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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2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16號原 告 張炳益

張炳風張如田張坤壁張瑞麟張瑞興張春祺張敏謙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邦遠律師被 告 祭祀公業法人南投縣張琯溪公法定代理人 張明煥被 告 祭祀公業法人南投縣張五顯公法定代理人 張明煥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順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派下權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張春祺、張敏謙對被告祭祀公業法人南投縣張琯溪公、祭祀公業法人南投縣張五顯公之派下權均存在。

原告張炳益、張炳風、張如田、張坤壁、張瑞麟、張瑞興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張炳益、張炳風、張如田、張坤壁、張瑞麟、張瑞興負擔四分之三,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四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對被告祭祀公業法人南投縣張琯溪公及祭祀公業法人南投縣張五顯公派下權均存在,然為被告否認,致原告有無該派下權確已陷於不安定狀態,自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必要及確認利益。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被告祭祀公業法人南投縣張琯溪公及祭祀公業法人南投縣張

五顯公均係於清道光已酉年至咸豐丁己年(西元一八四九至一八五七年),為紀念張琯溪公及張五顯公歷代祖先,由派下員張上苑等一百零二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訂立祭祀公業章程設立之,財產雖各自獨立,然派下成員相同。而原告均為被告編號十六會股設立人張水盛(下稱張水盛)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被告章程第六條規定,原告自得享有被告之派下權。

㈡被告雖否認原告之派下權存在,然訴外人張錫坤(下稱張錫

坤)、訴外人張萬賜(下稱張萬賜)曾對被告提起確認派下權存在之訴,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二七號判決,認張錫坤之曾祖父張鹿(下稱張鹿)為張水盛之子,祖父張勇(下稱張勇)則為張水盛之孫,並確認張錫坤為被告之派下權存在確定無誤,被告並已將張錫坤之子即訴外人張玉玄、訴外人張子昱(下稱張玉玄、張子昱)列為派下員,而原告張春祺、張敏謙之祖父張添丁(下稱張添丁)為張勇之弟,原告張炳益、張炳風之祖父即原告張如田、張坤壁、張瑞麟、張瑞興之曾祖父張舉(下稱張舉)則為張勇之兄,則被告即應受上開確定判決效力所拘束,將原告列為派下員。

㈢雖張舉於戶籍實施登記前即已死亡,查無除戶戶籍謄本可供

參考,然由張舉之子張厚皮擔任戶長時日據時代戶籍謄本之刪改紀錄可知,位於南投廳南投堡南投街百十三番地之五(原為臺中州南投郡南投街南投)住所之戶主初為張鹿,張鹿死亡後由其長男張舉相續(繼承)為戶主,張舉死亡後,再由其長男張厚皮相續為戶主,故張舉為張鹿之子應可確定。而依戶籍謄本所示,原告張炳益、張炳風之父即原告張如田、張坤壁、張瑞麟、張瑞興之祖父張大朝(下稱張大朝)為張舉之子,從而,原告張炳益、張炳風、張如田、張坤壁、張瑞麟、張瑞興均為張水盛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無誤。至於原告之祖先牌位與墓碑上記載,因循古例於單名後面加上觀字或在其前加一德字以符字數,原告自不得以原告之祖先牌位或墓碑之記載與祖譜或戶籍謄本記載之姓名不符,而否認原告之派下員身份。故張添丁、張勇、張舉之父既均為張鹿,而張鹿為張水盛之子,則原告依被告章程第六條規定,亦應因繼承關係而取得被告之派下權。綜上,聲明:確認原告對被告之派下權均存在。

三、被告則辯稱略以:㈠被告祭祀公業法人南投縣張琯溪公與被告祭祀公業法人南投

縣張五顯公為二個不同祭祀公業,財產各自獨立,然派下成員相同。被告編號十六會股之張水盛現僅有派下員張玉玄、張子昱、張萬賜及訴外人張振土(下稱張振土)等四人,而原告向被告申請派下現員資格審核時,經被告該會股派下員張振土、張萬賜審核,認原告非其共同祖先張水盛之子孫,況且原告住所地距被告宗詞設址僅數百公尺,然被告設立以來,原告及其長輩均未參加被告之祭祀或向被告領取會股金,原告確非被告之派下員。

㈡本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二七號事件,雖認張錫坤之祖父張

勇為張水盛之孫,並判決確認張錫坤對被告之派下權存在確定,被告並已將張勇一部份之子孫列為派下員,然張鹿並非張水盛之子,被告否認本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二七號判決認定之事實。且原告迄未無法證明原告之祖先為張鹿及該張鹿與張水盛之子張鹿為同一人。

