告訴訟代理人未經合法代理等語,復非有據。

㈣再按被保險人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給與喪葬津貼

五個月。遺有配偶、子女及父母、祖父母或專受其扶養之孫子女及兄弟、姊妹者,並給與遺屬津貼;受領前二條所定遺屬津貼之順序如左:一、配偶及子女。二、父母。三、祖父母。四、孫子女。五、兄弟、姊妹,勞工保險條例於98年1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第63條前段、第65條定有明文。又按依本條例第65條規定,受領遺屬津貼之同一順序受益人有二人以上時,應共同具領,如尚有未具名之其他受益人時,由具領之受益人負責分與之,勞工保險條例第93條亦有明文規定。原告二人之被繼承人黃輝彥既為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且原告二人又為被保險人黃輝彥之配偶及子女,於黃輝彥死亡,自得本於第一順序受益人之身分,請領遺屬津貼。而前開遺屬津貼既經申領,自屬原告二人所有。依前所述,被告二人未經原告同意,私自將本屬原告二人之系爭勞保給付郵政匯票兌領並轉為定存,而未交付原告二人,顯然已侵害原告二人之權利。是被告辯稱:本件與原告黃麗雲無關,洵無可取。

㈤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7條定有明文。另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係指侵權行為後「損害」已發生,始有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或自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770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兌領系爭勞保給付郵政匯票並轉存為被告廖黃敏之存款,侵害原告二人之權利,固如前述。然查,被告二人於90年10月26日至郵局兌領系爭勞保給付郵政匯票,嗣於90年12月27日終止原告二人之定期存款110萬元並轉存為被告廖黃敏之定期存款,此有勞工保險局前開函文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郵局101年12月18日投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在卷可考,並為兩造所不爭。揆諸前開規定及見解,本件侵權行為消滅時效期間之起算,應自損害發生之時即被告於90年12月27日將原告二人定期存款轉存為被告廖黃敏之定期存單時起算。而原告遲至101年5月16日方起提本件訴訟,距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損害時,已逾十年,此有本件支付命令聲請書之收文章附卷可參。是原告對被告二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因請求權時效完成而消滅。被告辯稱,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消滅,被告得拒絕給付等語,應屬有據。惟查,系爭勞保給付現仍為被告廖黃敏之存款,此為兩造所不爭,足見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雖因時效完成而消滅,然被告廖黃敏仍因前開侵權行為而受有利益,原告則因此受有損害,是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廖黃敏返還110萬元之不當得利。至被告許黃金玉現既未取得系爭勞保給付,自未因此而受有利益,是原告主張被告許黃金玉應返還110萬元之不當得利,則屬無據。

㈥被告雖又辯稱:被告廖黃敏曾出資18萬元為原告修繕房屋,

並負擔110萬元定期存款利息所得之稅捐,得抵銷原告之請求。且110萬元一直存在郵局裏,被告應屬無因管理等語。

然被告就其曾出資18萬元為原告修繕房屋一事,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此外,110萬元之定期存款既為被告廖黃敏之名義,則110萬元利息所得之稅捐,本應由被告廖黃敏負擔。另按無因管理成立後,管理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本人之權利者,侵權行為仍可成立,非謂成立無因管理後,即可排斥侵權行為之成立(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28號判例參照)。被告廖黃敏既未經原告同意,將本屬原告之勞保給付據為自己存款,縱認其有何無因管理,亦已成立侵權行為。是被告前開所辯,均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廖黃敏未經原告同意,兌領系爭勞保給付匯票,並轉為其定期存款,而受有利益等語,應屬可採。惟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廖黃敏之不當得利債權既未約定清償期限,是被告廖黃敏應自收受本件支付命令翌日起始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廖黃敏給付11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廖黃敏翌日即101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原告因本件訴訟,支出裁判費11,890元。本件被告廖黃敏既受全部敗訴之判決,自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就本件之訴訟費用,依職權併予裁判。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趙思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瑞璣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13-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