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89號原 告 火鶴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美真原 告 朱翎威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後政律師被 告 王鵬傑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捌拾玖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列朱金根、朱翎威,及火鶴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火鶴公司)為原告(見本院卷第4頁)。嗣原告於民國102年5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以民事辯論意旨狀,撤回朱金根對被告起訴之部分(見本院卷第41、42頁),且前開民事辯論意旨狀繕本並當庭交被告收受,而被告未於該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出異議,依上開規定,視為被告同意原告朱金根撤回對其所提之訴,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原任職於原告火鶴公司擔任蠟模組組長,負責原告火鶴
公司關於射蠟機等機器設備之維護及通知、操作人員之訓練及調度、生產工作安排等事務,被告實際執行業務時,對機位之安排選擇、人員之調派、作業過程之提示等,均負督導安全之主要責任。99年3月24日上午8時30分許,被告調派與其同組之訴外人馮菊芬擔任射蠟工作,當時雖尚有其他低壓射蠟機可供選擇,但被告卻安排馮菊芬操作曾發生不正常運作情形之編號A006號3低壓射蠟機台(下稱系爭射蠟機),且未特別提示告知馮菊芬應注意機台穩定性,以及操作時不能將手指放置於模具上,以避免造成壓傷等情,導致馮菊芬於操作系爭射蠟機時,因將手放置於模具上,遭突然掉落之系爭射蠟機壓板猛壓兩手拇指,馮菊芬因而受有左手大姆指截肢、右手大姆指外傷合併肌腱裸露及皮膚缺損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馮菊芬業已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原告應連帶給付馮菊芬新臺幣(下同)1,654,368元,現由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75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
㈡而被告前自98年11月間起,代理蠟模組組長,嗣後升為組長
,主要工作為人員派工、工作進度回報、現場機器含系爭射蠟機之檢查等。系爭事故發生前之99年2月間,系爭射蠟機即曾發生壓板無故掉落之情形,當時在場員工雖曾向被告反應,但被告僅稍作檢視,而未為任何處理,亦未要求員工停止操作系爭射蠟機,甚且於每週例行廠務會議中,均稱系爭射蠟機操作上並無任何異常,被告明顯怠於其工作職務,才導致系爭事故之發生,且被告為馮菊芬發生事故現場之第一線管理人員,應負較為重大之責任。申言之,被告擔任第一線主管,遇到先前機器故障,並未在每週廠務會議提出,原告朱翎威在現場巡視時,接獲員工反應,才請廠商於98年12月之前前來維修。維修之後機器仍然有問題,原告朱翎威又接獲員工反應,但被告還是沒有直接向原告朱翎威提出說明,且又指派馮菊芬操作系爭射蠟機,致系爭事故發生。原告朱翎威為第二線人員,如被告未向原告朱翎威報告機器設備之狀況,原告朱翎威及原告火鶴公司無從得知,而適時汰除或修繕有問題之機器設備,被告之過失極其明顯。再本件原告於本院101年度訴字第75號損害賠償事件,曾聲請告知被告該訴訟之存在,被告於該事件之調解程序及審理程序,否認其就馮菊芬所受損害有過失。故如本院101年度訴字第75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結果認原告有過失,則被告之疏忽,亦與本院該事件所認定原告之過失行為間,有行為關連共同,被告應與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
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246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72條、第2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又如本院101年度訴字第75號損害賠償事件判決本件被告(按:應為原告之誤)應為賠償確定,本件被告(按:應為原告之誤)必將依照判決內容如實履行,則依據前開規定,本件被告(按:應為原告之誤)非不得向被告求償,並以被告應負擔2/3以上之過失,請求被告應賠償前述馮菊芬請求金額之2/3,即1,102,912元(計算式:1,654,368×2/3=1,102,912)。㈣此外,被告因與當時年僅15歲之訴外人許雅真,在原告火鶴
公司之廠區摟摟抱抱,經原告火鶴公司相關人員勸阻後,而與許雅真雙雙離職。被告與許雅真更因此而於本院100年度易字第264號業務過失傷害刑事案件審理中,為不利於原告朱翎威之證述。
㈤基上,原告自得於賠償馮菊芬後,依據求償關係,向被告請
求部分之賠償,爰基於共同侵權行為連帶債務人之內部求償關係,提起本件預為請求之訴訟,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1,102,912元暨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係以「如本院101年度
訴字第75號判決被告對該訴訟之原告馮菊芬須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本件訴訟依據。而本院101年度訴字第75號事件目前仍在審理中,尚無從認定被告對系爭事故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縱認被告有過失,但被告應賠償之金額亦屬未定。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尚無法確定,則原告提起本件將來給付之訴,程序上顯不合法。
㈡被告係自98年7月底起,始任職於原告火鶴公司,擔任組長