㈢原告提出之祖先牌位與墓碑上之記載,均無法證明原告張炳

益、張炳風之祖父即原告張如田、張坤壁、張瑞麟與張瑞興之曾祖父張舉為張鹿之子。縱本院認張鹿確為張水盛之子,原告張炳益、張炳風、張如田、張坤壁、張瑞麟與張瑞興亦無法證明渠等為張水盛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而得為被告之派下員。綜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祭祀公業法人南投縣張琯溪公、祭祀公業法人南投縣張

五顯公為二個不同祭祀公業,財產各自獨立,然派下成員相同。

㈡依被告章程第六條所載,如具有直系血親卑親屬男性之血緣關係,即為被告派下員。

㈢原告僅需證明其為張水盛之子孫,即有本件派下員之資格。

㈣依戶籍謄本所示,原告張如田、張坤壁之父為訴外人張炳照

(下稱張炳照),原告張瑞麟、張瑞興之父親為訴外人張炳煌(下稱張炳煌)。張炳煌、張炳照及原告張炳益、張炳風之父為張大朝。張大朝父為張舉。

㈤依戶籍謄本所示,原告張春祺、張敏謙之父為訴外人張順忠

(下稱張順忠),張順忠之父為張添丁,張添丁之父為張鹿。

㈥張錫坤、張萬賜經本院九十三年重訴字第二七號判決確定為被告之派下員。

㈦依戶籍謄本所示訴外人張國雲(下稱張國雲)之父為張勇。

張勇之父為張鹿。

㈧依祭祀公業法人南投縣張琯溪公宗族譜記載「水盛--鹿--勇

--國雲--錫坤、萬賜」㈨依戶籍謄本所示,張厚皮與張大朝為兄弟,張厚皮之父為張舉。

㈩被告設立於清道光己酉年至咸豐丁巳年(西元一八四九至一

八五七年),依被告會份派下沿革,係祭祀張琯溪公、張五顯公歷代祖先,在清朝共同出資捐助,於九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由派下員張上苑等一百零二人訂立祭祀公業法人南投縣張琯溪公、祭祀公業法人南投縣張五顯公章程,成立祭祀公業法人,至九十八年決算總資產額為新臺幣(下同)二億零五百四十三萬四千零八點九五元。

張錫坤為張國雲之子。

張玉玄、張子昱為張錫坤之子。

張玉玄、張子昱現為祭祀公業法人南投縣張琯溪公、祭祀公業法人南投縣張五顯公之派下員。

一百年四月二十日南投縣祭祀公業法人南投縣張琯溪公、祭

祀公業法人南投縣張五顯公之法人登記證書以及二00六年張琯溪宗祖譜係因九十三年重訴字第二七號判決確定後重新製作。

二00二年張琯溪宗祖譜第一百九十四頁與二00六年張琯溪宗祖譜第二十九頁編號十六內容相同。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張舉之父是否為張鹿?㈡張鹿是否為張水盛之子孫?

六、本院之判斷:㈠被告分為二個不同祭祀公業,財產各自獨立,然派下成員相

同。被告設立於清道光己酉年至咸豐丁己年(西元一八四九至一八五七年),依被告會份派下沿革,係祭祀張琯溪公、張五顯公歷代祖先,在清朝共同出資捐助,於九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由派下員張上苑等一百零二人訂立被告章程,成立祭祀公業法人,至九十八年決算總資產額為二億零五百四十三萬四千零八點九五元。依被告章程第六條所載「本法人之設立人及繼承其派下權之人為派下員」,被告設立人編號十六會股為張水盛,原告僅需證明其為張水盛之子孫,即有本件派下員之資格。而依戶籍謄本所示,原告張如田、張坤壁之父為張炳照,原告張瑞麟、張瑞興之父為張炳煌。張炳煌、張炳照及原告張炳益、張炳風之父為張大朝,張厚皮、張大朝之父為張舉。原告張春祺、張敏謙之父為張順忠,張順忠之父為張添丁,張添丁之父為張鹿。張錫坤、張萬賜之父為張國雲,張國雲之父為張勇,張勇之父為張鹿。祭祀公業法人南投縣張琯溪公九十一年度宗族譜記載「水盛--鹿--勇--國雲--錫坤、萬賜」等語,本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二七號判決確定張錫坤、張萬賜為被告之派下員。張玉玄、張子昱為張錫坤之子,現為祭祀公業法人南投縣張琯溪公、祭祀公業法人南投縣張五顯公之派下員,原告張敏謙為申請人為其及原告張如田、張坤壁、張炳益、張炳風、張瑞麟、張瑞興等人向被告申請派下員補登記資格審核,未經被告同意列為派下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被告會股名單、章程、戶籍謄本、祭祀公業法人南投縣張琯溪公確認派下現員資格審核報告書、祭祀公業法人南投縣張琯溪張五顯公一百零一年三月十九日琯顯煥字第一0一0三一九一號函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十二頁、第一百零五頁背面、第一百十頁背面、第十七頁至六十四頁、第一百二十五至一百四十三頁、第七十六頁、第十六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二七號卷宗核閱屬實,堪認為真。