一職。當時是由公司副總即原告朱翎威一手辦理交接,與前任組長謝素黎並無任何交接事宜。系爭射蠟機早於98年11月底曾發生故障,當時被告即向單位主管即原告朱翎威報備申請維修,而原告火鶴公司之代董事表示,如欲維修射蠟機,則須停機一個月,故至12月底其他單位申報維修其他機器時,才一併檢修。系爭射蠟機檢修完畢後至系爭事故發生之期間,均由被告操作,並未發生機械故障之情事,被告亦曾在廠務會議中報告此事。故原告指稱被告均未處理,與事實不符。況被告工作內容無論係派工或請求維修,均須經過原告朱翎威之同意,系爭事故發生後,竟要被告擔負責任,實有失公允。
㈢系爭射蠟機雖曾發生運作不正常之情事,惟業經安排檢修人
員進行維修,檢修時並無不正常情事發生。且故障的機器並非一直處於故障狀態,而是間歇才會出現不正常之狀態,又機器若非處於故障狀態,則被告何須在廠務會議提出?且原告朱翎威指稱有接獲員工反應說機器有問題,試問原告朱翎威又做了何種處理?如果被告知道機器有問題,被告就不可能派工。再者,為避免萬一,原告火鶴公司相關操作人員皆知於操作系爭射蠟機時,手指不能放置於模具上,以免發生危險,此亦為馮菊芬所明知。而被告身為組長,亦確實告知操作人員不能將手指放置模具上,故原告主張被告未盡告知之責,並非屬實。
㈣原告火鶴公司身為馮菊芬之僱主,原本即有提供安全工作場
所及生產設備予員工,以避免發生意外之義務。系爭射蠟機既然曾有運作不正常之情形,原告火鶴公司依法自應予以更換,或確保安全無虞後,才可供員工操作使用,豈可令員工於冒險之情況下操作。
㈤許雅真為80年次,當時非僅15歲。且被告與許雅真係於系爭
事故發生後之99年6月始發生戀情,並無原告所主張因被迫離職而於訴訟中為不利於原告證詞之情。
㈥本件被告並無過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實係欲推諉自身之
過失,並將賠償責任轉嫁予被告。更有甚者,原告主張被告應負2/3之賠償責任,並無依據,且亦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等語,資為抗辯。
㈦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馮菊芬自93年9月24日起受僱於原告火鶴公司,平時擔任組
樹及修蠟工作,於99年3月24日上午8時30分許,操作系爭射蠟機時,系爭射蠟機電路發生不正常燒損,壓板驟然掉落,適馮菊芬將兩手拇指置於模具邊上,遭該射蠟機壓板猛壓兩手拇指,因而受有左手大姆指截肢、右手大姆指外傷合併肌腱裸露及皮膚缺損等傷害。
㈡原告朱翎威係原告火鶴公司之副總經理,負責原告火鶴公司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號生產廠之一切事務。
㈢系爭射蠟機曾於98年底、99年初發生壓板自動滑落之情形,當時未查出原因。
㈣原告朱翎威經本院100年度易字第26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560號刑事判決認其疏未注意將上開低壓射蠟機汰換、撤除或加裝安全保護裝置,仍令員工繼續操作,致馮菊芬因此受傷,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本院100年度易字第264號刑事判決判處其拘役55日,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56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㈤原告火鶴公司已因系爭事故給付馮菊芬薪資補償49,461元。
又行政院勞工保險局已因系爭事故核給馮菊芬傷病給付184,320元、失能給付345,600元。
㈥馮菊芬於本院100年度易字第264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就系爭
事故所受之損害,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朱金根、原告朱翎威、火鶴公司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朱金根、原告朱翎威、火鶴公司連帶賠償1,654,36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經本院民事庭以101年度訴字第75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馮菊芬嗣於該事件審理中,撤回對原告之起訴,朱金根亦同意馮菊芬撤回此部分之訴。
㈦被告為原告火鶴公司之蠟模組組長,負責原告火鶴公司關於
射蠟機等機器設備之維護暨其通知、操作人員之訓練與調度、生產工作安排等事務。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以其依民法第281條所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對其他連
帶債務人,因清償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就其應分擔之部分之求償權,是否得以提起將來給付之訴?㈡承前,如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與原告負
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認被告應負2/3以上之過失責任,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而賠償金額為馮菊芬請求金額之2/3,即1,102,912元及利息,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原任職於原告火鶴公司擔任蠟模組組長,負責