㈡被告固抗辯張鹿非張水盛之子孫等語,惟被告曾自認張鹿為

張水盛之子(見本院卷第九十七頁準備程序筆錄),其於訴訟中雖改稱張鹿並非張水盛之子,卻始終未舉證以實其說,亦未提出有何可疑張鹿非張水盛子之處,而祭祀公業法人南投縣張琯溪公九十一年度宗族譜已記載「水盛--鹿--勇--國雲--錫坤、萬賜」等語,堪認張鹿於本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二七號判決確定前業經張家宗族確認為張水盛之子孫無訛,參以本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二七號判決理由亦載明:「本件原告(即張振土、張錫坤、張萬賜等二百四十三人)請求確認為系爭公業(即本件被告)之派下員,被告經多次核對原告所提證據資料後,亦認定原告均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等語(見該判決書第二十頁),故上開宗族譜並無不可信之情形,應可認定,是張鹿為張水盛之子一節,並無瑕疵可指,被告所辯,殊難憑採。

㈢本件原告張春祺、張敏謙之父為張順忠,張順忠之父為張添

丁,張添丁之父為張鹿,而張鹿為張水盛之子,已如前述,從而原告張春祺、張敏謙應為張水盛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故依被告章程第六條所載,原告張春祺、張敏謙為被告之派下員,應可認定。

㈣至原告固以張厚皮為戶主之手抄本戶籍謄本曾經誤繕有「張

鹿」經塗改為「張舉」之情,主張張舉為張鹿之子等語,惟查:張厚皮為戶主之戶籍謄本固有將「鹿」字劃線更改為「舉」字(見本院卷第一百三十一頁),然此節僅能證明張厚皮之父原記載為張鹿係屬有誤,嗣經更正為張舉,尚難憑此認定張舉與張鹿間有何關連。又經本院向南投縣南投市戶政事務所函查張厚皮之祖父為何人?經南投縣南投市戶政事務所一百零一年九月二十日投戶字第一0一000三0二一號函覆略以:手抄本張厚皮之父記載原為張鹿,張鹿已訂正為張舉,並於張厚皮個人事由上方註記「三字訂正」。另該份手抄本係為最原始戶籍資料,張厚皮之祖父姓名無可考等語(見本院卷第一百六十五頁),是戶政主管機關亦未以上開塗改之方式而認定張鹿即為張厚皮之祖父,從而原告上開主張,已非無疑。原告固以張添丁為三男、張勇為次男,故張鹿應有長男張舉等語,惟依張添丁、張勇為戶主之手抄本戶籍謄本所示,張添丁為六男非三男,張勇為四男非次男(見本院卷第十八之一頁、第十九頁),況張添丁與張勇之兄弟關係存在,並無法據此推論張舉與張添丁、張勇之間有兄弟關係存在至明。

㈤因國、台語發音之故,戶籍謄本上所載之張舉與祖先牌位上

所載之張紀實為同一人一節,業據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一百九十頁準備程序筆錄),而依原告張炳益、張炳風、張如田、張坤壁、張瑞麟、張瑞興所祭祀之祖先牌位觀之,第十九世「顯考諡紀觀張公」(即張紀,因牌位吉數加「觀」字)其第十七世直系祖先為張井,而張井與張水盛於張家祖先牌位內同列為第十七世祖(見本院卷第一百八十三頁、一百八十四頁),堪認張水盛與張井應為兄弟關係。依被告章程第六條所載,需設立人及繼承其派下權之人始為派下員,而張水盛固為會股編號十六之被告設立人,然依會股名單所示,張井並非被告設立人,原告張炳益、張炳風、張如田、張坤壁、張瑞麟、張瑞興既為張井之直系子孫,即非張水盛之直系子孫,從而,原告張炳益、張炳風、張如田、張坤壁、張瑞麟、張瑞興請求確認對被告之派下權均存在,尚非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張春祺、張敏謙訴請確認對被告祭祀公業法人南投縣張琯溪公、祭祀公業法人南投縣張五顯公之派下權均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張炳益、張炳風、張如田、張坤壁、張瑞麟、張瑞興未能證明張舉與張鹿之間有何父子關係,故原告張炳益、張炳風、張如田、張坤壁、張瑞麟、張瑞興訴請確認其等對被告祭祀公業法人南投縣張琯溪公、祭祀公業法人南投縣張五顯公之派下權均存在,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楊鑫忠法 官 洪儀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聖哲

裁判案由:確認派下權
裁判日期:2013-01-23