原告火鶴公司關於射蠟機等機器設備之維護及通知、操作人員之訓練及調度、生產工作安排等事務。99年3月24日上午8時30分許,被告調派與其同組之馮菊芬操作系爭射蠟機,馮菊芬於操作系爭射蠟機時,因將手放置於模具上,遭突然掉落之系爭射蠟機壓板猛壓兩手拇指,馮菊芬因而受有左手大姆指截肢、右手大姆指外傷合併肌腱裸露及皮膚缺損等傷害。馮菊芬就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業已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朱金根、原告朱翎威、火鶴公司連帶賠償1,654,36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由本院民事庭以101年度訴字第75號受理此損害賠償事件。馮菊芬嗣於該事件審理中,撤回對朱金根之起訴,並減縮請求金額為1,652,36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朱金根亦同意馮菊芬撤回此部分之訴。再本件原告於本院101年度訴字第75號損害賠償事件,曾聲請告知被告該訴訟之存在,被告於該事件之調解程序及審理程序,否認其就馮菊芬所受損害有過失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1年度訴字第75號民事事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560號、本院100年度易字第264號刑事案件卷宗、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調偵字第28號、99年度偵字第4425號偵查卷宗核閱屬實,固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屬實。惟原告主張如本院101年度訴字第75號民事判決判命原告應賠償馮菊芬,並經原告如數賠償後,因被告應與其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得依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對其他連帶債務人,就其應分擔之部分之求償權,向被告求償,而提起本件將來給付之訴,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先予審究者,厥為:原告以其依民法第281條所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對其他連帶債務人,因清償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就其應分擔之部分之求償權,是否得以提起將來給付之訴?茲論述如下:
㈡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將來給付之訴,指原告基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仍不能要求被告即時履行之請求權,預先請求法院判決被告應於日後為給付之訴。法律所以承認此種訴訟類型,乃彌補一般的給付之訴(現在給付之訴),必須於請求權可以實現,並且被告仍不履行時,始能進行訴訟程序,所可能導致原告權利實際實現之時機延後之缺點,亦能間接督促被告及早履行或採防止損害之措施,而有預防紛爭之功能。就將來給付之訴之範圍,現行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將舊法規定之「於履行期未到前請求將來給付之訴,非被告有到期不履行之虞者,不得提起」修正為「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其立法理由係鑑於舊法條文之規定,就履行期未到以外之其他將來給付之訴,得否提起,不無疑義,乃參考日本及德國立法例,擴大將來給付之訴之範圍。惟將來給付之訴固便利原告之權利即時實現,然亦使被告受相當的不利益,因之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者,自以具備一定必要性為前提。如不具備預為請求之必要,則將來給付之訴,顯然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應由法院依首揭條文之規定,以訴訟判決駁回之。
㈢本件原告固主張馮菊芬請求原告二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並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75號受理此損害賠償事件,如本件判決原告應為賠償確定,本件原告必將依照判決內容如實履行,則依據民法第281條,本件原告自得向亦應與本件原告負連帶責任之被告求償等語。惟按,求償權在實體法上之性質,固有不同之學說,但行使此項權利之人,必須已向他人為清償或與清償有相同效果之行為後,始得為之,在未為此項行為前,其求償權應尚未成立,以未成立之求償權為訴訟標的請求為將來給付之訴,在實體法上顯屬無從准許(楊建華原著、陳心弘增訂,問題研析民事訴訟法㈡,99年10月出版,第894頁參照)。準此,縱認本件被告應就馮菊芬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與本件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然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必因現實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始得依民法第281條之規定,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若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並未為現實之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者,對他連帶債務人之求償權尚未成立,即不得對之提起補充性之將來給付之訴。準此,本件原告徒以其等與馮菊芬間之損害賠償訴訟,若遭敗訴判決確定後,必將依照判決內容如實履行,而依連帶債務人內部求償權之法律關係,對本件被告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依上開說明,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共同侵權行為連帶債務人之內部求償關係,對本件被告提起本件預為請求之訴訟,並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02,912元暨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無預為請求之必要,而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其訴訟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祥
法 官 黃立昌法 官 巫美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